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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B000- A113336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丙○○明知甲 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上旬某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處(詳細 地址詳卷),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 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前址,經甲 同意,以其陰莖進 入甲 口部及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36A(下稱乙 )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甲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且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前 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 之資訊,而而 告訴人乙 為被害人甲 之母親,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見不公開資料卷第7頁),是告訴人乙 之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甲 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 亦不予揭露。   二、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沒有意見,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 第34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告訴人乙 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47頁、第69至7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指認被告】、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件監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案發地點 廚房現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 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9至52頁,不公開資料卷第3 至5頁、第9至11頁、第21至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為成年人 ,惟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特別要件,乃就 被害人為少年或兒童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 年僅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正值血氣方剛、精力旺盛之齡,思慮難免未盡周全,自 我控制能力亦較不足,且被告當時與甲 為網友關係,業經 被告與甲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25至29頁、第61頁 ),被告於雙方情同意合之情況下,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於犯後俱坦認 本案犯行,且與甲 、甲 之法定代理人(即乙 、甲 之父親 )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據被告及甲 之父 親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8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本院綜觀本 案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 罪所生結果,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之認知及自主 能力尚未臻成熟,竟因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而對之為性交 行為,對於甲 身心健康之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產生 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邀約甲 為性 交之過程中並未違反甲 之意願,且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 復積極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及犯罪情 節相同暨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完畢,積極彌補過錯,亦如前述,甲 之父親於本院審理 時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 法理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本 案被告與甲 原非相識,僅偶然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進而合 意為性交行為,其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未使用強暴、脅迫等 非法手段或違反告訴人意願,又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甲 暨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甲 之父親亦表明不予追究,業如前述 ,堪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再對甲 實 施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且對被告宣告前開負擔已足,顯 無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侵訴-156-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景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景棟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由忠明路 往漢口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跨車道線往左偏向行駛時,本應禮讓左後方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偏向行駛,適告訴人黃尉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肝、脾、右腎撕裂傷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景棟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尉 嘉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1551-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蘇福助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內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四平路近敦德街交岔路口前,欲右切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往右切換,適有被害人歐錦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右後方,閃避不及 ,致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腦 挫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合併腦內出血、胸部挫傷 併左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福助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張永明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22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交易-545-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 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 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 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 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 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 、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 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 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 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 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 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 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 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 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 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 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 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 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 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 ,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 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 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 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 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 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 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 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 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 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 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 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 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 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 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 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 」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 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 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 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 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 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 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 、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 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 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 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 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 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 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 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 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 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 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 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 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 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 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 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 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 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 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 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 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 、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 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 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 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 (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 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 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 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 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 」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 ,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 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 」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 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 ,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 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 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 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 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 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 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 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 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 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 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 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 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 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 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 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 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 ?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 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 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 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 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 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 )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 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 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 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 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 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 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 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 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 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 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 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 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 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 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 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 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 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 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 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 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 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 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 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 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 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原 告 林珍年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附民-1091-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若涵 被 告 林福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2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4-簡附民-88-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 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924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而藉此牟利。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巴布」、「布林肯」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 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等身分(依卷存事證不 足以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以冒用公務名義犯之,有 所預見或認識),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吉田」向乙○○ 佯稱;因健保資料遭盜用,需交出郵局帳戶金融卡,且需將 其他帳戶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以供查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29日14時45分許,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 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嘟嘟門市(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且將其農會帳戶內存款改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內,並透過電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李吉田」 。