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先生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71-8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金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3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金年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雄門市,復於同月20日上午10時11分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淑雯、吳佳憶及張鈞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及黃士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95號就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黃士峰遭詐欺部分於原審移送併辦,與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 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邱金年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且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金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向「林代書」申辦貸款,對方說銀 行帳戶錯了,要我寄卡片給對方,寄出後對方說我帳號有問 題,跟我要密碼,說這樣對方才能拿回裡面的錢,我是被騙 的,沒有幫助犯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潘淑雯、吳佳 憶、張鈞瑋、黃士峰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 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 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㈣本件被告案發時已7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現從 事抓漏工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即曾因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 財罪確定,當時被告亦係辯解自己乃為申辦貸款而將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給「林代書」或「李先生」指定之人,有卷附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81至88頁、 本院卷第27至29頁);質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之前 的前科都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我是第2次因為辦貸款寄出帳戶金融卡,本次寄出 提款卡及委託書給對方,因為怕對方騙我,所以抄寫1份委 託書當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見被告對於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行為,有極高 機率將使自己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當知 之甚詳,而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 有一身專屬性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 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殊無 足採。  ㈤再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 帳戶之必要。而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 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且若因帳戶號碼錯 誤有更正必要,拍攝存摺或提款卡照片傳送,即能迅速確認 正確資料,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自無可能要求 被告以寄送提款卡及密碼、書寫委託書供確認帳號資料,遑 論被告先前已因寄送提款卡、密碼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又再次以貸款為由寄送提款卡、密碼給素未謀面、僅得 以LINE帳號聯繫之代辦人,被告豈會不生疑義?益見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  ㈥況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貸款金額、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 款方式等,皆是貸款之重要事項,且與貸款者之償還能力息 息相關,被告既然欲申辦貸款,豈可能毫不在意,然被告於 偵查中先供稱:關於還款、利息事項我有和對方談過,但我 忘記細節了等語(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2頁),後於原審 時改稱: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日期,對方說等辦出來再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先後供述已不一致,且觀諸被告 提出其與代辦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1436號卷第95至99 頁),內容除關於寄送款卡及委託書、密碼、網路銀行等事 項外,就前述金融借貸之重要事項均未討論,顯見雙方並未 約定貸款利率、期間、還款條件、還款方式,實與正常申辦 貸款之流程嚴重悖離。甚而,縱使於貸款核撥後,對方既持 有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仍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況下,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致被告陷於非但 未能取得所貸款項,甚至可能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若謂 被告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貸款之約定,實與常理有違。從雙 方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僅有顯露被告僅因急需用款,乃抱 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用仍在所不惜之無所謂心態,而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足認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情稽之 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112年2月20日之餘額僅新臺幣(下 同)8元(見偵卷第65頁),益徵被告確已預見其寄出提款卡及 提供密碼後,該帳戶之金流即在他人實力支配之下,縱遭移 作上開犯罪之用,自己亦無任何財產損失,可見一斑。  ㈦又被告可預見「林代書」取得本案提款卡、密碼,將可能供 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被 告對「林代書」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亦無從控管,縱使本案帳 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 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已 可預見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業如前述,嗣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 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 案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 ,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亦係受騙,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匯款工具並不知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黃士峰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 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瑋、黃士峰遂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暨告訴人等 所受損失、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說明:被告 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 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非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查無證據證明其對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匯付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按修正後為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等 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主張其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辦理貸款時受騙,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無罪或諭知緩刑。惟查:原判決 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及於原判決說明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 撤銷原因。至被告雖於原審時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然經被害人黃士峰於本院電話詢問回覆稱:自履行條件 之期日即113年6月起,迄今僅分別於6、7、9月均各給付2千 元,8月、10月並未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並未確實履行和解條件,本 件查無有何影響本院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潘淑雯、吳佳憶、張鈞 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又否認犯行,本院認 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潘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間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Carousell TW」佯稱:告訴人潘淑雯經營的旋轉拍賣沒有認證成功 ,需要依指示認證云云,又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來電向告訴人潘淑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開通網站帳號云云 。 112年2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8,989元 1.潘淑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7至9頁) 2.潘淑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記錄、網銀匯款紀錄(偵51436卷第21至33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112年2月21日17時20分許 1萬3,123元 2 吳佳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佯裝為蛋糕店員工稱:蛋糕店系統誤設定成高級會員,將由銀行確認身分云云。又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佳憶 ,佯裝銀行行員稱:須登錄銀行App並轉帳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1分許 3萬85元 1.吳佳憶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1至12  頁) 2.吳佳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43至44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3 張鈞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瑋,佯裝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稱:之前購買年菜,賣家會計操作錯誤導致重複付款6次 ,需照步驟操作避免駭客入侵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8分 1萬5,600元 1.張鈞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51436卷第13至14  頁) 2.張鈞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436卷第53至5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4 黃士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4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士峰,佯裝不詳電商客服人員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訂單重複訂購,導致信用卡機將自動扣款,需照步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2月21日17時22分許 4萬9,984元 1.黃士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5395卷第9至18頁反面) 2.