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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8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 上易字第26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 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漏未審酌「主要照顧 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同性原則」及「家暴推定 為不適任原則」,而酌定未成年子女A03(下稱○童)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造成伊於處理戶政之行 政事務辦理上遭到延宕困難,且無法取得政府所提供之相關 社會補助,嚴重侵害○童之最佳利益。又漏未審酌相對人長 期對伊家暴,○童目睹此事,無法與相對人獨處,故以漸進 式會面交往為妥,且原法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造成○童 舟車勞頓,影響其學業作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 ,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 ○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再抗告人 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再抗告人單獨決定,及相對人與○童 之會面交往方式,符合○童之最佳利益等事實認定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4-台抗-178-20250326-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A01 A02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4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A01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成年,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 為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依誠信原則,再抗告人A0 1、A02(下稱A012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相 對人不得以其對再抗告人A03之金錢請求權,與A03代墊扶養 費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原裁定就扶養費所為認定,有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伊依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10條所 為主張,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A0 12人為本件聲請前之扶養需求已獲滿足,不得再請求給付扶 養費;A03代相對人墊付該扶養費,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 得利,惟經相對人抵銷,已無餘額。A012人之每月扶養費應 由A03與相對人以1:2之比例負擔,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 成年之日止,各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之 事實當否或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簡抗-53-202503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俊中 相 對 人 陳宏善 關 係 人 蘇雅庭 陳玄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宏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雅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俊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中之父即相對人陳宏善因腦 栓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向日葵失智日照中心之會 談室座椅上,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 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即相對人,下同)於113年 8月8日發生梗塞性腦中風,隨後經過部立屏東醫院緊急治療 ,治療之後尚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目前白天送往日間照護 中心,晚上由家人自行照顧。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 剪短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四肢行動能力正常, 但是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爲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 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 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 個案會認字,也會寫簡單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 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10 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 知識極度貧乏,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失智之程 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 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 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 ,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 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㈣日常 生活狀況:可以自己進食、翻身、大小便(需要他人提醒, 夜間需要使用紙尿布)、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 理,沐浴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因爲無 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 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 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 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 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 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 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 狀態。個案目前計算功能很差,個位數加減正確率僅有兩成 ,兩位數加減計算則皆無法執行。個案記憶能力很差,忘記 自己兩個兒子的姓名,只有醫師提示兒子的姓名時才說就是 這個名字,初見女兒時也記不起女兒的姓名,大約會談30分 鐘後才想起來,詢問家中地址的反應也是如此。個案對於個 人基本資料有一大半都記不起來,定向能力也已經受損,現 實判斷能力也都明顯喪失,不會計算,無處理與保管財產之 能力,因此判斷個案已經因罹患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度以 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 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 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3年12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81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中 度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係人陳玄印質疑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並提出寶建醫院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報告、神 經精神量表(NPI)報告、智能評鑑檢查報告等件佐證,然   關係人陳玄印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神經科」之簡易智能測 驗及量表,與精神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專業並詳細之精 神鑑定報告不能相提並論,故相對人之身心精神狀況是否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應以專科之屏安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爲認定依據爲是。 五、又查,關係人陳玄印到庭表示聲請人陳俊中長期不住家裡, 對相對人從未花過心思,關係人蘇雅庭除了跑業務之外,從 未進過廚房,且在相對人確定失智後即搬離家中,二人皆不 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惟據證人陳愛(即相對人之妹)到庭 陳述:陳宏善平時都跟老二陳玄印住一起,本來蘇雅庭也一 起同住,可是後來被陳玄印趕出去。因爲蘇雅庭借二次錢給 陳玄印,一次40萬、一次是90萬,陳玄印就說你的租金到期 了,所以把蘇雅庭趕出去,不然在這之前陳宏善都是跟蘇雅 庭同住並由蘇雅庭在照顧。因爲陳俊中在台北沒有親自照顧 陳宏善,所以陳玄印就以此爲由要求陳俊中每個月要寄5000 元回來給陳宏善當生活費。陳宏善的財產都被老二陳玄印花 光光,陳玄印向別人借錢,叫陳宏善幫他簽名,債務問題陳 玄印都不出面處理,債權人就去找陳俊中等語;證人蔡慶讚 (即相對人之出養弟)亦到庭陳述:以我退休那二年,每個 月會回去一次,有一陣子很長的時間都是看到蘇雅庭在照顧 陳宏善,蘇雅庭離婚後就回來娘家住,陳宏善還正常時有聽 他說都是蘇雅庭在照顧他,蘇雅庭下班回來會煮飯給他吃。 而陳俊中在台北市當學校教官,買房子在桃園居住,一直待 在北部,陳玄印則都住在里港,有聽陳宏善說陳玄印很忙, 我也很少看到陳玄印。陳宏善如果發病,陳玄印就會叫他兒 子打電話叫陳俊中回來帶陳宏善去看病,陳俊中接到通知確 實有回來。我是聽我二哥及小弟說我大哥陳宏善發病後陳玄 印就把蘇雅庭趕出去了,說蘇雅庭無權利住在娘家,說陳宏 善已把房子過戶給他,陳玄印向蘇雅庭私下的借貸也已用租 金抵用清償完畢了,所以陳玄印就將蘇雅庭趕出去,陳宏善 就沒有人照顧,就把陳宏善送去社區據點的日間照顧中心。 