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71-80 筆)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辛○○ 庚○○ 丙○○ 乙○○ 丁○○ 寅○○ 宙○○ 辰○○ 甲○○ 壬○○ 申○○ 癸○○ 戊○○ 天○○ 玄○○ 己○○ 地○○ 巳○○ 宇○○ 午○○ 卯○○ 亥○○ 戌○○ 未○○ 丑○○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酉○○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又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屬於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原告雖係一同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其等表示就訴訟費用欲 分開計算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徵,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所示(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原告應分別補繳 如附表一「應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4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應繳調解聲請費 1 辛○○ 1,103,569 274,988 1,378,557 2,000 2 庚○○ 641,753 165,361 807,114 1,000 3 丙○○ 644,646 149,977 794,623 1,000 4 乙○○ 1,005,696 191,934 1,197,630 2,000 5 丁○○ 1,009,007 32,944 1,041,951 2,000 6 寅○○ 1,031,075 57,345 1,088,420 2,000 7 宙○○ 1,056,193 175,357 1,231,550 2,000 8 辰○○ 576,923 119,810 696,733 1,000 9 甲○○ 634,275 131,721 765,996 1,000 10 壬○○ 647,495 147,948 795,443 1,000 11 申○○ 605,413 125,727 731,140 1,000 12 癸○○ 638,742 132,648 771,390 1,000 13 戊○○ 1,005,851 58,698 1,064,549 2,000 14 天○○ 776,258.5 161,207 937,465.5 1,000 15 玄○○ 801,896 67,920 869,816 1,000 16 己○○ 869,310 166,024 1,035,334 2,000 17 地○○ 641,025 133,122 774,147 1,000 18 巳○○ 906,632 72,952 979,584 1,000 19 宇○○ 984,841 253,900 1,238,741 2,000 20 午○○ 643,413 93,436 736,849 1,000 21 卯○○ 851,313 177,026 1,028,339 2,000 22 亥○○ 1,027,522 110,775 1,138,297 2,000 23 戌○○ 843,603 189,406 1,033,009 2,000 24 未○○ 737,010 153,056 890,066 1,000 25 丑○○ 910,855 173,710 1,084,565 2,000 26 子○○ 645,759 99,164 744,923 1,000 附表二: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元/日期:民國) 編號 姓 名 計算本金 起算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辛○○ 1,103,569 108年10月2日 113年9月2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74,988 2 庚○○ 641,753 108年8月1日 165,361 3 丙○○ 644,646 109年1月31日 149,977 4 乙○○ 1,005,696 109年12月2日 191,934 5 丁○○ 1,009,007 113年1月31日 32,944 6 寅○○ 1,031,075 112年8月16日 57,345 7 宙○○ 1,056,193 110年6月1日 175,357 8 辰○○ 576,923 109年8月1日 119,810 9 甲○○ 634,275 109年8月1日 131,721 10 壬○○ 647,495 109年3月2日 147,948 11 申○○ 605,413 109年8月1日 125,727 12 癸○○ 638,742 109年8月1日 132,648 13 戊○○ 1,005,851 112年7月27日 58,698 14 天○○ 776,258.5 109年8月1日 161,207 15 玄○○ 801,896 112年1月16日 67,920 16 己○○ 869,310 109年12月1日 166,024 17 地○○ 641,025 109年8月1日 133,122 18 巳○○ 906,632 112年2月16日 72,952 19 宇○○ 984,841 108年7月31日 253,900 20 午○○ 643,413 110年10月31日 93,436 21 卯○○ 851,313 109年7月30日 177,026 22 亥○○ 1,027,522 111年7月31日 110,775 23 戌○○ 843,603 109年3月31日 189,406 24 未○○ 737,010 109年8月1日 153,056 25 丑○○ 910,855 109年12月3日 173,710 26 丑○○ 645,759 110年8月31日 99,164

2025-01-09

TPDV-113-勞補-34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峻豪 原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 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 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 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 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 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 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昌吉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971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98萬2,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係 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夆典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 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44萬 1,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971萬6,132元 38萬0,036元 2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698萬2,257元 8萬3,283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4,669萬8,389元 44萬1,460元