黃士峰之報案資料、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偵15395卷第26、30至31、89頁) 3.邱金年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436卷第63至65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4274-202411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杜豐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民國113年1月14日22時18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280號統一超商鎮陽門市,以超商寄 送之方式,將其不知情之妻劉明惠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 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宛妘 、黃琦媗、王孟文(下稱陳宛妘等3人),致陳宛妘等3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嗣經陳宛妘等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杜豐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辦理貸款,我與 對方以LINE聯繫,對方LINE稱呼為李先生,對方跟我說因為 我貸款到一半,被風控局鎖住,要我本人過去,因為在臺中 有點遠,我原本說我不想辨了,對方就說可以改寄提款卡, 他可以幫我處理,我才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存卷可查(警卷第38至40、 59頁);又告訴人陳宛妘、黃琦媗、王孟文分別經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宛妘等3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並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經陳宛妘 等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至14頁),及陳宛妘等3人分 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 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 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 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 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 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記錄、貸 款合同、委託書、帳戶解凍書等為據(警卷第23至58頁), 但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該自稱李先生之不詳人士與被告固有 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 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 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 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 悉之情。況被告前於112年9月間即曾因其所申辦之帳戶經使 用於詐欺案件而遭起訴之情事,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偵卷第39至41頁 ),被告復自承:上開另案係於去年(即112年間)開庭; 因為另案交易詐騙,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沒有帳戶可以 用,所以提供我老婆的帳戶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3、50頁) ,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時,其就將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有遭使用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的風險等節,理應知之甚詳,此觀諸被告於LINE對話記 錄中亦曾質疑「不然我卡回來要是變警示戶呢?」等節(警 卷第4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但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 ,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 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 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並不因被告係出 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 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宛妘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陳宛妘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 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陳宛 妘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與陳宛妘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陳宛妘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宛妘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6日1時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陳宛妘聯繫,並稱:無法在旋轉拍賣上向陳宛妘購買商品,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宛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 黃琦媗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9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陳泰隆」與黃琦媗聯繫,並稱:黃琦媗需依照指示轉帳貸款云云,致黃琦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王孟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3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孟文聯繫,並稱:王孟文需依照指示開通金流服務,才可使用7-11賣貨便買賣商品云云,致王孟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6日14時0分許 4萬9,981元 同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2024-11-25

KSDM-113-金簡-758-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興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表明願意賠償,然迄今均未 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申訴文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之價值、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華,共同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財物,該等物品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於 另案宣告沒收確定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 第5832號判決附卷可憑,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而有過 苛之虞,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李興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旺與張家華前為情侶。李興旺與張家華(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2人共同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9 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 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 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1,81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雷中興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中及另案被告張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13 張、張家華會員資料及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盤點損失表、 結帳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李興 旺及張家華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Versace愛羅斯女士香水Q版(5ml) 1瓶 2 Hermes愛馬仕絲巾女性淡香精(12.5ml) 2瓶 3 Hermes愛馬仕李先生的花園(7.5ml) 3瓶 4 ANNA SUI童話獨角獸女性淡香水(5ml) 1瓶 5 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 1瓶 6 蕭邦願望之光藍鑽女士香水(5ml) 1瓶 7 蕭邦願望之光心鑽女士濃香水(5ml) 1瓶 8 蕭邦檸檬甜心香型濃香水(7.5ml) 1瓶 9 COACH蔻馳嫣紅芙洛麗淡香精(4.5ml) 1瓶 10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4.5ml) 2瓶 11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濃香水(4.5ml) 1瓶 12 LANVIN浪凡摩登公主綻放淡香水(4.5ml) 1瓶 13 LANVIN浪凡光韻女士淡香精(4.5ml) 2瓶 14 COACH蔻馳紐約時尚經典女性淡香水(4.5ml) 1瓶 15 聲寶男士電動除毛刀 1支

2024-11-21

PTDM-113-簡-881-20241121-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俊男 陳耀祖(已歿)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吳俊男之訴部分,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原告對被告陳耀祖、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伊 所有房屋,於同年7月28日遭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 員(下稱「李先生」)在上開交易網留言予伊,表示要預約 看屋並與伊加LINE好友,之後邀伊加入BICC平台後,由該詐 騙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該平台客服人員「biccer」(下稱「 biccer」)與伊接觸,並稱伊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 進行交易虛擬貨幣之操作,致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 起陸續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 0萬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了使伊誤認為真正之投資,分別 於110年8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出金而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20,043元及30,000元至伊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原告因「李先生」(即與原告以訊息對話之「591 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 人」共同侵權致受有損害,爰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伊340萬 元本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列「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之所有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 有人」、「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被告,並於 起訴狀聲請本院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函詢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向591房屋交易網函 詢「李先生」註冊帳號所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分別向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數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數字科技公司)函詢後,得以特定「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吳俊男、「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陳耀祖等情,此有第一商業銀 行長春分行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至 關於「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經本院提供 原告之聯絡電話及對話截圖函詢數字科技公司該「李先生」 之真實姓名及地址,該公司仍未能查詢到暱稱為「李先生」 之資料乙節,有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則依原告提出關於「 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證據,並無足資辨別相 對人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甚明。 