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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HOAI SON(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HOAI SON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N HOAI SO N(中文名:潘懷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條文第8條)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 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許起至 同年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證人即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查悉 止,接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 車輛,騎乘該車輛而行使之,所為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MLF-9059」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63號   被   告 PHAN HOAI SON              (中文名:潘懷山,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HOAI SON前向友人周慶維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本案機車之車牌 因故損壞,詎PHAN HOAI SON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 46分許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 偽造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且騎乘使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後因PHAN HOAI SON將本案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並移至 中壢拖吊場保管,經PHAN HOAI SON偕同周慶維前往領取本 案車輛時,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江冠慧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 查悉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HOAI SO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本案機車之車牌損壞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購入扣案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騎乘使用,嗣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事實。 2 證人周慶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證人周慶維所有,斯時係借予被告使用,嗣並有陪同被告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遭被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之本案機車之事實。 3 證人江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江冠慧為中壢拖吊場主任,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查悉被告與周慶維欲前往中壢拖吊場領取之本案機車所懸掛車牌係偽造之事實。 4 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案機車於本件案發當時為周慶維所有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單據影本1份 本案機車曾因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於113年3月19日14時46分許依法舉發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本案為警扣得偽造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之本案機車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壢簡-1799-2024110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陳郁萱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發送「狗男 女」之言語,然於警詢中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罪,辯稱:他們 的行為就是狗男女云云。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時、地,在LINE群組內對告訴人2人辱罵之上開言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 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 ,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 辱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 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糾 紛、抒發情緒,竟以前開文字訊息,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LINE群組內侮辱告訴人2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與社會評價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暨被 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87號   被   告 陳郁萱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萱與游尉杰及游尉杰之配偶張雅芝為同社區之鄰居關係 ,詎陳郁萱因先前與游尉杰、張雅芝間之投資借貸事宜心生 不滿,竟為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 時9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在成員有陳郁萱、游尉杰、張雅芝 及其餘同社區住戶共計27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 訊軟體LINE「窩邊草住戶」群組內發送訊息對游尉杰、張雅 芝侮辱稱:「狗男女」等語,足以貶損游尉杰、張雅芝之名 譽,而侮辱渠等人格。 二、案經游尉杰、張雅芝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郁萱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們的行為就是狗 男女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尉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芝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游尉杰、張雅芝觸犯公然侮辱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簡-2280-202410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1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4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浚希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一第239-240頁)」、「桃園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 」、「被告黃浚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浚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為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其犯 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 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 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禁藥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並未實際參與販賣禁藥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其蝦皮網站會員帳 號「shangli00000000」方式協助他人在拍賣網站上公開販 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使他人從事販賣禁藥行為, 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其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危 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對於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 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會員帳號,並未直接參與販賣禁藥之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販賣之期間、規模、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裁量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即被告江岱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 ,認已欠缺刑法重要性,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被告固將本案蝦皮網站會員帳號提供與他人遂行販賣禁藥之 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並未因而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販賣禁藥之所得或因交付上開會員 帳號而取得相當之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 ,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19號   被   告 黃浚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希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倘欲販售含 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犯意,於111年8月4 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使用 。嗣「阿滔」取得本案帳號後,即與江岱諺(本件所涉販賣 禁藥罪嫌,另行偵辦)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於111 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 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 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新臺幣(下同)3 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 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 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阿滔」使用本案帳號期間,被告也會登入本案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江岱諺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facaihao」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瓶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被告以販賣禁藥之意思,參與販賣禁藥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74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岱諺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八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以本案 帳號」更正為「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本案帳號」;證據部 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23日函(見偵39319卷 一第239-240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9日函 (見偵39319卷二第41-42頁)」、「被告江岱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岱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滔」之男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被告與「阿滔」間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至 111年8月7日經查獲前期間內,在蝦皮拍賣網站上以「shang li00000000」帳號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等產品之 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 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罔顧主管機 關對於藥品管控之政策而在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對外販售未 經許可輸入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 管理藥品之漏洞,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販賣之期間、規模、已售出之價量、查 獲之數量、被告所獲之不法利益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支付之 新臺幣(下同)668元(334元+334元=668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業 已將前開款項分予其他共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2瓶,雖非違禁 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禁藥犯行所 