2025-01-08

TPDV-114-補-20-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利忠 蔡育修 陳孝源 陳宥辰 林捷迎 蔡孟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 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 金額,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含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應徵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元以下4捨5入) 1 陳利忠 286,500元 3,090元 1,030元 2 蔡育修 238,125元 2,540元 847元 3 陳孝源 220,695元 2,430元 810元 4 陳宥辰 236,459元 2,540元 847元 5 林捷迎 95,417元 1,000元 333元 6 蔡孟昌 200,695元 2,210元 737元

2025-01-06

TNDV-114-勞補-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2號 原 告 張尚彥 (未記載住居所) 陳俊榮 (未記載住居所) 簡聖哲 (未記載住居所) 林佩君 (未記載住居所) 黃玉秀 (未記載住居所)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麗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貴城等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張尚彥、陳俊榮 、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及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被告周貴城、余雲烈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規定。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 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 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 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 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 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民國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0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張尚彥、陳 俊榮所有。㈡確認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物(下稱21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簡聖哲所有 。㈢確認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下稱22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林佩君所有。㈣確認 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62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黃玉秀所有等語,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可佐,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206號建物、2 14號建物、220號建物、62號建物之交易價額定之,且因原 告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確認利益,應為各項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又上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 關係,各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是原告得分別依 其主張請求確認之上開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各自繳納裁 判費(即㈠原告張尚彥及陳俊榮繳納206號建物之裁判費、㈡ 原告簡聖哲繳納214號建物之裁判費、㈢原告林佩君繳納220 號建物之裁判費、㈣原告黃玉秀繳納62建物之裁判費),惟 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 標的總額亦得以上開4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額定繳納 之裁判費。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上開4建之交易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系爭206號建物、214號建物、220號 建物、62號建物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 ,以查報上開4建物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未載明原告張尚彥、陳俊 榮、簡聖哲、林佩君、黃玉秀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 周貴城、余雲烈之住所或居所,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 ,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 法不合,應予補正,是原告應一併補正原告、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及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3

PCDV-113-補-2482-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姜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華忠等人(詳如附表被告欄所示)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 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 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固為個別之請求,惟既 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而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各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變 更、追加後,最終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將其各「占用系爭土地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74萬2,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7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 萬0,005元後,尚應補繳2萬7,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7 ,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編號(暫編) 變更或追加 日期(民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備註 ⒈ 莊鍾樹玉、莊建民、莊淑惠、莊淑真、莊淑君(均為莊丁川之繼承人) A 112年4月7日 修正前 85萬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⒉ 莊華忠 B 111年12月8日 修正前 82萬5,000元 (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6,5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⒊ 莊郭罔店 C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⒋ 莊天配 D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⒌ 莊金麗、李秀琴、莊順得、莊順正、盧莊金菊、莊馥維、莊馥豪(均為莊楊速之繼承人) F1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⒍ 莊吉隆 F2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⒎ 莊文銀 G 113年2月19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⒏ 莊謝秀玉、莊明和、莊越存、莊麗娟、莊麗君、莊德昇、莊德政、莊雅惠、黃隆勝、原守潤、黃春菊、黃嘉偉、黃嘉暉、黃玉婷、原忠恕、原忠玉、唐宜夆(均為莊平安之繼承人) H1 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17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⒐ 莊文銀、莊顏愛貞、郭莊文貴、莊文春、莊文香、莊依凡、莊佩琪、莊雅琳(均為莊天坐之繼承人) H2 113年9月13日 修正後 86萬6,800元(計算式:50㎡×公告土地現值1萬7,000元/㎡+1萬6,800元) 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予以併算價額,起訴後附帶請求者,不予併算。 合計 774萬2,600元 備註:111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6,500元/㎡ 112、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7,000元/㎡

2025-01-02

KSDV-112-訴-551-20250102-2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玉 顏翊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傑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聲請勞動調解對相對人之各別請求,核 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 查訴之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因 聲請人王麗玉請求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15,638元(189,0 00元+226,638元),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則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又 聲請人顏翊宸請求給付金額共325,210元(157,500元+167,710元 ),同樣屬於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亦應徵聲請費 1,000元(而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則係「非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依法免徵聲請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王麗玉、顏翊宸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向本院補繳聲請費1,000元,倘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1-02

