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71-8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2號 原 告 賴齊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IPC10661、22-CIPC1066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 CIPC10661(下稱原處分一)、22-CIPC10662號(下稱原處 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 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1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前,因有「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認 該牌照確屬偽造,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欲駛離現 場,遂併以其有「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法攔 停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牌照扣 繳;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7,2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 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 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於牌照吊扣期間,因無私人土地可供停放,原告遂 上網購買原車牌號碼之假車牌懸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 邊停車格,但案發當時原告並無駕駛行為,僅係打開車門取 物即遭員警上前攔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有偽造車牌之情形,於前 揭時、地前往確認無誤,並經調閱「雲龍車牌辨識系統」確 認系爭車輛於當日有上路之情形,員警正於現場回報主管之 際,當場目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遂上前攔停阻止其駛離 並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 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第 2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 牌照吊銷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應處罰鍰1萬800元、(小型車)7,200元。核上開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 9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接獲通報系爭車輛疑似偽造車牌,經前 往現場確認系爭車輛確實有偽造車牌之違規,並根據「雲龍 車牌辨識系統」調閱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 有上路之情形;舉發員警於現場待命回報主管之際,當場目 睹原告上車並發動車輛,經現場判斷其可能即將離去,為避 免不必要之危害發生,遂上前攔停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 2月16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7499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 採證照片等(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參以原告自陳係於牌照吊扣期間,自行上網購買原車牌號 碼之假車牌懸掛,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間並有上路之 情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有「使用偽造之牌照」、「牌 照吊扣期間行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 處分一、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於案發 當下並無駕駛行為即遭警舉發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332-20250305-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陳威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6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6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 3段處,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目睹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 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單所檢附之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車輛特徵,無法證明系 爭機車違規;又舉發單上註明「當場無法攔停舉發」,惟原 告當時未見員警在場執勤或以警鳴器、喊話器呼叫攔停執行 取締,事後再以監視器調閱舉發,亦有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違規勤務,發現系爭機 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因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道,為避免追 逐致生交通事故,先行記下違規車輛車號,待返所後依規定 逕行舉發,監視器畫面僅為「佐證」違規行為,非僅以調閱 監視器畫面逕行舉發。系爭機車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右側 車道,於變換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白實線為之,該標線清晰 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應可使用路人知悉,原告於 該址跨越雙白實線,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 ,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8條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第55至57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勤務中發現,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 ,跨越雙白線未依標線規定行駛,且當場顯難以攔停舉發, 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新北警店交 字第1134091302號函(本院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2、復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示,系爭機車原 行駛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劃設為雙白實線,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然系爭機車卻跨越雙 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至為明確;而員警當時位於對向車 道,為免當場攔停造成不必要之交通事故,於事後調取監視 器畫面再為確認並逕行舉發,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轉彎或 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及故意,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以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253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2號 原 告 白蘭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SH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2ZSH2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6段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酒氣,且吹測酒精 檢知器有酒精反應,隨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 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事實,當場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收受。