三、被告陳耀祖(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者,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陳耀祖與被告吳俊男、「5 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連帶給付340萬元;惟被告 陳耀祖於原告起訴前之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耀祖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 能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陳耀祖之訴乃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耀 祖之訴,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 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 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 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待查),致本院未能特定被告及送達訴訟 文書,原告之起訴有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於113年9月3日、10月8日向 數字科技公司函詢,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為「李先生」 之帳號所有權人真實姓名及其設籍地址,經該公司函覆依搜 查條件:註冊帳號為「李先生」,查共有2510個帳號註冊姓 名為李先生,煩請提供詳細資料以利本公司查詢等語,有該 公司113年9月13日數字(法)字第1130913004號函附卷可查 。本院復於113年10月8日檢送原告起訴時所提出其與「李先 生」間之對話截圖(即證物二)予數字科技公司,嗣經該公 司函覆稱依貴單位來函所提原告廖唯希(聯絡電話:000000 0000)及對話截圖進行查詢,該號碼有註冊為591房屋交易 網(下稱本網站)會員,查詢該帳號IM對話紀錄後,未查詢 到暱稱為「李先生」的資料,由於本網站IM聊天紀錄只保存 最近一年數據,故已無法查到更早的記錄等語,有該公司11 3年11月6日數字(法)字第113110600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 ,本院雖已依原告之聲請調查,惟仍無從依其聲請調閱證據 ,並進而特定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之年 籍資料。顯見原告以「591房屋交易網註冊號碼所有人」為 起訴對象,尚無從達到可資查得辨別身分之程度以進行訴訟 程序,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起訴程 式欠缺,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4月5日送達予原告,迄今已 逾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591房屋交易網註 冊號碼所有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吳俊男(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部分: 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又被告吳俊男之戶籍設於新北市貢寮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既係在新北市貢寮區,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之管轄法院即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1-21

ULDV-113-訴更一-3-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0號 原 告 王貴敏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李小姐、李先生、亞美達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 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小姐、李先生之 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小姐」、「李先生」為被告,然未提出 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 ,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 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0

TPEV-113-北簡-10390-2024112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榮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榮華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7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犯殺人既遂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 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被告惡性重大。然原審判決 僅判處有期徒刑17年,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 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罪刑相當原則有所背離,亦無法符合社 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維護生命 權之目的,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且告 訴人張陳鳳鸞亦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0年而 具狀請求上訴,爰請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持刀刺被害人陳文進臉上一刀:   被告僅刺被害人陳文進胸口一刀,沒有持刀往其臉上刺,被 害人臉頰受傷,該傷勢可能因為刀刃斷裂之後掉到地上,被 害人倒地之後刺穿其臉頰所造成。  ㈡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害人以三字經、五字經侮辱 被告,被告僅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以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一下 ,即未再繼續攻擊,被告只想教訓被害人,阻止被害人繼續 辱罵,如被告有殺被害人之意思,就不會只刺一刀,且被害 人倒下後,被告請現場之侯弘欣報警叫救護車,試圖將被害 人送醫救治,並留在現場,足證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應僅構 成傷害致死罪。  ㈢原審量刑過重:   被告已經70幾歲,有心臟方面等疾病,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 恨,吳金樹於偵訊稱:「被告個性很好,認識10幾年了,如 果不是惹到他不會跟別人吵架,至於陳文進的個性比較會堅 持到底,爭個輸贏,被告不會喝酒,但是陳文進天天都要喝 酒,被告平常待人處事都很好,不會惹事生非,陳文進常常 會跑到工廠來,三不五時就罵人,被告都一直忍讓他」,就 本案犯罪動機,係被害人主動來現場吵架,並不是被告挑起 紛爭,被告是為了阻止陳文進繼續以言語辱罵;就手段,被 告僅刺傷被害人胸口一刀;就生活狀況而言,被告生活工作 狀況及品行正常;在案發之後,被告留在現場,請求人報警 、叫救護車,且對到場的警察坦承犯行;至於被告在民國60 幾年的殺人案件,是為了去排解糾紛,對方有三個人且帶掃 刀,被告搶下掃刀之後,在黑暗之中揮舞造成對方受傷,後 來有與對方和解,卻被報導成不良幫派械鬥;和解的部分, 被告子女都各自有家庭,不想連累家人,其經濟狀況只能拿 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償。又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 10、12年左右,原審卻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因自首始減輕判 處有期徒刑17年,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㈣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 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 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 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 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 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 ,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 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 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 事實。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 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 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時,方得予以撤銷 。  ㈡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 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 顯,應綜合行為人行為之動機、下手之輕重、次數、兇器種 類、攻擊之部位,及被害人傷勢是否致命、傷勢多寡、嚴重 程度如何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㈢首先,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項為前提,依被告於原審之 供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認定案 發時被告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害人身高是165公分。又 依被告於原審供述之案發經過,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身高比 其矮,仍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方式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 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顯 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等節,原判決所為之事實 認定,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處。  ㈣原審復據在場目擊證人吳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當庭示範 被告動作所模擬演出的照片,認定被告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 下去,甚至被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被害人左側顏面 部位刺入;再參酌扣案水果刀照片、吳金樹所證述及示範其 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及鑑定證人許倬憲 法醫師於原審之證述,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 拔出手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 用力之猛與下手之狠,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等情 ,其事實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㈤被告上訴固指稱其並沒有持刀往被害人臉上刺,可能係刀刃 斷裂後掉在地上,被害人倒地時刺穿其臉頰所致云云。然原 審已論述此與吳金樹之證述不符之外,且由許倬憲之證述及 吾人生活經驗可知,與刀柄分離、薄薄的刀刃顯難以「站立 」在地面上,自不可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認為被告之辯解 ,顯與常理不符乙節,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㈥至案發後叫救護車、報警之情形,吳金樹於原審證稱:事情 發生後,侯先生才騎機車從外面進來,我看到他,我說「阿 侯,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侯先生看到被害人倒臥的情況 ,立刻打手機叫救護車,應該有打電話報警,因為警察比救 護車還早到,這過程中,被告還是站在原地,當時侯先生沒 有看到是誰殺了被害人,警察來了之後,問說是誰殺的,被 告說是他殺的;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叫他朋友李先生載他 去投案,當時侯先生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49 至156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案發後,我本來坐在老 先生的機車後座,要到派出所去,結果警員就來;那時候我 聽到外面好像是誰說救護車怎麼還沒到,已經叫這麼久了, 怎麼還沒到?我是聽到他們已經叫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23 6至237頁),可知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報 警,被告並未委託侯先生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是被 告上訴指稱其於案發後請人叫救護車、報警,其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以 認定被告係犯殺人罪,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之量刑並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  ㈠國民參與審判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307條參照)。