KLDV-114-勞補-1-2025010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楊桂垹 李阿蜂 原 告 楊○鈞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陳忠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宥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志哲 鄭逸威 曾彥勲 李朋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丙○○、壬○○、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 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2萬元,及被告丁○○、戊 ○○、己○○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被告壬○○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 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辛○○、乙○○、庚○○、楊○昱各新臺幣600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丙○○、壬○○、己○○、甲○○連帶 負擔5%;被告戊○○另負擔1%;原告辛○○負擔29%、原告楊○昱 負擔25%、原告乙○○負擔20%、原告庚○○負擔20%。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丙○○、壬○○、 己○○、甲○○如各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辛○○、乙○○、庚○○、 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各以新臺幣600元為原 告辛○○、乙○○、庚○○、楊○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庚○○(與辛○○、乙○○、楊○昱 共4人合稱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害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丁○ ○、戊○○、丙○○、壬○○、己○○、甲○○共6人(下合稱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經查庚○○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庚 ○○及其法定代理人楊○昱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壬○○、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丁○○因細故而對訴外人楊龍發(下逕稱其名)心生不滿 ,竟指示被告戊○○、丙○○為其尋找友人毆打楊龍發,被告戊 ○○、丙○○遂再指示被告壬○○、己○○及甲○○共謀犯案,由被告 丁○○、戊○○、丙○○分別負責鎖定楊龍發之行蹤、指認下手目 標,並準備接應車輛及棍棒等犯案工具,另由被告壬○○、己 ○○及林朋軒負責對楊龍發下手,謀議既定,被告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獲悉楊龍發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之新北市板橋區青翠里里長候選人即原告楊○昱里長競選總 部(下稱競選總部)後,分別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壬○○、己○○與林朋軒,先於同日14時3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音樂公園集合,再於同 日15時30分許,分別駕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即競選總 部附近勘查現場地形,再由被告戊○○、丙○○在現場為被告壬 ○○、己○○及林朋軒指認擬將下手傷害之對象;被告丁○○亦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新北市板橋區民治 街26巷口,以待被告戊○○等人依計劃實施犯案,於同日18時 42、43分許,被告備妥後,即由被告戊○○、丙○○負責在車上 指揮、把風及接應,另由被告壬○○及林朋軒手持棍棒、被告 己○○則係徒手下車,迅速奔跑至競選總部前,當場毆打楊龍 發,且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楊○昱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原告庚○○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辛○○受有頭部、左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下同)57萬0,600元、 原告楊○昱47萬0,600元、原告乙○○、庚○○各39萬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同意原告就醫療費各600元之請求,其他不同意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刑事案件已經判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 合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壬○○、己○○、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被告 丁○○、戊○○、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壬○○、己○○、甲○○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至8月不等,為被告戊○○、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暨 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9至332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暨有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等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分別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被告戊○○於 言詞辯論時對原告分別請求醫療費用各600元部分表示願意 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4、352頁),核屬自認,惟原告訴 請被告負連帶侵權責任,係屬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被告戊○○ 之自認,其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應先敘明。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各600元乙節,均未提 出單據證明其等有支出醫療費用,是就被告戊○○以外之其餘 被告丁○○、丙○○、壬○○、曾彥勳、甲○○等5人,原告此部分 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 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有需要專人看護 之必要,且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均屬挫傷,且原告於 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註記:宜休養並應於 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實難認原告 已達無法自理生活或自理生活有困難需專人看護之情況,是 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3.自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尚需支出自療費 用分別為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等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觀之, 均屬挫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僅 註記:宜休養並應於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 47頁),並未如原告所稱:診斷書所註之應繼續治療時間等 語(見起訴狀理由欄,本院卷第30、33、35、37頁),尚難 認原告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自療費用之請求,自屬 無據,為不可採。  4.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辛○○、楊○昱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腦震盪昏 睡、運動困難、感覺遲鈍、頭暈、記憶力變差、注意力不集 中、不尋常的煩躁不安等傷害;原告乙○○、庚○○主張因被告 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手臂末梢神經感覺遲鈍、痠軟無力、痠 麻現象擴展至右手上臂及右肩,尚需支付復健或醫療器材費 用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8萬元、8萬元乙節,均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等受有上開傷勢,是此部分復健等費用之請求,自 屬無據,為不可採。  5.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為機械廠董事長,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 公司受有20萬元之損失;原告楊○昱、乙○○主張因系爭傷害 無法工作,各受有10萬元之薪資損失;原告庚○○主張因系爭 傷害無法讀書,受有10萬元之損失乙節,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等因系爭傷害而上開不能工作、讀書之情況,是此部分損 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為不可採。