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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盛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盛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戴承皓、袁 宇軒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魏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規定移列第22條之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變 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  ⒉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 料,檢察事務官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此罪名有 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洗錢犯 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就本案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自白,然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之問題,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林千媞等13人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於審理中與被害人戴承皓、袁宇軒 、黃筱瞳、林俊宇、許柏威、盧慧絹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 行完畢,惟因其餘被害人等7人未到庭調解,或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 錄6份為證(見院卷第167-178頁);併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同 事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 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 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7號   被   告 魏盛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盛浩無正當理由並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正達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臺灣銀行、臺企銀行、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中華郵政,合稱臺灣銀行等5帳戶) 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密 碼。嗣取得魏盛浩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 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 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等 人(下稱林千媞等13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魏盛浩臺灣銀 行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林千媞等13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魏盛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被告臺灣銀行等5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千媞、鄭又誠、黃筱瞳、葉育呈、戴承皓、林俊宇、袁宇軒、許柏威、王惠俐、黃昱豪、盧慧絹、楊詠筌、丁翊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隨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 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 明,被告魏盛浩為網路中獎而交付、提供臺灣銀行等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難認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在卷 可稽。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被告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 稱「antia.1021」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antia.1021」向 被告傳送「你好在嗎,恭喜您中獎啦,被抽中了第三位幸運 兒,看到請及時回復我喔~~~~」, 復觀諸卷附被告與佯為 客服人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之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被告傳送「您好 我這邊查詢到您的這筆撥款被係統沖正下撥失敗喔」、「所 有的卡片都要解除喔」,足認被告係相信「antia.1021」、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所稱中獎話術,致被告信以為真,而 寄出臺灣銀行等5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前開對 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基於網路中獎之主觀認知 而與他人聯繫,然因遭欺騙方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他人取 得其帳戶資料係要供詐欺使用並不知情,本案尚難僅憑被告 寄送臺灣銀行等5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 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千媞(是) 113年7月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17分許 4萬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18分許 4萬12元 臺銀帳戶 2 鄭又誠(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28分許 1萬2,012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許 9,985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8分許 5,123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40分許 2,015元 臺銀帳戶 3 黃筱瞳(是) 113年7月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2分許 1萬7,100元 臺銀帳戶 4 葉育呈(是) 113年7月6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3時43分許 4,039元 臺銀帳戶 5 戴承皓(是) 113年7月間某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32分許 3萬5,017元 臺企銀帳戶 6 林俊宇(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8日12時50分許 2萬9,999元 臺企銀帳戶 7 袁宇軒(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萬123元 新光銀行 8 許柏威(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萬1,015元 新光銀行 9 王惠俐(是) 113年7月7日 假交易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0 黃昱豪(是) 113年7月7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 盧慧絹(是) 113年7月6日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7月7日19時24分許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2 楊詠筌(是) 113年7月7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0時50分許 1萬2,999元 中信帳戶 13 丁翊庭(是) 113年7月4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7月7日22時22分許 2萬4,998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7日22時24分許 3,910元 中信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5-02-27