蓋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旨 在使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豐富量 刑因子之思考,使量刑更加精緻化,並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是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 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 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 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量 刑基礎發生變動(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形 外,原則上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原審已說明依吳金樹之證述,及證人即員 警林鈺祥於偵訊中之證述,認定警方獲報到案發現場,被告 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 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殺了被害人,並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就酌減部分,原 審則敘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且被告否認有殺人犯意,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認為被告並無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經自首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 重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認定與 裁量結果,檢辯雙方於本院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筆錄 ),核無任何違誤。  ㈢原審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說明被害人於案發 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被告所在之 廠房,僅因被害人對被告辱駡,被告即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 向被害人放話說:「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 害人即走向其機車,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 ,再拔出來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 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顯見被告行為 手段兇殘(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手段); 且被告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又犯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被告租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給被害 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工,而 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址,已 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廠房,迄至被害 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廠房,被告僅因 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駡 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殘殺人行為,亦 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又被告犯後僅承 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意,且否認有 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方向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告訴 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 僅願賠償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不佳(犯罪後之態度);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 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 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 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 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痛(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係 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該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作,也有 將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元,已婚,有 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7年。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所審酌及說明之事項,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 理結果,具體表達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遵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 犯殺人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等,顯示其惡性重大,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此部分量 刑事項均經原審審酌如前,核無欠缺合理性,檢察官既未能 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 自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前揭詞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  1.原審認定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外,復持刀朝被害人面 頰方向往頸部刺入,據以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認被告手段 兇殘等節,並無誤認重要量刑事實或錯誤評價之情。被告上 訴主張其僅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做為量刑基礎事實,並不可採 。  2.又案發後,係吳金樹喚侯先生叫救護車,被告並未委託他人 為之,而係準備去警局投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 稱其於案發後有請人叫救護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 由。  3.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吳金樹表示被告做人處事很好,不會惹事 生非,沒有喝酒,反而被害人三不五時在工廠罵員工等節, 業據吳金樹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72、126至127頁) ;其所稱於60幾年之殺人未遂之前案情節,其已於原審詳細 說明始末(原審卷二第227至230頁),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量刑辯論程序予以辯護(原審卷二第253至254頁);另所 指被告經濟狀況僅能拿出30萬元和解,並非沒有和解意願等 節,亦據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量刑辯論時予以說明。以上均於 國民法官法庭依其法庭內眼見所聞,進而成為形成本案之量 刑事實。  4.末以,國民法官法庭於評議後就各該量刑事實賦予重、輕不 等、或有利、不利之評價,本係裁判者價值觀之體現,不應 受制於檢、辯之各自主張;國民法官法庭討論之評議結果, 就何者宜納入「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及其評價權重,本應高度予以尊重。故被告上訴前 揭所指被告品行、素行、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等情狀部 分,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是否納入重要量刑審酌事項,暨該 等判斷最終得出之量刑結果,既核無欠缺合理性,難認有何 裁量濫用之情形。  5.綜上,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認定並納入考量之前揭量刑事實 ,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誤認或錯誤評價 科刑事實,或有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 判決於量刑有何事實之認定錯誤或裁量不當,其上訴並無理 由。  ㈤又被告上訴雖以類似案件實務上量刑大約10、12年左右,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不同具體個案之犯 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 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 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判決或量刑資訊系統具體指出先前 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傾向」為何,已難認原審量刑確屬過重 ;況個案情節不同,原審依據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 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 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 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或濫用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無理由。  ㈥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後,因自首情形始 減輕判處17年,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1.關於「量刑」,原則上可以分為三個概念、階段,即法定刑 、處斷刑及宣告刑。所謂「法定刑」,係指刑罰法規除依不 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 法定刑。亦即法律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 刑度範圍,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處斷刑」則係指立 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 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 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而「宣告刑」,則係 指法院(國民法官法庭)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 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2.以本案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而言,其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 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再依刑法 第64條至第6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 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 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本 案被告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 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 刑」減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減為「5年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本 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國民法官法庭於此範圍內,考量個案具體 情刑後,決定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7年。  3.然而,被告上訴所指,無非係認國民法官法庭係先決定判處 「無期徒刑」之宣告刑,因其自首始減刑為「有期徒刑17年 」,恐混淆、誤認處斷刑、宣告刑之概念,未能正確理解、 認識國民法官法庭係先認定被告符合刑法自首減輕事由予以 減刑,再於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 以下有期徒刑),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個案情 節決定其宣告刑之量刑基本原理。原審之量刑雖較一般殺人 案判決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稍重之情形,然本院仍予尊重。