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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任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姓名「吳高任」之記載均 更正為「吳任高」、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查獲時間更正為「 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任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承:其於113 年7月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向身分不詳人 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當場施用驗貨,嗣於同日為警 攔查,而主動將上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等語明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警方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所取得,是檢察官認被告尚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而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想像競合,顯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願接受 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警卷第8頁),經核符合 上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 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其中編號1之毒 品係本次施用後所剩餘,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則為施用之 工具等語(警卷第7-8頁、偵卷第14頁),而附表編號1、2 之物經警方初步檢驗、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諭知沒收銷燬;其中附 表編號1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附表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經核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 毛重合計1.68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前淨重1.382公克、驗後淨重1.3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4組 (4組抽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53頁) 3 電子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被   告 吳任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20許,在高雄市楠梓區 藍田路上某處,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相約於該處碰面,並在 該處進入該人之車子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的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進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 在車內將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 球,產生煙霧,進而吸入該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吳高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大學二十六街1156號房屋前,因轉彎未開啟 方向燈,經警攔查,吳高任自知難逃法網,即主動向攔查警 員告知身上有毒品,拿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4組、磅 秤1台供警查扣。再經警將扣案之3包(毛重共2.51公克)毒 品送驗,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時送驗其尿液檢 體,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高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予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扣押物品照片數張等在卷 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吳高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又:  ㈠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特定處所觀察、勒戒 ,經認定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1月16日出勒戒所,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3號 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在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 法予以追訴。 三、扣案之3包毒品,經送驗鑑定,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1-10

CTDM-113-簡-3004-2025011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語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 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附表二編號1詐騙時間更正為「113年4月1 7日21時54分許」;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 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另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許書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3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6位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 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法後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 明,即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並為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6人分別所受財損 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6位告訴人全數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5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及已賠償損害 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 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 ,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 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 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2號   被   告 許書語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寄送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與對方。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書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初透過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伊便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申請手工材料會有補助,要求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便依對方指示,於113年4月16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伊的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張提款卡寄出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另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末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維妮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永弘 113年4月18日 14時25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2 盧勝敏 113年4月17日8時21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3 郭鳴鳳 113年4月18日 12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1分許 1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4 王瑩軒 113年4月18日 10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一 5 吳夢琳 113年4月18日 14時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6 林妍蓁 113年4月18日 12時50分許 假買賣 113年4月18日14時41分許 4萬9,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二

2025-01-09

PCDM-113-審金簡-22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時間更正 為「113年8月18日5時4分前某時許」、第5行為「身份證件5 張」更正為「身份證件4張、一卡通1張」;證據部分「證人 即告訴人牛瑰琦」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牛瑰琦」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5月 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刑事裁定書、刑 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 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犯罪之竊盜犯行罪名、罪質、目的 、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前案竊盜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被害人牛瑰琦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 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銀行存簿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4張、 一卡通1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5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5時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騎樓前,見牛瑰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銀行存簿 4本、金融卡3張、身份證件5張、現金新臺幣11,500元,得 手後騎腳踏車離去。嗣牛瑰琦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物品及現金(業 已發還牛瑰琪)。 二、案經牛瑰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牛瑰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6月、6月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7

KSDM-113-簡-4030-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張騫駕駛 營業小客車搭載潘正忠到達高雄市六龜區之時間更正為「11 3年9月3日14時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張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 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000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明知身上並無任何現金或支付工具,自始並無給付車 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旗山醫院前,向張騫詢問搭車到高雄市六龜區所需之車資 ,張騫回應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潘正忠旋即上 車搭乘張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六龜區居所處,惟於同日14時45分前,抵達高雄市 六龜區朱天宮附近後,潘正忠始向張騫表明無法支付車資, 要向他人借錢云云,惟下車借錢未果,張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張騫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 程車返回高雄市六龜區,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 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車資,益徵其搭車之 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 被告未給付之車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06

CTDM-113-簡-2746-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10月1日13時至14時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長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楊長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杰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近16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明誠二路與富民路口,因與洪欣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欣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2025-01-03

CTDM-113-交簡-2549-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岱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1月26日聲請書在卷 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竊盜、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月、同年12月間,均屬財產 犯罪,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 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 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㈣又受刑人雖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因其家庭狀況希望能易科罰金 或服勞動役等語,惟此非本裁定得審究之範圍,受刑人應待 執行檢察官執行時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12/15 110/01/09~ 110/01/26(依判決書正犯之犯罪時間更正) 110/01/06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9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判決日期 111/11/22 113/03/31 113/07/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1/06 113/05/22 113/09/13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花蓮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17號)

2025-01-03

CTDM-113-聲-145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政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113年6月16日8時13分前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 調解筆錄、被害人張鈺怜之刑事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惟業已將竊得物品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被害人亦表示請從 輕量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張鈺怜之刑 事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 ,詳於前述,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具悔意,被 害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害人 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按,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被告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行竊之犯罪 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該所竊之物之價額,業詳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澈底 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本旨,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0號   被   告 趙政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政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左營高 鐵店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張鈺怜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 病歷資料表1疊、防曬裙1件、防曬手套1雙、安全帽1頂及雨 衣1件(約值新臺幣783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鈺怜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趙政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鈺怜於警詢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03