NTDM-113-金易-39-20250227-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候春美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 月9 日113 年度金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候春美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候春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之用,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 每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並 於同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門 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南市○○區○○○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農會帳戶)等3個帳戶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蔡佩宜、陳臆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候春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偵卷一第10至 1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㈠、有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 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三、(略)。」,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 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申請補貼金,1張 提款卡1萬元等語(偵卷一第10至11頁反面,偵卷三第44至4 6頁),顯對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檢察官僅詢 問被告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認涉 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則被告既已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白本案犯罪(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03頁),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 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其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予詳究,逕論被告 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上開罪名 ,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指謫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 合計三個予他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3人 和解或賠償損害,無法修復其行為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現從事 粗工,日薪2300元,與前夫胞兄及子女同住,需協助家庭經 濟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 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非困 難,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反使用他人帳號、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欺、 恐嚇等其他違法之情事,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6月30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統一超商歡雅 門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 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包裝手機膜 1個5元,2000個算1件,工資是1件1萬元,後來又提到該工 作需提供提款卡,用作薪資匯款、購買材料及申請補貼,一 張卡有1萬元補助,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 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帳戶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㈠被告係因對方之話術而誤認對方所提供係有保障之 合法工作,且對方向被告謊稱提款卡將連同家庭代工材料一 併寄回給被告,被告始基於信任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且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仍屢屢向對方詢問家庭代工材料寄 送進度,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應徵合法之家庭代工,並 依循該公司規定申請補助金,認此係申請補助之正常流程。 ㈡被告於85年間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且終生無須再為鑑 定,其對於事理之理解力較常人低落,而觀諸被告與對方之 訊息紀錄內容,可知對方一再向被告保證帳戶僅作合法用途 即受領公司補助,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內心真正 相信其係應徵家庭代工,對於詐騙集團假借應徵工作之名, 行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實,根本無法理解,實無法據此認定 被告主觀上可察覺或推斷他人以補助金名義要求其提供帳戶 之目的係為進行詐騙,亦難認被告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詐騙集 團進行不法用途之主觀意思,對方係利用被告亟需用錢之心 理,誆騙被告,使被告誤信其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 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又被告郵局帳 戶內之租屋補助係其重要經濟來源,卻一併遭詐騙集團領取 ,倘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殊難想像其會交付此經常用 於領取租屋補助及政府補助之帳戶,故被告確係誤信對方所 述申請補助金一事而遭利用。為此,請為被告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並遭本案行騙 者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固可認定,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主觀故意。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 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 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 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 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 ,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 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 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 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 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 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 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 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 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 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 ,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 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 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 、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 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 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 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 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 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 ,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 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 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 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 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 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 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 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 ,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 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 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 1 、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已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 ,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有其所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統一 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及「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 警卷一第47至58頁,偵卷三第48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 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偉順包裝企業社」招募兼職 人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家庭代工購置材料 及申請補助金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 2 、又依被告與上開人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警卷一第49至57 頁),對方不僅傳送手機膜教學影片供被告參考,且詳細告 知工作內容(即如何配送材料、工作完成後公司如何取回貨 品),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實難 辨認係一代工陷阱,而對方為使被告入殼,甚至傳送協議書 聲稱確保法律效力,並要求被告詳看合約第二條、第三條內 容,其中第二條第6點載明「由於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 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手工材料。