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