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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 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為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為本件聲 請時之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7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4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4,01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1,68 0元(34,014元×12月×10年=4,081,6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 0元。 又聲請人丙○○、乙○○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 丙○○、乙○○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 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V-114-家親聲-43-2025031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尹銘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天福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又依000年0月0日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原定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又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程序費用,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如經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時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惟聲請人 請求裁定標的為本金80,000元,及其中利息部分,依上開說 明,核算至聲請人聲請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以年息6% 計算利息共22,581元,標的金額經核定應為102,581元,應 徵程序費用1,500元,聲請人僅預納750元,未繳足程序費用   。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命其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七日 內補繳750元,該通知函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17

CYDV-114-司票-310-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 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查上訴人不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狀繕本 ),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7

SCDV-113-婚-102-20250317-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訴訟代理人 易先勇律師 林冠緯 被 告 林宸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0034號支付命令准許,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 法提出異議,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命原告於該函文送達後7日內補繳 裁判費,而該函文已於同月1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 正前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17

CCEV-114-潮簡-87-202503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上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泰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3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78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7

CCEV-114-潮補-327-202503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古庭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清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7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已經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1,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17

CYEV-114-嘉簡調-188-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被上訴人 陳明陽 劉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上訴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訴訟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複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 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 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 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 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 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 )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 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 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 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 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 (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V-113-上-397-2025031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昱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昱琪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 7日內補正,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323-2025031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忠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 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1,65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裁判 費680元(計算式:2,670元-1,990元=6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1977-20250314-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崔蓮香 王興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李仰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崔蓮香、王興 福(下合稱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 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本金」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等欄所示之內容及金額,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本金 及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月15日之金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7,19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 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5,648元(16,944元×1/3),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3,595元外,尚應補繳2,0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以下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崔蓮香 532,980元 108年9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41,130.18元 2 王興福 511,830元 108年11月30日 114年1月15日 5% 131,252.84元 總計利息 272,383元 總計本金 1,044,810元 訴訟標的金額 1,317,193元 一審應繳裁判費 16,944元 應繳1/3裁判費(A) 5,648元 已補繳裁判費(B) 3,595元 尚須補繳(C=A-B) 2,053元

2025-03-14

TYDV-114-勞訴-2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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