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據以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暨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參系爭刑案卷宗中警詢及本院審理 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棍棒或 徒手之方式,傷及上前攔阻及在旁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參系爭刑案判決書事實欄)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各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丁○○、戊○○ 、己○○自113年8月9日起、被告丙○○自113年8月10日起、被 告壬○○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甲○○自113年8月14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59、163、171、175、179、183頁),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 各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9日起(回 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原訴-1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0號 原 告 賴林淑滿 林寶貴 柳成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徐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214,44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370 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賴林淑滿、林寶貴、柳成林(下合 稱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德共同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及林家德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6萬元係以原告賴林淑滿每月13,000元、原告林 寶貴每月13,000元、原告柳成林每月12,600元,訴外人林家 德每月21,400元分配,因被告自112年11月起積欠租金經催 告仍逾期未付,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終止等由,起 訴請求:⒈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 移除騰空返還原告賴林淑滿,並應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17,00 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賴林淑滿13,000元。⒉被告應將同段680-1 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林寶貴,並應給付 原告林寶貴11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寶貴13,000元。⒊被告應 將同段680-1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移除騰空返還原告柳成林 ,並應給付原告柳成林113,4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7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柳成林12,600元 。是本件請求為普通共同訴訟,但惟原告3人既然一同起訴 並繳納裁判費,則法律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及裁判費 ,且訴訟標的金額越大,繳交之費用比例越低,合併計算對 原告並無不利,故其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8年 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原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應以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原告雖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但本院認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制度行之有年,已形成相當豐富資料足以參考,且其為實 際成交價格,若有位置、型態相近之不動產交易資料,其參 考價值應高於公告現值,應優先採用。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與上開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位 置相近之148-1、673-6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相近之113年3月13 日、113年1月22日交易每平方公尺約為23,000元、48,000元 之平均交易為每平方公尺35,500元計算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 詳如附表「返還土地⑴」欄所示。加計原告請求詳如附表「 給付金額⑵」欄所示部分,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1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93 6元,扣除原告已先行繳納83,566元,尚不足150,37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東湳段土地(新臺幣/元) 原告姓名 返還土地⑴ 給付金額⑵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⑴+⑵ 賴林淑滿 680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7,000 8,405,895 林寶貴 680-10地號: 35,500×233.5=8,289,250 117,000 8,406,250 柳成林 680-11地號: 35,500×233.49=8,288,895 113,400 8,402,295 合計 24,867,040 347,400 25,214,440

2024-12-31

TCDV-113-補-297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王雅綸 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君 原 告 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文君 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昀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華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 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 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何文君 10,680,000元 105,984元 2 清亦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1,009,608元 284,888元 3 優豆君股份有限公司 567,000元 6,170元 4 王雅綸(原名:王雅生) 740,000元 8,040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76-2024123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35號 原 告 蔡佩君 李冠毅 林瑋欣 林益如 被 告 仇建國 宜可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被 告 比利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玉玫 被 告 馬祥慶 謝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益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益如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二、原告林瑋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林瑋欣對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之訴。 三、原告李冠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1,0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李冠毅對被告比利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四、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04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宜可麗 有限公司、謝崇耀之訴。 五、原告蔡佩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6,1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蔡佩君對被告馬祥慶 、謝崇耀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 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 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 ,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仇建國、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益如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仇建國 、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瑋欣2,860,000元,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比利 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冠毅2,000, 00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㈣被告宜可麗有限公司、謝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馬祥慶、謝崇耀應連帶給付 原告蔡佩君2,500,0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各自獨立。而查,本件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如附件「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則各如附表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件「各自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件:(幣別:新臺幣) 附表一:(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本金加計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7日止之利息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0

TPEV-113-北補-2635-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