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注意車前狀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益大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順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羅毓婷 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其中一百八 十七萬八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餘二十四 萬五千元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七十萬八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具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0元,及其中1,928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聲明,均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應 運送之貨物委託被告承攬,承攬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112年4月30日止。並由兩造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 供車輛供被告載運其所承攬之前開貨物。嗣111年7月22日 9時39分,被告駕駛原告所有KNA-9507之曳引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366.1公里路段因有低頭滑閱手 機、車速過快且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因而追撞前方三部轎車,致系爭車輛毀損須進廠維修,而 無法繼續執行工作,並有營業損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 保護他人交通之法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二車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 車輛所致,可知被告確有過失,造成聲請人所有之系爭聯 結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6條:「乙方應自負項目:…二、故意 或過失毀損甲方所提供之相關之器材之費用。」、兩造車 輛租賃契約第8條:「車輛的損耗品與維修費用,如其因 不歸責於乙方情形下,由甲方負擔,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任何原因,則由乙方自行負擔。」,查本件係因被告於開 車時滑手機,致追撞前車,造成聲請人所有之聯結車毀損 致令不堪用,顯有重大過失,自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 所致,依前揭約定,其維修費用或損害自應由相對人賠償 之。從而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之損 害。又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因相對人之不慎,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體受損 及營業損失、拖吊費用之損失,故在此範圍內,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車輛原係載運「奇美」及「郁珺」二家公司,承運數 平均每月載運82櫃,系爭事故發生(111年7月22日)至11 1年10月31日,系爭車輛無法載貨,因而原告找外車支援 系爭車輛原有工作,計載運214櫃,每月平均約70櫃,與 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82櫃相當,足見原告確實因系 爭車輛無法載運貨櫃,而須找外車載貨,委託展毓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大芳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運費260,000元、互茂通運有限公司部分運費200,000元, 共受有66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  ㈤、又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故障 ,但原告堅持被告出車,而主張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等 語。惟查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於事發 前正低頭滑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逾法定 時速90公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始於前方塞車時閃 避不及,且被告完全未踩煞車,可見與煞車系統無關。而 被告係自奇美工廠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在其事故發生 前,當日已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往返載運貨物地點很長一 段距離,在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上,其煞車均一切正常 運作,並無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苟煞車系統無 法正常運作,其何以能在高速公路以高速駕駛如此長的距 離而不發生事故,且未減速及下交流道而持續開車返回高 雄,亦未以電話通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辯煞車系統無法正 常運作屬臨訟辯詞,並不可採。實則,原告之系爭車輛均 按時驗車,合格後始上路,並無煞車無法正常運作仍強迫 出車之情形。  ㈥、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如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0元、聯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委外運送貨物之損 失6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 賠償400,000元及保險公司代償185,000元,合計賠償585, 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由原告賠償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追撞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部分,由原告之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 為賠償15,000元,共計2,538,000元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00元,及其中1,87 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660,00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本件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車輛於加油站停車加油時,發現板台煞 車系統氣壓漏光,導致煞車系統無法正常作用,倘載運物 重量過重,系爭車輛本身之碟煞或鼓煞長時間使用,會隨 著煞車盤溫度升高,進而引發煞車失靈,觀諸被告於被證 1影片中向其姊姊抱怨:「你看AR來啦。你看漏到剩沒半 滴。」、「這不知道要打多久啦,你自己看。」、「阿跟 他說要修理了已讀不回。」等語,勘認被告於駕駛聯結車 行車時,即已發現系爭車輛板台煞車出現問題,並已向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此事,然原告公司方面卻遲遲未對 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且仍要求被告需按時駕車載運貨物, 致使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因板台煞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車輛,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公司 未及時修復系爭車輛板台煞車系統,亦為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  ㈡、對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拖吊費用:不爭執。   ⒉聯結車報廢之損失:據原告公司提出原證7、原證8、原證9 之估價單,皆為原告公司自行請人進行估價,屬私文書且 不具公信力,故爭執估價金額之正確性。   ⒊委外運送貨物之損失:據原告公司原證11所提出之發票3紙 ,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營運期間自111年7月22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委託展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芳交通有限公 司、互茂通運有限公司載運貨櫃,共花費660,000元。然 被告爭執前揭發票所載明之運費,並非皆屬系爭車輛無法 營運期間所得載運數量之運費,有部分運費係原告公司趁 系爭車輛無法營運可向被告求償之機會,另行將不屬於被 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載運貨物之貨物運量,趁機委 託其他公司進行載運,而將非屬必要之運費轉嫁由被告負 擔。   ⒋追撞他車賠償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為660,000元,然 其中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 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85,000元;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部分原告保險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代原告賠償15,000 元,基於損害賠償損失填補原則,前揭200,000元既係由 原告保險公司代為賠償,則前揭200,000元部分自不應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保險制度豈非變成侵權行為被害人 賺錢之工具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肇事責任比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本件經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如附件):被告確實在國 道行駛中操作使用手機,其視線明顯脫離車道狀況而移向 手機,致其發現前方堵塞時煞車不及至為卓明。   ⒉被告雖辯稱:出發前就發現煞車損壞云云。然查:本件車 禍並非發生在車輛起步後不久,而係原告啟動後,續行經 交流道,上國道,在國道行駛中發生車禍。倘確如原告所 說出發時就覺得煞車有問題,被告斷不可能安全行駛如此 長距離,直到國道上才出車禍,可見被告此說僅為臨訟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綜上,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產生 拖吊費用18,000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聯 結車報廢之損失1,200,000元(兩造同意事故發生時之車輛 交易價格為1,350,000元及車禍後車輛殘值為15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37頁及司促卷第43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本件車禍因被告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已分別賠償前車58,50 00元(其中400,00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0,000元、15,00 0元(由保險公司給付),分別有估價單、和解書及保險公 司理賠紀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35頁),本件車 禍既由被告所肇致,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自可請求 上開墊付金額。惟原告實際支出金額僅有185,000元及60, 000元,故原告僅可於245,000元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至其 餘415,000元部分則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⒊另因本件車禍肇致原告須另行以其他車輛完成原先本件車 輛之工作內容,致有委外費用合計660,000元,有運送趟 次計算及運費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在卷可查, 原告向被告為此部分請求,亦為有據。