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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附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附帶民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 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營附民-1-20250313-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範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蘋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廖玉扇 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101432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8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11 3)智專議(二)04457字第113201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 730312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差異技術特徵「   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評斷證據2、3之發光二極體皆用於照明、位置指 示之功能,即以證據2、3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 步性,並未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藉由「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 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而將名條顯 示裝置與發光二極體整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使得使用者可 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僅透過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 子化及尋燈指示的功效,解決現有技術必須將既有的光明燈 全部拆除再安裝新燈而造成浪費與環境負擔之問題,即未針 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等作為整體考量,顯然違背整體審查原則,而為後見之明   。 (二)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箱電器,兩 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 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 的共通性,證據3之側射LED230僅係定位在印刷電路板220之 後表面以與開口對齊,達到引導光進入分配器之效果,並未 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 所控制,此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 面而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相同。又參閱甲證4即證據2 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所提初審申復理由書,其中第2頁第( 2)點稱:「連接線組32不管由文義或是圖式的角度來看,都 是指連接線的型式,而能使發光二極體32能與電路板41以連 接線連接的型式間隔設置…。而引證1中…而發光二極體22是 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因此引證1並無本案中連接線組的連 接線型式」,可知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 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 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 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因此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 ,並無動機結合二者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與證 據3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縱使認有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與證據3,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5〕、〔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之 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除提供額 外的神像照明之外,更具有達到用於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 亦即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 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 能。然而,證據2第〔0019〕段僅說明該等發光二極體   31可驅動而發光,完全未提及或教示任何關於該等發光二極 體31可用於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的功效。又由證據2第1、3 圖之現有的框架91必須要有對應的結構來固定發光單元3, 且傳統光明燈之發光二極體961也必須被移除,否則將會與 第5圖之該發光單元3之安裝相牴觸,且發光單元3仍需搭配 特定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91之上方,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 圖之光明燈裝置之框架91及發光二極體961,而無法克服系 爭專利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100及神像照明103,僅更 換原有前蓋102以前蓋17取代,並於前蓋17安排電子名條顯 示裝置,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問題。 (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係先確認證據2揭露内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 異特徵(即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即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亦即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 路基板背面),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將該差異特徵與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進 行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 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不 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二)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結合動機:  ⒈證據2雖是傳統祭祀,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係用於照明用的發光二極體光 源控制技術領域;證據3雖為冰箱電器,惟其電路板及相關 液晶面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亦是用於照 明的發光二極體光源控制技術領域,兩者同屬相關技術領域   ,且上開證據之LED在「照明、位置指示」作用或功能具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 之技術内容,將證據3之LED設置於電路板之背面應用於證據 2,而將證據2之發光單元3上之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進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3未提及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 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及證據3側射LED23 0均係朝下且朝裝置外部投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 界定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控制,且LED投光方向亦不是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内容。 至原告另舉甲證4稱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然其申復理由旨在敘明證據2與其所引用 之引證1即TW I500404案,兩者在LED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不同   ,並未排除該案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 式,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 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且系爭 專利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亦具有達到尋燈指示位置 之功效,亦可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僅更換前蓋即可達 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云云。然而:1.系爭專利之 發光二極體16,其發光方向並非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該 發光方向更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内容,原告主張請求 項之解釋應考量「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 投射」並無依據,且光線經物體反射後都可由信眾觀視,光 線不一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才可由信眾觀視,而依證 據3圖5中之側射LED230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 已揭示系爭專利將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證據3透過開口218將LED光線導出 到前側(如圖3),可在電路基板前面被人眼看見(即原告 所主張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可被信眾觀視)。2.又系爭專利 之發光二極體係燈在電路基板13背面之發光二極體16,不是 位於盒體100上方之神像照明103,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 神像照明用於尋燈指示之功能,且依證據2第〔0019〕、〔0009 〕段內容,亦已揭示證據2作為光亮或閃爍之指示,及揭示僅 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之功能。