嗣原 告於期限內到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 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罰鍰及駕駛執 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並未詳盡告知原告拒測後所應負之責任,僅告知拒測會 扣車牌、扣車及處罰鍰,並由法官判決,原告經思考後已要 求接受酒測,惟員警以原告已表示拒測而拒絕,剝奪原告權 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擔服取締酒駕專案執法勤務,見 原告面帶酒容且車內散發酒氣,經請原告吹測酒精檢知器有 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員警即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除當面宣讀拒測法律效果外,原告亦審閱書面之法律 效果確認單後簽名確認,原告多次求情不要檢測、持續消極 不配合,其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31頁、第43頁、第9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面帶酒容行車狀 況與常人有異,為警懷疑有酒後駕車情形而依法攔停,經警 詢明原告確有飲酒行為,勾選其飲酒時間距檢測未滿15分鐘 ,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知悉後並於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簽名確認,並表明其拒絕接受酒測,員警遂當 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日北市警文二分交 字第1133034107號函、酒測列印單、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 文、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頁、第47至 48頁、第49至55頁),及卷附採證光碟可佐,此情已足認定 ;依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可知,員警業已 依法對原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罰鍰、當場移置保 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車輛牌照2年等效果,並多次向原告詢問是否接受 酒測,原告一再明確回稱拒絕酒測,舉發員警方才依法製單 舉發,足認員警於施測過程中已盡相關法律權利之告知,符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 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並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 據。原告事後以員警未詳盡告知拒測效果、剝奪其權利云云 置辯,與上開法律效果確認單、錄音譯文所示內容顯不相符 ,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3242-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03號 原 告 謝韻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竹監苗字第54-ZFB304632、54-ZFB304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FB 304632(下稱原處分一)、54-ZFB304633號(下稱原處分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 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 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雙手離開方向盤使用手機,認其有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 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將左手握在方向盤下方,僅有右手放於手機支架上 使用手機,非以雙手使用手機,亦無危險駕駛。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方向盤上膚色部分超過手機寬度,如係原告所稱黏 貼式手機支架應黏貼於手機殼範圍內,不應超過手機之寬度 ,另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手機支架邊緣線條平整,惟採證 照片上方向盤之膚色部分非平整線條,明顯為雙手握著手機 動作,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前揭「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 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實 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 地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不以此為限)皆屬 之。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2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2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固以依採證照片所示,認原告有雙手未放置方 向盤上,有邊開車邊使用手機之情形,已構成在道路上危險 駕駛之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9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06838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2、惟觀諸上開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頁),就方向盤左側 應為駕駛人之右手無誤,然方向盤中央之狹長肉色是否確為 駕駛人之左手手指,尚無從清楚辨識,已難遽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再如前述,「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既與「蛇行」並 列為處罰條件,則須以駕駛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 險相當,始足當之,縱依被告所主張原告本件之駕駛行為, 是否即已該當危險駕駛,亦尚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其他 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 就原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 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 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 益結果,歸屬於被告。至原告是否另構成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致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此應由處罰機關即被告 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行為 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 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交-1903-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7號 原 告 洪明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9H1M6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9H1M6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3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1處,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所併排之車輛並非真正之車輛,僅為荒廢多時之腳 踏車框架,應屬廢棄物而非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停車之情事,且就原告所 指之腳踏車,並未遭張貼移置通知書而非屬廢棄物,原告逕 自違規併排停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 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9頁、第59 至6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5頁),系爭車 輛停放於道路,且一側有垂直停放之機車、斜向停放同屬車 輛之慢車(自行車),而系爭車輛之車身實已占據該道路外 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 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 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33052102號函復內容相符(本院卷第47至48頁 )。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原告本件並不否認其有停車之事實,徒以其上開併 排停車之車輛僅屬廢棄物,並非車輛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67-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號 原 告 林載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29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 E32V290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處 ,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 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 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 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 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當時臨停於黃線上,僅車頭與車尾靠人行道一側有 機車依序停放在停車位上,應不屬於併排停車之情形,且停 放地點當時無人流與車流,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另本件 舉發應以3分鐘之動態影像始能為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右側劃有禁止停車標線即黃線,系爭車輛之內側前 、後方均有機車,其停放位置佔據外側車道,已造成車道使 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因視線受阻,或為閃避、繞越 所衍生之危險性。