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秀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
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出
、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秀鑾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拍
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
先生」。嗣「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24日稍前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APTAIN」、「杰森經理」與黃嘉慧聯繫,並向其佯
稱:要寄送200萬美金給黃嘉慧,並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
致黃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9萬
5,450元至本案帳戶後,韓秀鑾即依「李先生」之指示,陸
續於同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
3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4,000元(共9萬5,000元)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嘉慧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秀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黃嘉慧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個人首
頁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韓秀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韓秀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韓秀鑾較不利,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告訴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9萬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8期款項共4萬元完畢,
告訴代理人王振翔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傳真之還款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上述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
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9萬5,450元,
除9萬5,000元經被告提領外(詳下述),其餘450元亦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450元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實際提領9萬5千元之部
分,並未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係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202頁),此部分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償還4萬元,業如前述,是就此4萬元之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尚未履行
之5萬5,000元款項部分,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
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
告執行前,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
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TDM-113-金簡-400-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