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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 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 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 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 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 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 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 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 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 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 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 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 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 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 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 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2024-12-06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侵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及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陸續給付賠償金 ,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3頁)。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 漠視告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 履行,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 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應 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然被告僅於112年5月6日給付4,000元、112年7月 27日給付1,000元、112年9月間給付1,000元、112年10月2日 給付1,000元,未按期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 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至58頁,簡 上卷第69至70頁),故被告自無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是原審考量被告未按期履行調解 內容等情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積極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業如前述,故本件即應令其身受刑之執行,俾使其深記教 訓,是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6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侵訴字第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以手揉捏A女胸部、以下體磨 蹭A女背部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漠視告 訴人意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迄未能按期履行, 而未能獲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86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 5、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員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 侵訴卷第53頁,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之損害 及影響,且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 容,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本院審侵簡卷第15、21-22頁),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案之過程、態度,雙方原本 關係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緩刑、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尚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 公平、妥適之目標,恐有傷告訴人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 之感情認知,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 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119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甲○○於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4 0分許至A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 ),並乘2人獨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從後方抱 住環抱A女,經A女推開拒絕後,仍持續緊抱A女,並以左手 揉捏A女胸部及使用其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以此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得逞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有抱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喜歡告訴人,但伊沒有從後面抱告訴人,也沒有用手捏揉告訴人的胸部,也沒有用下體磨蹭告訴人背部,伊忘記為何警詢時會這樣說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A女之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A女於案發當天有打電話與證人,並跟證人表示碰到色狼,後來A女於同日至警察報案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在嗎」、「我問一下?」、「有事情好好講.不要害我.拜託你」、「萬分對不起.請你救救我.下跪.跟你說.萬分對不起.大姊拜託.拜託」、等語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告訴人之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案發後同日下午告訴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母傳送:「媽媽我遇到變態了」、「我在警局」、「桃園」「龜山分局」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2024-12-06

TYDM-113-侵簡上-2-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亞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2

TPDV-113-司促-16403-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尚晏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616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尚晏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尚晏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姜尚晏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業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將最低刑度從罰金提高至有期徒刑、提高罰金 刑之上限,且併科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 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 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 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 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 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 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 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 之故意。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 ,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 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可預見將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他人而擔任「滬京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滬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滬京公司之幕後 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間並無銷 貨事實,竟虛開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公司,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僅係提供充當 「滬京公司」名義負責人此類助力以幫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公司之實際主事者為上開各項違法行為,並非親與各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姜尚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依前 揭說明,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5條之幫助業務 登載不實罪。