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5號
抗告人 鄭江和
鄭幸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變更
為新臺幣652萬3,700元。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原裁定非不得抗告,是抗告
人雖以聲明異議形式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00-3頁),仍
應視為抗告,先予敘明。又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提起再審時已陳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
5年度重上字第67號)關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部分,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遭占用範圍絕大
部分因共有物分割及權利移轉後經其他共有人建築使用,且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路燈已經拆除等事,該部分已不
再請求,爰請求就再審聲明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原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4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40600
335號函檢送之104年6月22日鑑定圖㈠、㈡所示遭再審被告所
有各項占用物移除,同時回填合格無污染土方至原土地高度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無權占有前原狀,分別返還再審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鄭江和新臺幣(下
同)581萬8,854元、鄭幸美2,5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5月23日起至再審被告將第二項占用土地回復無權占
有前原狀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各當年公
告現值百分之10,乘以各當年所占用面積加總計算被占用之
損害金,按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1月14
日具狀減縮其第一項聲明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
後開之訴部分廢棄。則依再審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應為65
2萬3,700元,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9萬8,470元。抗告
人前已繳納11萬3,617元,堪認有溢繳之情形,該溢繳部分
應依職權退還抗告人,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一、本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
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範圍為再審原告就臺南市
政府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本院卷第189-191頁
)。
二、就再審原告所提陳報狀及後附附表(本院卷第189-191頁)
,經確認:本件再審之訴就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下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
之柏油路(98㎡)、水溝1(3.8㎡)、路燈(0.04㎡)部分,
不再主張,屬聲明減縮。另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占地面
積應為38.36㎡,併予敘明。
三、是再審原告受侵害之面積共計652.37㎡【計算式:000-0地號
土地即264.14㎡+000-0地號土地即386.36㎡+000地號土地即1.
87㎡=652.37㎡】。
四、又上開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元(672號卷五第
14頁),是訴訟標的為652萬3,700元【計算式:652.37×10,
000=6,523,700】。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77條之16規定為計算,本件裁判費為9萬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