用之禁藥,依卷內資料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 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電子菸油部分,既已滅失 ,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名稱為SESAME醇香芝麻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2 名稱為油侍【宮崎芒果】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   被   告 江岱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岱諺明知倘欲販售含尼古丁(Nicotine,下稱尼古丁)成 分之藥品,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售 ,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滔」之大陸籍人士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由「阿滔」向黃浚 希(所涉違反藥事法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借用其所申 辦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shangli000 00000」(下稱本案帳號)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 「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 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 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新臺幣(下同 )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 人員瀏覽上開網路頁面後,即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 標購買2盒(下合稱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 付款取貨後送驗,驗得本案產品含有尼古丁成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岱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阿滔」一同以本案帳號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陳列販售本案產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浚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黃浚希曾將本案帳號提供予「阿滔」作為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用途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6日出具之本案產品檢驗報告1份 本案產品經送驗後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 4 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1份 本案帳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產品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之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購買訂單網頁畫面截圖、本案產品之外觀照片各1份 本案帳號曾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前某時,在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網站發布刊登販售含有尼古丁成分之禁藥「【新店老賣場】SP 2S sp 2 糖果 現貨 sp 2 sp 只賣正品 24小時內發貨 原廠正品」之網路頁面,以每盒334元陳列販售予不特定人士,嗣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51分許下標購買本案產品,並於111年8月7日17時51分付款取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8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審簡-876-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 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 均沒收。未扣案葉雲宇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葉雲宇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末行行末應補充「 並當場扣得手機2支、本案中信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印章1顆、現金1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1 13年8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交易明細 1份(見本院卷附當日函)」、「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8日準 備程序及同年10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並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 而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 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 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查刑法第33 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並經本院補述如上此一事實 ,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而被告與金躍庭及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各該罪名與其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 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 騙金額及損失,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依本院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 見,自本件行為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查獲日即同年月28日 間上有數筆可疑金流,被告就此亦未見爭執(見本院113年8 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顯非被告唯一個案,自難認 本件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或情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就此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 款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支、印章1顆、現 金12萬元與本案無相關連之處,故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1.2%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提領10萬元 ,其中1,200元(100,000x1.2%=1,200),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02號   被   告 葉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宇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金躍庭(另行通緝 中)及不詳姓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並依金躍庭之指示,於提領詐欺款項後 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 之1.2%。葉雲宇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李佳恩,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5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曹文彥【涉犯幫助 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4 7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復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7分許,自曹文彥第一層 一銀帳戶轉匯款60萬5,000元至金躍庭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6時37分 許,自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轉匯款10萬1,200元至葉雲宇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旋即由葉雲宇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6時 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央福門市)之ATM,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0萬元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葉雲宇111年6月28日15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準備臨櫃提領款項之 際,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確認葉 雲宇所欲提領金額為詐欺款項,當場予以逮捕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6月間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佳恩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事實。 4 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葉雲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葉雲宇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所匯至曹文彥第一層一銀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金躍庭第二層中信帳戶後,復行轉匯至被告葉雲宇之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雲宇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李佳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黃家豪」向李佳恩佯稱:可下載「MAX」、「DIGIFINEX」等APP操作,但因為帳戶已達要繳納稅捐之標準,需繳納稅金與服務稅云云,致李佳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5日15時20分許 120萬元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1621-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鴻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瑞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游文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詐欺之方式,企圖騙取本案被害人王宜惠交付金錢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 勞務、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7號   被   告 翁瑞鴻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鴻前與游文勛(本件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另 行偵辦)間存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 渠等為使游文勛得以對翁瑞鴻清償上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文勛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 繫其母王宜惠,佯稱其遭人抓走,須匯款贖金2萬元至翁瑞 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云云,翁瑞鴻此際亦在旁配合大聲吆喝以營造游文勛確遭 他人控制人身自由之情境,致王宜惠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 日3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報 案指陳上情並尋求協助,經警調閱相關影像後查悉有異,指 示王宜惠聯繫游文勛相約在公共場所交付贖金以確保安全, 再透過即時定位功能於同日5時30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新貴門市」查獲翁瑞鴻與游文勛在該處聊天 ,並無何遭人抓走或控制行動自由之情事,始悉上情,亦致 翁瑞鴻、游文勛未能因此取得索要之款項而不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瑞鴻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在同案被告 游文勛打電話借錢過程中大聲吆喝「反正就是還錢就好不要 講這麼多」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 犯什麼罪,且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游文勛跟對方在電話中講什 麼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文勛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王宜惠及證人邱鉦淯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與被告 翁瑞鴻於案發當時自行錄製之影像檔案各1份附卷供參,顯 見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本案係已著手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被害 人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而未能既遂,核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是被告於此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經查,刑法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以行 