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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 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查: (一)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 即130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705元,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 標準,而聲請人為0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11月1日該月 計算至聲請人18歲成年之日,該期間共計為16年6月(即1 98月),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921,590元(計算式:9,705 元×198月=1,921,59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 費用2,000元。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調解聲請費用,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 間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8-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提出 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0

CYDV-113-家非調-229-2024112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長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人即為相對人所生未成年長女丙 ○○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即相對人乙○○與相對人甲○○( 下合稱相對人,分逕稱姓名)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丙○○ (下稱未成年人),但因相對人均有刑事案件在身,不利於 教導,又未按時帶未成年人施打預防針,未盡父母之責,且 均同意停止親權,而未成年人自出生多由聲請人照顧,爰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請改定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並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人訪視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未成年人自出 生即委由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提供生活照顧,相對 人近2個月以工作為由未與未成年人會面,聲請人現與配 偶一同支付未成年人扶養費,與關係人分工照顧未成年人 生活起居,相對人坦言僅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半年,現階 段已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相對人囿於經濟 狀況不穩定、刑事案件尚待判決與服刑,對聲請人為穩定 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而聲請停止親權無異議等語。又相對人 也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是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 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之問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 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祖母,依上 開條文規定,係屬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 情事,則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時,聲請人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8

CYDV-113-家調裁-48-2024111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3號),聲請人主張其因家境窘困而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影本2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份為證。又聲 請人乙○○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3

CYDV-113-家救-59-20241113-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委任狀影本、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3份為證。又聲請人丙○○、乙○○ 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及聲請人甲○○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3

CYDV-113-家救-60-20241113-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提出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相同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主文第1項部分: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主文第2項部分: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 為訴訟之基礎事項,如果有欠缺或不明,將會造成不能特 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也會使得被告無法為訴訟 之答辯。如果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或雖然有記載 ,但因為不夠具體明確致法院無法確定審理的範圍,此種 情形就已經符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的「起訴不 合程式」,對此情形,法院應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內以書狀 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內容,如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法 院就應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為家事財產事件,聲請人的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對於兩人婚後剩餘財產請求分配」 等內容,但聲請人卻完全沒有寫出請求的數額,如果聲請 人不就此部分清楚明白的寫出,則不僅本院無從特定審理 的範圍,也沒有辦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利命聲請人按 核定的訴訟標的價額來繳納核算的裁判費用(聲請人尚未 繳納裁判費用,本件會等聲請人提出具體金額後,再裁定 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用),相對人也無從得知聲請人究竟 是要多少錢,而為抗辯或其他主張。 (三)本院依前述的規定及理由,以本件裁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 示的時間內,提出記載有具體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之「 訴之聲明」的書狀(並請一併提出足夠份數的書狀繕本或 影本),以利本院後續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及進行審理, 如果聲請人在這個期限內不提出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本 院將會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為理由(包括雖然提出書狀, 但仍然沒有特定具體金額的情形,聲請人也必須提出足夠 份數的書狀繕本或影本),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44-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居所保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62-20241112-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故本件裁判費用 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12

CYDV-113-家調-353-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慧 訴訟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 之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聲請人法律推定之生父丙○○ 已於民國88年12月1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卷第111頁),依上開規定,自 得以檢察官為相對人。 二、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丁○○及生母乙○○於民國113 年3月9日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月12日取得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顯見聲請人係乙○○自丁○○受胎所生,聲請人遂提起確 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 第3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持該裁定欲向戶政事務所如何為親 子關係更正,經戶政人員告知,始知聲請人將依法受推定為 丙○○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際為乙○○自丁○○受胎所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則以:對於DNA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的主 張等語。 五、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113年度家 調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民事卷核閱無誤。而依前開報告 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丁○○、乙○○與甲○○之檢體,其相對 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 機率為99.000000000%。CPI值=1.18E+12。PP值=0.00000000 000。」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 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 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六、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生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 生,則聲請人於113年3月9日,即在知悉其非為丙○○之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 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聲請人非其母自丙○○受胎所生,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 請人之身分,又丙○○已死亡,相對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 均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之請求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尚屬公允妥適。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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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非其生母即相對人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 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下逕稱姓名)原為 夫妻,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下逕稱 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乙○○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 份為證。而依前開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TPOX、D8S11 79、D18S51、FGA、D7S820、D10S1248、D12S391、D2S1338 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0000000000E-025、PP值=3.00 00000000E-025。」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參酌現 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 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 請人主張乙○○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 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 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既非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 則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乙 ○○非其生母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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