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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文鈞卉即文麗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9號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3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111年4月2 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7月15日製作 並公告債權表(見更生執行卷第133頁),聲請人並於111年 7月13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7萬 8,520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040 元,總計清償金額9萬3,816元,清償比例為5.94%之更生方 案(參更生執行卷第173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償還總額9萬3,816元,顯低於其所有清算財產價值總額,而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列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事由,嗣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所提更生方 案應不予認可,且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保險單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公司之 回函(參調解卷第6、16頁,更生卷第19至21頁、第61至6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一筆,權利 範圍為6分之1,另有宏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 約金共計為1萬6,3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12 年8月30日選任管理人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 聲請人所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為變價事宜,然經四次 公開拍賣程序後,均無人應買,故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 予聲請人,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提出與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值之現金到院,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完畢,後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 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觀諸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 隨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心存僥 倖,並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清算執行卷第341頁)  ㈡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懇請鈞院依職權 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47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 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清算執行卷第359頁)  ㈣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聲請人名下位於 新竹縣尖石鄉之土地,經鑑定價額為88萬4,445元,考量其 價額甚高,應命聲請人提出等值價金分配與全體債權人。( 清算執行卷第36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4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 住民行政局上班,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總 計約為1萬8,000元,後聲請人113年11月14日陳報其因需獨 力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每月薪資所 得加計政府三節補助約為1萬8,392元(清算執行卷第349頁) ,是認以每月1萬8,38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 生、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 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為1萬6,768元之1.2倍為2萬0,122元,及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 萬2,836元為適當,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4,00 0元、2,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8,836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1萬8 ,382元-1萬8,836元=-454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 月15日止,是即以108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止計算,依聲請 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於108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萬1,416元、109年薪資所 得總計為19萬1,357元。又聲請人陳報上開薪資所得均為108 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收入,是於上開時間聲請人薪資 所得總計為20萬2,773元。另於110年1月起至10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白日於桃園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上班,每月薪資約 為3,000元,下午至南風食堂小吃店兼職,每月薪資約為1萬 5,000元,總計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0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元,故認聲請人於108年11月起 至110年10月止,薪資所得總計38萬2,773元計算(20萬2,773 元+18萬元=38萬2,773元)。又聲請人110年領有低收三節慰 問金,總計6,500元,另有擴大急難紓困專案金3萬元,是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41萬9,273元(38萬2 ,773元+6,500元+3萬元=41萬9,273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 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8,836元,2年總計 金額為45萬2,064元(1萬8,836元×24月=45萬2,064元)後,已 無餘額(41萬9,273元-45萬2,064元=-3萬2,791元),可供清 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獲分配1萬0,128元(已扣除代 墊郵資、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21

TYDV-114-消債職聲免-26-2025032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俊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俊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 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 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 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38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予免 責,伊於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償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新臺 幣(下同)330,628元,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復本院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本 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審究聲請人 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 人是否均達其最低應受分配額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前,有固 定收入5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及扶養費 22,177元後,尚有餘額11,863元,又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尚餘383,992元,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各受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於清算程 序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88號裁定所認定在案。復聲請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向各相對人清償如系爭附表「(A)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83,992元×公 告債權比例)扣除已受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且該金額合計 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清償之數額,業據提出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還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全體相對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 請人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1

PCDV-113-消債聲免-31-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聞天佑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聞天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 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 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 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11年8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原更生方案僅達總債權額15.27%,難謂已 盡力清償,且經本院限期命其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仍未依限 提出,是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裁定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債 務人自113年2月27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其後,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台南原佃郵局存款48元,價值過低,無處分之實益,堪認 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之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 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本院遂於113年10月2 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之清算財產不 予處分,返還債務人,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111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16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3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 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 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 院」,顯然債務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 ,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另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 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發 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 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 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 事由。  ㈢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並無消費紀錄。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若免責,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 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 ,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 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 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 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㈤債務人具狀陳稱:   ⒈債務人前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囿於債務人罹 患鼻咽癌第三期,先前曾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目前需定 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目 前尚在假釋中,公司行號對於更生人之謀職頗有疑懼,致 債務人求職一直不甚順利,是以債務人目前之身心狀況愈 趨不佳,實無法覓得工作,故自113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   ⒉債務人與母親聞李春二人相依為命,如債務人身體許可之 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僅大約數千元 ,由母子二人一起當作生活費。