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 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 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擔任滬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幫助前開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 公共信用,復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賦管理及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 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所 幫助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196號   被   告 姜尚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尚晏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給不 熟識之人,代為申請公司並擔任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 用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其他公司行號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4年7月20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滬京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滬 京公司)之負責人由曾榮鑑(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 另為不起訴處分)變更登記為姜尚晏,姜尚晏並因此成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嗣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7月23日委請不知情之戴翊萱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滬京公司之統一發票,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止,明知滬京公司並無銷貨 事實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80紙,供附表所 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且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47萬3,9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尚晏於偵查中之供述 1.佐證其有將國民身分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辦理滬京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2.佐證其於104年9月22日即入監服刑,並未曾以滬京公司名義實際營業之事實。 3.佐證其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前任負責人曾榮鑑、戴羽萱之事實。 2. 證人戴羽萱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佐證證人戴羽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非聘雇其之公司負責人,且並非依被告之指示代為領取滬京公司統一發票等事實。 3. 滬京公司營業人、負責人基本資料、稽查報告、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被告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擔任滬京公司負責人後,隨即入監服刑,並未實際經營滬京公司,卻開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扣抵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期間,接續多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即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是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 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姜尚晏擔任負責人期間(104/7/20~104/12/31) 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 單位:元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營業 狀況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285,715 14,285 0 0 0 執行業務者 2 鴻川國際有限公司 13 1,732,567 86,629 13 1,732,537 86,628 變更資本額(增資) 3 郝氏有限公司 2 72,476 3,624 2 72,476 3,624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4 勇敢吧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1 40,857 2,043 1 40,857 2,043 一般註銷 5 紐頓電子有限公司 7 228,513 11,425 7 228,513 11,425 總繳營業稅之總機構 6 金助營造廠有限公司 1 355,000 17,750 1 355,000 17,750 變更負責人 7 博聯科技社 3 105,446 5,272 3 105,446 5,272 變更合夥人 8 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2 907,924 45,396 2 907,924 45,396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9 找樂子有限公司 4 115,334 5,766 4 115,334 5,766 變更資本額(增資) 10 綠曜有限公司 2 190,476 9,524 2 190,476 9,524 變更負責人 11 三井日本料理餐廳有限公司 4 26,038 1,302 0 0 0 原屬設籍課稅改為商業登記 12 三井極壽司有限公司 5 110,083 5,505 0 0 0 申請停業 13 上引水產有限公司 8 116,570 5,828 3 89,731 4,487 變更營業項目 14 幼獅科技有限公司 7 297,545 14,877 7 297,545 14,877 變更營業項目 15 非軒實業有限公司 2 218,470 10,924 2 218,470 10,924 申請設立登記 16 艾律德空壓機械有限公司 1 29,405 1,470 1 29,405 1,470 變更營業項目 17 石動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88,434 29,422 2 588,434 29,422 變更資本額(增資) 18 亞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329,314 16,466 1 329,314 16,46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19 益光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1 285,714 14,286 1 285,714 14,286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0 威騰國際有限公司 3 1,341,905 67,095 3 1,341,905 67,095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1 弘益生態有限公司 1 476,190 23,810 1 476,190 23,810 變更營業所在地址 22 明景生技有限公司 5 1,625,700 81,285 5 1,625,700 81,285 部分虛進虛銷 合計 80 9,479,676 473,984 61 9,030,971 451,550

2024-11-30

TYDM-113-簡-438-202411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羅文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林大鈞、徐漢堂、曾煒庭 包庇警官林志鈞、王智瑋、洪志朋、沈炳信、吳黨元、陳毅 樺及社工鍾偉峰、陳承恩等人犯罪,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桃園地方法院前院長李國增帶領法官姚重珍、林大鈞 、陳郁融、涂偉俊、劉淑珍等數十名法官夥同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長俞秀端及陳嘉義、徐明光、林宣慧、李亞蓓、吳其 展等數十名檢察官與資料科所有人員,集體夥同高等法院審 判長吳冠霆及2名女法官包庇警官林志鈞、時任楊梅分局督 察組組長王智瑋、組員李坤龍、時任楊梅分局分局長洪志朋 、時任桃園市警察局防治組長沈炳信、時任楊梅分局防治組 長吳黨元、家訪官陳毅樺、時任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所長連 英傑、副所長廖經煒、警員詹坤尚、劉岳錩等數十名警察找 社工鍾偉峰、陳承恩利用兒少法名義陷害抗告人即聲請人羅 文斌(下稱抗告人)冤獄、家破、工作、名譽、金錢重大損 失,更讓抗告人兒子因警察及社工陷害抗告人受到驚嚇還在 接受心理治療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瀆職罪、誣告罪、妨 害名譽罪、妨害自由罪、令抗告人心生恐懼及刑法第125條 之罪,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在卷可按(見113年度自字第19 號卷第7至11頁)。抗告人指稱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前對桃 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桃園 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抗告人之刑事案件 ,知法犯法,死等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以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而為迴避之聲請者,係指該訴訟業已繫屬,且現時承辦 該案件之法官而言,此觀同法第17條係規定法官迴避事由以 「法官於該管案件」甚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向法院請求追訴被告王智瑋犯 罪,現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分案審理,抗告人以前述 理由,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全部迴避,不參與本 案之審判,揆之前揭說明,已難認為有理由,更遑論其中並 非上開案件合議庭之承辦法官,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與 必要。又抗告人於聲請法官迴避狀中未指明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 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法官迴避既與法定聲請迴避 事由不符,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抗告,惟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 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 官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就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聲請法官迴避,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將抗告人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分由同院另一 合議庭裁定,與上開規定要無不符。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 並無理由,原裁定已詳為闡述,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俱與11 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並無關連 ,抗告人復未舉出113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承審法官有何刑 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113年度自字 第19號案件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其據 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羅文斌  被   告 王智瑋 (年籍、住居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9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羅文斌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前對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各提2次以上刑事告訴及法官迴避狀 ,桃園地方法院所有法官怎能球員兼裁判,承辦羅文斌之刑 事案件,知法犯法,死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 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下稱聲請人)羅文斌因瀆職等 案對被告王智瑋提起自訴,現經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9號 繫屬中(下稱該自訴案)。聲請人雖以如上開聲請意旨欄所 述內容,聲請該自訴案之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迴避審理,惟 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有何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 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是聲請人 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自訴案之審判長及法官就該自 訴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 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2024-11-29

