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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楊建興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林嘉信律師 葉書豪律師 被 告 楊貞庭 艾道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5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4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貞庭與原告為兄妹,被告艾道平為原告之 妹婿,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被告楊貞 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艾道平徒手毆打原 告之臉部,被告楊貞庭則持塑膠矮圓椅凳自原告後方敲打原 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又因被告2人集 中攻擊原告面部、眼部及頭部等人體脆弱部位,且傷害行為 程度猛烈,致原告身心受創,造成原告日返回老家探望母親 及祭拜祖先將備感壓力,併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998,510元 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常情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其提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55號提起 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分別判處 被告2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87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第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 閱無訛,佐以被告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揭共同傷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自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且該共同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天晟醫院就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1,49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醫療費用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左 眼挫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 對日後生活可能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 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 33頁反面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 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1 ,490元(計算式:1,490+100,000=101,49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其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038-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 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 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 並分36期攤還。詎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 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 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 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 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 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 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 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 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86-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盧文斌 被 告 劉思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80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桃園市○○區○○000巷00弄0 0號之原告住家中裝設抽油煙機,然因被告施工不慎且未按 照說明書指示安裝,致抽油煙機吊掛後摔落不能使用,瓦斯 爐、牆壁磁磚亦因此受損,原告共受有抽油煙機12,500元、 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施工前後照片、報 價單、抽油煙機原廠安裝說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至5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 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抽油煙機12,500元 、牆壁磁磚及毛巾桿7,500元、瓦斯爐修復3,450元等共計23 ,450元之損害(計算式:12,500+7,500+3,450=23,450), 為有理由。而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未敘明其受有何損害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110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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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洪啟軒 被 告 洪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9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5,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12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5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58 公里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劉靜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215,668元 (含零件費用118,678元、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費用43, 800元),後原告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 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照片、汽車理賠試算書、估價維修 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證物袋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 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15,668元(含零 件費用118,678元、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費用43,800元 )乙情,有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惟零件費 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7年7月乙節,有 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車輛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9日止,已使用4年5月,揆 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2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費用53,190元、板金 費用43,800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2,912元(計 算式:15,922+53,190+43,800=112,9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678×0.369=43,7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678-43,792=74,886 第2年折舊值    74,886×0.369=27,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886-27,633=47,253 第3年折舊值    47,253×0.369=17,4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253-17,436=29,817 第4年折舊值    29,817×0.369=11,0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17-11,002=18,815 第5年折舊值    18,815×0.369×(5/12)=2,8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15-2,893=15,922

2024-11-26

CLEV-113-壢保險簡-13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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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 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3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 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 上午9時56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為原告女兒致 電原告,誆稱幫他人送包裹送到毒品,包裹遭他人取走卻未 取得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乃相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 裝有現金400,000元之包裹丟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成功 國中側門樹叢內,復由「Bentley」及機房成員指揮被告、 訴外人彭及宏,由被告於同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彭及宏前往 高鐵桃園站,再由彭及宏自行搭乘高鐵至高鐵臺中站,轉乘 計程車前往於成功國中,以撿包方式取得原告所置放含有現 金400,000元之包裹後,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 日某不詳時間,將贓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高尚門市」附近樹林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 收取,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致原告受有 400,000元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 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本次詐欺犯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400,000 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4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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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 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 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 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 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 ,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 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 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 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 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 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 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 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3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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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張大剛 被 告 陳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7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500元,及自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37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 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個月租金為4,000元 、管理費用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而系 爭租約於105年租賃期間到期後,兩造未重新立約,原告乃 繼續出租予被告(下稱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嗣被告於11 2年3月始搬離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仍積欠109年9月 、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 費共計135,372元,爰依本件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109年9月的房租我已經繳了但沒有留存收據,110年5月至11 1年12月因為我回大陸,所以原告說可以不用繳,其他的費 用跟租金我確實都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 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376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租約到期後未重新立約,仍繼續出租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不定期租賃期間內,除109年9月之租金外, 均未繳納租金、水電等費用予原告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已將押租金返還被告,此有原 告提出之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依系爭不定 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水 電費等費用共計131,372元,應屬有據。又清償租金之事實 應由承租人負舉證責任,被告雖稱已繳納109年9月之房租, 惟表示該匯款單已丟失(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參諸原告提 出之匯款紀錄,亦未見被告有於109年9月匯款予原告(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 認其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積欠租 金4,000元,亦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就110年5月至111年12月之租金原告有說不用繳等 語,惟按所謂免除債務,係民法第343條所定之「債權人向 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 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然觀諸其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僅稱:「盡所 能幫你點在經濟方面」,而原告就此之解釋為:「我當時想 幫他拆錶像是水電、瓦斯,盡量減輕他的負擔,不是要免除 租金,但是只有電費成功辦理拆錶,所以電費我也沒有跟被 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審酌對話內容全 文及當事人真意,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意思,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 權,屬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被告已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本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372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328-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 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 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 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 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 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 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 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 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 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 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 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 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 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 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 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 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 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 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 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 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 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 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 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 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 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 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 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 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 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 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 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 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 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 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 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 ,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 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 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 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 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 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 ),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 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 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 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 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 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 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 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 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 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 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 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 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 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 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 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 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 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 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 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 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 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 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 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 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 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 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 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6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相 對 人 顏世銘 債 務 人 阮英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阮英詩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 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36年8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阮英詩於106年8月30日向聲 請人借用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116年8月30日,並約定 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阮英詩自113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9,53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阮英詩已於106年9月1日將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信託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顏世銘,然不影響聲 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顏世銘及債務人阮英詩就抵押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顏世銘及債務人阮英詩迄今仍未 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新庄 2220 153.92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23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備考 主要建築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電梯 樓 梯 間 積 材料及 築材料 號 號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264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56.28 56.28 7.52 120.08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1-26

CYDV-113-司拍-123-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 於民國110年5月14日邀同其餘相對人梁士謙分別向伊申貸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000元整,償還方式 ,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相對人侑信事業 有限公司因另有資金需求,於112年9月19日邀請其餘相對人 梁士謙及徐慧娟向伊申請借款額度2,000,000元整,償還方 式如,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所載。惟其中2,00 0,000元之借款已於113年8月25日到期,詎料相對人仍未依 約清償及繳納利息,迭經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 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 償本借款」,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 聲明。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電話催繳及寄發 雙掛號催繳函,通知相對人儘速履約繳款並來行辦理相關貸 款展延手續,惟相對人皆未履行承諾來行進行履約,且經實 地訪催,營業登記地已無業之事實。再者,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侑信事業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花蓮 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相對人梁世謙信用卡除有五張 遭強制停卡外,剩餘卡片繳款狀態皆顯示未繳款、未繳足最 低金額及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等、相對人徐慧娟所擔 任負責人之企業(極○設計、統編00000000)於彰化銀行花 蓮分行之借款已轉入催收款項,且其個人信用卡繳款狀態亦 為繳足最低金額但未全額繳清,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 無力清償而達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 後也未主動向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及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 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 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放款 帳務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逾期放款 催收紀錄表、催告函回執聯、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雙掛號催繳卻置之 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式審查之證據提出 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其所提出之該等證 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足使法院大概相 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定數量之證據資料 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 ,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聲請人提出之催理 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不良,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 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 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 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6

HLDV-113-全-2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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