又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76元;另債務人之母親聞李春目前雖每月有 領取勞保局老年年金約4,228元,然聞李春已高齡77歲, 復因先前中風不慎跌倒導致摔斷腿,目前須由債務人照顧 生活起居,是聞李春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   ⒉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11年8月10日17時許開 始更生程序後,復因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認可及未依限提出 新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5月27日下午17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10日)起 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審認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   ⒊經查,債務人主張其已於112年間自協銘工程行離職,且因 債務人罹患鼻咽癌第三期,除接受放射治療及化療外,目 前尚需定期回診治療,復因債務人先前曾因毒品案件入監 服刑,目前尚在假釋中,以債務人身為更生人及目前身心 狀況愈趨不佳之情況下,實無法順利覓得工作,故自113 年5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債務人並無工作,僅 於身體許可之情況下,偶爾會出外打零工貼補家用,每月 僅大約數千元當作生活費等語,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聲字第190 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審酌債務人為更生人身分,且 癌症患者特別是癌症中、末期患者,確實較難尋覓工作或 從事工作,且癌症患者雖有健保,然仍需支出部分治療之 醫藥費用,況債務人生活費用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 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之規定),堪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未違常情而為 真實。至債務人母親聞李春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 年年金4,228元,此有勞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名下復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財產 總額為2,139,924元,111年及112年分別有利息與執行業 務所得20,014元、34,341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單就利息所得部分以現今存款利 率觀之,聞李春應有相當資力,故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 親聞李春,尚非可採。另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並 無申請其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遺屬津貼 、社會福利、津貼及其他補助,業經其陳報在卷,復有勞 保局111年9月8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 12日保普生自第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468408號 函、113年9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45207號函在卷可稽 (司執消債更卷第97-98頁、第110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 頁、第101頁)。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每月並無固定收入,僅於身體許可狀況下打零工 補貼日常生活開銷,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 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 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 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 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 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11年7月5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 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 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 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債務人自更生程序轉入清算之原因 係因其「未依限提出新的更生方案到院」,顯然債務人 已違反消債條例第56條第2項之作為義務,應構成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 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 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 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 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 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 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事由,是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後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⑶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 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 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 云云。惟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 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消債更卷第19-38頁、第89-9 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08-109、151-152頁),債權人對 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其他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    ⑷另本院向勞保局、社會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補助 乙情,業據渠等分別以上揭函文函覆稱:債務人近2年 並無領取勞保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漁津貼或遺屬津貼 或補助、債務人未請領社會福利補助等語,足證債務人 並未領取社會福利,是債務人就其是否有領取失業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金,已 詳實陳報,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 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 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1

TNDV-114-消債職聲免-4-202503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徐敏珊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劉得名即長榮當舖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26.41%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90,118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32.8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玉山商業銀行 2,431 2 中信商業銀行 2,641 3 遠傳電信公司 22 4 和潤企業公司 1,133(暫予保留) 5 廿一世紀資融 443 6 亞太普惠金融 385 7 長榮當鋪 228 8 匯豐汽車公司 2,71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和潤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1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0-202503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陳育慧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12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生活仰賴其女、友 人楊水土每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合計1萬2,00 0元維生,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185頁), 且觀諸債務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限制閱覽卷 ),其111年及112年確無薪資所得。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 汐止區,自陳每月支出11,6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尚有餘額400元(12,000-11,600=400)。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4日至111年9月13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88,000元(見附表C欄),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消債清字卷第20頁),扣除 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278,400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9, 6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 ),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未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 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 ,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其債務,得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聰(原名:徐秉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秉聰(原名:徐秉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 3年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3年9 月2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4年2月26日下午2時1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債務人、債權人到場及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2月12日間從事外送工作收 入總額為15萬295元、領取補助為7萬244元,合計可處分所 得為22萬539元;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9 萬7995元、扶養費為15萬8166元。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6萬6446元、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52萬6668元、扶養費為29萬302元。是債務人於開 始程序清算後或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支出後均無餘額 ,顯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為就學貸款,無需審核借款人經濟及信用狀況,債務 人因一時經濟狀況而聲請清算,非公義之平。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比例過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 責。請調取電子閘門以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 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適用。  ㈤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 事由。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固定 收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從事外送收入總計為15萬29 5元,復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三節慰問金5000元,此 有Uber每週帳單明細、債務人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16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2頁)。