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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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海洛因1包,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爵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 2、991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簽結在案。而該案 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6.44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紙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522、6692、9914號案件 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084號簽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報 結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而經警所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惟經警 扣得之海洛因6包,其中5包為蔡鴻文所有,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50號刑事有罪判決,並隨案宣告沒收銷燬確 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所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僅有其中1包為被告所有,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 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其餘5包部分,既 為蔡鴻文所有,並已於他案中宣告沒收銷毀確定,則聲請人 就上開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再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尚 有未合,本院自無再為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 就此部分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單禁沒-11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 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 克),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因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 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經鑑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可查 (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 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 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可查(見桃園地檢 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 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 違禁物。又用以包覆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附表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附表編號2),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 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且為其吸食 毒品所用(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18頁、第81頁至第 82頁),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戒治出所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 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 此,本院自得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純度14.70%,純質淨重0.15公克。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4560鑑定書,見桃園地檢署109毒偵4465卷第67頁、第151頁、苗栗地檢署113撤緩毒偵緝7卷第39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42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1個(淨重0.185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送驗證物資料  證物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總毛重:0.47公克  總淨重:0.185公克  驗餘總毛重:0.467公克 分析證物重量  毛重:0.47公克  淨重:0.185公克  剩餘量:0.182公克 鑑定結果  定性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參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11毒偵972卷第41頁、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毒偵緝78卷第39頁、第43頁、苗栗地檢署114戒毒偵5卷第39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2025-03-26

MLDM-114-單禁沒-24-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 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旭揚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 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屬違禁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簽呈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扣案之 殘渣袋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成分鑑驗 書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殘渣袋內 微量海洛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 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單禁沒-168-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居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居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1、2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21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於 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陳居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3次,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6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嗎啡、可待因 、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 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査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1、 2均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 毒品 1 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灰色JVC袋子) 2 大麻2包(含灰色JVC袋子) 3 搖頭丸2包(含灰色JVC袋子) 4 海洛因5包(含袋子) 5 安非他命4包(含袋子) 附表2: 編號 含毒品成分之器具 1 玻璃吸食器3支 2 吸食器2瓶 3 塑膠挑棒1支 4 分裝袋1包 5 電子磅秤1台 6 剷管3支 7 軟管2支 8 玻璃球3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陳居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居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2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其友人吳東 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前 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嗣於同年12月29日1時30分許,因吳東穎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查,經吳東穎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陳居福放置於車上之 灰色JVC袋子,內含甲基安非他命5包、大麻2包、含第二級 及第三級毒品之搖頭丸2包、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塑膠挑棒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3時 27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前,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15時55分前回 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3分許,另案經警持搜索票 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包 等物品(另案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150、11729案件處理) ,並於15時55分許,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7月1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7月14日3時17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陳居福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4包、剷管3支、軟管2支、玻璃球3個予警方扣案,並於同 日5時5分許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原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中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後改稱:灰色JVC袋子內有1大包安非他命及2小包愷他命是伊的,其他都是另案被告吳東穎的等語。 2 另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扣案之灰色JVC袋子及其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K14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11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4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P001)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113-05-03075)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 證明扣案之K盤、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4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居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3511U0259)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11307180113)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暨上開扣案物。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自願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查獲物品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及其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26