再者   ,發光二極體961係證據2圖1先前技術所示内容,發光單元3 係證據2圖3所示之實施方式,證據2圖3係為改善圖1先前技 術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發光二極體961與發光單元3之安裝 牴觸,應係曲解證據2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又依據證據2第 〔0001〕至〔0004〕、〔0009〕段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證據 2係將現有光明燈全部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燈,並非事實,是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證據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核屬證據2應用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證據3及習知技術之 結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及3均涉及照明用發光二極體光源之控制技術,即同屬 照明相關技術領域,難謂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係自框架91上方向下朝佛像92投光」、證 據3之「側射LED230之光線向下導出至冰箱門片外部的分配 器凹部138」,兩者均用以朝向背離使用者一側之凹槽進行 照明,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元件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 共通性,故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至原告所稱甲證4之該 段内容僅在陳述證據2「連接線型式」與引證文件所載「發 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不相同,從而具有新 穎性,非謂不能採用「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 結構,且縱觀證據2及甲證4之全篇内容均未揭示任何有關排 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教示或建議,未構 成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2   、3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原告稱證據2、3之組合雖有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LED裝設之 位置,但未揭示LED照射至特定對象,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界定有關「LED照 射至特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僅界定LED裝設之位置即「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以及「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被告所解釋之「背對信眾觀看之一 面」,且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朝裝置内部投光」亦未界 定於請求項中,自無需審酌。況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是朝框架(91)内部及佛像進行照射,證據3之側射LED(23 0)也是朝分配器凹部138進行照射,二者均已揭示朝向裝置 内部進行照射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 面」,從未界定該發光二極體是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其說 明書第〔0012〕段固揭示「發光二極體16也一樣由顯示控制器 12所控制」,惟此項限制要件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在進步 性之審查中自然無需審酌;其次,證據2亦明確揭示「只要 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 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即便證據3欠缺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相 關技術揭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此段内容亦可輕易完 成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技術特徵。是以,原 告所稱系爭專利LED裝設之位置照射至特定對象,且發光二 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等技術特徵, 均未界定於請求項中,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 部發光均可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 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證據2未能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 云。惟關於將傳統紙本名條式光明燈替換成電子式並具備尋 燈指示功能,其中所需要的相關必要技術特徵,例如「裝置 包含一框架、一傳統前蓋以及一電子化前蓋」、「傳統前蓋 與框架是可拆卸之方式結合」以及「電子化前蓋之尺寸及結 合結構是相同於傳統前蓋」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 界定,原告所主張係針對請求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月10日,於11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 予專利,109年3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 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 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第 1項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請求項1: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包括:(要件1 A)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制器,一電路基板        ,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一個或數 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要件1 B)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控制器、該串聯 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與一個或數個該發光 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要件1C) 該名 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 (要件1D)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 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要件1E)相鄰 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接線互相連結,(要件1F        )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要件1G)其中該顯示控 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燈 位控制資訊。(要件1H)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        ,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 位置。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 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 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 訊之功能。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 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 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 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 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 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 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 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 凸出卡榫、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 (三)證據2、3(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08(西元2019)年1月1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B、1C(部分)、1D、1F、1G及   1H已為證據2所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   ⑴要件1A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 關於一種光明燈,特別是指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及光明燈 顯示裝置集合」及第3圖可知,證據2第3圖係一光明燈顯 示裝置、一框架及一佛像的一立體分解圖,其所示該立體 分解圖其前蓋5、液晶面板2等構件可拆解替換,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前蓋」、「電子名條」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 燈電子名條,包括:」技術特徵。   ⑵要件1B、1C、1E之比對: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14、0015、0023〕段記載「…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是用來設置於一框架91中,該框架91內 用來供一佛像92設置,該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 板2、一發光單元3、一控制單元4,及一前蓋5」     、「該發光單元3包括二發光二極體31…」、「該控制單 元4…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2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 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 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 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還包含二串接線組6,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以使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 4能相互溝通」及第3、6圖。