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福丁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複代理人 蕭志英律師
被 告 徐鳳妹
賴旺裕
黃金章
追加 被告 洪永煌
吳鈴眞
洪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叔銘所有如附
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鳳妹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
予以塗銷。
被告賴旺裕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被告黃金章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
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17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
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
: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坐
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3)登記次
序7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資字第028370號之擔保
債權金額:8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坐
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4)次
序8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8722號之擔保債
權金額: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㈤被告○○○(即○○○○
)應清償上開第一項被告○○○170,000元債務後,協同辦理塗
銷第一項之抵押權登記。㈥被告○○○(即○○○○)應清償上開第四
項被告○○○5,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
銷第四項之抵押權登記。㈦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
○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二項
之抵押權登記。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項被告○○○5,000,0
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第三項之抵押權
登記。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八項為:㈧被告○○○應清償上開第三
項被告○○○800,000元、利息、違約金債務後,協同辦理塗銷
第三項之抵押權登記;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
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七項為:㈡被告○○○、○○○、○○○
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土地他項權利部(2)
登記次序6之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溪字第005026號之
擔保債權金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㈦被告○○○
應清償上開第二項被告○○○、○○○、○○○1,000,000元、利息、
違約金債務後,塗銷第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嗣於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部分之訴,並於113年12月24日
以書狀追加○○○之繼承人即○○○、○○○、○○○為被告,再於114
年1月1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五至八項部分之聲明及○○○
、○○○(原名:○○○○)、○○○分之訴,另追加聲明被告○○○、○○○
、○○○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之主張:
㈠原告為原坐落溪湖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000地號
土地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裁判
分割,原告分得G部分即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
㈡原來起訴之被告○○○已於100年9月2日死亡,按繼承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而○○○之繼承人為
配偶○○○、長子○○○、長女○○○,爰追加○○○之繼承人○○○、○
○○、○○○為被告。
㈢被告○○○主債權之抵押權擔保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第一
項更正為被告徐鳳妹應將坐落溪湖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土地他項權利部(1)登記次序5之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溪字第003123號之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7
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522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手抄謄本等影本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明定。故抵
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
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
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
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查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分別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可行使時起算,依序至88年
10月31日、98年1月19日、99年1月10日、103年1月21日已
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各該抵押權依序於93年10月31日、103
年1月19日、104年1月10日、108年1月21日即已消滅。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系爭如附表所示編號
二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仍為○○○,○○○死亡後,由被告○○○
、○○○、○○○繼承取得該項抵押權,惟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
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分
別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土地地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字號 登記次序、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存續期間 一 徐鳳妹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72年11月9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3123號 登記次序:5、本金最高限額170,000元 14210分之955 黃金章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72年11月1日至73年10月31日 二 洪永煌、吳鈴眞、洪明俐(即洪叔銘之繼承人)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4年6月7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5026號 登記次序:6、1,0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2年10月20日至83年1月19日 三 賴旺裕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9年4月13日 抵押權 溪資字第028370號 登記次序:7、800,000元 14210分之570 鄭財福 鄭財福 83年10月11日至84年1月10日 四 黃金章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87年10月26日 抵押權 溪字第008722號 登記次序:8、5,000,000元 14210分之955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郭美鳳即黃郭美鳳 87年10月22日至88年1月21日
CHDV-113-重訴-10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