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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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峻丞 聲 請 人 劉俊偉 相 對 人 何靜玲 法定代理人 何靜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九年度全字第59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經 本院109年度全字第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 定在案,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 第19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聲請人寶立瓏實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下同)16萬 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因兩造均未上訴,於112年10月2 4日判決確定,上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提出業已依系爭確定 判決主文第一項提繳勞退金之證明,經聲請人於同月15日提 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2日號保退二字第1131000271 0號函及臺灣銀行113年10月14日送金簿存根為證,足證聲請 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完畢。則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即經聲請人提繳16萬7,2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相 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後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 變更。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0-22

SLDV-113-全聲-10-20241022-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日勝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債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並已確定;所謂「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因清 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 字第1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煥昌、吳秀娟間假扣 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74號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被告張鴻鈞判決無罪,假扣押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0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司裁全 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 台幣13,162,4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並據以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案卷查閱屬實 。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張鴻鈞(於假扣押聲請中經相對人主張 為聲請人之聘僱人員)雖於刑事未獲有罪判決,然假扣押乃 係因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而聲請,是以縱然債務人於刑事上無罪,然與民事 上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二事,聲請人是否得因此免於 民事上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未知。從而,聲請人以假扣押債 務人張鴻鈞刑事獲判無罪為由,主張假扣押原因消滅,顯有 誤會。從而,本件僅有刑事無罪判決,並非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且又無其他得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1

PCDV-113-司全聲-54-20241021-1

南全聲
臺南簡易庭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紫愉 相 對 人 楊弼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113年度南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 許假扣押範圍超過新臺幣332,140元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全 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 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後為分割,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 年度南簡字第844號)也已具狀縮減聲明,發生情事變更情 形,爰請就超過新臺幣(下同)332,140元部分准予撤銷等 語。 二、假扣押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 押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訴請聲請人 返還代墊喪葬費409,615元及聲請假扣押,於113年4月29日 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7月23日具狀縮減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為332,14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 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44號民事卷宗第49頁) ,堪認本件確有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情形。茲聲請人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1

TNEV-113-南全聲-1-2024102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陳秀娥 相 對 人 林辰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強制執行在案。茲 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 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定21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暨其 確定證明、110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書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 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1年度家抗字 第3號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對假扣押之執行標的塗 銷查封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 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0-21

TCDV-113-司聲-1456-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4號 原 告 方瑞平 何融 何欣 何靄 上列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素雲、陳采均、陳怡璇、陳伶潔塗銷抵押 權登記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訴請塗銷查封登記 ,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理 由 一、按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 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 ,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 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 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 ,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經辦理查封、假 扣押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 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 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本文 、第1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地政機關依執行 法院囑託,就不動產辦理關於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該 效果為禁止所有權人對於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且地政機關 僅能依原囑託機關(執行法院)囑託將相關限制登記為塗銷 ,地政機關無從憑限制登記之債權人為同意塗銷意思表示而 將查封、假扣押等限制登記塗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1064號判決意旨並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說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循上開程 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處分之原因,而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0-18

SCDV-113-補-924-20241018-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鄒柏榕 相 對 人 洪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 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 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 號民事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一正間假扣押事件, 前經鈞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經鈞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判決相對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相對人未就關於聲請人敗訴之部分提 起上訴而告確定。今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爰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25號裁定准 予假扣押,並據此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792號判決確 定,聲請人應與另一被告李莉莉連帶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 (下同)31,22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與李莉莉於112年3月22以 土城青雲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檢附97,437元郵政匯票寄 送相對人,以清償本院111年度板小字第4691號、111年度板 簡字第2792號及111年度板小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之債務, 有存證信函、回執、郵政匯票及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分別 於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5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 人收受後迄未表示,本件已足形式認定聲請人確已清償假扣 押所保全之請求,符合前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18

PCDV-113-司全聲-52-20241018-1

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西唐 相 對 人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 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 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假處分裁定後, 兩造成立調解,並經聲請人清償債務,假處分原因已消滅,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聲請人(即 陳美香)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即 李西唐)對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 152610分之1746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00巷0號2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其所有權2分之1範圍內,不得為移轉 、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 年6月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抗告 確定),並於97年3月20日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9 7年度存字第11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 0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97年度執 全字第749號假處分事件於97年3月21日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610分之1746)及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 記。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嗣於97年10月 6日經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 一、相對人(即李西唐)願給付聲請人(即陳美香)新台幣 陸仟元整(調解庭當場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簽收)。 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 號:97存字第1157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執行案號 :97年度執全戊字第749號)。三、聲請人願拋棄對於相對 人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五二 六一O分之一七四六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四O號、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一切權利 。」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97年度存字第11 57號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97年度取字第5123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以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辦理取回30 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裁全字第2148號、97 年度執全字第749號、97年度家調字第1001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0月11日(97)存智字第1157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系爭不動產依本院執行處97年3月21日北院 隆97執全戊字第749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後,兩造已就系爭 不動產之假處分事宜達成調解,相對人並已領回聲請假處分 執行之擔保金30萬元,堪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強制 執行之請求,業經兩造調解成立且相對人已喪失其聲請處分 之權利,命假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 ㈡從而,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系爭假處分裁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本文、第95條、第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7

TPDV-113-全聲-19-20241017-3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杰益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滄 相 對 人 何耘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有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 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惟本院執行處除扣押聲請人對第 三人即北投焚化廠之工程款債權外,更命第三人將每月工程 款逕匯至本院所設303專戶內,已收取之現金3,719,341元, 已逾越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金額1,732,939元,其請求勝訴 部分已獲確保,應無再另為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 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 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於92年2月7日修 正前原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修正而增加「債 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 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 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 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 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 其他之情事變更。」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准相對人得對聲請人之財產以100 萬元或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 雖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請求,惟相對人前已准訴訟救助,於113 年9月9日已聲明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案第一審雖已終結 ,惟相對人尚未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此外,聲請人未證明 本件有何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15

SLDV-113-勞全聲-4-202410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 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 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 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 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 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 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 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 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 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 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 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 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 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 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 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 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SLDV-113-勞全聲-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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