CHDM-113-簡-2237-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頡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4年度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陶頡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收受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贈送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持有之 。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 ○區○○○街00號0樓之0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3項、第452 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 等級、種類、次數,倘行為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 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 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 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追訴處罰。 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有處罰規定,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從而,行為人如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行為,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業經追訴處罰,或依上揭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而生消滅刑罰權追訴之效果,該持有毒品部分 即不得另行追訴處罰。 三、查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上址居所收受「阿諺」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4包,嗣於113年9月2日14時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下稱四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搜索上址,在附表所示 位置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8至10頁;偵卷第7頁 ;易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766號搜索票 (見警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四   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24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又被告於113年8月26日7時許,在其府前二街70號5樓之1居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9時12分許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二分局)警員查獲,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下稱 前案),尚未執行(目前係因竊盜案件在監執行)等節,有前 案之警方移送書(見簡字卷第35至36頁)、被告前案之警偵訊 筆錄(見易字卷第13至17、30至32頁)、二分局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易字卷第19至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易字卷第2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 易字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見易字卷第27頁)、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見 易字卷第35至3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53頁)附 卷可稽;之後被告因詐欺案件(下稱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8月28日發佈通緝,於翌(29)日為二分局警員緝 獲,解送該署歸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 簡字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通緝 資料查詢結果(見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按,此部分情節亦堪 認定。 五、被告於113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大概是一週前(詳細時間忘 記了),我因通緝被帶去台北開庭前,在家裡施用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頁),意指其於113年8月29日另案為警 緝獲之前,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同日偵訊 時供稱: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超過一週,我上週因為 被通緝送去新北,由於沒錢,只能在新北流浪5天等語(見偵 卷第7頁),意指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超過1週前 即113年8月28日之前所為;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告 以其另案為警緝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9日,並質以其前案為 警查獲之日期為113年8月26日,則其於26日離開二分局(民 權派出所)後,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為止,其間被告人在 何處、有無施用毒品等節,被告則供稱:我於上開期間內有 在居所施用毒品,我於警偵訊所謂之一週,只是大概推算而 已等語(見易字卷第41至42頁)。參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 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 安非他命1至5天,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對照被告 本案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檢 體內安非他命之濃度尚有lll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尚 有198ng/mL,惟未達到確認檢驗結果所定數值500ng/mL,故 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陰性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於 本案查獲前,確實已超過一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前 案施用毒品時間(113年8月26日7時許),與本案採尿時間(11 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相隔超過一週,當不致在本案採尿之 尿液檢體內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觀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曾在8月26日離開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後, 至29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之間,曾在其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較有可能導致其於113年9月2日15時43分許採集 之尿液檢體,仍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濃度 未達500ng/mL之情形。再者,被告經本院提示查獲現場照片 予其辨識,據其供稱:我是施用置放在客廳內為警扣案之毒 品,我所使用之吸食器亦被警方扣案等語(見易字卷第42頁) ,對照前引之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 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警方在被告居所之客廳桌 上,確有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益徵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應屬非虛。是以,被告於前案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後,應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其施用所剩之毒品乙情,應堪認定。   六、被告本案既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 只須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而為前案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 所及,不應再予追訴處罰,其因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 行為,既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得另行追訴處 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即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 理判決。   七、扣案物之處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 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意旨,本院仍 應處理上開物品是否宣告沒收銷燬事宜。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證,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 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查獲位置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臥室床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73公克、檢驗前淨重0.728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客廳桌上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2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27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9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13公克、檢驗前淨重1.051公克、檢驗後淨重1.041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客廳桌上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6

TNDM-114-易-12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沈建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 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 第一級毒品)、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2月13日所餘刑 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 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與毒品 相關之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沈建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刑期確定 ,多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 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 3年8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 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建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NDM-114-易-385-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皆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皆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皆佑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0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皆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累犯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前案酒後駕車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自首部分。原 審認為本案員警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警方尚未 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就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 ,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 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 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 ,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 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 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 ,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 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 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原審 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及自其陳國中畢業、 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 五、自首部分: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雖 無違誤。但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查獲經過等相關情 節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原審漏 未審酌上開情事,致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卻未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狀況、 查獲經過等相關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警 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裝潢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現因中風致一 邊身體無力,無法工作,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KSHM-114-上易-48-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4-易-38-202503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號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為下列更正、證據部分均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2份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220 」更正為「221」、第11行「驗餘淨重」更正為「驗後餘重 」、第13行之「及可待因」刪除。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 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395號卷第22、28頁)。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依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以一行為 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 。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 被告另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 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 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養雞、賣雞,每 個月收入不固定,不用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 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均係於112年3 月6日扣案,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1270卷第45至49頁),經抽驗其 中編號1所示之物,另將編號3所示之物送驗,均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附件鑑定書、113 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30911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堪認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 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 組,觀其構造,其使用方式應為燃燒玻璃球中之毒品,而為 吸食毒煙所用(見偵1270號卷第261頁),與本案被告使用 針頭注射毒品有別,是該吸食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餘重:0.412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4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鎮○○里○○00號之居處,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因另案遭通緝,且為 毒品查驗人口,經警於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依法 逮捕並得其同意搜索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驗 餘淨重0.4123公克、其一毛重1.19公克)、吸食器1組,另 經警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6日14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為通緝犯及毒品查驗人口,而經警逮捕、採驗尿液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通緝簡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20421060號函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 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24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20時 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鄉○地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水置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被告另案通緝,於113年 8月18日11時59分許,在台九線308.5公里處違規超車,為警 查獲,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93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 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93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TDM-113-易-395-20250325-2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0.12 0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毅勳於民國112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0巷00號「硯月精品旅館」206號房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為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 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查扣 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是上開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NDM-114-單禁沒-3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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