可知證據2揭示一液晶面板 2,一中央處理器44,一電路板41,一串接輸入端子座4 2,一串接輸出端子座43,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     ,一前蓋5,一串接線組6,其中該液晶面板2、中央處 理器44、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皆安裝 於電路板41上,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 3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 制器,一電路基板,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     ,一個或數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     ,及請求項1要件1C之「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 控制器、該串聯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技術特徵。    ②由於證據2揭示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3 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已如前述,因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的安裝位置並非在電路板41上,故未揭 示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 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 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⑶要件1D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13、0019〕段記載「    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21的裝 設面22」及「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 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使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透 過裝設面22安裝於該電路板4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 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 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 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必然面對使用者    ,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 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技術特徵。   ⑷要件1F、1G及1H之比對: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與第6圖,可知證據2之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其中證據2之「串接線組6」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F「串聯連接線」,已如前述,故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相鄰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 接線互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可知,證據2之控制 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     42、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 光。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 該顯示控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 燈位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 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以及將該液晶面板2嵌入該前蓋5 的該顯示口53內,並將該連接線組32置入該線槽     54內,就能將該前蓋5設置於該框架91前側而完成安裝     。」可知,證據2之前蓋5可以容置該液晶面板2並可固 定於光明燈顯示裝置之該框架91前側,再由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 21必然面對使用者,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 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 姓名資訊,已如前述,可知前蓋5固定於該框架91前側 必然面向使用者。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即1C之部分   、1E)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 一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不同電路 板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名條顯示裝置11及發光二 極體16,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的正反面有所不同,然觀 之證據2第3圖可知,該發光二極體31係在同一框架91內以 連接線組32與液晶面板2所在電路板41之控制單元4相連接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保持製造電 路板在低成本之情況下,應會採取「省略連接線組而整併 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41」 的電路佈局設計解決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簡單變更發光二極體31之設置位置,即將證據2 之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41的 正反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部分、1E之 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C之 部分、1E),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8行記載「顯示器212位於或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220的前表面“fro nt surface”222)」及第6欄第21至23行記載「    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back s urface”224」(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6頁第2至3行 及第10至11行部分中譯文)。可知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 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 」部分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側射LED230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證據3之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路 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 」,及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17至23行記載「為了幫助使用 者操作分配器,某些分配器包括安裝在分配器凹槽內的光 源。當用戶將杯子插入分配器凹槽和/或將杯子壓在致動 器上時,光源可以將光引導到分配器凹槽處中。來自光源 的光可以幫助使用者定位致動器或查看杯中的水或冰的水 平。」(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15至19行部分 中譯文),可知兩者皆為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相關 技術,雖證據2、3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 用於「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縱兩者應用之 場域有所不同,然對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上之關聯性不生影 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 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二者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 動機,而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對原告主張之論駁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 箱電器,二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 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 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與系爭專 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被顯示控制器控 制實質上不同。又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 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證據2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 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以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故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云 云。惟查:    ①證據2、3縱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 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不同產品,惟對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又關於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旨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於判斷 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發光二極體是否由控制器所控 制之共通性判斷。    ②依證據2第〔0025〕段說明「因此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能夠 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 而便於更換維修」,目的在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 等元件於同一框架91內易於更換維修,但與「上開發光 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或多個 電路板」,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矛盾,不會無法達成證據 2易於更換維修之目的。