被告雖稱該等單據 為原告單方面提供而不可採,然原告對於己身之主張本就 有舉證之責,故證據由其所提出乃屬當然,被告未對各單 據中究竟何處有不妥或悖於常情之處加給指摘,尚難因被 告單純稱證據為原告所提出就全盤否認其證明力,是本院 仍採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及發票為可信,原告據此向被 告請求,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合計2,123,000元【計算式:18,0 00+1,200,000+245,000+660,000=2,123,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支付 命令狀之送達日為112年5月2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司促卷第61頁),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5月2 7日(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各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123,000元,及其中1,878,0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24 5,000元自11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檔案名稱:「d8d13cc0-0000-00ca-baab-b9f1a2919f17」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錄影時間2022/07/22上午(下同)10:38:42畫面為系爭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上方為系爭車輛前方畫面 ,右上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畫面,左下方為系爭車輛左後 方畫面,右下方為系爭車輛右後方畫面。系爭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 盤,右手使用手機,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㈡、錄影時間10:39:02-10:39:16左上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前 方有一卡車(下稱A車)自外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即系爭 車輛前方(10:39:08),兩車距離7 組白虛線即70公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系爭車輛駕駛人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續使用手機, 視線頻繁在車前與手機間來回游移。  ㈢、錄影時間10:39:17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39:17將右手 收回方向盤,視線看向車前,此時A車與系爭車輛距離6組 白虛線即60公尺。前方A車及內、外側車道之其他車輛均 於前方門型號誌架前減速。  ㈣、錄影時間10:39:18-10:39:19系爭車輛稍微減速,並可 見車上吊飾依慣性前傾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A車距離5組 白虛線即50公尺。  ㈤、錄影時間10:39:20-10:39:21左下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向 內側車道偏移,駕駛人將方向盤往右打後立刻往左打。  ㈥、錄影時間10:39:22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各有一白色汽車 與系爭車輛並行,系爭車輛車頭於稍微跨入內側車道後與 A車發生碰撞。

2025-03-26

PTDV-112-訴-544-20250326-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玉秀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查時業已與被害人黃綜緯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顯見其有悔意 ,態度尚可,且受有傷勢之人亦未追究被告之過失責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坦認犯行,被害人黃 綜緯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270號交 訴卷第21至24頁),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罪, 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25號   被   告 林玉秀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秀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至中山路3段355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 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適同向前方吳春枝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因一對拳擊手套掉落,同向前方黃綜緯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見狀即煞車,而林玉秀因煞車不及,由後追撞 黃綜緯所駕駛之機車,使黃綜緯人車倒地後,受有多處挫擦 傷右膝2公分、右小腿3公分、左肘及右膝挫傷、右小腿瘀腫 3×3公分等傷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秀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 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林玉秀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辯稱:因當下黃綜緯和吳春枝一直在爭吵機車 賠償的費用問題,他們2人不認為是我的錯,且 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有告知他們2人不關我的 事,所以我便騎車先行離開等語。  ㈡證人黃綜緯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都未與其交談或留下聯絡方式, 便駕車駛離現場等情。  ㈢證人吳春枝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在現場表示事故為其與黃綜緯之事,要 其等去協商,跟她無關,便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 情。  ㈣偉賢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證人黃綜緯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㈤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影像。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⒈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        ⒉被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25

TNDM-114-交簡-612-202503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榮 陳思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吳三榮、陳思蓉 於審理中之自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筆 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二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參(見警卷第51、53頁),被告二人於 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均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均合乎刑 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 其等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 認其等之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致雙方均受傷而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二人 均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 考量被告吳三榮之傷勢固非輕微,被告陳思蓉則為擦挫而 非久治難癒之傷勢,然就本件車禍,被告吳三榮係有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屬於肇事主 因,被告陳思蓉係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屬於肇事次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 ,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存有過失,且被告吳三榮之 過失程度較高,又被告二人均未達成和解而實質撫慰傷痛, 復兼衡被告吳三榮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思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吳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三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13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過前開路口,適陳思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善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通過前 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吳三榮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蜘 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右側頂葉腦挫傷性出血、右側 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 陳思蓉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吳三榮、陳思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三榮、陳思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三榮、陳思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照片2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㈣證人吳三榮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思蓉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吳三榮、陳思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NDM-113-交簡-2481-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旭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旭鴻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7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 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市道178線之路口附近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張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張羽 函,行駛於同向前方至該處停等紅燈,被告自後撞擊張聖國 之前述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腰部肌肉拉傷 