是 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事實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說明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評斷,並無忽 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 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從而,被 告上訴否認持刀刺被害人臉上一刀、主張無殺人犯意,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郭智安提起上訴 ,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華 義務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077號、第35319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華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榮華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經營工廠(下稱系爭 廠房),之前陳文進曾於民國110年底向其分租系爭廠房至11 1年7、8月間左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 以電話聯絡葉榮華或進入系爭廠房,陳文進於112年5月13日 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 爭廠房,惟在談話中陳文進持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 聲辱駡葉榮華,葉榮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往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繼 而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 經救護車將陳文進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但因顏面部、心 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經馬偕 醫院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文進之姐陳張鳳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葉榮華對於被害人陳文進之前曾向其分租廠房但已 退租將近1年左右,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或進入系爭廠 房,被害人於112年5月13日大約下午5時15分左右,騎乘機 車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前往系爭廠房,惟在談話中被害人持 續用台語以三字經或五字經大聲辱駡被告,在彼二人面對面 站立時,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陳文進胸部偏 左刺入,被害人因顏面部、心臟、肺動脈幹銳器傷,導致心 包囊填塞、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7至179頁、第232至235頁,本院卷一第87頁、第176頁) ,亦有卷附被告當庭所演出案發當時如何持水果刀刺入被害 人胸部之情的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除了以上證據之外,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吳金樹在警詢(見檢辯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239至2 41頁);以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69至160 頁)。 (二)證人李居理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7至248頁)。 (三)證人侯弘欣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49至250頁)。 (四)證人蔡明和在警詢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1至252頁)。 (五)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253至254頁 )。 (六)證人即消防員王昱鈞、許弘昇在偵查中之證詞(見資料卷第 255至256頁)。 (七)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在本院審理中之鑑定證詞(見本院 卷二第37至67頁)。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21096273號現場勘察報告( 含所附照片)(見資料卷第93至224頁)。 (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資料 卷第135至139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422號鑑驗 書(見資料卷第141至143頁)。 (十一)現場環境、物品、血跡、機車、藥品、背帶、拖鞋照片( 見資料卷第103至121頁)。被告在現場站立之全身照片及 被告手部照片(見資料卷第116至119頁、第169至171頁) 。 (十二)兇刀刀刃、刀柄照片(見資料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二 第267頁)。 (十三)被害人騎車至案發地點路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 擷圖畫面(見資料卷第121頁、第179至181頁)。 (十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資料 卷第183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2日新北消三字第1121109488  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見資料卷第185 頁至191頁)。 (十六)被害人傷勢照片(見資料卷第193頁至201頁)。 (十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資 料卷第203頁)。 (十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資料 卷第205至223頁)。 (十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資料卷第 225至235頁)。(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受 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資料卷第237頁)。()扣案水果刀 1把(刀柄已斷裂)。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有爭執: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僅是基於傷害 被害人之犯意,而沒有殺人犯意;且其持水果刀只有往被害 人胸部刺一刀,並未往被害人的臉頰刺進去云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具有「殺人」犯意,且被告 除了持水果刀往被害人陳文進胸部偏左刺入之外,亦有再接 續持水果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刺入等情。 認定之證據如 下:  ⒈被害人曾於110年底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至111年7、8月間左 右,但已於111年8月間退租,期間均未曾再以電話聯絡被告 或進入系爭廠房,而當時被告身高係169至170公分左右,被 害人身高是165公分,被告知道其比被害人身高高個幾公分 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 頁、第178頁、第244至245頁);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的身 高是165公分,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資料卷第229頁)。被害人本來是與被告 面對面坐在系爭廠房神明廳旁的桌前,被害人帶來的啤酒放 在桌上,被害人以台語對被告駡三字經或五字經後,被告有 拿起桌上的水果刀並有拿給被害人看,且有對被害人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等語後,再將水果刀放進 口袋,進房間吃降高血壓的藥後又出來,並又回桌前,被害 人表示:「我就是不怕死,那你要怎樣?」,並往工廠大門 被害人停機車的地方走,被告就往同一方向走並走在被害人 前面,被害人又駡三字經與五字經,被告就轉身並以右手反 握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被害人胸前大約脖子下方處刺入,後 來被告有拉址一下,刀子已經脫離變成兩段,剩下刀柄在被 告手上等情,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73至178頁、第180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高比其矮 ,其以上述方式往被害人脖子下方胸前部位刺入,而被告所 述持刀朝被害人脖子下方的胸前刺入,此為人體心臟等維持 生命機能的器官所在之處,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能諉為 不知,顯見被告確有殺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與確定故意,當 無疑義。  ⒉抑且,證人即在場的目擊證人吳金樹到庭證稱略以:我也是 向被告分租系爭廠房的,112年5月13日下午,被害人有先打 電話給我,說要來系爭廠房找被告,要我先離開,說他要找 被告,因之前被害人駡女員工時,被告有當著女員工的面駡 被害人,被害人隔天就退租不來了,被害人要來跟被告理論 此事,我說我在趕工作,要做晚點,後來我有聽到被害人騎 機車抵達系爭廠房,我所分租的廠房與被害人及被告所坐的 桌前有一段距離,且我的機器運轉的時候很大聲,但我還是 有聽到被害人很大聲的在講話,只是不清楚被害人講的內容 ,但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害人大聲講了大約十幾分鐘, 工作告一段落之後,我就出來到被告與被害人所坐的神明廳 附近的位子附近,看到桌上有被害人帶來的啤酒,但沒有聞 到被害人身上有酒味,被害人很大聲的用台語以五字經在駡 被告,被告對被害人說:「你駡我,你駡我」,被告就站起 來走到其臥室,被害人也站起來往其所停放機車處走,我仍 是站在原地,被告從臥室出來後往被害人停放機車的方向走 ,他們二人面對面,我遠遠(經證人吳金樹比出距離,本院 測量結果為54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的看到被告右手 握拳往被害人的胸部捶下去,並聽到被害人用台語說:「你 鍥刀給我咧落」(翻成國語就是:「你拿刀給我刺下去」) ,且被告又用右手拳頭往被害人左邊臉頰搧或打下去,我就 衝過去,看到被害人倒地,我就打被害人的背要喚醒被害人 ;又因我眼睛有老花與閃光,且我與被告及被害人相隔距離 大約540公分左右,所以雖然我沒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這是因為距離、光線與角度而沒有看到,但我聽到被害人用 台語對被告說「你拿刀給我刺下去」時,我就知道被告手上 是拿刀對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04至109頁 、第124至149頁);並有卷附與證人吳金樹所述相符的被告 如何對被害人為上述舉動的吳金樹當庭飾被告角色所模擬演 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足徵因證人吳 金樹眼睛有老花與閃光暨距離與角度之關係,致未能看清楚 被告是否有握刀,惟從吳金樹上開證詞,以及被告前揭供述 ,確可以得知被告是持刀朝被害人胸部刺下去的,甚至於被 告從胸部拔出刀後,又接續往往陳文進左側顏面部位刺入( 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證人吳金樹當庭演出之照片);被告 雖辯稱其未持刀往被害人的左臉頰刺入,應該是被害人倒地 後臉頰刺入被告先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拔刀出來後脫落掉在 地上的刀刃所致云云, 惟此除了與證人吳金樹前開所述不 符之外,亦與常理不符,因觀諸扣案水果刀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267頁,資料卷第111至115頁),再參照證人吳金樹所 演出其看到被害人倒地後臉頰貼地的情形照片(見本院卷二 第263頁),更參酌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到庭證稱: 水果 刀從被害人左側臉部刺進去穿透左外側頸部上方,貫穿的傷 口大約13公分,本案扣案被告持以行兇用的水果刀刀刃是15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足見除非與刀柄分離 的刀刃是「站立」在地面上,始能造成被告所辯之情,而薄 薄的刀刃實難「站立」在地面上,益徵被告之此等關於是被 害人倒地後臉頰刺入水果刀刀刃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虛詞 ,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持水果刀刺被害人的胸部,拔出手 果刀後接續持刀刺向被害人臉頰貫穿至頸部,可見其用力之 猛與用力之狠,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的犯意,堪以認 定,被告辯稱其只是具有傷害的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以右手反握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胸部偏左刺入,繼而 出手果刀,再接續持水果刀往被害人左側顏面部刺入,被告 顯皆係出於同一殺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警方獲報到 案發現場,在現場除了被害人之外,尚有幾位人士在場,被 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表示其係殺了被害人的行為人等情,業 經證人吳金樹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鈺祥在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資料 卷第253至254頁),足徵在警方未有具體線索得以合理懷疑 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請求接受裁判,故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 二、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減刑:國民法官法庭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殺人未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並入監執行3年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且被告 否認主觀上有殺人犯意,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 人之姐透過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略以:被害人遇害死亡後, 其等均哀痛不已,且瞞著80幾歲的老母上情,怕老母知悉後 承受不了,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法院能夠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並有告訴代理人當庭所提出的告訴人表示 上情的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被告並未有何真誠之悔悟,且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詳下 述),足徵亦無有何認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處斷刑範圍的說明: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 無期徒刑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第33條第3款係規 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 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 6之規定:死刑減輕者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 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刑法第62條 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 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並無帶任何兇器而是攜帶啤酒6瓶與檳榔至 被告系爭廠房(見現場照片-資料卷第155頁),被告僅因被 害人對其辱駡,被告從桌上拿起水果刀並向被害人放話說: 「你再駡得難聽,我真的會刺你。」