又「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 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多個電路板」,通常亦會依電路佈 局而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 置於單一電路板」的需求,並不會導致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 採的途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況此僅屬 變更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而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 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投射,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 能透過發光二極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     ,均如前述。是以,上開發光二極體31設置神像上方或 電路板41,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並不會影響提 供框架91之照明。    ③另甲證4為證據2之初審申復理由書(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該申復理由書係回應被告先行核駁證據2理由所 提出引證1(TW I500404B),指出該引證1並無證據2中 連接線組32的連接線型式而已,經由上開申復理由書對 被告先行核駁理由提出不合理之處,此與原告所稱證據 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無 涉。故證據2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仍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 於單一電路板」之需求及實施方式,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⑵原告又主張縱使證據2可與證據3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 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可以不拆除現 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 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此均未為 證據2、3所揭露云云。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內容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前揭功效,然原告所述均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顯然不當增加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並非可採。況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 段與證據2比較,由證據2第5圖可知,發光二極體     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 投射,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之內容。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 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 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 發光…」可知,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亦能透過發光二極 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自已揭示原告 所稱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    ②再由證據2第5圖之剖面圖可知,框架91並無對應的結構 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該發光單元3係由前蓋5對應的 結構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 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     ),且發光單元3無需搭配特定之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 91之上方,是證據2無需搭配特定上方透空或上方非透 空的框架(參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由於本案的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     」),故原告指稱證據2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 裝置之框架91,亦不足採。況證據2僅以前蓋5取代第1 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同樣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 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 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液晶顯示器或OLE 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由證據2之 「液晶面板2用於顯示使用者的姓名」即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用於顯 示信眾姓名」,即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 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 示信眾安燈之位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 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 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 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揭示當使 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 在位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 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 之顯示內容與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而證 據2或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液晶面板2用於顯 示使用者的姓名」與「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    ,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 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 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訊之功能。」,而證據2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0023〕段記載可知    ,證據2之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42    、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光, 以及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資訊。證據2之「    中央處理器4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顯示控制器」    ;又證據2之「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燈位控制資訊」,故上開證據2之 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是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 端子可依需要同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 控制資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 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4能相互溝通」,實質 隱含串接輸入端子座42與串接輸出端子座43同時可為「發 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之輸出與輸入,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 基板之正面,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 成一整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 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如 前述,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 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之背面」;證據3之「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之正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名條顯示 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8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況此亦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 (參前揭第㈣、⒉、⑵點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 。