嗣本案詐欺集團再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前往統一超商嘟嘟門 市領取乙○○寄出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旋即由「巴布」 交予丙○○,並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由丙○○於 112年12月2日13時6分至7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12時 38分至40分許,在統一超商富由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插入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後,並鍵入金融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丙○○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丙○○以此不正方法,總計各取得15萬元、6萬5千 元得手,而所領取之款項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由 「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 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內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 錄頁面翻拍照片、取貨資訊及貨態追蹤頁面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9至49 頁、第59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然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道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涉嫌詐 欺及洗錢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 洗錢,我不知道是被害人被騙的贓款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是 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報酬約定為每天5千元, 本件我共獲得1萬元的報酬,是「巴布」交給我的,該1萬元 的犯罪所得我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從而 ,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 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 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 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已 如前述,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 元,尚未繳回等語,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之要件,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臺中市雙十路郵局、統一超 商富由門市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是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 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告訴人遭詐欺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行自屬本件 起訴範圍,且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然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 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再由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 件之事實,對被告詢問確認及為實質之調查,使被告對此部 分事實有答辯防禦之機會,且上開漏未告知之罪又為裁判上 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自得由本院 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㈣被告與「巴布」、「布林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2日內多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持告訴人遭詐欺而提供之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2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且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另案查扣之iPhone 11 Pro玫瑰金手 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巴 布」、「布林肯」聯繫,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7頁);而該手機雖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諭知沒收,且沒收部分因未於上 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 法即必須沒收,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 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 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手 機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 酬5千元,其本案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予「巴布」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 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為被告持以提領該郵局帳 戶內款項之工具,然該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 尚屬不明,且該金融卡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變更及掛失補 辦,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金 融卡及密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386-2025022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於民國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前某時,騎乘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彥辰(管仲康此部分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起訴範圍),途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時,發現劉芷妘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即與黃 彥辰(黃彥辰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彥辰 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 ,旋與管仲康分騎上開2部機車離去。嗣經劉芷妘於同日7時 30分許,發現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管仲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黃 彥辰(下稱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認黃彥辰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 能力,且黃彥辰於偵訊時就本案犯行所為之供述,係由檢察 官以被告之身分訊問黃彥辰,未以證人經具結之身分訊問之 (見偵卷第220至222頁),依刑事訴訟第158條之3之規定, 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上開黃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 之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 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至252頁,本院卷第 85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113年5月12日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查贓資訊處理系統收當物品資 料查詢(見偵卷第59頁)、廢棄車輛拖吊查詢(見偵卷第61 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見偵卷第63 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見偵卷第65至66 頁)、臺中市違規車輛拖吊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見偵卷第 67頁)、牌照報廢-繳註吊銷查詢(見偵卷第6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黃彥辰就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 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 ,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與黃彥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法治觀念淡薄,其行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因多次之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 違反家庭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9至47頁),並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程度非鉅,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該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復與黃彥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 某時,由被告指示黃彥辰在上開地點附近,持黑色奇異筆將 懸掛於該機車上之車牌號碼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 再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 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黃彥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叫黃彥辰變造車牌,是黃彥辰自己決定改的等語。經 查:  ㈠黃彥辰於113年5月6日5時11分許至5時53分許間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附近,將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再騎乘 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牌照報廢- 註吊銷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97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黃彥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我們一同騎 車前往后里途中,管仲康就停車,我也跟著停車休息,我就 騎車去小巷子看車上有什麼,當時管仲康在外面馬路上,因 偷到該機車之後都是我在騎的,我怕被攝影機拍到,是我自 己決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我是用 奇異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因為之 前管仲康有這樣改過,所以我跟著他這樣改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至164頁)。又被告於黃彥辰下車竊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並非與黃彥辰一同搭乘該機車離開, 而係由黃彥辰騎乘該機車,而被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前一後離開現場,且於黃彥辰將上開機 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塗改變造為525-OHR號後,其2人亦 係分別騎乘上開機車,一前一後行駛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畫 面擷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至77頁、第85頁、第97頁)。 足徵證人黃彥辰上開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 顯示之情況並無不合,尚非不可採信。可見本件應單純係黃 彥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唯恐被攝影機拍到,進而遭警方 查緝,始臨時起意自行決定塗改變造車牌。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無據。  ㈢再綜觀全卷,除僅黃彥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以被告之 身分訊問時曾稱:「(問:是何人將車牌變造為『525-OHR』 號?如何變造?)管仲康叫我改,說這樣就不會被監視器發現 。」等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黃彥辰變造車牌 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姑不論黃 彥辰上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僅憑上開黃彥辰單方之 隻字片語,即逕認被告對黃彥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 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 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原易-131-20250225-1

原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張正儀 被 告 林張永駿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周宗楷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CDM-113-原交附民-1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偉志於民國113年3月期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聖元」之人面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聖元」、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施昇輝(股)」、「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偉志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號案件繫屬於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由許偉志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 款項之工作。嗣許偉志即與「黃聖元」、「施昇輝(股)」 、「陳語欣(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9日前 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並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廣告,適有 張芳菱點擊該廣告而與「「施昇輝(股)」、「陳語欣(股 )」成為Line好友,渠等並向張芳菱佯稱得以股票投資方式 獲利,指示張芳菱下載「豪成股票交易」APP及加「豪成官 方客服」為Line好友,致張芳菱陷於錯誤,而依「豪成官方 客服」指示於113年3月19日8時30分許,至執設臺中市○○區○ ○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文雅店(下稱交款地點),面交 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投資資金。繼之,許偉志接受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後,前往交款地點,並向張芳菱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俟張芳菱交付70萬元現金後,則將 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予張芳菱而行使之,以此取信於張芳菱 ,足以生損害於張芳菱、「林偉浩」、豪成投資公司。待許 偉志取得7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筆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張芳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見偵卷第45至51頁)、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結果(見偵卷第53頁)、告訴人報案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至62 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4頁)、 取款車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頁) 、113年3月19日收款收據及取款車手之照片(見偵卷99至10 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 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再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所涉本案犯行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2頁),然其於警詢時辯稱:我不知 道於113年3月19日要拿的錢是詐欺被害款項,我不知道我收 的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復於偵 訊時辯稱:是上手跟我講被害人投資,要我收款,我不知道 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坦認其所涉本案犯行。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並 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 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 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 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 適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自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收款收據上之蓋章欄位內蓋有「豪成投資」之印文1枚, 且被告在上開收款收據上填載「113(年)3(月)19(日) 」、「柒拾萬元整」、「現金儲值」等資料,並在該收款收 據經辦人欄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徵豪成 投資公司經辦人「林偉浩」於113年3月19日,收到告訴人所 交付之現金70萬元而交付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以為證明之意, 故本案收款收據1紙,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 明知其非豪成投資公司之員工,猶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 本案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 於豪成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浩」之公共信用 權益無疑。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影印「豪成投資公 司」之識別證,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識別證, 並自稱為豪成投資公司之經辦人「林偉浩」,業經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黃聖元」、Line暱稱「施昇輝(股)」、「陳語欣 (股)」、「豪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本案收款收據上偽造 「豪成投資」之印文與其在該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偉浩」之 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 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 第7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並衡以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查,本案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1張, 係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 案,是該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豪成投資 」之印文及偽造「林偉浩」之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等私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偽造之識別證1張,雖亦為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 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27 頁、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㈢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70萬元,業已依指示 ,將該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 權,倘若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金訴-46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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