,被害人即走向其機車 ,被告竟持手水果刀往被害人的胸部刺入,再拔出來朝被害 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在被害人倒地後即將死亡之際,還用 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見證人吳金樹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9 頁),顯見被告行為手段兇殘。  ⒉被告素行不佳,前於68年間因犯殺人未遂案件,被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3年出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又犯 罪質相同之殺人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⒊被告在上址租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又將廠房一部分分租 給被害人經營同樣性質的業務。在被害人於111年因故駡員 工,而被告因此當場斥責被害人後,被害人於翌日即搬離上 址,已逾將近1年未曾再打電話給被告,亦未再去系爭廠房 ,迄至被害人生日即案發當天才攜帶啤酒與檳榔至被告系爭 廠房,被告僅因在與被害人談話過程中,被害人大聲以三字 經或五字經辱駡被告,二者間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即為此兇 殘殺人行為,亦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法益極不尊重。  ⒋被告犯後僅承認有持水果刀刺被害人胸部,但否認有殺人犯 意,且否認有持刀朝被害人的面頰往頸部刺入之情,又其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至從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 宜,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辯護人在審判前討論賠償事宜時, 被告表示僅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害人家屬無法 接受,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⒌被告所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的生命法益,造成身值壯年的被 害人死亡,且被告之手段兇殘,被害人被刺2刀後,還在喘 氣即將斷氣之際,被告又用腳踹踢了被害人二次。被害人家 屬因被害人之死亡,受有終身不可承受與不可磨滅的心理創 痛。  ⒍被告係國小畢業,被羈押前係在系爭廠房經營五金加工的工 作,也有將系爭廠房分租給別人收取租金,月盈餘約3、4萬 元,已婚,有3位兒子都已將近50歲並皆已成家立業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⒎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斟酌 生命的可貴,刑罰的特別預防性以及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上情,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7年。叁、沒收:扣案的 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手機等物,與本案無關, 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起訴,檢察官郭智安、龔昭如、鄭宇、 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2024-11-20

TPHM-113-國審上訴-3-20241120-3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秀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秀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韓秀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他人申設之金 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 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並轉出 、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及產生遮斷該帳戶 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李先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韓秀鑾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拍 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 先生」。嗣「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111年10月24日稍前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APTAIN」、「杰森經理」與黃嘉慧聯繫,並向其佯 稱:要寄送200萬美金給黃嘉慧,並應先匯款保證金等語, 致黃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匯款9萬 5,450元至本案帳戶後,韓秀鑾即依「李先生」之指示,陸 續於同日12時30分、12時31分、12時32分、12時33分、12時 35分,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元、6萬元、2萬元、5,000元、 4,000元(共9萬5,000元)而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黃嘉慧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秀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嘉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證人黃嘉慧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個人首 頁截圖、存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 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 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 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韓秀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韓秀鑾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 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韓秀鑾較不利,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決心,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共同行騙收贓 ,並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 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 係,致告訴人蒙受損害,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中華郵 政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 訴人共計9萬5,000元,並已依約給付8期款項共4萬元完畢, 告訴代理人王振翔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 訴人傳真之還款明細在卷可考,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與上述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惟被告前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 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 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9萬5,450元, 除9萬5,000元經被告提領外(詳下述),其餘450元亦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450元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該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至被告實際提領9萬5千元之部 分,並未將款項交與他人而係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不諱(見偵卷第202頁),此部分為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償還4萬元,業如前述,是就此4萬元之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尚未履行 之5萬5,000元款項部分,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 之前,自應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宣 告執行前,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 官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併 予敘明。  ㈢至被告用以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金簡-400-202411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潔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甲○○已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另已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 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行為,常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無證據 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先生」,供「李先生 」使用。嗣「李先生」取得上述郵局帳戶帳號後,遂於110年10 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乙○○,假冒為其姪子洪宗元,佯稱急需 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甲○○再依「李先生」指示,分別於 同日11時46分、11時58分、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海軍官校郵局臨櫃提領23萬8,000元、4萬2,000元及2萬 元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某合作金庫銀行 外,將上開30萬元全數交予「李先生」,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乙○○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99、142至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 局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認被告依「李先生」指示,將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0萬 元全數領出,並交予「李先生」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李先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被 告收取款項之人為不同人,自僅能認定上述三者均為「李先 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告訴人遭詐 而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轉交予「李先生」,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屬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而 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 告本案所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揭 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對其並不生 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而本案「李先生」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所收取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同時修正 ,而需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 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 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 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自應回歸「從舊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先予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 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 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顯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與「李先生」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之繼 承人許○○、許○○及許○○等3人(下合稱告訴人之繼承人)達 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金簡上卷第45、104、148頁)。