為人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構成要件,惟 觀諸本案情節,被告與同案被告游文勛過程中僅有聯繫被害 人訛以同案被告游文勛遭抓走而索要金錢,並未將此情告知 警方或相關執法機構,係被害人獲悉後誤信為真而自行報警 尋求協助,就此以觀,即難認被告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情 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行為具有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629-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44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理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⑵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 9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②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 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 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 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明 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竟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件毒品、衡以被告年 紀輕輕竟持有本件毒品之種類及包數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 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 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持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結果, 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合計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此有本判 決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業如前述, 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故而上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 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 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 之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5) 99包(驗前總毛重558.88公克、驗前總淨重43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2) 46包(驗前總毛重258.28公克、驗前總淨重202.16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編號3) 7包(驗前總毛重33.39公克、驗前總淨重24.64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毒品咖啡包(編號2、6) 2包(驗前總毛重5.23公克、驗前總淨重2.51公克)。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白色細結晶(編號1) 1袋(淨重0.1510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餘重0.150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48號   被   告 呂理億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億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凱悅KTV桃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黑魚」之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9月6日11時20分許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呂理億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第三級毒品,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 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 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 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且本件除查得扣案 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未有其他客觀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即遽認其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惟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99包(均為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46包(均為橘/黃/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3% 總純質淨重:6.06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橘/黑/白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2% 總純質淨重:0.49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2包(均為白/深褐/黑色包裝) (1)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4% 總純質淨重:0.10公克 (2)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  度:不明 純質淨重:微量 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914號鑑定書 5 白色細結晶1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0.151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0-28

TYDM-113-審簡-8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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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國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永彬間財務糾紛,而 持鐮刀朝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犯後未坦認犯行 ,雖有可議。惟念及本案起因及動機乃係告訴人前往被告住 處而引發糾紛,並考量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 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以及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9號   被   告 黃清國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國前與陳永彬間存有債務糾紛,民國113年7月15日傍晚 ,陳永彬偕同友人劉啟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清 國居處催討債務,嗣陳永彬心生不滿,即以徒手方式摔砸放 置該處之水桶,並伸手撥落黃清國斯時配戴之帽子,詎黃清 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12分許,在該處 持鐮刀朝陳永彬揮砍,以此方式恫嚇陳永彬,使陳永彬因此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陳永彬將黃清國壓制在地, 劉啟懷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以準現行犯規定逮捕黃 清國,並扣得上開黃清國所有之鐮刀1把(下稱本案鐮刀)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陳永彬揮砍,目的係欲嚇唬告訴人 要其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恐嚇伊的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永彬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劉啟懷、證人即在場人 亦即被告配偶阮氏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 案之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沒 有要砍他,伊是要自保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持本案鐮刀係攻擊伊頭部以下的位置,但伊都有 閃開,沒有砍到伊身體等語,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刻意持本案鐮刀朝告訴人之人體要 害位置揮砍,且在尚未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際即遭告訴 人徒手制伏,就此以觀,均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壢簡-1997-2024102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參拾柒點參柒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純質淨重共計壹佰陸拾 陸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重光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竟再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顯被 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 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偵字第38289號卷第17、1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 視政府宣導並嚴格執行查緝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數量非 寡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 會風氣,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 案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共計37.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166.88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145、153頁) ,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該些物品均非供其施 用毒品使用之工具(詳偵字第38289號卷第27頁),而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該些物品確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相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89號   被   告 陳重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 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7月 24日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20萬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後陳重光於112年7月25日 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汽車旅館,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其中部分,以 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26 日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與民富十三街口查獲 ,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59.27公 克,淨重共55.32公克,純質淨重共37.3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226.10公克,淨重219.59公克, 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 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確認分別含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 共計純質淨重37.37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則共計純質淨重166.88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65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查,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 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 有第一級毒品1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綜觀本案卷證,除扣得上開毒品 外,並未明確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 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有諸如販賣毒品 之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難徒憑被告持有上開扣 案毒品,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意 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20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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