TPHM-113-抗-233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溥 李岳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哲溥、李岳峰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泰豐輪胎籃球場,因故與韓坤霖(原名韓暄, 下稱韓坤霖)有所嫌隙,竟與程宥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由李岳峰以徒手方式、張哲溥以手持拖鞋揮打方式,及程 宥崴以手握打火機攻擊方式毆打韓坤霖,致韓坤霖受有頭部挫傷 擦傷、臉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張哲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溥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83頁),核與證人韓坤霖(即告訴人)、程宥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第41頁背面 至43頁、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第15 7至1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足認被告張哲溥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李岳峰部分:   訊據被告李岳峰固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泰豐輪胎籃球場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未毆打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哲溥、李岳峰、程宥崴確有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往 泰豐輪胎籃球場,告訴人於翌日(即109年1月13日)凌晨0 時18分許前往長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擦傷、臉 部挫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李岳 峰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952號第75至7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 被告李岳峰,不認識被告張哲溥,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下稱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被告李岳峰、張哲溥、程宥崴把我帶到泰豐輪胎籃球場 ,到籃球場後,被告李岳峰先用拳頭毆打我,還有用手打我 ,被告張哲溥、程宥崴對我揮拳。後來我就去長榮醫院驗傷 ,當時所受傷勢,都是被告2人及程宥崴造成的等語(見偵 字第15952號卷第63頁及背面、第67至69頁、第143至14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4頁)。 2、證人即共犯程宥崴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李岳峰說告訴人騙他錢,現場除了我還有被告李岳峰打告 訴人,被告李岳峰是用拳頭打,我是手握打火機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第41頁背面至43頁、第157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4至76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哲溥於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於109年1月12日晚上約告訴人到中壢中華路麥當勞, 是被告李岳峰叫我約的,被告李岳峰後來將告訴人帶去泰豐 輪胎籃球場,被告李岳峰下令毆打告訴人,程宥崴後來持打 火機毆打告訴人,我拿拖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 2號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33頁,偵緝字 第658號卷第47至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 4、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 亦自承:我在泰豐輪胎籃球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張哲 溥與程宥崴也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15952號卷 第13頁背面至15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自足採信,足認被 告李岳峰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甚明。     ㈢、被告李岳峰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等語,業如前述,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等 語(見偵緝字第659號卷第137頁背面),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與程宥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殊屬不該,被告張哲 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 履行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 告李岳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且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 ,犯情較重,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岳峰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被告李岳峰部分應科拘役 ,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訴-38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世良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署押均沒收 。   事 實 彭世良明知民國107年8月5、6日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活動,於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銷經費時,需檢 附簽到表備查,且該活動社會局係核准21人補助新臺幣(下同) 3萬3,600元(1人1,600元),然因當日活動實際參與人數33人, 彭世良欲將該活動之成果報告表送交核備時,發現有多人漏簽名 ,僅有22人簽到,為使簽到表與成果報告表及檢附照片所載人數 相符,彭世良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同意或授權,即偽簽 如附表所示彭玉麟、楊美珍2次、彭振金、葉羅蘭鳳、吳阿銀( 本名向吳阿銀)、黃清海、黃徐香嬌、蔡盛緯、向謝六妹、徐金 蘭之名於簽到表而送交備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之人及社會局管 理備查資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 、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 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彭世良固因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論處被 告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 刑確定(下稱前案),惟被告前案所為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 為,與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不同行為,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其二者理應分論併罰,分別為實體判 決,本案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為 免訴之諭知,辯護人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 37至38頁),容有誤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7至2 18頁),核與證人楊美珍、黃徐香嬌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見本院選訴卷三第50至58頁、第212至215頁)大致 相符,並有簽到表、戶籍資料、觀音區大潭社區祥和志工隊 志參加觀摩研習人員名冊、參加107年8月5/6日志工觀摩研 習(非志工參加人員)名單、辦理社區關懷據點活動之計畫 表、研習活動經費收支經費表、南投車埕老街/向山遊客中 心/國家劇院秋紅谷知性2日之旅、桃園市大潭社區照顧關懷 據點參加參訪觀摩之志工名冊、桃園市祥和計畫志願服務運 用單位志願服務人員名冊、國姓之旅支出明細、領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簽呈、函、桃園市觀音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函 、成果報告表、黃徐香嬌直式及橫式簽名文件、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旅行平安保險保險費收據、南投縣國姓 鄉石門社區發展協會收據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選他19 卷第13至29頁、第141頁,選偵卷第21至49頁背面,他字第4 52號卷第57頁反面,偵字卷第6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05至2 07頁,易字卷第39頁、第53頁、第65頁、第75頁、第85頁、 第97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33頁、第141頁,選訴卷三 第2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為要件,惟所謂足生損害,祇須所偽造之署押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 發生為構成要件。查,被告偽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 顯足以生損害於遭其偽簽署押之人及社會局管理備查資料之 正確性。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擅自偽簽其等署 押於簽到表上,顯非一般社會倫理觀念及共同生活法律程序 所得容許,自無欠缺實質違法性可言。