又因系爭車輛非處於行駛狀態,惟該影像 內容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停於該處逾3分鐘,是否隨時保 持能行駛車輛之狀態,故以較有利之「臨時停車」為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 2、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前【即檢舉時】)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 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第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 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 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95至97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1頁)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道 路,其右側車頭及車尾處均設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 據該道路外側車道,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 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 ,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核與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9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35871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 卷第99至100頁)。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及故意,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當時無人流車流,且應以3分鐘動態影像為舉發云 云。然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道 路範圍,並已致使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用路人閃避 、繞道所衍生之風險;又被告以本件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 停於該處逾3分鐘,故以較有利之「併排臨時停車」而非「 併排停車」為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 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168-20250227-2

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2號 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俊宗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黃羨雯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5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判決後,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 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民國109年6月 1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按原告優惠存款本金存續之數 額計算核給優惠存款利息。」(北院簡字卷第20頁);嗣變 更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政處分。」(地行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並對上 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 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 (下稱優存)利息,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 給薪俸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 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新臺幣(下同)33,1 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 條第1項第1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 防部依該糾正案以109年5月19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 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109年 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6月16日 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 因消滅時恢復。 ㈡、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 第1094100748號函(下稱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 防部,國防部再以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 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 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 手續,被告依上開函釋辦理,以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 0091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 優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惟被告 以原告於停止優存期間,將優存金額84萬9,200元移至原告 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無從溯及 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7 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改制前北院行政訴訟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被告上訴後,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發回北院行政訴 訟庭,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 續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致使原告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按原告實 際儲存之金額計算優存利息,損害原告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 ,得按實際儲存之金額受領優存利息之權利,以優存利息係 優存金額依公法上關係之法定孳息,為優存金額連續在帳戶 期間內所生之法定孳息,即受領優存利息應以優存金額之實 際儲存為必要,而非如被告所稱以本金足額連續存在為必要 ,原處分上開限制條件非既存法律可依,又無法律具體明確 之授權,對原告而言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具體侵害原 告本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㈡、原告前因遵從被告109年6月16日函意旨,將優存金額即84萬9 ,200元自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之優惠儲蓄存款帳戶(下 稱優存帳戶)提領後,再依通常作業程序轉存入活存帳戶內 ,實則該84萬9,200元仍儲存於原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且 原告後續僅有部分動支,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 之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而依原處分附 件之「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優存恢復程序」(下稱恢復 程序)按所列A、B、C、D類型,除混淆「銷戶與否」、「本 金是否動支」之概念,實質上以「本金是否均未動支」作為 溯及計息之唯一限制條件,除與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行政原 則相悖外,其中類型B、C,均由臺灣銀行將原優存金額轉入 活存帳戶,二者於本質上並無不同,何以僅因該轉入之金額 「均未動支」,其優存利息之起息日即可溯及自109年6月1 日(即類型B),而該轉入金額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 則須補足至原優存金額方可自補足日起息(即類型C),致 原告就實際仍儲存於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 ㈢、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9年12月7日之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為服役條例所定支給機關,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 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 宜,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就符合優 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 )連續在帳戶期間,被告遵照國防部上開函文,以原處分檢 送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 行政原則。