CTDM-113-簡-2721-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為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第2行「因故與人李 獻花」更正為「因故與李獻花」;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 英哲、莊凱哲於警詢之證述、扣案物照片」,並補充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吳俊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 我當時很生氣,所以說了「要讓你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 但那只是氣話,又我看告訴人戴俊麒要衝出來,所以拿電擊 棒出來防身等語。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000號,持電擊棒揮舞,並向告訴人等稱「要讓你們店開不 下去」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張英哲及莊凱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等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4人為前開言詞時,手持電擊棒,該電擊棒長 度不短且可產生閃耀之電弧,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上揭行為時,隨時可能持電擊棒 攻擊告訴人4人,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 欲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為不利舉動之意。又告訴人4人因 被告按壓上開電擊棒產生電弧及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 懼,擔心人身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4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4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 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同一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行為,恐嚇告訴人4 人,令告訴人4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應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買賣糾紛即對告 訴人4人為言語及肢體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雖否認主觀犯意,惟已 與告訴人李獻花以給付新臺幣1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及紅包影本在卷可考;暨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9號   被   告 吳俊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因故與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發生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李獻花等人恫稱「要讓你 們店開不下去」等言詞,並持電擊棒按壓按鈕導致電弧產生 ,以此方式恫嚇李獻花等人,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揭電 擊棒1支。 二、案經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旻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客觀行為,惟辯稱其主觀上並無 恐嚇危安之犯意,然由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戴凱琳、戴 旻玲之供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得,被告確有上揭恐嚇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經 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 收。又被告與告訴人李獻花、戴俊麒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此有撤告狀1份可參,請依法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1-03

CTDM-113-簡-3019-20250103-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告訴人張仕龍匯款之 時間更正為【22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佩君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物及金融帳戶,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 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 人等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114元及1個帳戶資料 之損害;⑷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在教會擔任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已婚、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 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 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應予以宣 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參以本案之告訴人甚多,且被告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 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 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                         第1535號   被   告 李佩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隔日,再前 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書寫在紙上),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李佩君 之國民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前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 張仕龍、蔡雅雯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李佩君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峰瑋,致許峰瑋 信以為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嗣經陳婕閩、 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許峰瑋等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婕閩、葛士慶、張凱茵、張立、張仕龍、蔡雅雯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許峰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佩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於112年10月間,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復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某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即與對方連繫,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表示以自己名義購買材料,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及提款卡,申請補助材料費,辦好之後會將提款卡及補助金一起給我,我就相信,就依照指示至超商寄出前開2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一併寄出去,之後對方就不回應,我因為很生氣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婕閩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婕閩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葛士慶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葛士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凱茵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凱茵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凱茵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5 告訴人張立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立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6 告訴人張仕龍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張仕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張仕龍提供之來電紀錄擷圖、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擷圖 7 告訴人蔡雅雯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蔡雅雯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蔡雅雯提供之借貸契約書、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 告訴人許峰瑋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資訊 告訴人許峰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婕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10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 1.前揭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陳婕閩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7月10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927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儲字第1130046262號函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3年7月23日合金埔里字第1130002339號函文 1.經警檢視被告之手機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 2.被告之郵局帳戶並無辦理掛失之紀錄。 3.被告之合庫帳戶係已列警示帳戶後之於112年10月25日始以電話辦理掛失。 二、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 要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 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 款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 ㈡、被告李佩君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代工業者之 人之對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 帳戶資料,已有可疑。至被告辯稱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餘 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因而受有損失一節,然觀諸被告名下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前,該帳戶餘款僅有622元;另被告名下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12年10月20日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前,該帳戶已陸續提領款項,餘額僅存542元,有 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即非無疑。再衡諸一般家庭代工兼職者,大多由公司提供材 料,公司送貨,按件計酬,縱需要支付報酬,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即已足,並無需從事代工者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查證之必要。又被告對自稱「徵工專員-李 小姐」一無所知,亦未查證對方所稱之代工公司是否真實存 在及實際經營項目,卻猶輕率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 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 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之實行洗錢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 價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婕閩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陳婕閩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陳婕閩謊稱:拍賣帳戶未完全授權,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陳婕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25分 網銀轉帳8,07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葛士慶 (提告) 112年10月20日11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葛士慶佯稱:其向富邦金融借款20萬元,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4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葛士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55分 網路轉帳 4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3 張凱茵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12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透過旋轉拍賣APP,向張凱茵佯稱:賣場遭駭客入侵,無法下單購物,資金遭凍結,停權買家帳號買家云云。復佯以賣場客服,向張凱茵謊稱:須依指示點入連結操作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張凱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5分 網銀轉帳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0日21時56分 網銀轉帳3萬1,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4,044(不含手續費15元) 4 張立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向張立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張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12分 網銀轉帳2萬9,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5 張仕龍 (提告) 112年10月20日21時29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臺中旅館客服人員,向張仕龍佯稱:遭駭客攻擊,須取消交易,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張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22時0分 網銀轉帳5,894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6 蔡雅雯 (提告) 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蔡雅雯佯稱:其所申辦貸款,因基本資料填寫錯誤,須付款1萬元始能解除凍結云云,致蔡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8分 ATM轉帳 1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物品 1 許峰瑋 (提告) 112年11月8日10時 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李小姐」向許峰瑋佯稱:工作內容係代工手鍊包裝,因需購買材料,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取信許峰瑋,致許峰瑋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郵寄給對方。 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鈺門市 許峰瑋所申設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2024-12-31

NTDM-113-原金訴-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滿漢小香腸壹盒、每朝健康雙纖綠 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時間更正為「4時48分許至5時22分許間」、證據清單編號 3證據名稱欄補充「現場照片3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林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自陳酒後行竊,侵害他人 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 飲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滿漢小香腸1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0號   被   告 林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9日4時47分許,在劉彥辰經營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 家學輔店內,徒手取得貨架上之滿漢小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39元),尚未結帳即開拆食用完畢,並竊得每朝健 康雙纖綠茶1瓶(價值35元)後離去。 二、案經劉彥辰委由林佳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結帳即食用滿漢小香腸1盒,並竊得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後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委託書、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竊物品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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