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委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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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再 抗告 人 李宥勳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京儒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本 院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2025-03-13

KSHV-113-抗-337-202503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7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85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 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61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 陳伯勳,於114年1月9日分別對再抗告人蔡秀蓮、周國華為 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9日 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 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99-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翟大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聲字第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 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 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部分,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就該裁 定之先前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00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3005 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5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66號、111年度 台聲字第16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80號)已多次聲請再審,因 未預納裁判費,或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 ,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 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32-20250313-1

審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楊川琳 送達代收人 戴娳雅 被 告 吳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 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 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楊川琳於提起本件自訴時雖委任戴榮聖、李宇 軒律師為代理人,然戴榮聖、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此有戴榮聖、 李宇軒律師所提出之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1份在卷可按(見審 自卷第47頁),是自訴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 則依法裁定駁回自訴;而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 訴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街00○0號,並經自訴人之父楊朝 欽代為收受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53至55頁) 。然自 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提 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13

KSDM-114-審自-1-20250313-2

審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黃嘉銘 莊榮兆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提出委任書狀,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 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黃嘉銘、莊榮兆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 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民事:自訴兩法官登載不實 不脫漏補判即恐龍應登報道歉狀」1份附卷可稽;且自訴人2 人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 期不補正者,本院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 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DM-114-審自-2-202503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 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 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收 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 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 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421-20250312-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紹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 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04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 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 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2

KSDM-114-聲自-24-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世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胤銘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新台幣(下同)300萬49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 5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家上-24-20250312-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廖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 抗字第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 1 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最高法院請更正錯裁敬請司 法公平免被評鑑狀」,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程序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補字第2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9-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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