又退除役軍(士)官之優存制度,係由得辦理優 存人員,以經國防部或各司令部審定之優存金額為上限,向 臺灣銀行以定期存款之方式辦理,並由臺灣銀行按月結付優 存利息,基於有本斯有息原則,僅於本金足額在帳戶期間, 始得計付優存利息,而定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於約定之存款期 間不得動支本金,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金融 機構依所約定定期存款利率給付利息之謂,是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 限制條件部分,亦與優存制度採定期存款方式辦理之規定相 悖。 ㈡、觀諸原處分附件恢復程序之內容,將優存戶及質借戶區別為 「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 計算起息日。以優存戶而言,其中類型A、B因本金未動支( 類型A優存本金仍在優存帳戶內;類型B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 戶且未提領),其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均足額在優 存帳戶或活存帳戶內,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存, 得逆推至109年6月1日起付優存利息;至類型C、D因本金已 動支(類型C優存本金轉入活存帳戶,且有部分或全部提領 情形;類型D優存帳戶結清銷戶),故自109年12月1日起恢 復辦理優存,得逆推自補足日起計付優存利息,此分類方式 尚屬符合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 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優存解約,將優存金額轉入活存帳戶, 且有陸續動支之情形,迄至109年11月16日始補足至原優存 金額(即84萬9,200元),即屬前述類型C,其起息日自補足 日起算,自不得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算計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原告於90年5月1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 ,並再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有支給薪俸之職務,且 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 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 款情形;嗣監察院於109年4月23日通過糾正,國防部依該糾 正案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故經被告依服役條 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被告109年 6月16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 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嗣因立法院認監察院上開糾正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立法 意旨,以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通知國防部,國防部再以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就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 恢復優存事宜,認為符合資格者,得辦理恢復手續,被告遂 依上開函釋辦理,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恢復優 存作業,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請原告依 所檢附之恢復程序辦理相關事宜。 3、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為84萬9,200元,其優存利息照 年息百分之18計算,原告因辦理優存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開 立二帳戶,一為優存帳戶,一為活存帳戶(為優存利息入帳 所用)。原告於109年6月22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 優存事宜,上開優存金額84萬9,200元,即自原告之優存帳 戶轉入活存帳戶(該活存帳戶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結存 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原告於109年11月1 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上開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餘 額始逾84萬9,200元。 4、被告以原告前述於109年6月22日辦理停止優存,將優存金額8 4萬9,200元移至活存帳戶後並有陸續動支之情形,不符合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無從溯 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 7日提起訴願時,併請求訴願機關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遭 駁回。 5、上開事實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北院 簡更一字卷第276至277頁),並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 北院簡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北院簡字 卷第93至94頁)、立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北院簡字卷第9 9至106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北院簡字卷第109頁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停止退休(職/伍)金優惠儲蓄存款 證明書(北院簡字卷第207頁)、原告活存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地行卷第125至126頁 )、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原處分(北院簡字卷第25 至27頁)及訴願決定(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 堪認屬實。 6、而原告雖因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優存資格,卻因原 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 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 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之部 分,造成原告就上開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即109年6月1日起 至109年11月30日止),仍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 之金額,均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復於109年12月7日提起訴願時,除請求撤銷原處分, 併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按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期間優存本金存續之數額計算並核給優存利息),然經訴願 程序未獲救濟,此有訴願書(訴願卷第2至7頁)及訴願決定 (北院簡字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稽,應認原告已符合課予 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9號 、第149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服役條例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 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 、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 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 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 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 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 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5條規定:「 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 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 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 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 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優存金額 於退伍除役生效日以前存入優存帳戶,並自退伍除役生效日 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退伍除役生效日起計息;逾退 伍除役生效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二、優存金額逾退伍除役生效日始存入優存帳戶,並自款項 入帳日起二年內辦妥優存手續者,自款項入帳日起計息;逾 款項入帳日二年始辦理優存手續者,自辦妥之日起計息。」 