我大約都傍晚5點去看陳宏善,會問陳宏善吃飯了沒有,我 二哥說陳宏善有時吃7、8點的,有時陳玄印會買回來給陳宏 善吃,可是買晚餐回來的時間不一定,且曾看見陳宏善有時 候冬天晚上穿得很單薄,腳穿著拖鞋,我認爲陳玄印沒有能 力照顧陳宏善,吃飯沒有時間性,本身沒什麼責任,負債又 一堆,我認爲由蘇雅庭照顧比較妥適,但房子已過戶給陳玄 印了,蘇雅庭又不能住在陳宏善的住處等語;證人陳禹彤( 即陳宏善之社區據點個管師)亦到庭陳述:我第一次家訪遇 到陳玄印,看到他們家的環境非常凌亂,114年1月冬天陳宏 善來上課都穿得很單薄、拖鞋、指甲也沒修剪、眼角有眼屎 ,陳宏善會問爲何他沒有早餐吃,我就問他早餐沒有吃嗎, 他說好像有吃又好像沒有吃,我會給陳宏善喝個牛奶。11點 吃午餐時,有些人才剛吃完早餐就還很飽,可是陳宏善都會 第一個將午餐吃完,我就想說到底他兒子有沒有給陳宏善吃 早餐,下午回家陳玄印也都不在家,陳宏善有尿失禁問題, 病況有變嚴重,我們會帶他回家清潔,因清潔時要有家屬在 場,我們打電話給陳玄印都沒有接,這種情況有好幾次,如 果有接的話,陳玄印就會直接跟我說等他下班再處理,不然 就跟我說陳宏善會自己清潔,可是陳宏善的狀況很不好,根 本無法自己清潔,而且有時候我們要聯絡到家屬,我們才可 以送陳宏善回家,我們打給陳玄印,陳玄印都說叫我們把陳 宏善放著就好,可是據我所知陳玄印在里港消防局當義工, 消防局離陳宏善的家很近,才3到5分鐘車程,他也不回家處 理。相對的下午時間我打電話給陳玄印,他說他無法回家處 理,可是我過半小時到里港媽祖廟卻看到陳玄印在那裡做義 工,就我個人認爲陳玄印自己的父親都不照顧,還在外面鬼 混。114年1月過年後我發現陳宏善的病情變嚴重有妄想症狀 出現,我跟陳玄印說要帶陳宏善去看醫生,事後我問陳玄印 醫生有說什麼,可是陳玄印都一問三不知,我認爲陳玄印將 陳宏善照顧得很疏失,於114年2月底我有通報屏東縣政府高 風險家庭。有時候打電話給陳玄印要跟他討論一些照顧陳宏 善的狀況,陳玄印的態度很散漫及敷衍,第一次家訪時陳玄 印對陳宏善的照顧態度不佳、講話大小聲等語明確在卷(參 見本院11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顯見關係人陳玄印照顧相 對人陳宏善之態度欠佳、敷衍,均遭證人陳愛、蔡慶讚、陳 禹彤一致之否定、指摘,而關係人蘇雅庭之照顧狀況卻得到 證人陳愛、蔡慶讚之認同、讚賞。 六、綜上,關係人陳玄印之照顧狀況欠佳、敷衍,且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陳愛、蔡慶讚、陳俊中均不認同由其擔任監護人,反 而一致性推崇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有本院114年3月24 日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考,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 由關係人蘇雅庭擔任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 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 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關係人蘇雅庭為監護人。另依前揭 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陳俊中得於期 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關係人陳玄印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爰並指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26

PTDV-113-監宣-406-202503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7月12日收養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民國113年7 月12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被收養者未 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 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 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關係人即生父丁 ○○於110年7月5日離婚,被收養人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生 母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又生母乙○○與收養人甲○○於113年5 月31日結婚,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 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 意思表示,雙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母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健 康檢查報告表、在營服役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所得 稅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 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 庭所述略以:「(生父)沒有都沒有聯繫要看小孩子,最後 一次看小孩子是在112年間曾經來看過小孩子一次…有約定扶 養費,每個月生父要給付扶養費2萬元,只給過幾次…他之前 所留的手機號碼沒有繳錢被斷話了。」等語,復佐以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丁○○之就醫資料,依法對被收養人生 父丁○○提供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並囑請員警訪查,惟據覆被 收養人生父之戶籍址為其母高莉花之住所,並被收養人生父 未居住於戶籍址,其母高莉花亦無其實際住居所、電話等聯 絡資訊,且查無其他可受送達之地址,是本院綜合上列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認關係人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 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且已行蹤不明,從而被收養人之生 父丁○○對於被收養人確已失蹤無從聯繫以及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丁○○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生 父母離異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 生活約3年,彼此互動狀況自然,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 ,令被收養人能於安心與健全的環境中成長,補足原生父親 缺位之處,故評估彼此間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 人整體狀況在工作及收入之穩定度、婚姻關係、家庭親友資 源上皆有良好之基礎,評估無不適任收養之虞,然被收養人 對於自身身世僅了解有兩個爸爸,對生父已不太有印象,考 量其年紀尚輕,未來皆尚有身世告知及自我探索歷程之需求 ,故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可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學習應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之知能,以確保被收養人有得知身 世資訊之權益。綜上所述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適性,建請 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忠 基字第1130002452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 現因下落不明無法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以及被收養人與其生 父已久未見面聯絡,致使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仍稱: 伊不知道有自己另有生父存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為據,衡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等情形,本件收養顯有出養之必要性。又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職業收入穩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逾二年,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已協助養育被收養人 、分擔扶養費用,被收養人現皆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堪 認收養人已實質擔任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與被收養人彼此 有良好往來互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相當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 照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 已有共同生活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 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 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 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 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 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6