這 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 公司也會給乙方相對補貼」 ,第三條載明「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多 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第五條更載明「甲方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並且保證只能用於 給乙方實名登記採購手工材料使用…如果甲方有違法和亂用 乙方的提款卡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並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和乙方的所有損失」等情(警卷第49頁,偵卷三第48頁), 對方進一步向被告佯稱可提供提款卡實名購買材料,且可申 請補貼金1萬元、3張提款卡可領取補貼金3萬9000元、補助 金係配送材料時連同卡片一起交付被告等語,逐步誘使被告 提供提款卡申請補助(警卷第50頁)。另在被告表示其郵局 及農會提款卡仍有使用需求時,對方隨即佯稱提款卡於配送 材料時即會一併交還,不會耽誤被告正常使用,以安被告之 心,且向被告保證不會將提款卡密碼外洩,被告即在寄出提 款卡前告知密碼,惟斯時被告仍未急於寄出提款卡,對方見 此乃又刻意強調代工人數多、補助金名額有限,促使被告立 即寄出提款卡,惟被告因尚有另筆補助款3500元將於近期匯 入郵局帳戶而需提領,擔心公司財務搞錯該筆款項,因而反 覆向對方確認其寄出提款卡後是否尚能以存摺提領該筆補助 款(警卷第51至52頁),經對方首肯後,其始放心寄出提款 卡,顯見被告當下確實相信寄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供對方實 名購置材料及申請補助金之用,否則當不至於在明知另筆補 助款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情形下,猶貿然寄出提款卡,無端承 受該補助款遭對方提領之風險及損失。況被告寄出提款卡後 ,仍持續聯繫對方追蹤提款卡寄還進度,且提醒對方「那些 很重要東西要收好喔」,並非寄出提款卡後即不聞不問,任 由對方使用其帳戶,惟對方仍持續以話術敷衍,延遲被告警 覺,由上可知,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 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及為申請補助始提供提款卡、密 碼等情,確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難以排除。 3 、另參以被告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於112年間交易紀錄(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111至113頁、123頁),鹽水農會帳戶於112 年1月至7月間,每月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00至1000元不等 之低收入補助款及8836元之殘障金;郵局帳戶則於112年1月 、2月、3月、6月、7月間,亦均有行政院固定匯入3500元補 助款,足見鹽水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固定領取身障 補助、低收入補助及其他補助款所用,而被告自身已屬經濟 艱困,每月定期匯入之身障補助款、低收入補助款及租屋補 助,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衡諸常情, 被告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當不至於提供其平時用以領取各 式補助款之鹽水農會及郵局帳戶,而無端承受該等補助款入 帳後遭他人盜領或將來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補助之風險。 4 、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一再提醒對方勿讓他人知悉其提款卡密碼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提款卡之重要性,卻為圖補助金之利益 而任意交付提款卡予來歷不明之人,主張被告主觀上至少明 知可能有觸法危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姑 且不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對方所傳送之代工協議內容可 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係為實名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 款之用,被告主觀上認知僅及於此,且依該代工協議第四條 內容,被告若欲與偉順包裝企業社合作,第一次接單必須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公司登記購買材料使用,公司收到被告卡 片3至5個工作日須將材料及提款卡交還被告,第五條協議內 容復載明對於被告提供卡片之保障,即不得將被告之帳戶用 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且保證僅能用於公司實名登記採購手 工材料使用(偵卷三第48頁),此與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 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縱使一再向對方強調提款卡之重要性 及要求密碼不得外洩,充其量亦僅重申其依上開代工協議提 供提款卡及關於提款卡之特定用途,避免對方為約定內容以 外之使用,尚難憑此推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有遭對方作非法使用之可能。況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類別屬於第1類之智能障礙者,且終生無須再為鑑定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存卷可參(偵卷三第47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9 1頁),可見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程度不若常人,自難 期待其可察覺詐欺集團係以家庭代工、申請補助款騙取其帳 戶。復綜觀本案卷證資料,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所用,被告辯稱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等語,非無其可採之處,實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可認定被告構成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之犯行外,就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份,並未達通常一般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 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佩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19時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 吳專員」,分別撥打電話與蔡佩宜聯絡,佯稱 :因OB嚴選網站更新,致客戶個資洩漏,你的信用卡遭盜刷,台新銀行可協助將該筆盜刷紀錄送件至金管會,但須操作名下帳戶之網路ATM進行「沖正」云云 ,致蔡佩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2分 49,989元 候春美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3日15時3分 49,989元 2 黃儷慈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44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黃儷慈聯絡,訛稱:因OB嚴選網站被駭客入侵,致客戶資料外洩,你的臺北富邦信用卡帳戶有遭扣款1萬多元,惟可透過網路匯款及告知網路銀行密碼等方式解除云云,致黃儷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7分 49,986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48分 49,989元 3 陳臆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19時7分許起,假冒「OB嚴選」之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分別撥打電話與陳臆安聯絡,誆稱:你先前購買衣服時,因作業疏失誤,誤設定下單10筆交易,需配合銀行協助取消解除設定云云 ,致陳臆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候春美之帳戶。 112年7月3日20時39分 29,989元 候春美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宜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5頁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儷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25至2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臆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27至31頁 4 轉帳紀錄3份 警卷一第18至19頁、27至29頁,警卷二第33頁 5 對話及通話紀錄5份 警卷一第21頁、32頁、49至58頁,警卷二第35頁,偵卷一第12至14頁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 警卷一第23至24頁、33至34頁,警卷二第3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35頁 8 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37至39頁 9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41至43頁 10 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1張 警卷一第47頁 1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37頁 1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書面告誡 警卷二第41頁 13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卷一第15至17頁 14 偉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照片1張 偵卷三第48頁

