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