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蔡龍施用戒具 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龍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 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人 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 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 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71-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王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王為成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王為成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70-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9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日對陳昱宏施用戒 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昱宏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 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 遠多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收容 人脫逃,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 解除,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 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脫 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未 達4小時,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 本院,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聲-426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齊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 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 ,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齊英傑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齊英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3時52分許 ,在法務部○○○○○○○○內,因與同房被告林宗華發生爭執,一 時氣憤腳踢林宗華,並朝林宗華潑灑飲料,於監所人員調查 時,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及暴行之虞,經桃園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手銬1付,以防止其自傷及保護 其他收容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陳報本院裁定 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腳踢 同房收容人、朝其潑灑飲料,監所人員為免其情緒失控而傷 及自身或他人,乃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1月5日3時5 2分施用法定戒具手銬1付,復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 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724-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富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聲 請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 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五分止,對張富誠施用戒具之處 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富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20分 許,於舍房內因生活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已 有暴行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 日13時40分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腳鐐1付予以束縛, 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 分終止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之情形 ,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 前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處分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在案。而 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被告於舍房內因生活 細故與同房收容人林昱豪徒手互毆,顯有暴行之行為,故戒 護人員於此情形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應屬正當。再戒 護人員自113年10月26日13時40分起,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並於同日18時56分終止手銬束縛,另 於同年10月28日11時35分終止腳鐐束縛,其等施用戒具時間 非長,足認該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並 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是陳報人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聲-1999-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璟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 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璟鋒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5分許 ,在愛舍27房情緒激動大聲喧嘩,不斷怒罵三字經,有擾亂 秩序之虞,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其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終止時間為同日10時33分),並陳報本院核 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 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 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 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看守所應向為羈押之法院 陳報,倘誤向非為羈押之法院提起,於法即有不合,自應裁 定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9 月15日起,於臺北看守所羈押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為羈押之法院」應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僅因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由本院 暫時借提至高雄看守所,本院並非裁定被告羈押之法院,陳 報人如欲陳報核准,仍應向為羈押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之。從而,本院並無管轄權,高雄看守所誤向本院陳報 上開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04

CTDM-113-聲-1268-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34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 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 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並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 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 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 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 4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1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 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聲-1438-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 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 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 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 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 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 8月5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 自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7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0月27日上午9時58 分迄同日上午10時17分止,約計19分鐘,並已先行由法務部 ○○○○○○○○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46-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蔣雯晴施用戒具之處分 ,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蔣雯晴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 ,在舍房內大聲喧嘩擾亂舍房秩序,以手及頭捶打舍房門, 認其行為有擾亂秩序及自殘之虞,遂先行對被告施以戒具, 並依法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又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0月21 日彰所戒字第11308010670號函及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大聲喧嘩並以手及頭捶打舍 房門,認有自殘、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 員乃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 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並於事後即陳報本院等情,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達羈押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認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短暫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31

CHDM-113-聲-1212-2024103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施用戒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抗 告 人 李嘉凱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核准施用戒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 併施用戒具;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 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 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之被告李嘉凱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陳報人○○○○○○○○○○○○附設 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臺中女子看守所)房舍內激動捶 門數下,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情緒躁動,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下稱戒具),嗣解除戒具等情,有卷附臺中女 子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下稱陳報狀)可稽 。審酌抗告人有上開擾亂之行為,確有必要維持舍房內秩序 ,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先行施 用戒具,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尚屬合理 ,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臺中女子看守所 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與管理人員因書信內容發 生誤會,管理人員未就誤會內容道歉,其因此情緒失控而多 次按緊急燈,要求主管出面處理,因緊急燈沒有反應,才捶 門數下引來管理人員,並要求見主管,而被管理人員帶往1 樓冷靜,其為防自己離位或自傷,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直到 主管到來才拔除戒具,並非因其後續經管理人員制止仍暴行 或脫逃方施用戒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係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等語。惟依上開 規定,臺中女子看守所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倘依當時情況判斷,已合於前述規定之急迫情形,依法得對 抗告人先行施用戒具,不因是否經抗告人主動要求施用戒具 而異其處置方式。況依抗告意旨所述本件施用戒具之經過情 形,與陳報狀相互對照,大致相符,益足徵抗告人確有如陳 報狀所載擾亂秩序之行為甚明。則臺中女子看守所人員依上 開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事後復立即陳 報法院,原審因認臺中女子看守所對抗告人為前述束縛身體 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顯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 而為指摘,顯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30-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