TYDV-113-司養聲-18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蘇○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乙(0000000 0000000 000000)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 20日結婚並辦理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蘇○○(000年0月00日 生),婚後共同住所地在我國新北市,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 婚,經第一審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1至13「本院認定」欄所示,另應追加計入其於離婚前為 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提領及轉帳予其母、 姐如附表一編號14、15「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423萬29元;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帳戶 其中650歐元係被上訴人之父母所贈與,而上訴人不能證明 其婚後之104年1月20日起至110年9月止,每月給予被上訴人 1萬5,000元,於基準日時仍存在,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本院認定」欄所示,共3萬8,800元。兩造於婚後同住7年, 被上訴人協助家事勞動,並親自照顧養育蘇○○,其對兩造婚 姻生活及財產保持有所貢獻與協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平 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難謂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5,6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酌第一審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蘇○○之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 意願及能力,上訴人支持系統較為穩定,惟未成年子女為國 小四年級,以被上訴人規劃之安親班資源,其應無不能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情,兩造均具有善意父母之認知及態度,惟以 被上訴人較熟悉未成年子女需求,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情 感亦較為緊密,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移民、出國就學及非緊急之重大 醫療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上訴人得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4號和解內容與蘇○○會面交往,並 命上訴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5,300元,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訴 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 限利益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書信,核 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7-2025032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梅 相 對 人 陳○○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妃即聲請人陳○梅之母親, 因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輕度)等件為證,又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相對人可否陳述、回答本院訊問之問題,經聲請人答覆表示 相對人雖尚認得其子女及最近親屬,惟僅能維持三秒的記憶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7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症 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高雄市冬勝身心科診 所治療,目前白天由社區失智據點照顧,並由家人在自家中 雇用以鐘點計酬的居家服務員協助下自行照顧;行動遲緩, 走路需要助走器協助,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程度嚴重,理解 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 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有一大半無法 回答,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 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 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貧乏,其心理 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估表(CDR)=2,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 CASIC-2.0)=32,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57分,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3)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合 分數62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綜合上述資料研判, 個案已經達到中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 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 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 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 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 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 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人物之定向能力尚 正常,對於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 移動身體、大小便、翻身,但是沐浴、更衣‥‥等皆需他人協 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久站、無法長距離行走,走路需要依 賴助走器;可以自行購物,但是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 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 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 已經處於中度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 ,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32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卷可 憑。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而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陳○雲、陳○麗、陳○嬌、陳○志則均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 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雲為相對人之 次女,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 爰併指定陳○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5

PTDV-113-監宣-371-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吳依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起即同住照顧迄 今,收養人欲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及生母吳依雯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並另育有一女8歲,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逾10年以上,彼此間如同家人般融入接納, 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生父對於 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尊重,收養 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情形及教養 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 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2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 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 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3-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 生)於113年7月1日共同收養丁○○(男,000年00月0日生)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合稱收養人 )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未滿7歲之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乃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戊○○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 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 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 。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 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 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次按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 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性 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對 外行之即生效力。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 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若生父既已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為其子女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非婚生子女為其婚生子女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戊○○為姊妹關係,經 被收養人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後,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 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 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五、次查,本件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雖無生父為何人之記載,惟 經本院訊問被收養人生母有關生父即關係人甲○○之身分年籍 資料,生母除稱:「生父知道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說不 要養他,但是對外沒有開口承認被收養人是他的小孩子,他 只有對我承認被收養人是他小孩子。