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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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96號 原 告 鴻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鴻 被 告 陳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 4年度中補字第587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4

TCEV-114-中簡-896-202503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平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2-重訴-83-202503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35號 上 訴 人 游德宏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3

TPEV-113-北簡-11535-20250313-3

國小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國小抗字第 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明異議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國小抗 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9 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1 月17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3

TPDV-113-國小抗-7-20250313-3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韋州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13

CYDV-114-訴聲-3-202503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6號 原 告 毛曉琴 被 告 吳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補-86-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祐維 被 告 徐永振 徐欣怡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小-88-202503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8號 原 告 承豐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劉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補-88-202503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水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宗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 件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12

TPEV-113-北小-3870-20250312-3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4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 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3年度執字第2 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被告於 該事件中請求上訴人遷讓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1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6號判決所認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 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548元(計算式:1,71744),上訴利益價額同此計 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告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命其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2

LCDV-114-簡-1-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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