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慧華 送達地址:高雄市鳳山新富○○000○○ ○
被上 訴 人 江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車禍肇事造成上訴人嚴重受傷,連
帶車輛毀損,上訴人請求甚為合理,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且不得有任何異議、推卸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嚴重不公正等
語,並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6萬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並對於原審判決之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KSDV-113-小上-50-202410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