生父知道我懷孕,也知 道被收養人出生…生父有提過要來看被收養人,但我認為生 父只是想要找我的藉口,因為從我懷孕到生產,生父都沒有 關心過我。」等語外,另提出其與關係人甲○○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經本院檢視其等之對話內容略以「生母戊○○: 小孩你可以養嗎?關係人甲○○:沒辦法,當初我就跟你講過 了。你也說從此與我無關…妳不是告訴她,他沒有爸爸嗎?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通訊軟體LINE截圖在卷可憑,形式 上足認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關係人 甲○○前已向生母戊○○為認領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並表達欲 探視被收養人之意,惟經生母戊○○拒絕探視後,關係人甲○○ 亦向生母表示拒絕履行對被收養人之扶養義務。另關係人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4年1月16日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意見, 惟關係人甲○○並未到庭且迄今皆未具狀陳報未能到庭之理由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足徵關係人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 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 人甲○○對於被收養人出養之意見與生母不一致,且對於被收 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 關係人甲○○之同意。 六、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依收養父 母所述,兩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約三個月起,便擔任次要照 顧者的角色,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疼愛且能夠給予適切照 顧,具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評估收養父母在經濟、婚姻 及家庭皆具有穩定性。另依生母所述,其出養動機是因其與 生父情感不睦又生下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出生後便有出養之 想法,收養父母亦十分疼愛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 三個月左右便由收養父母協助照顧至今,收養家庭可提供被 收養人良好的照顧品質,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間互動亦佳, 本案收養聲請認可與否,並不會影響被收養人未來的生活規 劃,故希望透過本案收養聲請,建立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給予穩定的照顧 ,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在人格特質、婚姻及 家庭穩定度、親職教養能力等方面皆具備穩定度,收養父母 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也有所規劃,評估收養父母具備足 夠的適任性。綜上所述,若如收養父母及生母所述,本案具 有出養必要性,收養父母亦具備收養適任性,被收養人目前 受到良好照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需接受 更適切的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 參酌此份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兩造當庭陳述,以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85日忠 基字第11300021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認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未 對被收養人未履行扶養義務,生母亦於本院調查程序稱:伊 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自滿 9個月大時已未與伊同住,故認被收養人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參以收養人當庭皆稱:被收養人自113年9月1日起已與伊 二人同住,由伊二人偕同同住之家庭成員照顧被收養人,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已皆由伊二人分擔等語,可認收養人已 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之父母角色,其等收養動 機正向、單純,另參上開訪視報告稱被收養人整體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婚齡已久,婚姻關係穩定,有足夠之親職能力提 供被收養人成長生活所需等情,足徵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 故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夫妻共同照顧下,應可提供穩定之 照顧,又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本屬 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 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一個健全、安穩之家庭下成長, 在本就關係密切之收養人家庭更容易產生安全熟悉及依賴感 ,是本件收養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九、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一、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3-司養聲-181-202503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及配偶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 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 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 憑。又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 鑑定人陳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 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故 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陳炯旭 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理學檢查:坐於輪椅上、需 固定以避免滑下來。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眼睛可以自發 性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3㎜/3㎜,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 肌力減弱為2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 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 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 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為5分,屬於末期失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由他 人餵食配方奶粉。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洗澡、更衣、清 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 力。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 健康照顧之能力」、「鑑定結果:陳員應為失智症、末期之 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 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識表示之效果。陳員在民國111年4月殘障鑑定為 重度,後續持續惡化,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5分,屬於 末期失智,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4年3 月18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1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育有2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一直 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負責照顧,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以相對人存款支應所需生活費,聲請人則臺 灣、大陸兩地往返,處理相對人醫療及其他事務(見本院卷 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 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 本院訊問時重申斯旨(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28頁)。相 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 第3頁背面),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出具陳報狀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4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協助處理相對人 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 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現負責照顧相對人,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 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 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4

TYDV-113-監宣-95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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