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4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
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3年度執字第2
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被告於
該事件中請求上訴人遷讓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1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6號判決所認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
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548元(計算式:1,71744),上訴利益價額同此計
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告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命其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