辯護人稱被告本案偽 造之署押未生具體損害,且欠缺實質違法性,不構成偽造署 押罪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自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偽 簽附表所示之人署押之行為,行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 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偽簽附表所示之人 之署押,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偽造署押罪。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是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偵查 機關申告其犯罪事實,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經查,被 告固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自承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然並非向 偵查機關告知其偽造本案署押之事實。而本案係告訴人彭珍 湖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偽造本案署押之告訴後, 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等情,亦有本院前案審理筆錄及刑 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他字第452號卷第3至13頁,本院審易 卷第89至90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 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稱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亦有誤會。 六、被告擅自偽造他人署押,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簽到表 「出席人員簽名」欄位 「彭玉麟」之署名1枚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2 「楊美珍」之署名2枚 3 「彭振金」之署名1枚 4 「葉羅蘭鳳」之署名1枚 5 「吳阿銀」之署名1枚 6 「黃清海」之署名1枚 7 「黃徐香嬌」之署名1枚 8 「蔡盛緯」之署名1枚 9 「向謝六妹」之署名1枚 10 「徐金蘭」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1-29

TYDM-113-易-9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彩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黃彩鳳前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透過網路認識真實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汪成涵」之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連繫,且依其正常 智識與社會經驗,知悉倘任意依渠等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將可 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 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黃彩鳳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使用,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Instagram與陳香宸相識, 復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聯繫,向其佯稱:需要代墊國際包裹運費 、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11月22日、25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8,725元、17萬9,220元至高光惠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高光惠依指示,於111年11月22日起 至同年月27日止,連同上開陳香宸遭詐款項,轉存或轉匯如附表 所示轉存或轉匯金額至黃彩鳳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得知款項 入帳後,再指示黃彩鳳提領,黃彩鳳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陳 香宸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彩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金額,復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 他是聯合國維和部隊軍人,我不知道提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 ,而且我很害怕,對方說可以派人來暗殺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香宸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高光 惠嗣轉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被告 嗣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陳香宸、高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1 至85頁、第151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並有高光惠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錢包位址、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比特幣 交易明細表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77頁背面、第10 3至119頁、第128至131頁、第163至173頁,本院金訴卷第49 至54頁)。是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 1、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從事正當事業之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如需收取或轉匯 款項,理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 人帳戶、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 警方查緝;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 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 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 未親自碰面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 亦難諉為不知。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其 因而將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即在於將該詐 欺集團詐欺之告訴人輾轉匯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贓款,透 過被告提領之方式,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對於其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用以切斷詐欺金流,亦難諉諸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以 通訊軟體對話時,即曾以「我不想幫你們做違法的事」、「 你們是借我的帳戶去洗錢?」;「錢的來源不清不白,是不 是從別人那裡騙來?然後叫我去買BTC幫你們洗錢?」、「 你可以找別的女人」、「我不想做違法的事」等訊息質疑對 方,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第47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執 意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 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被告辯稱其遭對方欺騙, 不知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其為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31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自不可採。 3、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 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 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 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 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郵局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之行 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以其名下郵局 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使該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 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辯稱其因遭對方脅迫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 「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均僅以通訊軟體聯 繫,並未實際碰面,而被告之通訊及行動自由並無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剝奪控制之情,被告卻捨報警求援而擇受指示參與 本案犯行,即難認其有何遭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之不得已情事 。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脅迫始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尚與常理有違,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 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另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 結果,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 匯款至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與「汪成涵」、不詳指示購買比特幣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兼衡被告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業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被告自 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 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高光惠之玉山銀行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存或轉匯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陳香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台Instagram及LINE向陳香宸佯稱寄送包裹、代墊國際運費、稅賦等費用,致陳香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7萬8,725元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3分許、17萬9,220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14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4分、3萬元 ⑶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24分許、3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凌晨0時5分許、3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12時38分許、3萬元 ⑴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0分、6萬元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1分、6萬元 ⑶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36分、5萬元 ⑷111年11月26日下午7時4分、6萬元 ⑸111年11月27日下午6時55分、6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662-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威呈明知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平臺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隨時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提出申請,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 蝦皮帳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4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ala r0105」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其 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皮買方 帳號」欄所示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之蝦皮帳號擔任買方(下 稱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以此方式取得 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如附表「匯入之虛擬帳號」 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 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擬帳戶」欄 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由詐騙 集團成員操作之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 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以此方式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顏學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中市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威呈前曾因 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致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廖怡理於附表編號3「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詐騙而陷入錯誤後,於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編號3「匯入之虛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 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 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 回至附表編號3「蝦皮買方帳號」欄所示之買方帳號之蝦皮 錢包內等事實,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桃檢檢察官偵查後 認其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 5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桃檢112偵6731號卷第1 13至114頁)。嗣被告又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該案告訴人廖怡理所使用 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斌部分 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 ,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 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告訴人廖怡理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被害人陳昕妤、告訴人顏學 斌部分提起公訴,且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廖怡理部分與前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人廖 怡理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廖怡理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 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 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使用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詐騙集團取消交 易後之退款並沒有退到我的金融帳戶,且我不知道蝦皮帳號 可以拿來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及其密碼交 付予其友人「曾冠荃」使用,嗣「曾冠荃」及「曾冠荃」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如附表「蝦 皮買方帳號」欄所示買方帳號與本案蝦皮帳號虛偽下單交易 ,以此方式取得本案蝦皮帳號擔任賣家而生成之附表「匯入 之虛擬帳號」欄所示虛擬帳號,復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入錯誤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之虛 擬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附表「蝦皮買方帳號」欄 所示買方帳號取消與本案蝦皮帳號之交易,使遭取消後之金 額旋經蝦皮購物網站平臺退回至買方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予「曾冠荃」使用,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供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蝦皮帳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⒉經查,蝦皮公司對於申辦蝦皮帳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 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蝦皮帳號之人,均可自行向 蝦皮公司申請辦理,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蝦皮帳號使用 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借用他人蝦皮帳號為不明用途,衡情對於該等行 動極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自陳高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 依其生活經驗,當知若將自身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隨意出借 而交予他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曾冠荃」 使用後,「曾冠荃」可以在蝦皮購物網站平臺上做任何交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曾冠荃」跟我借用本案蝦皮帳號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何使 用,我也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辦蝦皮帳號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63頁),足見被告在知悉他人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得做 任何交易之前提下,仍在「曾冠荃」未說明借用目的,且被 告亦未向「曾冠荃」確認借用目的之情況下,即恣意將本案 蝦皮帳號交付予「曾冠荃」而任由其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具 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蝦皮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道 會被用於詐騙之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雖又辯稱本案取消交易後之退款並非退至其帳戶等情 ,然無論取消交易後之退款有無匯入被告之帳戶,均不影響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 犯罪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蝦皮帳號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陳昕妤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 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 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屬一幫助行為侵 害3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助長社會詐 欺取財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緝之風險,有礙 刑事犯罪偵查及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屬不該;並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兼衡其 尚未賠償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失, 其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上開款項或是實際上擁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虛擬帳戶 蝦皮買方帳號 證據清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昕妤 111年4月28日18時5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昕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陳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3ymmiwbwli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中市警卷第5至7頁) ②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對應受款客戶資料表(見中市警卷第33至35頁)  ③被害人陳昕妤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卷第47頁、第69至77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4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600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南檢112偵62卷第121至122、125頁)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t9fleuic 