、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NDM-114-交易-162-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陳宣安 被 告 吳紫唏即吳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 ,於香格里拉KTV停車場欲倒車駛入嘉義市西區友愛路283慢 車道時,適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A車受有損害,經估價 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606,430元(工資281,100元、 塗裝34,500元、零件290,83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 定全損金額329,280元,故報廢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所獲價金25,000元後,原告實際賠付支出414,040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依被告應負之3成肇事責任計算, 被告應賠償原告124,2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 理賠計算書、理賠案號查覆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 契約書、估價單、A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0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0142號函覆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 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A車發生擦撞,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保戶駕 駛A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 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原告保戶A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B 車應為肇事次因。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車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 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預估A車之修復費用606,430元(工資281,100元、塗裝34, 500元、零件290,830元),有明傑保養廠估價單可佐,A車 如採取修復方式,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A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2年1月24日止,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41,3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290,830÷(5+1)≒48,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90,830-48,472) ×1/5×(3+1/12)≒149,4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290,830-149,454=141,376】,再加計工資281,100 元、塗裝34,500元,總計A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56,976元( 計算式:141,376元+281,100元+34,500元=456,976元)。依 此,A車採取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已逾45萬元,顯 無實益及必要,揆諸前揭說明,A車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以賠付保戶A車全損金額439,040元,扣除A車報廢後殘 體拍賣金額2,500元後即414,040元為限。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保 戶為肇事主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原告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原告保戶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124,212元(計算式:414,040元×30%=124,212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4,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民事起 訴狀係於11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准許金 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12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123-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田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21日14時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與青雲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李毓琪所有並由訴外人李世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 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2,300元(工資4,300元、零件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 表、正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單、華昌汽車材 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及本件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240-202503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林庠邑 被 告 林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53公里400公 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鄭又寧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家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 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189,607元(工資78,493元及零件111,114元)及拖吊費 用2,800元,共計192,40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本件 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南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結帳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 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簡-180-2025032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秩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李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事宜,有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 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老婆、 國小五年級的兒子,現在工作是技術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三年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李秩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秩雄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GL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平等街由東往西行駛,嗣行經平 等街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延平路,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行人周黃乃自延平路由東往西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延平 路,李秩雄前揭車輛因而撞及行人周黃乃,周黃乃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秩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狀況。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周黃乃於前揭車禍發生後所受傷勢。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被害人周黃乃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8386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李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周黃乃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25

TNDM-114-交訴-29-20250325-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峯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淑娟(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志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賴志峯自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藍天撞球場中原店(下稱本案處所 )飲用啤酒約5、6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自本案處所駕駛其配偶簡卉 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上路; 嗣於同年日下午6時22分許,其駕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大 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巷口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逕駕車衝撞同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之林淑敏並輾 壓在地,致林淑敏受有頸椎骨折、兩側多處肋骨骨折、兩側肺臟 挫裂傷及塌陷、心臟破裂及多處裂傷、主動脈上段裂傷、肝臟多 處嚴重碎裂傷、脾臟裂傷、腸繫膜裂傷、身體多處創傷等傷害, 經路旁民眾緊急通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仍於到院 前心跳停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多器官挫裂 傷死亡。