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然鴻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然鴻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
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
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
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
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
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聲請更生者,即無
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債務
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
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
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
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
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
優先權債務共計300,000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
。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
號民事裁定准許進行更生程序,嗣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157號之更生方案已清償完畢,本次債權人非該裁定
所及。因本次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未經與債權金融機構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技術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
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名下財產僅永
康區農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除個人
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護費11,130元、
生活費9,500元、長子扶養費8,288元,實無力清償債務。是
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
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參酌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
見解,聲請人得否再次聲請更生,應審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
是否有新生債務,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前案更
生方案之情事而定。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之債權人
(如附表一所示)核與本件之債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同
,且聲請人業已依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之更生
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已清償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8日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證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7月21日清償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清償證明可參(消債更字卷第35-50、173
-177頁)。又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54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觀之,聲請人確已依附表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履約完畢(消債更字卷第197-203頁),足認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
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
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300,000
元,另有擔保權債務金額4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氶穎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7日法字第20230607-1號
律師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萬寶融國際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9329號執行命令為證(消
債更字卷第18、23-24、35-50、67-70、145-154、173-177
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然由其存證信函之內容載明「…詎料本公司多次拍賣皆流標
。特此函告台端於函出三日內自行領回該車輛(須付清到期
車款及相關費用)。否本公司將該車輛依廢棄物交付環保回
收廠商處理…」等情(消債更字卷第67頁),可知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擔保物行使其擔保權利,惟多次
拍賣皆流標,足以認定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應屬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且有債權人陳建齊之
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應
如附表所示為770,000元。故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融
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解
程序,於法無違。
(三)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銘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300元,無申請社會補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消債更字卷第29-31、51-53、
65、107-113頁),參之卷附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81、93頁),核與聲請人所陳
可以相符。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
第1131089740號函(消債更字卷第159頁),可知聲請人確
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另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永康區農
會存款餘額45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康區
農會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18、33、105-106頁),
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
79、9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3,300元為據。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7,076元,合於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五)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外籍看
護費11,130元、生活費9,500元(扶養負擔比例2分之1)、
長子扶養費8,288元(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負擔比例2分
之1)等情,亦提出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12年03、04月
保險費計算表、聘僱外國人應辦事項、看護工薪資表、臺南
市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母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母親之楠西區農會存摺、母親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消債更字卷第55-65、115-121、123-143、179-18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
089740號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繼上,聲請
人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80歲餘,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
50元,有受看護之必要,雖名下財產有自住房屋一棟,惟該
房屋有1,6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是其財產狀況無法完全
支應生活必要支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
,依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至於外籍看護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約22,260元,業具提出上開單據為證
,核屬有據。聲請人雖主張母親育有9名子女,然實際上僅
受聲請人及另一名子女扶養,惟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
證明,依法聲請人負擔之扶養比例應為9分之1。依此計算結
果,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應以3,532元【計算式
:(17,076元+22,260元-7,550元)×1/9≒3,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上限。又聲請人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生,12
歲餘,患有身心障礙,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
9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310
89740號函可參(消債更字卷第159頁),應認聲請人之長子
有受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
前開規定,應以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6,51
4元【計算式:(17,076元-4,049元)×1/2≒6,5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上限。
(六)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3,300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3,532元、長子扶養費6
,514元後,餘額約為6,178元,而依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總額
為770,000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債務人每月餘額6
,178元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約125個月【計算式:770,0
00÷6,178≒12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依此,衡量聲請人之經
濟及債務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有
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一: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689元。 ②另就解約金部分:於第1期清償新臺幣18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07,96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37,796元。 4、清償成數:33.5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解約金(第1期) 一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748,324 74.24% 3,481 140 250,772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3,244 5.28% 248 10 17,866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06,399 20.48% 960 38 69,158 合 計 1,007,967 100﹪ 4,689 188 337,796
附表二:債權人清冊
編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450,000元 ①消債更字卷第18、67頁 ②依債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擔保之車輛經多次拍賣皆流標,該債務顯已無擔保,而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列之 2 陳建齊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新臺幣320,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155-157、205-213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新臺幣770,000元
TNDV-112-消債更-240-2024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