第1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除依法停止或暫停優存權 利之期間外,優存金額一經提取,不得再行存入。其實際儲 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零日數。」第16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 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 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 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 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㈢、經查:   1、如前所述,原告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存利息後,固經 監察院糾正,國防部再以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告, 被告始以被告109年6月16日函停止原告辦理優存;又依照立 法院109年10月15日函、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可知,針對 上開監察院糾正案、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立法委員於10 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作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 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 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 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 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對於立法院107年6月 21日修正通過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 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 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 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 。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 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 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 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 北院簡字卷第104至105頁),從而,被告自係認為被告109 年6月16日函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先予敘明。 2、原告因接獲被告109年6月16日函而知悉,被告以其具有服役 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情事,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 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並待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且依後附流程圖(北院簡字卷第94頁)告以原告持上開函 文及身分證、存摺、開戶印鑑等,逕赴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 辦理相關手續,本金可自行運用等情,原告遂於109年6月22 日至臺灣銀行新店分行辦理停止優存事宜,將原優存金額84 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其後雖陸續有數筆提 款、轉帳之交易紀錄,惟迄至109年10月30日止該活存帳戶 之結存餘額始終尚餘逾80萬餘元(自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 結存餘額,詳如地行卷第125至126頁所示)。嗣被告依國防 部109年11月16日函所為原處分於說明一、(二)2.所載「 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附件之恢復程序(北院簡字卷 第27頁)區分為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其中類 型B、C均為已解約(即均已辦理停止優存事宜),而將原優 存金額自優存帳戶轉入活存帳戶,差別僅在於該轉入之優存 金額有無動支,如未動支,則可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即類型B),如有全部或部分領取,則須補足原優 存金額而自補足日起算優存利息(即類型C)。原告因於109 年11月16日將現金4萬4,000元存入活存帳戶,該帳戶之結存 餘額(即84萬9,809元,地行卷第125頁)始逾原優存金額之 84萬9,200元,而依上述類型C所示,原告僅能自補足日即10 9年11月16日起算優存利息,顯已造成於上述優存停止辦理 期間,原告實際儲存於優存帳戶或活存帳戶之金額,均無從 溯及自109年6月1日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 3、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又優存制度係因退撫制 度實施之始,軍職人員俸給所得偏低,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之 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伍除役後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退 伍除役人員就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得於指定銀行辦理 優惠存款,用以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 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 伍金、退休俸之權利。所稱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係指軍 職人員因服軍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伍除役後生活照顧義 務而為之給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 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 醫、就養予以保障。」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依 法為國家服勤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 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 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 之生活條件與尊嚴,軍人退撫法制之基本精神,在於國家應 保障服現役軍人退伍除役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長期之付出 與辛勞(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自應以 符合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4、原告於本件之所以將原優存金額84萬9,200元自優存帳戶轉入 活存帳戶,實係因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所致,並因信賴被 告所稱本金可自行運用,而於優存停止辦理期間有數筆小額 動支之情形,業如前述,此與一般定期存款人自主解約動支 本金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一再以優存係以定期存款之 方式辦理,如存款人解約動支本金,即不得請求所約定之定 期存款利息云云,已難謂可採。