2025-02-27

TNDM-113-金簡上-101-2025022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志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係以 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如 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 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 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廳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70多歲父親(見本院卷第2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 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6號   被   告 許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向福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瑞鵬」、實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 式告知該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恬慈、劉秀美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 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恬慈、劉秀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係提供帳戶供國外網友「李婷」匯款來臺。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恬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恬慈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秀美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之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 度投刑簡字第438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前提供其申設相同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且業經偵查、判決、上訴及易科罰金執行等程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其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96年 間起,即因相同之本案帳戶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業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已如上載,足徵被告得 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 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8月2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恬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3時16分許起,佯為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hen Xu」、LINE名稱「Mr許」、暱稱「客服福利008」等身分,對劉恬慈誆稱:可下載「CAMPIONE」APP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且要先行繳費提領獲利云云,致劉恬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2時26分 1萬元 許志豪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佯為抖音網站帳號名稱「Bella」之網友,對甫結識之劉秀美誆稱:可在抖音商城電商平台網址投入本金,進行投資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秀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3日16時17分 3萬元

2025-02-27

NTDM-114-投金簡-2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高春蓮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代 表 人 蔡慶星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07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準此,原告對於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 方得提起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日書面告誡(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9月4日經被告向臺中市政府(下稱訴願機關)提 起訴願;嗣經訴願機關以113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3 07847號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乃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作成原處分後,當場交予原告收受,此 有原告親自簽名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訴願卷第15頁),是於113年6月20日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 訴願機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不變期間自113年6月21日起 算,而原告訴願時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7月 23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4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 書,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113年9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 第1130041486號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9至11頁),則原告 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 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固有告知30日內可提起訴願,但被告漏未告 知裁處告誡後不得使用任何網路交易、信用卡、貸款、網路 匯款、證券交易等金融功能等長達5年,原告經銀行人員說 明後始於113年9月4日提起訴願云云。然原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5項及同法第6項授權訂定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係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者受告誡處分後,對受處分人之金融帳戶所衍 生之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其他不利效果,並非原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且原處分已載 明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被告並於11 3年6月20日對原告製作調查筆錄時口頭告知原告係因違反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受告誡處分,如有不 服告誡處分須於30日內提起訴願等情,且經原告簽名表示瞭 解(見訴願卷第18、19頁),則原處分機關既無漏未告知原告 救濟之權利,亦無告知錯誤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執前情主張 其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仍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 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又 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自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7

TCTA-113-簡-1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00000 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甲○○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因無法與被害人等取得聯繫,而迄至 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婚紗館門市銷售人員、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 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建鈞」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甲○○欲 做公益須匯款後,甲○○即依「陳建鈞」指示,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及其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 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以本案帳戶進出款 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鈞」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陳建鈞」在LINE上說要用抖音做公益,對方說要給伊一個網站,叫伊去網站註冊,伊在網站上填寫名字、出生日期及本案帳戶的帳號,因為要做公益,所以伊有用本案帳戶之帳號匯款給對方,與「陳建鈞」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承:伊知道對方在香港抖音公司上班,自稱「陳建 鈞」等語。是以,被告對於「陳建鈞」之背景應屬陌生,彼 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做公益過程竟須依指示提供 帳戶資料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 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 本署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 以採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 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丙○○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 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 供銀行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2月28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是) 113年1月16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2 乙○○ (是) 113年1月10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2025-02-27

NTDM-113-金訴-605-20250227-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RSLAN OSMAN(中文名:王中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RSLAN OSMAN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竹簡字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 3年2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至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報到,經同年6月18日、7 月9日、8月6日書面告誡,仍未能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護管 束,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 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 、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 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118號民事裁定、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時,受刑人雖設 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下稱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 ),有受刑人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觀諸本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717號判決,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於112年10月2 6日法院判決時,即已陳報「高雄市○○區○○路00○0號」(下 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嗣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後之113年5月21日至橋頭地檢署配合執行保護管束時,亦 陳報高雄市新興區居所為其居住地,且稱並未住在戶籍地( 即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此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考;後因受刑人未至橋頭地檢署接受保 護管束,橋頭地檢署即於113年6月20日、7月11日、8月8日 、9月4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5日、114年1月8日、1 月23日對受刑人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寄發函文予以告誡,均 經郵局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橋頭 地檢署上開告誡函文、送達證書、遭退件之信封等件在卷可 考;又本院電詢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悅讀風情公寓大廈,該住 址之管理員表示:受刑人已經沒有住在上開住址,該戶已於 4至5年前出售予他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綜合上情以觀,橋頭地檢署於113年5月起執行保護管束時 ,受刑人客觀上顯未有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之事實, 主觀上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且更別陳報實際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居所,是受刑人之高雄市左營區戶籍地,自難 認係其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再受刑人並未有在監或在押之 情形,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 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無管轄 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2-27