是本院認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 )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2萬5976元(計算式:15萬295元+5437 元×13月+5000元=22萬5976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3年1月26日)後,債務人之支出 (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其住所地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次查臺 北市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35 79元、2萬4455元,是債務人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 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總計為30萬82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11月+2萬44 55元×2月=30萬8279元)。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徐浩正、母親陳佩珍,徐浩正、陳佩珍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徐浩正、陳佩珍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債務人對徐 浩正、陳佩珍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徐 浩正於聲請清算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50 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180元;陳佩珍於聲請清算後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9元等情,業經清算裁 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時起(113年1月)至裁定免責時(114年3月)止支出之 扶養費共計為16萬4544元(計算式:〈1萬9680元×11月+×2萬 280元×2月-450元×13月-5180元×13月〉×〈1/4〉+〈1萬9680元×1 1月+×2萬280元×2月-1529元×13月〉×〈1/2〉=16萬4544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22萬5976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0萬8279元及扶養費支出16萬4544 元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 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債務人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凱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凱欣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 立,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47號於113年6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租金補 助5,000元,合計21,31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7 1、83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 案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9頁) 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200元(本案 卷第83頁,含房租),低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應屬可採。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2,000元(本案卷第71頁),而 其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詳後述),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200 元及父親扶養費2,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6,358元、身障補助8,836元;112年間 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750元;111年10月6日由雲林縣豪友儲 蓄互助社存入32,860元係男友龔年章生前參加民間跟會的儲 蓄;111年12月8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50,014元、111年12月3 0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 00元,每年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49-15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99-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 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4 1-43頁,清卷第167-173、261-263、325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調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53頁)等 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67,280元 (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8,036元(包含每 月租金5,000元,清卷第151頁)乙情,並提出胞兄謝雨琪出 具之支付租金證明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 清卷第203-209頁)、租約(調卷第49-51頁)為證。而110至1 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 、17,303元、17,303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標準,未獲舉 證,應非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411, 39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其主張須負擔父親張文郎之扶養費,每月2,000元(清卷第15 1頁)。經查:  ①張文郎係28年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調卷 第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7- 16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53頁) 、存簿(清卷第175、2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清卷第293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7-1 0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清卷第2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清卷第255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299頁)、診 斷證明書(清卷第328頁)、長照機構收據(清卷第329-334頁) 附卷可參。  ②以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債務人及 另4名子女扶養(清卷第229頁)之權利。又債務人母親謝黃 阿春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稱母親財產其中30萬元由大姊 謝麗玲代管並支付父親的一切費用(清卷第323頁),則111年 12月以後即有30萬元可供支應父親生活,無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因此債務人扶養期間應為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  ③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與債務人同住,未負擔租 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則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2,109元,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  ④就110年10月至12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 務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397 元【計算式:(12,109-1,500/12)÷5=2,397】;就111年1 月至11月之部分,扣除每年領取之重陽禮金後,債務人與另 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593元【計算 式:(13,088-1,500/12)÷5=2,593】,則債務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合計110年 10月至111年11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為28,000元(2,000×14= 28,000)。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67,280元, 扣除自己411,390元、父親28,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 餘額27,89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 ,低於該餘額27,89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0

KS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純霞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純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受理,於112年9月19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4月17日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9,677元,於113年8月26 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至112年6月)之情形  ⑴自營「方純霞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地政士,自陳平均每月 執行業務所得9,000元,若當月未接到案件,配偶郭容貞會 資助9,000元支應生活開銷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4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社團法 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內政部地政司、Google網頁資料(清 卷第21-2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19、121頁)、手寫110年6月起迄今從事代書業務每月 每項業務收取費用清單(清卷第163-167頁)、配偶出具資助 證明書(清卷第173頁)等在卷可稽。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計算式:9,000×24=216,000 )。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8,635元(無房屋 租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 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 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 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07,240元 (8,635×24=207,24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1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7,240元,尚有餘額8,760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9,67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9 9頁),高於該餘額8,760元,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2年9月5 日領有新光人壽保單理賠金189,600元,並給付給配偶,原 因是因110年9月間罹癌無法工作,期間花費金額由配偶代墊 ,核屬借貸關係,而夫妻之間無優先受償之原因,債務人卻 於聲請調解期間將取得之保單理賠金優先分配給配偶,屬就 清算財團為不利之處分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而以特別 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1-112頁)。  2.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 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3.又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再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 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全數用以清償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 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 ,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參見司法院101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研討結 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  4.查,債務人所為將保單理賠金用以償還配偶債務,非在清算 程序中所為,依前揭說明,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 要件。且既向配偶借款以支應罹癌期間花費,其以保單理賠 金用以償還,是基於本人之義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 之「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要件不符,不構成該條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5.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4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頁、本案卷第181頁),可知債務人 原僅有新光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人 壽保險契約。