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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育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衛育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隨即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 4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衛育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 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0年 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且 擦撞路旁車輛,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衛育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育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追撞陳泊 嶧停靠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育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泊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2

KSDM-113-交簡-227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樺答應喉糖 檸檬薄荷味」更正為「樺達硬喉糖檸檬薄荷味」,證據部分 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政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欒珠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卷第33頁),且已於審判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亦有和解書附卷可 參(速偵卷第6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 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 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福峰100%純料理米酒」1瓶、「樺達硬喉糖檸 檬薄荷味」1條、「瑞士利口樂冰川薄荷口味」1盒,既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曾政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2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814生鮮 超市-中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福峰100%純料理 米酒1瓶、樺答應喉糖檸檬薄荷味1條、瑞士利口樂冰川薄荷 風味1盒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132元),得手後隨即步 行走出結帳櫃台。嗣經該店副店長欒珠英發覺遭竊當場將其 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 二、案經欒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政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欒珠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11

KSDM-113-簡-417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欄第3至4行更正為「曼秀雷 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敦涼舒薄荷滾珠精 油棒1瓶、光泉…」;證據部分「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玄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 未悔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僅為一己之利,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蔡宏利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瓶、曼秀雷 敦涼舒薄荷滾珠精油棒1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 是提義大利手工皂2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   被   告 陳玄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8日9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全 聯前鎮廣東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販售之曼秀雷敦滾珠 精油棒2瓶、光泉北海道原味起司球2包、那是提義大利手工 皂2塊等商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 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隨即步行走出結帳櫃台。嗣經該店員 工發覺遭竊當場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蔡宏利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商品照片1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07

KSDM-113-簡-3816-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基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潘基清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 「於同日1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1號   被   告 潘基清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基清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二聖路 福海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 與汕頭街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7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基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07

KSDM-113-交簡-1587-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勝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勝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孫勝彬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孫勝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彬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7月1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47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勝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07

KSDM-113-交簡-1588-20241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秉灃辯解之理由,除關於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至10 行更正補充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000- 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等」、第17至18行補充為「…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印障」更正為「印章」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蔡淑芬、江 秀慧(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 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 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均非被 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93號   被   告 李秉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灃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因傷害等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縱有人 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上旬某日,在高 雄市高雄火車站附近某酒店,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稱本件2帳戶)均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本件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淑芬、江秀慧(下稱蔡淑芬 等2人),致蔡淑芬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嗣蔡淑芬等2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芬、江秀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秉灃雖未經傳喚,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當初 我在IG看到協助申請貸款訊息,後我就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 網路通訊軟體LINE,他的暱稱「阿哲」,他跟我說要協助幫 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貸款, 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把存摺、印障、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他, 後來因為中華郵政帳號被封控無法提領,他就把中華郵政存 摺、印章還給我,叫我去領我也領不出來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於 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2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蔡淑芬等2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其瀏覽借貸廣告資訊或與「阿 哲」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容有所 疑,又衡諸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 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 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 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 申辦信用貸款,亦係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 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 料及相關資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 對話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本件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 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供稱:「阿哲」跟我說要 協助幫我申請貸款,他說要把帳號金流洗漂亮一點,比較好 貸款,我不認識「阿哲」,是在看到貸款訊息才認識,不明 款項匯入帳戶我不清楚,我就只有在最後他們跟我說帳號被 封控臨櫃要領錢,但無法領錢(遭警示後我去領3次)等語 ,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建立特別信賴關係,是被告明知無須 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2帳戶供「阿哲」製作不實之 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阿哲」係協 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阿哲 」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提供本件2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被告對於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阿哲」申辦貸款之片 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2帳戶。 (三)另被告陳稱於113年3月初將本件2帳戶交予「阿哲」辦理信 用美化作業以利貸款,嗣帳戶遭警示後依指示臨櫃提領其名 下郵局帳戶款項未達,未將郵局帳戶資料再交予「阿哲」, 而事成貸款下來後可以拿到新臺幣15萬元乙情,查被告名下 郵局帳戶至113年3月14日止餘有132萬3,071元,然若認被告 提領該帳戶款項有助於美化信用紀錄,則顯與被告自承可獲 核貸金額15萬元相差甚鉅,佐以被告上開所辯「阿哲」前後 僅不足一個月帳戶作業時間,徵諸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理 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債 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例 ,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融 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 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 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堪認被告於113年3月某日向「阿哲」 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用紀錄狀況,仍同意「阿哲」 代為塑造虛偽金流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 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2帳戶之情,復查 被告年紀已非年輕,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歷,應係一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 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 本件2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2帳戶資 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2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被 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二、查被告李秉灃提供本件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 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蔡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微官方」、「游清翔」聯繫告訴人蔡淑芬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04萬6,657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4時12分許,轉匯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郵局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7時35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 江秀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李金土」、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資訊,資產增長坊」、暱稱「雅婷」、「上傑投資」聯繫告訴人江秀慧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江秀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13時1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李秉灃名下彰銀帳戶。

2024-11-05

KSDM-113-金簡-70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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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板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 料、扣案板手2支之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品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晏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所竊之機車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板手2支,係被告自備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3號   被   告 黃志宏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因酒駕而車牌遭吊銷,於民國113年4月23日5時許, 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圖書館旁,見林晏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停車格,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板手(長度接近車 牌之寬度,客觀上難認可作為凶器使用)拆卸車牌之方式, 竊取該機車車牌1面得逞,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行駛於道路。嗣林晏宇 察覺車牌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晏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晏宇於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案件證明   單、搜索扣押筆錄等相關資料、監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板手2支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1-04

