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徐靜靚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
訴訟代理人 張錦煥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宜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攜其飼養之寵物犬「樂樂」至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服務,並由被告李宜蓁執行寵物
美容服務,惟被告李宜蓁於執行前開服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卻於「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
於洗澡槽邊緣時未予阻止,直至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
後,方發覺「樂樂」有失去活動力之情形而告知原告,待伊
將「樂樂」送醫檢查,發現「樂樂」受有尺骨近端靠肘關節
處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李宜蓁所為已有重大過失,且
所為係未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
物水族百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自應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樂樂」受有前開傷
害而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住宿及購買罐
頭保養品之費用16,657元,並受有寵物減損價值之損害120,
000元,且因精神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296,
657元(計算式:60,000元+16,657元+120,000元+100,000元
=296,657元),於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
㈡因本案係由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提供寵物
美容服務,故為消費者訴訟,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
又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企業經營者,且
因有重大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是被告林張秀珍即小
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損
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889,971元(計算式:296,657元×3=
889,971元),於此請求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張秀
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部分:「樂樂」進入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受寵物美容服務時,在美容桌上即有
游動喘息、呼吸急促及不肯站立之情事,且觀小寶貝寵物水
族百貨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李宜蓁對「樂樂」之
洗浴動作並無過失,且洗浴過程「樂樂」在洗澡槽中並未遭
到重擊、摔倒或自洗澡槽高處摔落地面之情形,又原告遲遲
不願提供「樂樂」在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為寵物美容
服務前之錄像畫面,故「樂樂」是否於原告攜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前即已受有傷害,已有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宜蓁部分:「樂樂」所受傷勢經診斷為尺骨骨折,應
為人為或遭重物撞擊所導致,被告李宜蓁在對「樂樂」為洗
浴之美容服務時未為任何粗魯之行為,「樂樂」亦不可能因
跳下洗澡槽而造成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李宜蓁於發覺「樂
樂」前開傷勢後,伊從未怠慢照護「樂樂」,而係每日餵藥
予「樂樂」及攜「樂樂」回診,且原告至今仍未提出「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住宿前為健康無虞之證據,是「
樂樂」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極可能已有異狀或有
受傷之情形,而非被告李宜蓁因執行寵物美容服務而致「樂
樂」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樂樂」為其所有之寵物犬,被告李宜蓁為小寶貝
寵物水族百貨店之員工,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
貨店為被告李宜蓁之僱用人;原告於113年4月15日攜「樂樂
」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接受寵物美容及住宿服務,嗣被
告李宜蓁於同日發覺「樂樂」有受傷之情形,經送醫後診斷
「樂樂」受有左前腳尺骨近端(關節處)骨折、尺骨骨折之
傷勢等情,有原告所簽署之小寶貝寵物美容住宿作業公約、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動物診斷證明書、成安獸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辛巴動物醫院113年11月5日
函覆之「樂樂」就診病歷及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監視錄
影暨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85頁、第
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371頁至第393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
洗浴時,「樂樂」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
邊緣,然被告李宜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
傷勢,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且被告林
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
9,971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職故,本
件之爭點為:被告李宜蓁有無具歸責性、違法性之行為,而
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276,657元、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
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829,971元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
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者保護法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
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
」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
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
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限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故如
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構成要件,方得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且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明定,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於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時,應舉證證明企業
經營者有故意、重大過失或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2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應證明有債之關係
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具有違法性之行為
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法令有無規定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
應符合一定標準之規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洗澡槽是否
符合法令所規定之標準等節,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以113
年12月16日基市動防字第1130003461號函覆表示:「有關貴
院所詢寵物美容店洗澡槽規格有無一定標準,目前並未針對
該項設施設有具體標準規範,無統一規定洗澡槽必須符合某
一特定標準;至於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的洗澡槽是否符合
相關規範,因無此類規定,故無法提供其是否符合標準的資
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之
相關法規,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確實無相關
規範。由上可知,現行法令就寵物美容店之洗澡槽規格既無
特定標準之相關規範,即無從以法令層面苛責被告為「樂樂
」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而率認被告有
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樂樂」
因緊張而有跳躍行為並將前肢置於洗澡槽邊緣,然被告李宜
蓁未予阻止,因此造成「樂樂」受有上開傷勢云云,然觀諸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上開監視錄影及截圖畫面之影像,
實無法證明「樂樂」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李宜蓁行為所致,
亦未見被告李宜蓁為「樂樂」洗浴時有何造成「樂樂」受有
上開傷勢之行為。況且,「樂樂」雖有跳躍入洗澡槽並將前
肢置於洗澡槽邊緣之動作,然互核「樂樂」在洗澡槽內之影
像,暨其屢次從洗澡槽底直接攀上邊緣而趴附槽壁之影像,
可證洗澡槽之高度對「樂樂」言,並無差距過大之情形,且
審酌跳躍及攀附之動作係常見之犬隻活動行為等情,亦難認
有何違反常情之處,可知,有關「樂樂」所受之上開傷勢,
實難認係被告李宜蓁之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無從率認
被告為「樂樂」洗浴期間有何違法性之行為,亦不得據此進
而遽認被告有何歸責性之行為,更無從認「樂樂」上開傷勢
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
店應給付原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難認可採。
㈤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之陳
述,被告一開始未發現「樂樂」有受傷,足證「樂樂」是在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內受傷云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
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
101頁),目的在表達當初「樂樂」進店時氣喘吁吁,狀況
一直很躁動,不敢站立,被告李宜蓁感覺很奇怪,為什麼「
樂樂」不敢站立,但被告李宜蓁當時認為「樂樂」可能很緊
張等語,而非「樂樂」進店時毫無異狀,可知,原告上開之
主張,應有誤解。又原告雖主張「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跳
躍動作,表示其當時未受傷,是其係於進店後始受傷云云,
然犬隻跳躍動作之原因多端(例緊張、害怕等),而且是否
會因受傷而不為跳躍動作,即不得一概而論,故不得據此即
率論「樂樂」受傷之時點,可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可
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自
承「樂樂」在洗澡槽期間有爬上爬下,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云
云,然觀諸被告林張秀珍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此部分陳
述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目的在表達「樂樂」
於進入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前可能已受傷,遂於洗澡期間
出現異常狀況等情,而非有何自認之情,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227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6,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林張秀珍
即小寶貝寵物水族百貨店給付原告829,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訴-58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