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 空可讓該名條顯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 取代既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方 ,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凸出卡榫    、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而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前蓋5用來設置於該 框架91前側,…一貫穿該前側部51及該後側部52且對應該 顯示面21的顯示口53…」及第3圖可知,證據2揭示「前蓋 前方具有顯示口53可讓該液晶面板2的顯示面21所顯示之 內容被使用者直視,該前蓋5可取代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 置之原有前蓋93而固定於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前方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 、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可知,證 據2揭示「使用者進行祈福,透過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 處理器44,能驅使光明燈顯示裝置之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 使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上開「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 者姓名」、「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5「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 」技術特徵,雖證據2未揭示「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惟 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據習用之亮度與背光規格或自我診斷的需求簡單變 更證據2控制單元4所控制而完成,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I688310)公告本 本院卷第63至78頁;乙證1(舉發卷)第17至26頁 甲證1(證據1) 西元2018年9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TW 201831965 A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乙證1第7至16頁 甲證2(證據2) 技術內容 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板2、一發光單元3,及一控制單元4,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的裝設面22,該發光單元3包括至少一發光二極體31,及一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31的連接線組32,該控制單元4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及該連接線組3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接該電路板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藉由該發光二極體31是透過該連接線組32而連接該控制單元4,因此使該發光二極體31能夠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而便於更換維修。(參摘要)此外,由於本案的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因此能夠避免現有的光明燈顯示裝置僅能適用於上方透空的框架的缺點,而能方便使用。(說明書第0021段)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光明燈的尺寸大小有很多種規格,因此相對應的該框架91的尺寸大小也有很多種規格,由於本案中,該液晶面板2是與該控制單元4相互連接,並透過該連接線組32連接該等發光二極體31,基於該連接線組32能夠方便彎曲的特性,而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能適合設置於不同尺寸大小的該框架91,也就是能適用於不同尺寸大小的光明燈,增添使用的便利性。(說明書第0022段)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4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 8827477 B2號 本院卷第99至108頁;乙證1第1至6頁/乙證1第31至33(中文翻譯) 甲證3(證據3)/中文翻譯 技術內容: 利用前射LED具有某些缺點。特別是,製造兩個分離的印刷電路板可能很昂貴。因此,有兩個印刷電路板增加冰箱設備的整體成本。此外 ,利用多個正交定向的印刷電路板在分配器內會消耗寶貴的空間。(說明書第1欄第37~43行)因此,具有將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中的功能的冰箱設備是有益的。特別是,具有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的功能的冰箱設備無需使用多個印刷電路板是有益的。(說明書第1欄第44~49行)側射LED 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說明書第6欄第21~23行)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5-03-13

IPCA-113-行專訴-41-20250313-3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營訴字第2號 自 訴 人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光輝 自訴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葉明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功於民國106年8月1日至107年 1月 間,擔任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瑪施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之董事長,並於106年8月 1日簽立有「阿瑪施公 司機密資訊保密合約」而負有保密義務,利用職務之便,接 觸自訴人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之「體外 增殖免疫細胞,光輝生命黃金一號實驗室( 2020-6-2,符合 GTP標準)」的第3階文件(標準操作程序〈SOP〉:編號GB-L3-TE -38〈符合臺灣專利編號: I-439275//一種人類自然殺手細胞 之體外增殖方法 〉)等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基於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 106年12 月間自行成立精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精準公司重製、使用上開營業 秘密,並於107年6月間申請「培養免疫細胞」專利,另於10 8年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申請 人體臨床試驗(試驗主體:異體免疫細胞治療5種癌)獲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所謂知悉犯人之時起,指知悉犯罪者 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 字第80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 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係以前 揭自訴意旨所指內容為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營業秘密 法第13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重製、使用營業秘密罪嫌。而前 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 1之罪,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 項,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重製、使用營業秘密案件,其告訴 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⒉據自訴人之代表人李光輝前於109年8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 狀(誤載為刑事告發狀)記載「告訴人發現被告利用擔任阿 瑪施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光輝公司所有證書號 TWI43   9275B發明專利技術中 NK細胞治療應用技術之營業秘密,並   將該營業秘密使用作為精準公司所有專利證書號TWI669400B   發明專利內容,另精準公司亦於109年5月15日通過衛福部食 藥署對其NK細胞產品之第一、二期臨床試驗申請,告訴人始 發現精準公司於108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與自訴人公司於 104年向衛福部食藥署送審之臨床試驗資料 幾近相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暨檢附之李光輝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11至114頁),足認自訴人至遲於10 9年8月27日提起上開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葉明功涉嫌於106 年8月至107年1月間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後,復於106年12月間 成立精準公司後使用上開營業秘密並申請專利及人體臨床試 驗,然自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始對被告上開重製、使用營業 秘密行為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印附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5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上開重製、 使用營業秘密犯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逾告訴期間,依上 開說明,自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四、綜上,本件被告被訴重製、使用營業秘密之自訴於法不合, 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3-13

IPCM-114-刑營訴-2-20250313-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 )之股東,與板橋磚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13年度重 訴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514號 事件)繫屬中,板橋磚廠並於另案514號事件誣指聲請人配 偶領取徵收補償金未繳回。伊雖非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然伊為板橋磚廠股 東,且與板橋磚廠有另案訴訟,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閱覽複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514號事件板橋磚廠之陳報狀,主 張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查該陳報狀內容係板 橋磚廠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有私下領取土地徵收分配款,應從 分配款中扣除等情,系爭事件則為板橋磚廠與陳剛毅(清算 人)間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爭議事件。而清算中公司之清 算事務進行與股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難以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 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系爭事件當 事人板橋磚廠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情,亦有系爭事件當 事人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3