無變更要保人情事,雖有保單號碼後三碼680 號之保單質借,借款本金162,945元、借款利息15,087元, 但該保單屬防癌保險,為保留供債務人日後治療與復健所需 ,而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新光人壽回函(清卷第1 57-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4號裁定 (本案卷第211-213頁)在卷為憑,應非屬清算財團財產,且 未有證據證明保單質借在清算程序中所為,縱使在清算程序 中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 由。  6.此外,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503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葉以琳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裁定自112年1月7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19日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聲請免責事件進 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7,000元,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 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是聲請人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請 法院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 為37,677元,分配比率為6.8504%,未達債權總額20%,故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㈢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陳:無意見,由法院裁量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之事由,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窺其立 法意旨,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 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 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債權人因無法 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 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工商社會中,為求一時融通而 向金融機構借貸本無可厚非,惟衡酌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資料,負債原因係為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高冠旅行社」 及「預借現金」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之情事,是類消費借 款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聲請人所為僅是 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此債務,實令人 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是可議者乃聲請 人並未因經濟情事不盡理想,而為撙節開支、踏實自勵,反 是仍以信用卡再為交易。倘聲請人同時亦使用其他債權人信 用卡消費、現金卡提領現金或再為申辦貸款,則其既明知未 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仍是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如 此未能考量支付能力之行為,終致其債台高築並難以負擔, 進而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實不為過。倘聲請人確有 解決債務之意,尚可與各債權人個別洽談還款方案,用以清 償債務並減輕還款壓力,惟聲請人卻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意。依 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 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㈧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 形。請本院鑒核為不免責之裁定,以符法治等語  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 定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等 語。  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1張台灣 人壽保單及2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58,266元,是否均 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本院向該2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 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 ,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且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案本院 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及 應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消費者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 免責。請本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 上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 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 件,此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1月7日起迄 今,均係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平均薪資為17,000元, 以現金支領;另於112年度尚有平均每月1,333元之講師兼 職收入;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語,業據其提出切 結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 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934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11月8日保國四字第113100292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35頁),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112年、113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6,000 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 分別以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 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50320-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吳世華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世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見)。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 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 142條定有明文。又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 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 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此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意旨 足資參照。該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百分之20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 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 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惟按法院 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準此,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債 務人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 百分之20以上時,債務人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是否裁定免責,仍必須斟酌其先前經裁定不免責事由之情節 、各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判斷。此觀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 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7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 6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事件 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於106年1月4日及106年12月11日 分別陳報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且亦不符合法院得逕 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本院乃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 定,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07年5月22日起開始 清算程序,且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並已確定在案。其後,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於107年12月13 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消債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予審究 者即為債務人於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 額是否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之 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並提出債權人開立 之清償證明、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35至7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債務人 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其中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債務人還 款金額或還款狀況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9至112、113 、119至123、127、137至145、149頁),而債權人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 債務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17頁) 。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 達消債條例第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第141條所 定之數額及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逾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規定之數額且全體普通債 權人各自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亦達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規定之數額,復本院斟酌債務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 ,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 是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283,275元×公告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債權人函覆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萬9,917元 38.68% 10萬9,571元 33萬1,983元 35萬6,105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075元 7.3% 2萬679元 6萬2,615元 7萬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439元 2.6% 7,365元 2萬2,288元 5萬5,0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2,932元 14.52% 4萬1,132元 12萬4,586元 10萬8,000元 已清償完畢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萬5,072元 3.38% 9,575元 2萬9,014元 4萬元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4萬151元 21.91% 6萬2,066元 18萬8,030元 22萬元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7,892元 2.75% 7,790元 2萬3,578元 8萬8,000元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366元 5.79% 1萬6,402元 4萬9,673元 8萬5,000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294元 3.08% 8,725元 2萬6,459元 2萬8,000元 合計 429萬1,138元 100%

2025-03-20

PCDV-113-消債聲免-2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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