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周福春
被 上訴人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
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區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
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
21號路邊,適被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
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250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共
計35萬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
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且事故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
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機車都沒有修理;上訴人不識
字,警察問話都用國語,上訴人聽不懂,緊張就簽字。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
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停紅燈時,因當時之時段,交通
壅擠,車速緩慢,殊不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當時路況,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顯徵
本件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責任,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
年逾70歲,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件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
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見本院112年度重
簡字第1455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然原判決竟謂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
前臂擦挫傷」,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住院
開刀,足見其傷勢不重,並參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
,工資不定,111年所得稅總額為12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
,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不合
理。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50元,及自112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欲駛往路邊,而被上訴人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
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重簡字卷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3
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43頁),並經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看到帶我的人在路邊,我就打
算右切到路邊與他會合,右切時我有看後方有來車但我判
斷可以右切並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
,右切時突然一輛機車與我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
重簡字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注意之過失
,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改
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簡上字卷第51頁
至第5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足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
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
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若無上訴人任意變換車
道且未以方向燈示警,豈會發生本次交通事變,上訴人此
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61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0
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
」,然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後,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
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
上字卷第43頁),上訴人顯有誤會。
2.慰撫金3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
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造成生
活不便,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
,原從事洗碗工,一天約1,000多元,目前無法工作(見
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萬3,771元,名
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事業投資,111度財產總額約2,850萬7,
620元(見限閱卷);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板模,
工資不固定(見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
1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11度財產總額約1,5
75萬3,942元(見限閱卷),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
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
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
,尚無足採。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萬
4,250元(計算式:4,250元+300,000元=304,250元)。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
前開認定之不法過失,然被上訴人亦同有越級駕駛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
詢問時陳述甚詳(見重簡字卷第78頁),是以被上訴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
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之過失
程度為五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2,
250元(計算式:304,250元×3/5=182,250元)。至上訴人
空言爭執顯失公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
日起(見重簡字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8萬2,25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PCDV-113-簡上-1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