詎賴志峯於肇事致人於死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旋於警方抵達肇事 現場前,即撥打電話予簡卉萍令其至肇事現場,並由簡卉萍駕駛 本案汽車搭載賴志峯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復賴志峯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命簡卉萍向員警表示其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簡 卉萍所涉頂替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員警調 閱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於113年5月22日晚上7時59分許,測得賴 志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犯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與非應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罪,合併起訴者,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 法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志峯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係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 而合併起訴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部分,係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罪,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僅一時貪圖方便及心存僥倖,同事亦告知可尋求代駕, 竟仍執意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 而犯罪時亦沒有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且因酒後操控能力下降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駕車衝撞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 被害人並輾壓在地,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 毫克,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均屬嚴重。 ④、被告所生損害: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行為,致被害人喪 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承受之痛,亦漠視公眾往 來之安全,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極為嚴重。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婚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程度小康,案發前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 ②、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高職畢業,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 處罰紀錄,素行尚可。 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情部分。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擔心酒駕犯行遭警方查獲,而為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 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輕,且犯罪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 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完全不認識。 ③、犯罪之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而擅自離去現場,雖有前往醫院 外等候,然要求配偶向警方謊稱為駕車之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非輕。 ④、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行為,明顯妨礙司法偵查及肇事責 任認定。  ⑵、一般情狀部分:   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均同上所述。 ②、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一度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犯行,惟嗣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取宥恕諒解。 ⑶、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刑法定執行 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綜合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 關係、被告所犯2罪均屬道路交通安全相關犯行,時間、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然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不同以及被 告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具不可回復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褫奪公權部分:   被告所犯2罪雖均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 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各該犯罪之性質,國民法官法庭認均無 禠奪公權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檢證)1 被告賴志峯供述 ⑴、檢證1-1  113年5月23日5時8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1-2  113年5月23日17時48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1-3  113年5月23日21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 ⑷、檢證1-4  113年5月28日11時調查筆錄 ⑸、檢證1-5   113年6月6日14時18分訊問筆錄 ⑹、檢證1-6   113年9月4日14時30分移審筆錄  2 檢證2 證人簡卉萍之證述 ⑴、檢證2-1  113年5月23日5時14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2  113年5月23日17時33分訊問筆錄 3 檢證3 證人邱仁奎之證述 ⑴、檢證3-1  113年6月5日16時23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3-2  113年7月31日10時35分訊問筆錄 4 檢證4 證人蔡坤盛證述 113年6月5日17時5分調查筆錄 5 檢證5 本案撞球場及本案撞球場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153頁照片編號(1)至第157頁照片編號(9)) 6 檢證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7 檢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8 檢證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9 檢證9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0 檢證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租賃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照片5張(即113年度偵字第2501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11 檢證11 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1-1  檔案名稱:駕駛撞擊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⑵、檢證11-2  檔案名稱:駕駛走過來畫面。影片時間1分鐘。 12 檢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 13 檢證13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176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14 檢證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25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20889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5-30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13、15、17、21、23、25、26、38、41、44、45、49、52、56、58、64、65、67、69、72、74、77、78、84、88、90、96、99、100、102、103、105、106) 15 檢證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7-8林淑敏A1車禍死亡案(第二次勘察)(含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13、14、22、25、28、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264號鑑定書 16 檢證16 當庭播放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 ⑴、檢證16-1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4828_329。影片時間3分鐘。 ⑵、檢證16-2  檔案名稱:2024_0522_195128_330。影片時間3分鐘。 ⑶、檢證16-3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250_332,畫面時間2024/05/22 20:05:25至影片結束。影片時間約25秒 ⑷、檢證16-4  檔案名稱:2024_0522_200551_333。影片時間約3分鐘。 17 檢證17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18 檢證18 簡卉萍酒精測定紀錄表 19 檢證1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起訴書 20 檢證20 最高法院判決 ⑴、檢證20-1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 ⑵、檢證20-2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 ⑶、檢證20-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 21 檢證21 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22 檢證22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8日(113)醫鑑字第11311015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23 檢證2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24 檢證24 告訴人林淑娟之指訴 ⑴、檢證24-1  113年5月22日23時15分調查筆錄 ⑵、檢證24-2  113年5月23日13時43分訊問筆錄 ⑶、檢證24-3  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訊問筆錄 25 檢證25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20張 26 檢證2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27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編號(下稱辯證)2 ⑴辯證2-1  被告親自手寫予被害人家屬之信件一封。 ⑵辯證2-3  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遞送法院刑事聲請調解狀 28 辯證3 ⑴、辯證3-1   被告與家人間之生活照片13張。 ⑵、辯證3-2   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 ⑶、辯證3-3   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⑷、辯證3-4   被告就診身心科之看診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TYDM-113-國審交訴-4-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