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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千里眼順風耳」、「楊靖」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楊淑雅」、 「大發國際-官方中心」向黃樹謀佯稱:可用低於市價成本 申購股票獲利,由專員收取申購款項云云,致黃樹謀陷於錯 誤,於113年2月20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內( 住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6萬元予依「千里眼 順風耳」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陳紹村」之陳柏宇,陳柏宇並出示該公司識別證及 交付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各1 枚,以下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黃樹謀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及黃樹謀 。陳柏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楊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黃樹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 上開資金保管單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陳柏宇之左 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樹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樹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2月 20日資金保管單影本及照片、偽造識別證照片、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楊淑雅」、「大發國際官方中心」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 第113606770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 第59頁、第83頁至第9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第55頁),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 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及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千里眼順風耳」、「楊靖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紹村」簽名及指印即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1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楊靖」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未扣案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0 未扣案偽造「陳紹村」識別證1張 0 未扣案「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4051-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嘉鍇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0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嘉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倪嘉鍇與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民 國111年8月10日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地下 1樓儲藏室內,共同竊取張峻豪管領之電線72捆(價值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嗣張峻豪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嘉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遭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 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欄諭知係共同犯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3名不詳成 年男子人竊得告訴人管領之電線後,分得變賣款項3,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 ,足認被告與3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PCDM-114-審易-6-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大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取得被害人 受騙匯款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倘繼之轉匯被 害人受騙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名稱「饅頭」之成年人,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 進而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黃大展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饅頭」使用。 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大展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以社群軟體IG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名稱「 小資存錢詐術」向徐孟葳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 云,致徐孟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應予更正)21時59分、22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 「59分」,應予更正)、22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2萬元(共計12萬元)至黃大展上開郵局帳 戶內,黃大展再依「饅頭」指示,於同日22時16分、22時51 分許,匯出4萬9,000元、6萬9,000元(共計11萬8,000元, 含徐孟葳遭詐騙款項,不含手續費)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 所在,並取得差額2,000元之報酬。嗣徐孟葳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大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孟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之MAX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擷圖、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6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 85頁;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4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 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饅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饅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欺告訴人匯款及被告2次轉 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 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被害人 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母親 、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犯本案已取得轉帳差額2,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第83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 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轉匯車手,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 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PCDM-113-審金訴-336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04號 原 告 林祝芬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以其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李子寅」之人,並依「李子寅」之指示,將 系爭帳戶之非約定轉帳帳戶額度提高。嗣「李子寅」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5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以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成員向原告騙取金錢, 致原告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140萬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見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第85 至86頁),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4月29 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98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受 本案刑事判決判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刑事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6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 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原告匯入系爭 帳戶之140萬元犯罪所得,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依前 揭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3-21

TCDV-113-金-404-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8號 原 告 劉素卿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智」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被告與「阿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弟,需借錢投資生意,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至訴外人戴子傑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至戴子傑所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虛擬貨幣帳號;然部分款項未能交易成功而退回系爭帳戶。 被告即依「阿智」之指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所領款 項交付予「阿智」,並獲取3萬元之報酬。被告與「阿智」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 5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交付予 「阿智」,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係共同侵權行為,並使原 告受有80萬元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就上開參與詐欺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陳述,坦承擔任提款車手(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卷 第44頁),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本案刑事判決 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金 訴字第255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 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 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80萬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編號 提款時間(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10日1時2分至1時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第一銀行大甲分行 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4筆。 2 113年1月11日1時3分至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4筆。

2025-03-21

TCDV-113-金-448-20250321-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佩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所為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游佩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以言詞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邱琳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是本案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ILDM-113-交易-269-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 、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 ,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 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 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 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 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 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 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 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 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 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 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 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 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 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 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 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 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 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 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 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 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 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5-03-21

SCDM-114-易-137-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應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 13日11時許,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新竹食 品餐廳,冒用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務經理「李建文」 之名義,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蓋有偽造「天利基金」、「李建文」印文之「天利( 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以取信張連芳;楊宸欣復依照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面交取得之5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新竹某便 利商店廁所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派人前往收取並上繳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宸欣並因此獲 有5000元之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所收受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供警方扣案進行指紋鑑定,發現與楊 宸欣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9頁、第59-60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茲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日趨嚴格,縱以有利於被告之犯罪時間認定,而 認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點之「112年7月13日前」為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而得以適用修正前最寬鬆之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本案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 依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 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而不得減輕其刑,本案之科刑上限 仍為「5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當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章(見偵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60頁)、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院爰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 元(見偵緝卷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法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有犯罪所得、卻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想 像競合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於前加入詐欺集團遭警方查獲 後,復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經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與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冒用天利基金公司、「李建文」之名義向告訴人 張連芳施用詐術、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明 知故犯、貪求快錢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與主觀上為不確定故 意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可非難性顯屬有別,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 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 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自白,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連芳達成 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面交車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 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本案已取得報 酬5000元(見偵緝卷第32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 前已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不知警 惕再犯本案,不需輕縱),暨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 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參與詐騙集團成本過低長期為 人所詬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 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張,係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張連 芳,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 之印文2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一 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其詞而稱並無取得報酬云云(見本院卷 第60頁),惟參以偵查中距被告犯罪時間較為接近,衡諸常 情記憶應較為深刻,亦較少受指導、教唆而為虛偽供述之可 能,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時,被告即 未再堅稱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係供陳目前沒錢、無法繳回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 所得之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5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然被告與告訴人張連芳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 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新竹某便利商店廁所內全數轉交予詐欺 集團之上游(見本院卷第59頁),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 ,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 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天利(盧森堡) 投資基金收據 (112年7月23日) 1張 1.上有偽造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公司章「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 2.經送請指紋鑑定,查得與被告之左環指指紋相符(見偵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偵卷第19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24號   被   告 楊宸欣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楊宸欣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 作之車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投資助理」與張連芳聯絡,並佯稱其為投資機構、 可提供股票投資資訊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張連芳誤信真為股 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購買股票之 款項,張連芳遂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 員再指示楊宸欣於112年7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假冒其為天利投資基金之外務經理「李建文」名義, 交付偽造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李建文」現儲憑 證收據,向張連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楊宸欣復依 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不詳處所,楊宸欣並 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嗣張連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連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偽簽「李建文」署名,向告訴人張連芳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不詳之人指示之定點,並因此獲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連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施詐術後,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66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佯以「李建文」持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1

SCDM-113-金訴-95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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