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論處被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然: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是原審未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論處罪刑,其法律適用應有未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全數 賠付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73至74頁)、告訴人之繼承人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金簡 上卷第75頁)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簡 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有適度賠償告訴人之 繼承人並獲取渠等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 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納入考量,亦有不當之處。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希望能順利貸款,任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 將詐得款項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 賠付完畢,已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業如前述,又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簡上字 卷第103、14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 章,然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之繼承 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CTDM-113-金簡上-12-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鵬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4、27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鵬修部分撤銷。 李鵬修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宋立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67號 判決確定)自民國8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在交 通部臺中港務局(址設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任職。嗣 於101年3月1日,原交通部轄屬之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 等4個港務局,改制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者職司航政及港政公權力業 務,後者專責港埠經營業務,宋立恒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9 年5月14日止,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擔任技佐。宋 立恒自90年起,於其上開任職機關,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核發、換發、補發之監理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鵬修於95年間, 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103年1月1日改制 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行政科)課員,其於94年4 月間,曾申請並取得自用動力小船之學習駕照,嗣後報名參加 測驗通過後,於95年6月23日後某日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惟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測驗。其因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同事(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管 道,得知宋立恒得協助免試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經宋立 恒應允後,於95年7月初某日,李鵬修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影本 、個人照片予宋立恒。宋立恒明知李鵬修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之測驗,竟與李鵬修及該不詳之成年同事共同基 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 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之犯意 聯絡,由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即附表一C欄所示登載時間) ,在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辦公室內,以其專屬之帳號、密碼登 入海運技術人員管理電腦系統(英文簡稱為MTnet,以下稱 海技系統),將李鵬修之年籍資料、核發駕駛執照之相關內 容登載至海技系統,而不實登載如附表一D至G欄所示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有效日期」、「原始發照日期」、「執照 類別」、「核換補類別」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再將上開登載內 容套印至空白之駕駛執照上(該紙本上已預先印製「交通部 」之公印文),繼而貼上李鵬修之個人照片及盜蓋「交通部 」之鋼印章,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李鵬修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駛執照交予李鵬修,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遊艇與動 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 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鵬修(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卷二第33、34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通過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下簡稱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宋立恒,沒有託他人辦理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95年間我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但臺中港務 局誤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給我,我打電話去詢問,請求更 正,但一直未獲回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 95年6月間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成績已達及格得以領取 駕照之資格,交通部航港局於111年8月15日重新核發自用動 力小船駕照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具有領取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之資格。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有關本案有無見過被告、係被告 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照 、身分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規費 與2,000元賄款等重要問題,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中證述有極大差異,其證詞難以採信,縱宋立恒係因他人請 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予被告,也與被告無關。依卷 內被告駕照核發資料可知,其自用駕照係於95年6月23日由 宋立恒鍵入異動,於同年7月20日發照;營業用駕照係於95 年7月11日由宋立恒鍵入異動,並於同日發照,惟扣案被告 之營業用駕照發照日期卻係於95年7月20日而非7月11日,是 被告取得營業用駕照之核發日期,實係自用駕照之核發日期 ,顯見案發當時宋立恒實際上並未取得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照片,而僅有其報考自用駕照時所繳交之身分證 影本、個人資料等資料一份,宋立恒如何得核發二份駕照( 自用、營業)予被告?且宋立恒於擔任承辦人期間,共計核 發6547件駕照,其中異常案件2624件,其於事隔16、17年後 仍得以記憶深刻,證稱被告於港務局吸菸亭交付照片、身分 證影本等資料供辦理營業用駕照,顯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信 。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 容並無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其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照考試,僅係想多取得一個駕照資格而已,對其擔任警察工 作並無任何助益,其亦未於100年駕照到期後申請換照,若 其有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動機與需要,為何未申請更 換?被告不認識宋立恒,並未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宋立恒聯繫 要求核發營業用駕照,縱宋立恒確實涉有本件犯行,實與被 告無關。若法院仍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然本件被告之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應為95年6月23日,係於95年7月1 日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本件已罹於追訴權 時效,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被告僅通過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考試,並未參加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考試,惟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揭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他5557卷第139、271頁),及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可資佐證(影本見偵27308卷第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立恒之歷次證述部分: 1、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偽造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時,一定要拿他的照片,不然沒有照片作不出駕照等 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2、於111年2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回想起李鵬修取得營業用 駕照之情形,當時是一位港警打電話給我,提到有一位同事 叫李鵬修考到自用駕照還沒發照,要我幫李鵬修換成營業的 ,過1、2天就有一個人到辦公室找我,說是港警要來領駕照 ,我問他姓名,知道他是李鵬修後,他先問我有沒有同事打 電話給我,我就把他叫去辦公室外面,跟他說你已經考到自 用就可以啊,為何要換成營業用,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我 有提醒他換成營業用有法律問題,但他很堅持,我就叫他等 一下,幫他輸登營業用駕照的資料,製作營業用駕照,過兩 天在港務局門口旁吸菸涼亭拿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來找 我,我有用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海技系統,電腦顯示他的名 字是李鵬修,所以現在才回想起他的換照狀況。