又被告違法停止辦理優存在 先,卻在以原處分及檢附之恢復程序恢復原告優存時,將優 存戶按「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分類,「以本金足 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並稱如此分 類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優存 之利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 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云云;惟依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上開所指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帳戶 」,除「優存帳戶」外亦包括「活存帳戶」,而恢復程序中 類型B、C均已解約,優存金額均已移至活存帳戶,二者之差 別僅在於類型B之優存金額並未動支,因此可溯及自109年6 月1日起算優存利息,類型C則自補足原優存金額日起算優存 利息等語(地行卷第261至262頁),則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上 開所述,類型B、C之優存金額均已根本不存在於優存帳戶, 並不符合前揭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 帳戶」期間計息之規定,是就被告主張以恢復程序之分類而 異其計息方式,係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5、以原告於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原優存金額即84 萬9,200元仍儲存於優存帳戶內,依優存辦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優存金額實際儲存期間之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畸 零日數,此段期間應無不能計算優存利息之理。又上開84萬 9,200元自109年6月22日轉入活存帳戶後,原告因信賴被告 所稱可自行運用而有部分動支,就已動支部分,依被告所主 張有本斯有息原則,固難以之加計優存利息;就未動支部分 ,依前述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B),自優存帳戶移至活存 帳戶而未動支之優存金額,仍得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算優 存利息,然依原處分(恢復程序類型C),原告就未動支仍 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卻受有不得計算優存利息 之損害。如前所述,原告本件之情形已有別於一般自主解除 定期存款而動支本金之存款人,況以其活存帳戶之結存餘額 始終餘逾80萬餘元,亦可見原告實際動支所佔比例甚低,被 告僅以有本斯有息原則,及所謂優存制度係採定期存款之方 式辦理,如存款人已解約並有動支本金,自無請求優存利息 之理,主張就原告未動支而仍實際儲存於活存帳戶內之逾80 萬餘元,均無從溯及加計優存利息云云,此舉無異是將被告 違法停止辦理優存至恢復辦理優存時期間之情事變更,及優 存利息計算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於不可歸責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述無法溯及計算優存利息之損害,顯與誠 實信用原則有違。從而,被告據此作成之原處分暨恢復程序 ,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 條件,自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 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因 就該優存停止辦理期間優存利息之計息方式,尚符合優存辦 法之相關規定,且合於誠實信用原則,亦與被告一再強調之 有本斯有息原則並無違背,而被告既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 6日函作成原處分暨恢復程序,致原告本件受有前述未能溯 及計算優存利息之不利益,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政處分。 ㈣、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 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洵 然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109年12月7日之申請應作成 如附表二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符合優存辦法之規定及誠實 信用與有本有息原則,應由被告依申請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一 就原處分說明一、(二)2.之「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有關以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溯及計息之限制條件。 附表二 就優惠存款停止辦理期間(即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其中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優存帳戶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4萬9,200元,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依原告於臺灣銀行新店分行活存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結存餘額(以不超過原告經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即84萬9,200元為限),均按日(照年息百分之18換算之日利率)計息。

2025-02-27

TPTA-112-簡更一-12-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0號 原 告 郭祐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43457號、第22-AFV24346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43457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FV243460號(下稱原 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 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日1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 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執行路檢勤務,為警發現系爭車輛後座乘客 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指示系爭車輛移至受檢區, 惟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原告即驟然駕駛系爭車輛駛離,而有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以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 鍰、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 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已配合員警接受調查,也許原告有誤聽、誤認員警 之指示,但絕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擔服酒測勤務,現場依規定設置 有「酒測攔檢」告示牌,系爭車輛於行至攔檢處前時,員警 見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且車內散發異味,遂請系爭車輛移至 受檢區,惟原告於員警尚未施檢完畢即逕自駛離檢點,違規 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 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第59頁 、第63頁、第7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路檢勤務,系爭車輛行 經路檢點時,為警發現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車 內散發異味,遂攔停至受檢點並告以原告攔查理由,惟原告 在警方尚未施檢完畢且施以酒測前即逕自駕車駛離路檢點, 經警方出聲喝止猶仍加速駛離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4924號函、員警答辯報告書、蒐 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2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4_0102_005715_432」【左下角密錄器時間, 下同】00:57:19,員警持續於路檢點進行攔檢作業。00:59: 49,畫面可見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深色轎車(即系 爭車輛)行經路檢點。00:59:52,員警手電筒檢視車內狀況 ,請系爭車輛駕駛搖下後座車窗,提醒乘客需繫安全帶,後 請駕駛靠邊停車查驗身分。 ⑵、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015_433」,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走向系爭車輛,畫面可見另有1名員警站立於駕 駛座旁(下稱員警A),及1名員警站立於副駕駛座旁(下稱 員警B)。01:00:25,密錄器員警走向副駕駛座旁確認車內 人員身分。01:01:11,密錄器員警詢問副駕駛座之乘客是否 剛飲酒,副駕駛座之乘客稱因為感冒所以聲音沙啞,其後並 與其確認其隨身所持物品。01:02:25,過程中可聽見另一名 員警詢問系爭車輛駕駛為何後座那麼多衣服,以及車主是誰 ,系爭車輛駕駛稱其為車主,平常衣服都放在車上等語。 ⑶、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315_434」,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 密錄器員警持續檢查車內狀況,並檢視置放於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內之多包藥袋。01:04:35,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能否不要一直搜車,員警向其說明因藥袋數量太多,需確認 藥物有無異常或管制藥物。01:06:05,員警A在駕駛座旁, 詢問系爭車輛駕駛車內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並告知其車內 不斷散發大麻氣味。 ⑷、檔案名稱「2024_0102_010615_435」01:06:19,員警A向系爭 車輛駕駛告知警方攔查理由,因員警聞到車內有大麻味,所 以要確認車內是否有大麻,確認無誤後會放行,密錄器員警 亦表示因聞到有大麻味必須攔停確認,後繼續檢查系爭車輛 。