IPCV-114-商聲-1-20250313-1

台再
最高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林虹均 訴 訟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 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及113年4月24日本院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275號)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即請求再審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正豐」、 「正豐冬」商標之禁止使用請求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關於該部 分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授權訴外人 謝慶陽使用原二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商標(下合稱系爭商 標),謝慶陽擔任再審被告正豐公司實質負責人期間,有使 用該商標之行為;伊提出使用之商品包裝、銷售單據,均未 經審酌,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未證明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且謂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 起是否為正豐公司之負責人,與該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認定 無關,乃消極不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為 其論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 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 。 三、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於109年7月20日前3年內,有使 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則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為禁止使用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非正豐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因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再-32-20250312-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民秘聲上字第3號 聲 請 人 農友種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鄭慶章 張淑菁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 動)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慶章、張淑菁、王志中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 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 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 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 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 案(112年度民營上字第5號)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 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 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 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中聲請人於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提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 料),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 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系爭資料乃其就品種之育種過程資料,並 未對外公開,且具有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而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該營業秘密 如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恐有妨害聲請人 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資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編號 證據(訴訟資料) 卷 證 位 置 1 上證6至上證22之育種過程資料 聲請人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上證6至22(見本案限閱卷第15至382頁所示註記限閱資料,不含研發費用統計部分)

2025-03-12

IPCV-114-民秘聲上-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鄭文吉即聯成工程行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 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 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 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 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 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 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其製作之「 部落空拍現況模型」成果公開發表,業已侵害其著作權,依 著作權法第79條、第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侵害依著 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之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 狀所載之事實及所附之證據,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7-20250312-1

司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思淳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威廷 相 對 人 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壹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變更為廖思淳,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 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永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3,670元,應由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即16,835元【計算式:33,67 0元×5/10=16,835元】,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10,101 元【計算式:33,670元×3/10=10,101元】,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元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勝生醫股 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 83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10,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2025-03-12

IPCV-114-司民聲-4-20250312-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羅正劼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陳姵綺 送達代收人:謝丹倪 共同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賴奐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等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犯罪嫌疑之認定部分:聲請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羅 正劼未經商標權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同意或授權,於蝦皮 拍賣帳號「K663879」賣場名稱「寶可夢GAOLE五星卡」公開 張貼、販售仿冒「寶可夢」等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士購買 以營利,上開蝦皮帳號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開始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至113年8月26日間販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3,364萬1,982元,賣家實際所得2,773萬2,523元,並提領至 抗告人羅正劼及李東耀、曾奕翔提供予抗告人羅正劼使用之 銀行帳戶,再由抗告人羅正劼至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 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等罪 嫌(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本裁定中詳述,詳參 卷附之相關證據)。㈡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扣押必要性部 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已釋明抗告人羅正劼因上開 犯罪,而獲有不法所得至少2,773萬2,523元,然其2人自107 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購買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購買時間係於本案犯罪期間,不法所 得遠大於該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1,838萬元,是其犯罪所得 已轉換為不動產而登記於陳姵綺名下而不能沒收原物,屬追 徵標的,為保全追徵而有必要扣押,且該不動產市值未明顯 超逾聲請人釋明之不法所得數額,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爰裁 定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業於警詢 時提供上游廠商之商標授權證明,其主觀上完全不知其涉犯 商標法第95條、97條,更毋庸提及後續洗錢、偽造文書等行 為。