CTDM-113-撤緩-148-202502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蔡証憲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需身兼多份工作以支應罰 金及日常基本生活開銷,又須分擔照顧家人及料理長輩過世 而有所耽擱,現該等事項已告一段落,且抗告人就本案亦僅 餘約1個月之刑期(下稱本案殘刑)尚待執行,懇請撤銷檢 察官發監執行之命令,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審核抗告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 形後為不准許之決定,並以本案聲明異議之113年度執再字 第355號指揮命令(下稱本案指揮命令)通知抗告人到案執 行本案殘刑,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個人因素雖不足為正常理由,但抗告人能力 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的過錯,才會影響到現在, 請再審酌給予抗告人機會。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經查:   原審以⒈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2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該裁 定刑期扣除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含羈押折抵41日)之殘刑 部分,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於 當日到署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並經抗告人聲請,檢 察官准予延長3月(即至113年10月7日止),又抗告人社會 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相關 函文、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足參,並經調取相關執行、觀 護卷宗核閱確認。⒉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 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下稱本案注意 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 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 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2 點、第7點第2款、注意事項III第1點),卻於本案達9月之 履行期間因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時數未達標準、未遵期繳交次 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累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面告誡達6次,抗告人無法於期限內履 行完畢,顯可歸責抗告人自身事由,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0 月8日批示不同意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 就已履行社會勞動折抵後之本案殘刑,以本案指揮命令傳喚 抗告人到案執行,難謂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⒊抗告人雖聲明異議,惟其另有他案罰金需繳 納、需賺取收入支應家計,均屬個人事由,非得據以作為檢 察官應准許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或再容許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又抗告人祖父蔡明全雖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而有 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3日撰狀(無收 文章無法確認其遞狀時間)表示就同年月1日至22日均欲請 喪假,請假日期甚至包含過世前之期日,難認抗告人誠實說 明請假原因,當月觀護佐理員猶考量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時 數達47小時,表現尚可,認僅需繼續觀察而未予告誡,相較 而言抗告人於113年1月、2月、3月、8月均無法達到最低時 數要求,亦未提出其他非可歸責與己之證明,實難認此事已 達足以影響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程度。況檢察官猶考量抗 告人113年5、6月履行情形而同意延長履行期間3月,抗告人 於延長前(即113年1月8日至7月7日)、後(即113年7月8日 至10月7日)期間履行時數分別為227小時(平均每月約37.8 3小時)、133小時(平均每月約44.33小時),均未達每月 履行社會勞動48小時之最低時數要求,抗告人顯未珍惜檢察 官給予延長履行期間之機會而積極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 其他個人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違法或不當。原審因而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僅陳稱能力有限,有非常積極的在處理之前 的過錯等詞,仍未附具履行社會勞動未完成,非可歸責與己 之證明,有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再次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傳喚其到案執行本案殘刑,係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期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置 113年1月8日至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2月21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15242號函) 113年2月1日至2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3月18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25287號函) 113年3月1日至31日 39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書面告誡(113年4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36127號函) 113年4月1日至30日 47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 繼續觀察 113年5月1日至31日 86小時 113年6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6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電洽外賣至廠區食用,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7月4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66235號函) 113年7月1日至7日 7小時 113年7月8日至31日 43小時 113年8月1日至31日 42小時 113年8月21日於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手機電子產品,影響工作進行 書面告誡(113年9月5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89974號函)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未遵期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 書面告誡(113年9月16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助16字第1139093515號函) 113年9月1日至30日 48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7日 0小時 總計 360小時