01:07:56,可聽見員警A向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其再檢查一 次後座放置的外套,後將外套取出後進行檢查。01:08:44, 員警A告知系爭車輛駕駛記得清洗外套,因有該外套殘留有 大麻味,後將外套還給系爭車輛駕駛,此時員警A頭部仍探 向駕駛座車窗內,並以手電筒照射檢視車內狀況。01:08:48 ,員警A之右手前臂尚在系爭車輛車內外,同時聽見密錄器 員警發出喝止聲,並大喊「等一下」,系爭車輛旋即加速駛 離現場,員警A並於一旁追趕兩、三步後停止。01:08:52, 系爭車輛加速駛離現場,密錄器員警複述其車牌號碼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至124頁、第 127至155頁),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回函、員警答辯報告所述 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3、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原告主張也許有誤聽、誤認員警之指示,但絕無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相符,實 無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2780-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18號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N3C340、22-A00N3C341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N3C340(下稱原處分一)、22-A00N3C341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與新生南路1段處,因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並攔停,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7 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案發當時行經新生南路1段132巷口,依法於停止線前停 等紅燈並開啟左轉燈,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然突有員 警敲車門,原告即解開安全帶並開門予以回應,卻遭員警惡 意指控有未繫安全帶及闖紅燈之違規;且員警本已默認僅開 立未繫安全帶之罰單,後又以詐術誘騙等不正方法舉發原告 闖紅燈,迫使原告簽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即跨越 停止線,後逕行進入路口並穿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往北,舉發 機關員警目睹後即上前攔查,於攔查時並發現原告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攔查、製單舉 發過程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原告所述有以不正方法為 之等情事。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 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基準表之記載:汽車(小型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57至61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32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1段口,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 紅燈時左轉往北,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且發現原告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 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33909號函(本院卷第49 至50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1」:【下方密錄器時間,下同】19:4 8:16,員警行駛於道路上,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可見一輛 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正在路口停等紅燈。 19:48:17,員警持續向前駛近系爭車輛,於19:48:19可見系 爭車輛超越停止線,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此時路口號 誌仍為紅燈。19:48:20,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亮起左側 方向燈起步行駛,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9:48:23,路口 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19:48:24, 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通過行人穿越道。19:48: 25,員警鳴笛並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系爭車輛車門、詢問其 駕駛「你怎麼沒繫安全帶」,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 對不起,對不起」,員警復向其詢問「剛剛紅燈你怎麼這樣 過來」,系爭車輛駕駛向員警表示剛才路口號誌是綠燈,員 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將系爭車輛移至路邊。系爭車輛駕駛將 車輛停至路旁,員警即下車行至系爭車輛旁與駕駛對話。 ⑵、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2」:19:52:29,系爭車輛駕駛向不斷 向員警告知其方才看到號誌是綠燈,左轉時還有禮讓行人, 員警告知該駕駛其方才錄到的畫面是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一 再表示看到的是綠燈。19:53:38,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先出 示證件,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除闖紅燈外還有未繫安全帶 之違規。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說明其方才通過路口時號 誌為綠燈,員警告知其為紅燈越線,並一再請其出示證件, 若有疑義可於員警開完單後去申訴。19:55:51,系爭車輛駕 駛將身分證交給員警,駕駛一再表示其有停車、有打方向燈 、有等行人,因為看到綠燈等語。員警確認系爭車輛車主身 分後開始製單舉發。 ⑶、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3」:員警告知違規事由有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製單舉發,確認身分、車號、製單日期,告以違規地 點及上開事由,將舉發單交給系爭車輛駕駛確認,並告知其 相關權益事項。19:58:36,系爭車輛駕駛簽收舉發單。 ⑷、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4」:20:01:17,員警另告以違規地點 、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開立紅燈左轉之舉發單,系爭車輛 駕駛向員警表示「你不是說這張不開了嗎」,員警回應「我 沒有說啊,我是先依那張舉發(指未繫安全帶之舉發單), 這張還是會開」。20:01:37,系爭車輛駕駛持續向員警表示 員警剛才稱只開一張,員警向其告知不同行為會分別處罰, 紅燈左轉之行為還是要開單舉發,若其有疑義可以網路申訴 。20:02:12,員警請系爭車輛駕駛簽收紅燈左轉之舉發單, 並告知系爭車輛駕駛其若不服可拒簽拒收,但還是須繳納罰 鍰,經員警再三詢問系爭車輛駕駛是否簽收舉發單,因未獲 系爭車輛駕駛之回覆,駕駛人僅一再表示員警明明稱只開未 繫安全單的罰單,並不斷稱謝謝員警,員警回稱從未向駕駛 人如此表示,且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後員警於舉發單註 明拒簽拒收後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80至82頁、第85至105頁)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就本件員警目睹原告有闖越紅燈、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當場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依法製單 舉發等經過,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復之內容相符,此情已足 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繫安全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 二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所主張各節,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均顯然不符,自 無足採。又本院經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像,內容播放順暢, 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難 認有造假情事,原告片面主張上開影像有偽、變造或剪接之 情形並聲請送請鑑定(本院卷第111頁),惟本件依前述說 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27

TPTA-113-交-3118-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