2萬元 111年4月28日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edddzgtx6f 2萬元 2 告訴人 顏學斌 111年6月14日17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顏學斌佯稱:商品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顏學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kr1654nugq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3至24頁) ②告訴人顏學斌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29至30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9069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5至7頁) ④蝦皮公司111年8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03020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8至11頁) ⑤蝦皮公司111年10月12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12052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南檢111偵30159卷第12至14頁) 2萬元 3 告訴人 廖怡理 111年5月9日16時5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蕾黛絲業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怡理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廖怡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號 cazytc_jj6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廖怡理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14、17頁)  ③蝦皮公司111年7月1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11052S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31至35頁) ④蝦皮公司112年2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3001S號函暨檢附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桃檢112偵6731卷第69至75頁) 2萬元

2024-11-29

TYDM-113-易-540-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偉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 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 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8時35分許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交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王偉名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1 日晚間8時24分許,在網路遊戲星城ON LINE以玩家身分向李承勲 佯稱,有遊戲幣可供購買等情,致使李承勲陷於錯誤,向對方購 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幣,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王偉名 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李承勳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係出借予呂志強或呂志軒,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承勲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9頁),此外,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 、第77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94頁),是告訴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被告之郵局 帳戶內,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匯出,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詐欺人士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 乃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則渠等對於金融 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 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不法詐欺人 士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 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金融帳戶之可能。輔以 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不法詐欺人士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金融帳戶 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 騙後未及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前,該金融帳戶即遭掛失 停用、甚或所詐款項逕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豈非無法遂 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不法詐欺人士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必定於確認渠等欲指示受 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屬渠等所能完全管領後,始會將 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告訴 人於111年6月1日遭詐騙之500元匯入之前,餘額僅剩7元, 而嗣後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依此,足徵詐欺集團成員已 確知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未辦理掛失,且處於可使用之狀態。 而若非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 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匯出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 非但已取得被告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提 款卡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 密碼以匯出贓款。顯見被告確於111年6月1日前之某時,將 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 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匯出 款項。 ㈢、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 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他人 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 之預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 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 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資 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 戶使用,並匯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 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他人將 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 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 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借給友人楊家威使用 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21頁);於偵訊時改稱:我將上 開郵局帳戶借給呂志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呂志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頁),其前 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 2、證人呂志強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等語 (見偵卷第111頁),且證人呂志強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 刑等情,有完整矯正簡表及法務部○○○○○○○函、彰化監獄函 、外醫、借提及出庭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 第99頁、第101至105頁背面);證人呂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跟被告借其郵局帳戶,也沒有於111年5、6月間 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我當時在監獄服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且證人呂志強確於111年5、6月間在監服刑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155頁),被告空言辯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出借予 呂志強或呂志軒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 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參照),下級審 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 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 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 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 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匯出,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其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未 見有何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款項為500元,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金訴-1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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