另原裁定所述犯罪事實皆未提及陳姵綺,陳姵綺雖與羅 正劼為夫妻,惟其不瞭解羅正劼所營事業,又陳姵綺自103 年7月2日起便加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已工 作十餘年,系爭不動產全係陳姵綺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 款,且其中1,350萬元係以房貸方式獨自負擔,原裁定以上 揭理由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必然為犯罪所得,顯然恣意無 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此為普世價值之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不法犯罪所得未 能及時有效保全,使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得以將其藏匿或移 轉,致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從實現,造成偵 查、審判作為枉然,無法實現前揭普世價值之目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已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 保全扣押,係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具有遏抑犯罪之一 般及特別預防效果。保全扣押裁定,係對義務人之財產為暫 時扣押之保全執行名義,僅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 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 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 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 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 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 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 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扣押之 受扣押人、財產為第三人即抗告人陳姵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原裁定未查准許對非當事人即 抗告人羅正劼准予扣押非屬其所有之本件不動產,固有未洽 ,然抗告人羅正劼既為原裁定之對象而受有裁定,其不服原 裁提起本件抗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抗告人羅正劼確有侵害商標權及洗錢之不法行為 ,且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上揭犯罪所得,本件不 動產為抗告人羅正劼、陳姵綺於本案犯罪期間購入,其2人 自107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僅有96萬7,999元,顯無法負擔買 房,並提出聲請書所附偵查報告及所載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又聲請人聲請對抗告人陳姵綺扣押之標的即本件不動產,乃 可特定為應扣押之一般財產,且依社會通念,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具有易於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特性,如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等處分行為,數日即可完成,若無保全措施,勢 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裁判之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證 據資料,並參以扣押財產之狀況及經濟價值、保全之利益、 應追徵之價額等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應認原裁定所扣 押財產與比例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聲請人認抗告人羅正劼涉犯商標法、洗錢防制法、刑法等罪 嫌,已提出扣押裁定聲請書1份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各 項證據資料之關聯性,業以相當證據為基礎,並釋明可合理 相信其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是聲請人指抗告人羅正劼涉 犯上開罪嫌,客觀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資認定。又聲請人已釋 明抗告人羅正劼犯罪嫌疑及不法利得數額,且本件尚在偵查 中,至於抗告人羅正劼是否確有上開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本件不動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 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實體 時之判斷問題,而本件屬保全扣押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核與抗告人羅正劼 之罪行認定無涉。易言之,抗告人羅正劼是否成立上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縱認事後法院為實體判斷認抗 告人羅正劼不成立前揭各罪,衡酌聲請書所附卷證資料,則 本件不動產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情,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沒收之 物」、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之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保全扣 押之標的,是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即無理由。  ⒉另抗告意旨就本件不動產先稱係抗告人陳姵綺工作十餘年, 以個人累積所得作為頭期款,並提出「抗證2」職業工會加 保紀錄為證,然嗣後改稱本件不動產係抗告人陳姵綺向台慶 不動產購買,簽約款為183萬元,其中148萬元係抗告人陳姵 綺先前出售套房後將款項存放其母林昱均帳戶,而由其母於 112年5月2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另35萬元則由抗告人陳 姵綺本人攜帶現金交付業務人員轉匯履約專戶,並提出114 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3為證,然其除就確有出 售套房資金一節未提出佐證外,前後說詞顯有不一,則其購 屋頭期款資金來源實際為何?是否確與抗告人羅正劼上揭犯 罪所得無涉,均非無疑。  ⒊再抗告意旨稱本件不動產係由抗告人陳姵綺個人於112年5月8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1,350萬元(同年6月8日放款),用 以支付購屋款等情,雖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購屋貸款資料 及存摺交易明細(抗證3)以佐其說,然觀之其存摺交易明 細內容(抗證3、5),可知該帳戶於歷期扣繳「放息」前, 於112年8月至113年3月期間,分別有「現金」存入「19萬」 1筆、「20萬」4筆、「30萬」2筆、「35萬」2筆及「40萬」 2筆(合計309萬);於113年4月至10月間,則有「票據」存 入「5萬」1筆、「6萬」2筆、「7萬」2筆、「10萬」1筆及 「11萬」1筆(合計52萬),就此抗告人雖提出其「現金存 入」資金來源為抗告人羅正劼為資金周轉向抗告人陳姵綺借 款所簽立之支票(抗證4: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支票), 該票據嗣後均跳票,故近幾年票據債務人乃持續以現金還款 予抗告人陳姵綺,「票據存入」部分則為抗告人陳姵綺於10 6年投資180萬元至上雅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獲利(抗證6 :契約影本),然除未提出任何獲利票據之實際發票人佐證 外,再細繹抗證4所列支票之發票時間分別為105年9月至105 年12月間,抗證6契約所載簽約日則為106年9月10日,距離 上述資金存入期間甚為遙遠,其間聯性顯有不足,再佐以抗 告人2人自107年至112年所得申報合計僅有96萬7,999元,且 抗告人陳姵綺於該期間僅有112年之2筆利息所得3,382元、2 ,90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則抗告人陳姵綺如何有 來源正當之資金或收入得以借貸他人或投資,俱屬可疑。且 因上揭多筆大額、整數資金流入抗告人陳姵綺存摺帳戶期間 (112年8月至113年10月),與聲請人所釋明抗告人羅正劼 之上述犯罪期間(111年11月9日至113年8月26日)大部分重 疊而具自然關連性,再參諸抗告人羅正劼於本院訊問時供承 伊每個月會給抗告人陳姵綺2萬5千元等情,使本院有相當理 由懷疑抗告人陳姵綺用以購買及償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資 金來源,應為抗告人羅正劼之上揭犯罪所得,則原裁定認定 本件不動產屬犯罪嫌疑人羅正劼上揭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 非無據。從而,原裁定已依憑聲請人釋明及提出證據,認定 抗告人2人為夫妻,抗告人陳姵綺遭扣押之本件不動產,與 其所得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羅正劼之犯罪所得顯高於該不動 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屬適當而予扣押等情,是原 裁定認定抗告人陳姵綺所有本件不動產財產可能源自抗告人 羅正劼之犯罪所得,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 示抗告人陳姵綺名下不動產,於法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不符,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恣意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陳姵綺 編號 標的名稱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1 土城區清水段670號 土地 (面積11.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37) 2 新北市土城區OO里OO街46號18樓 建物 全部。 (建號面積138.5平方公尺)

2025-03-12