2025-02-26

TPHM-114-抗-370-20250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3年3月25日,以相同方式提 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後於113年4月2日、113年4月9日,在宜蘭縣 蘇澳鎮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臺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帳匯出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美 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 欄、「共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 理時始自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接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致詐欺集團得以提領或 轉匯上述10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 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 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等10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 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無因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水產業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離婚、家裡有小孩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附表編號8、9)、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893號、第6646號、第77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 編號7-10),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匯出或提領一空,已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 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李冠欣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李冠欣之友人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李冠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2時38分許,轉帳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A號(下稱警卷一)第65-6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77頁背面-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圓LINE暱稱「Anny Wang」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75-7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63、69-73頁) 2 告訴人梁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梁秋燕之兒子女友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梁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5時47分許,轉帳2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秋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87頁) ⒉ATM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99-10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3、89-93、95、97頁) 3 告訴人黃華隆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華隆聯繫,向其佯稱:可以在「億展」網站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等語,致黃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5時33分許,轉帳10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華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05-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一第103、111頁) 4 告訴人莊异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莊异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莊异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2日14時23分許,匯款2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异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5-119頁) ⒉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一第13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133-13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13、121-123、125-127、129頁) 5 告訴人黃靜薇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黃靜薇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抖音公益」網站捐款,有2%紅利回饋等語,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4日16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靜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1-143頁背面)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45-147、149-151、153頁) 6 被害人石楷良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石楷良聯繫,向其佯稱:可以至「privatece3」網站投資黃金,欲申請出金,須支付所得稅等語,致石楷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5日14時0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石楷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65-167頁背面) ⒉石楷良所有郵局存摺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77、187頁背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63、169-171、173、175頁) 7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黃羚栩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抖音、LINE與告訴人黃羚栩聯繫,向其佯稱:阿里巴巴集團針對淘寶和天貓有活動,要幫忙儲值天貓帳戶,要求匯款等語,致黃羚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4月07日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臺銀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羚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下稱偵卷六)第22-25頁) ⒉電子發票證明聯、黃羚栩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見偵卷六第31-31頁背面) ⒊黃羚栩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詐欺集團成員抖音、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六第32-33頁背面、34-48頁) 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六第26-30頁背面) 8 (移送併辦) 告訴人 韋雲烽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韋雲烽加入,並向其佯稱:可下載「國鑫國際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韋雲烽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03月19日12時14分許,轉帳130萬元 非本案被告傅昱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轉帳129萬6,5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韋雲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下稱警卷二)第33-3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9頁) 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詐欺集團成員照片、假投資網站頁面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1、43-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27、29、31、61-63、見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下稱警卷三)第71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9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吳佩伶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吳佩伶聯繫,向其佯稱:有借錢之急需等語,致吳佩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11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 傅昱維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03月28日11時34分許,轉帳30萬60元 被告合庫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佩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9-77頁) ⒉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卷二第7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85-9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二第65、67頁) ⒌傅昱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1-12頁) 10 (移送併辦) 告訴人 古昱堄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LINE與告訴人古昱堄聯繫,向其佯稱:投資「Walmart Global」購物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古昱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5日20時35分許,轉帳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古昱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下稱偵卷四)第23-2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四第30-32頁背面)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22、25-29頁) 共用證據 ⒈被告張美慧於警詢、檢事官、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17-19頁背面、警卷三第15-19、25-27、29-39頁、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四第8-9頁背面、39-40頁、偵卷五第13-13頁背面、偵卷六第9-10頁背面、本院卷第163-166頁、第169-18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一第15頁) ⒊張美慧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2-24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蘇澳分行113年9月13日合金蘇澳字第1130002665函檢附張美慧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網銀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偵卷三第9-23頁) ⒌張美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偵卷四第13頁)   卷宗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警澳偵0000000000A號 警卷一 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30355682號 警卷二 警澳偵字第1130008184A號 警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36號 偵卷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3號 偵卷四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6號 偵卷五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69號 偵卷六

2025-02-26

ILDM-113-訴-74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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