KSDM-113-簡-2925-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余劭宸 選任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余劭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至9、11、13至14、17-2、19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政及余劭宸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購得愷他命後,放置於楊 政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0000000000 0號門號手機作為販毒連絡之工具,並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熊貓」或facetime與欲購毒之人聯繫,分工方式為余劭宸 自下午起至翌日清晨負責以該工作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及至 楊政上開住處門口交易,其餘時間由楊政負責聯繫及交易。 2人共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楊政上開住處門口,由楊政 或余劭宸出面販賣如附表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與蘇新緯及陳 政勛,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警於民國11 2年5月23日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政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至余劭宸位於高 雄市○○區○○○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政、余劭宸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10-13、46-49頁;偵一卷第32-34、38-40頁;本 院卷第83、173、176頁),核與證人蘇新緯、陳政勛於偵查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21-122、157-159、162頁;偵一 卷第14-15、25、108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1-32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純質淨重共117.4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2604848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二卷第75-7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1公克有賺 新臺幣(下同)200-300元,供我們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3頁),自堪信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2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由上述說明,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  ⒉此外,被告楊政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楊政因有施用毒品惡習 ,為獲取無償施用愷他命之些許利益而販賣毒品,且被告楊 政均坦承犯行,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楊 政之刑等語;被告余劭宸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余劭宸均坦承 犯行,且對分工細節均如實交代,請審酌被告余劭宸犯後態 度及參與程度較為輕微,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余劭宸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2人正值青 壯,具有相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 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惟被告2人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是依本案被告2人犯罪之情狀,尚 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輕則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酌其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對象為2人,兼衡 被告楊政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 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余劭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 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 被告2人販賣對象為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 、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 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愷他命共4 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1罐,經送請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 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二卷 第75-76頁),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17-2所示之現金共314300元(305800 +8500=314300),包含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價金共8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7-2),業經被告楊 政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此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是如附表二編號17-2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9、11、13、14、19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其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40、47-48頁;本院卷第8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愷他命之價格/數量 交易者 主文 1 蘇新緯 112年2月21日20時6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陳政勛 112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余劭宸(起訴書誤載為「晨」,應予更正)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陳政勛 112年4月2日22時43分許 1700元/1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蘇新緯 112年5月1日19時許 3400元/2公克 楊政 楊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余劭宸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一粒眠44包 不予沒收 2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愷他命1包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愷他命1罐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K盤2個 不予沒收 8 磅秤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9 分裝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0 分裝罐1包 不予沒收 11 分裝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2 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3 監視系統1組(含筆電、電源線、滑鼠、鏡頭)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4 網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15 大寮農會存摺1本 不予沒收 16 現金3800元 不予沒收 17-1 現金305800元 不予沒收 17-2 現金85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18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9 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20 手機1支(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1 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024-11-01

KSDM-113-訴-17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71號、第2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7時57分許,在商祐彰所經營之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2樓「九乘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22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6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價值共計2,08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孟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道路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㈢報價單。  ㈣被告林建沂於警詢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55頁),堪認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以及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及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亦 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 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物;於犯罪事 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 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犯罪 事實㈡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代理 人領回,業如前述,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 OPP膠帶48mm×90Y 1個 2 勾樂急速安全開箱刀 2個 3 3M OPP膠帶48mm×90Y 3個 4 三合一鋁合金雕刻筆 1個 5 白鐵筆刀 1個 6 3M Scotch UC-TS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7 3M Scotch UC-TLR鈦金屬美工刀片 1個 8 OFLA美工刀片(大)黑 2個 9 美工刀片 3個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3M可再黏貼雙面膠(1×1) 7個 2 米諾諾雙面不留痕跡強力圓膠貼 5個 3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4 手機支架(黑)簡單生活 1個 5 有吉寬識別帶-黑貓 2個 6 SKB隱形膠帶(19mm×33m) 1個 7 3M通氣膠帶(白色)附膠台 1個 8 3M通氣膠帶(膚色)附膠台 1個 9 艾爾斯醫用口罩-平面10入(混色) 2個 10 海綿口罩(3入) 5個 11 3M無痕圓型透明電線掛勾 1個

2024-10-22

KSDM-113-簡-3867-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得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中學內 玄關地上」更正為「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內玄關處之地上 」,同欄一第7行「吳德強」更正為「吳得強」;證據部分 「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得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外套在校園內玄關處之地上,非但未返還告訴人王冠俞或交 予校方、警察等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 人尋回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所侵占之物業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足見損害稍 獲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 值,另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低 收入戶資料查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外套(內有蘋果廠牌AirPods)1件,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業經扣案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2號   被   告 吳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強於民國113年7月5日19時許,見王冠俞所有之GAP外套 1件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學內玄關地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 該外套(口袋內有蘋果廠牌Air Pods)拾起並置於其腳踏車置 物架上,而占為己有。嗣王冠俞發現其外套遭人取走,開啟 Air Pods之定位功能,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 外套置於吳德強之腳踏車置物架上,旋報警到場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得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領 據、查扣物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檢拾在高雄中學玄關地 上之外套,主觀上顯認為該外套係他人遺失或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方將之拾起並占為己有,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盜 之犯意,是其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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