IPCM-114-刑智抗-1-20250312-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欣琍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黃凱煜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無體財產商標權之冷發光與無 體財產著作權之冷發光以及無體財產權商標權之熱發光和無 體財產權著作權之熱發光」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 109114819號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審查不予專利。原 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審認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 4項及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7日以(113)智專議㈣0 1174字第113204572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 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於113年8月7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373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訴。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認系爭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相關引 證案encircle market網絡市場非網路,「網路」和「encir cle market網絡市場」不盡相同。系爭申請案「先前技術」 ,對比上述引證案,應具有進步性,第一「商標商品化」與 第二「商標立體化販售」和第三「商標立體化販售」,將他 人之商標製作成立體化商品販售,是否構成商標權使用,有 早期與近期之見解;平面美術製成立體有無侵害著作權之相 關考量等等。綜上,如斯光子立體云云創新反托拉斯觀止, 肯認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 准予專利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案係因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3條第2 項規定,而非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被核駁,無涉 於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曾於113年1月30日以(113)智專 議㈣01174字第11320109760號審查意見通知函中記載本件違 反前揭規定情事,原告於同年2月26日提出申復,並未修正 ,因申復理由無法克服前揭不予專利之事由,被告方為核駁 審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亦無突襲為審定之情況。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系爭申請案說明書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專利法第26條 第1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法第26條第4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 二、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明確及可為說明書所支持(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且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專利 法第26條第4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是否具發明單一性(專利法第33條第 2項)? 伍、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㈠系爭申請案申請日為109年5月4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3 年5月7日,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應以核駁審定時 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為 斷。  ㈡依專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6條、第 33條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而同法第26條第1、2、 4項規定:「(第1項)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 實現。(第2項)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 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 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第4項)說明書、申請 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 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㈢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申請發明專利 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 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 說明;有圖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專利法施行 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 稱……」。 二、系爭申請案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系爭申請案摘要記載:「商標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的商 標在我們的生活中。著作權無處不在。有各式各樣資料的選 擇與編排在我們的生活中」(系爭申請案摘要,本院卷第85 頁)。 ㈡圖式:   [圖1] [圖2] ㈢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依記載形式而言,均為獨立項,內容 如下: ⒈請求項1:本發明專利,包括但不限於激發態。 ⒉請求項2:依物質發光類別架構,光發射(Light Emission)分 有兩支派,為熱發光(Incandescence)與冷發光(Luminesc ence),其中冷發光分有三類,螢光(Flouresence,螢光 :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nce,磷光:10-8秒≦T< 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餘暉:10秒≦T)。 ⒊請求項3:本發明專利屬冷發光(Luminescence)與熱發光(Inc andescence)之型態,包括但不限於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磷 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比例 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 ⒋請求項4:系爭專利為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 三、爭點分析: ㈠系爭申請案說明書不符可據以實現要件及專利法施行細則記 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記載「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 冷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冷發光著作權。系爭 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發光商標權。系爭發明為無體財產之熱 發光著作權」;[實施方式]記載「依商標法。依著作權法」 ,前開內容未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申請案之具體技術特徵,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瞭解其內容並 據以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要件。 ⒉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及[實施方式]所載內容已如前 述,系爭申請案說明書[發明內容]並未載明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而系爭 申請案說明書[實施方式]亦無記載任何實施方式,縱使參照 圖式第1、2圖仍難理解其實施方式為何,有違前揭專利法第 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4、6款規定。 ㈡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明確,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且不 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記載規定: ⒈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如前所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所述「激發態」、請求項2所述「冷發光分有三類,螢 光(Flouresence,螢光:T<10-8秒)、磷光(Phosphoresce nce,磷光:10-8秒≦T<10秒)、長餘暉:(Afterglow,長 餘暉:10秒≦T)」、請求項3所述「單純磷光、單純長餘暉 、單純螢光、磷光與長餘暉之混合、磷光與螢光之混合、 磷光與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長餘暉與螢光之混合等各種 比例排列組合的光發射(Light Emission)」及請求項4所 述「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於系爭申請案說明書均未 記載相關技術內容,致使該等請求項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 ,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⒉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界定所請發明用以解決問題之實質 技術手段,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而致不明確;另系爭申請案 請求項1、3「包括但不限於」用語之界定範圍不明;請求項 4所載「無體財產的附麗、聯合」用語則晦澀難懂,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瞭解該等請求項之意 義,對其範圍亦存有疑義,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未以明確 之方式記載,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⒊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內容未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不 符合前揭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 規定。 ㈢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不具發明單一性: 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之內容已如前述,查系爭申請案請求 項1至4間並無相同或對應之技術特徵,從而當然未有相同或 對應之特別技術特徵,於技術上非相互關聯,即非屬一個廣 義發明概念。易言之,系爭申請案請求項1至4明顯不具發明 單一性,不符合前揭專利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以系爭申請案不具進步性為核駁理由 ,原告關於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相關論述,核與原處 分或訴願決定理由無涉,自難憑採為判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 有所違誤之論據。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案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1、2、4項及第3 3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3-12

IPCA-113-行專訴-4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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