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更定執行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賴政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賴政霖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 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情節相近、罪質相 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 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 35年1月,原裁定定刑4年,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 當之原則,且觀諸法院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之案 例(諸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 第269號等裁判),上開案例合併定刑時均大幅減低,而原裁 定定刑未予合理寬減。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刑等語 。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所犯附表所示共33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 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4罪)、編號2(26罪)、編號3(3罪)所示各 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依序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 、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 定本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有2罪係各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 財罪外,其餘31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上開所犯33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均屬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且上開犯罪其中有31罪為受刑人明知並無商品可供交易, 卻在臉書虛偽刊登出售電腦主機、電腦顯卡、遊戲主機、機 車及機車配件等不實訊息詐騙受害人,犯罪日期集中在民國 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犯罪時間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 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整體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餘萬元,被害 人共計31人(各受騙金額在1,600元至182,070元間不等),揆 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 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 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詳細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及裁量 之理由,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難認已充分考量 上情,本院亦無法知悉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及上述原則而為適當之裁 量,難謂為妥適。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無理由。至抗告理由所指上開另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 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而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 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受 刑人依他案定刑結果請求重新裁定並非有據,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1年5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已逾30年,應以30 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前曾經依序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 月、1年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應遵守之 內部界限。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㈡所述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類型,罪質相同、犯 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衡酌其 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甚短、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 、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個人不法利得,及比例、平等、責 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 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抗告狀內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4次) 詐欺得利(1次) 詐欺取財(1次)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 日期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7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16日至111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28、 1623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9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465、21159、21740、21744、149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720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71、7102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89、5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2.5.16 112.6.13 113.3.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1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31 112.7.12 113.5.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否/否

2025-03-21

HLHM-114-抗-3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龍(原名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葉志龍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 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 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 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 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 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 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 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8日)前所為,又本件如 附表編號2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 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範圍內定應 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 詐欺取財案件,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9月27 日及28日間,犯罪時間密切;另參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犯行擔任之分工、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受刑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 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 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89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10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0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272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8日 113年6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389號(113年度執撤緩字第86號) ⑵編號1曾經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⑵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5081、73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聲-581-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楠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楠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楠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所示之罪,分 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定刑組合A)、1 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下稱定刑組合B)等裁判判處應執 行拘役50日、120日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參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編號3至9 所示之罪各該先前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即定刑組合A 、B,各該組合內之數罪罪名、罪質相同(定刑組合A所涉數 罪均為違反保護令,定刑組合B所涉數罪均為財產犯罪), 而上開2定刑組合間,則不僅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互異,主觀 上之犯意亦無重合之處,罪質明顯不同,應認受刑人就2定 刑組合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 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及犯 意。基此,再綜合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 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別造成被害 人之心理壓力高低、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是否已發還各被害人 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予受刑人,其雖勾選有量刑意見表達,但卻未記載任何文字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目前業已執行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楠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10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得利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2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號、第1058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等 112年度六簡字第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附表3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1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11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助字第4號

2025-03-21

ULDM-114-聲-210-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鈞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7至2 2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 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月確定,而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所定執 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附表編號8 至22所示之罪,則均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僅有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為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無涉,經核其整體犯行,顯與其長期具有施用毒品惡習以及 接觸相關毒品人口有關,犯罪時間又多集中於民國109年間 ,因此認其本件所涉附表所示之犯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 此,本院再酌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持有及販賣毒 品之數量、持有毒品及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久暫、其所獲取之 不法所得數額及其所犯數罪罪質、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 之危害等節,並兼衡受刑人於犯各罪時之生活境遇、職業及 智識程度,以及其在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 意見表均表示請本院從輕量刑,家中親友患有疾病等一切情 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蕭鈞倫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止 109年3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止 109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7日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6日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7日 109年10月27日 110年3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09年度易字第870號 110年度簡字第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109年11月24日 110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7 8 9 罪名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6月18日止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5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54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16日 108年11月21日 109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8日 109年5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0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4月2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至同年6月15日間某日 109年5月至同年6月15日間某日 109年5月至同年6月15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16日 109年9月20日 109年9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1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6號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1年9月26日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苑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1年度訴字第9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10月18日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0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1號 編號 22 (以下空白)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苑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31號

2025-03-21

ULDM-114-聲-178-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博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博祥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2/03/2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共29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且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發函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爰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 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08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其餘裁 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申請數罪 併罰案狀、本院卷第83頁陳述意見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聲-364-202503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再 抗告 人 陳威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威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裁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 告。惟審諸第一審之量刑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類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應及再 抗告人之意見;且量處之刑度係在附表一各罪最長期刑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 刑14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8-1、14-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8年4月 ,已獲致大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遭逢父親重病,家境困窘, 而誤蹈法網,且除附表一編號8-1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復係短期內所犯,犯後坦承悔悟,原裁定量定之 刑度遠高於其所列之他案,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及平等原 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 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3-3之罪,法院判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 雖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綜上,應 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及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1日、106年3月8日11時5分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 裁定亦同此旨。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佑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得易科罰金之 罪,茲據受刑人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 。並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 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法文及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 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4-聲-39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仲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 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係於109年4月2日至 110年7月8日間,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類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併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 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 號9至10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1 1至1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附表編號15 至18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及 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許志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0

TPDM-114-聲-494-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6號 再 抗告 人 陳世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 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世平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再抗告人 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各犯行時 間之間隔、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如 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58年1月,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以有期徒刑30年計,而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一審 量定之應執行刑,僅其所犯各罪原宣告刑總和之4.84%,如以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0年計,亦僅為41.67%,難認有明顯不利再 抗告人之情事。再參以再抗告人於附表所示案件中係擔任指揮 詐欺集團車手團之角色,居於犯罪之核心或重要地位,以及上 開各罪係其在另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益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等情,因認第一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至再抗告人雖指稱附表編號3 、4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為憑,惟該判決並未就附表編號3、4之罪定應執 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違誤,難為本件定刑之依據。 總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經宣示、公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25條規定。又附表編號3、4之案件,業經前揭111年度訴字第2 2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裁定顯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其於附表所示各罪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在監期間亦表現良好,無任何違規紀錄, 且已全數繳納犯罪所得,原裁定之定刑實屬過重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且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並未就 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而再抗告人所指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乃係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上開判決僅部分確定, 暫執行最長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此觀該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之記載自明。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自屬誤會。另按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原裁定既非當庭所為,當無該條應宣示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違反同法第225條關於裁定宣示規範之可言,再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同屬無據。綜上,本件再抗告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6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