當時我幫人 家換照沒看到本人來找,我不會幫他換照,所以他本人一定 有來辦公室找我,他應該是聽到同事說有換過營業駕照,才 跑來找我要換,我忘記有沒有跟李鵬修要他的照片,但我知 道他有考上自用駕照,不確認他的自用駕照有無發出,他的 營業用駕照是我所偽造製發的,我是先登入海技系統偽填李 鵬修有營業級的資格,再拿我保管的空白執照套印、貼照片 、護背後蓋鋼印等語(見他5557卷第283至285頁)。 3、於111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李鵬修有考上的是自 用部分,後來我接到一通電話,是一個認識的人,打來就叫 我宋仔,說他有一位同事考上自用的,想要換成營業的,我 說你就跟你同事說有考上自用的,不需要有營業的,除非你 要去日月潭做生意,他想說營業的比較好用,而且之前有幾 個同事都有叫我換,過了一、兩天,李鵬修就來辦公室,我 印象他當時是穿便服及戴金邊眼鏡,我們在港務局聊,我有 跟他說你有自用的,為何要換營業的,他說營業的比較好用 ,他問我需要什麼,我跟他要身分證字號,相片有沒有再給 我,我忘記了,他說兩三天後再來找我拿,我就拿空白的營 業執照套印與蓋鋼印,我於兩、三天後在我們門口有個吸菸 亭拿給他,當時我輸入身分證字號確實是李鵬修沒錯,海技 系統內有關李鵬修取得自用駕照與營業用駕照時間接近,是 很明顯的錯誤,但我輸入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他5557卷 第306至309頁)。 4、於11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2月21日、2月22日 調查、偵訊筆錄都屬實,我先前作證對李鵬修換照過程表示 不記得,後來於2月21日警詢時會想起來,是因為他們來的 時候,我想不起來,後來我回去抽菸時,想到有這件事,依 據海技系統資料,李鵬修的學習、自用、營業駕照都是我發 的,上面的異動日期就是登入電腦的時間,發照日期是換照 那天我登錄的,因為那個都是我自己打的,我現在不記得為 何李鵬修自用駕照異動日期是95年6月23日、發照日期卻是9 5年7月20日,95年7月11日發照(營業用)前,我只能確定 打電話來的人是港警總隊的人,應該不是李鵬修,對話內沒 有提到李先生,只有說他有同事有自用想換成營業,我就跟 他說有自用了,為何還要換成營業,他說不要緊。李鵬修後 來有過來提供他的身分資料,有提到要換成營業的,後來拿 營業駕照的過程也是如我之前所述,在港務局旁邊的吸菸亭 交給李鵬修,他當時穿便服,他知道拿的是營業用駕照,我 不會去害李鵬修,我若沒有接到請託也不會主動去幫別人換 照,因為要輸入海技系統,需要登打相關持照人的資料,所 以需要身分證字號,才會顯示他的資料,我也不會去蒐集曾 經來申請者之身分證字號等語(見他5557卷第354至356頁) 。 5、於111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也不知道為何海技 系統登錄資料與李鵬修提供的學習駕照紀錄不同,學習駕照 不可能發兩張,這是以我的帳號、密碼製作的沒錯,學習駕 照不分自用還是營業,只能自己決定考一個,如果已經有自 用,營業的還是要再考,李鵬修營業用駕照確實是有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想不起來是誰打的,後來是在吸菸亭那邊交給 李鵬修,李鵬修說駕訓班幫他辦學習駕照是不對的,駕訓班 只要有結案證書或證明就可以考,而且95年好像只有中華航 訓有駕訓班,如果是駕訓班的不用辦理學習駕照,因為他們 結訓時有參加考試和模擬測驗等語(見偵25594卷第73至76 頁)。 6、於112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鵬修自用及格, 但沒有營業用測驗紀錄,我還是發營業用駕照給他,是因為 港警沒幾個,他們港警就是直接或打電話給我,說可否方便 一下,自用換成營業,我不認識李鵬修,我不會害他,就是 有人拜託我,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偵25594卷第314頁)。 7、於113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要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 駕照,依據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他們要去駕訓班上課 ,駕訓班會幫他們上課,再安排他們去作實測,參加動力小 船考試,成績合格,我們就會發營業用駕照給他們,另外取 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滿1年,也可以取得營業用小船駕照的 報考資格,若未滿1年是沒有報考營業用小船駕照的資格。 而95年間取得學習駕照的方式,依照舊的管理規則,要有一 個營業執照指導人,還要有訓練用船水域,當時要去朝霧碼 頭找船東說要去學習,船東會派有資格的人去教,會有指導 同意書,還要交身分證影本、相片、幾個檢查表證明,就可 以去受訓,請他開個證明給我們,就可以報名參加,還要拿 一個學習執照,當時駕訓班很少,只有中華航訓,所以才會 有這種方式。我於95年核發李鵬修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前, 沒有見過李鵬修,是因為那時有人說他是港警,他同事要辦 自用換營業,我說好,因為之前我幫好幾個港警做這個違法 的事情,過一陣子李鵬修就來找我,我那時在港務局航政組 監理科,辦公室在1樓左手邊,李鵬修過來後說要自用換營 業,我跟他說好,並告訴他要準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後 過幾天再來拿,李鵬修有用信封袋裝上開證件給我,沒有自 用駕照,過了約2、3天,李鵬修有過來跟我拿,我跟他約在 大門口旁吸菸亭,在那邊將營業用駕照交給李鵬修,當時他 穿便服。(經提示他5557卷第139頁李鵬修核發駕照資料) 李鵬修的3筆資料都是我核發的,第一筆是他考上的,是整 批過來,我們承辦人用我的代碼鍵入,95年7月20日那些是 整批印的,我只負責印,第二、三筆是我違法鍵入的,上面 顯示異動日期就是執照印出來的時間,第二筆營業用的駕照 異動日期與發照日期都是95年7月11日,發照日期是我亂鍵 入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李鵬修營業用駕照上發照日期是95年 7月20日,本案就是因為我違法登載,才會出現李鵬修駕照 核發資料不合規定的登載情形,這份文書是假的,我沒有看 過李鵬修自用駕照、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我於111年2月21日 警詢中陳述都是實在的,當天港警來找我,他們來的時候我 們準備要用餐,等港警架電腦、攝影機的時候,我們主管問 他們可否下午再來,他們就要我回想一下,也跟我確認李鵬 修是誰,後來他們下午問我時,我就回想起來,我不認識李 鵬修,不會誣陷他,因為他們港警就是自用換營業,我通常 都跟他們說要身分證影本,我不可能剛好按到李鵬修,然後 再做1張駕照放在他抽屜,我不曉得他辦公室在哪裡,我於 警詢、偵查中的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遭到不法脅迫 或是刑求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315頁)。 8、互核證人宋立恒上開歷次證述,就其先接到某人電話要求替 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與被告見 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而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邊吸 菸亭交予被告等情,前後均屬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 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係由訊問者提示卷附之海技系 統登錄資料後,由證人宋立恒自行陳述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相關經過,例如非被告親自 撥打電話予其、被告嗣後前往港務局洽談、如何取得被告身 分證等資料後鍵入虛偽資料、於何時地將營業用駕照交予被 告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或暗示,足認證人 宋立恒上開所證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既無所謂「案重初供 」原則,當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 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 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 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 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 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 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 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 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 ,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 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 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 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 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 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 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 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 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 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 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 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事實審法院 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 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 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1、證人宋立恒固於110年10月8日警詢時證稱:(經警提示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指認表上我指認 不出來。海港局海技系統資料內所顯示李鵬修未經相關訓練 及營業用小船駕駛考試合格,於95年7月核發自用動力小船 執照,同年月再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該筆資料異動日 期為95年7月11日等資料,是我所登打的,李鵬修取得該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沒有依照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 則內有關民眾需在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 機構訓練合格,領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並 檢具其測驗申請書、2年內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才得參 加動力小船駕照測驗,測驗及格再由航政機關核發執照等規 定辦理,是李鵬修跑來找我,說聽說我可以將自用換成營業 的,我跟他說有自用的,不一定要換成營業的,但他認為營 業比較方便使用,一直要我換成營業的,我就請他準備身分 證與自用駕照影本、體檢表、照片、規費400元,並請他隔 天來取照,也是在大門拿執照給他,他就拿2,000元給我做 為代價。我是進入系統將李鵬修的自用資格改為營業用,再 拿我保管的空白駕照列印蓋上鋼印護貝後交給他。我雖然認 不出警方提示的這幾個港警(含被告)或是叫不出名字,我 之所以能確認與他們討論自用駕照換營業駕照過程,是因為 雖然不熟悉,但港警一般都是口耳相傳來找我,我看是港警 也都用相同方式處理,都是收取2,000元等語(見他5557卷 第42至49頁)。嗣於110年11月4日、12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證稱:我對李鵬修沒有印象,我有看過他,我不記得他 有沒有來找我講領照的事,但換照確實是我換的等語(見他 5557卷第116、172頁)。於111年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李鵬 修不是自己來辦,不知道是透過誰拿他的身分證影本、照片 ,我就照人請託的幫他輸入等語(見他5557卷第281頁), 則證人宋立恒此部分之證述,固與前揭理由欄二㈡所引述證 人宋立恒之證述內容,就其何時見過被告、被告自己或透過 他人與其聯繫、被告有無交付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身分 證影本、照片、有無支付400元規費與2,000元賄款等部分有 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 而不完整,致前後所述未盡全然相符,本屬難免,則證人宋 立恒前後之證述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所致。況且,證人宋立恒就其如何接到某人電話要求 替被告將自用動力小船駕照換成營業用動力小船,嗣後與被 告見面後,如何取得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再鍵入虛假資料 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並在港務局旁 邊吸菸亭交予被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均已詳如 前述。 2、證人即本件警詢訊問被告之承辦員警楊勝傑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郭令達警務佐於111年2月21日前往臺中看守所對宋 立恒製作筆錄,當天早上9點多我們到看守所,還有其他單 位借訊,看守所安排的人很擠,時間已經快到看守所規定的 11時30分停止借訊時間,所以我們先用口頭訊問李鵬修、余 俊傑跟其他幾位退休員警取得駕照的過程,當時宋立恒說時 間有點久,他要想一下,所以我們就結束,下午2點後問他 ,他說中午吃飯抽菸時,有想起一些事情,就做了如筆錄所 載的陳述,這些都是宋立恒自己說明的等語(見他5557卷第 305至306頁),亦已明確證述證人宋立恒回憶起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經過,其間並無警方之誘導、明示或暗示,均係證人 宋立恒自己之陳述,若非證人宋立恒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指本院理由欄二㈡部分)屬實,焉有可能如此?從而,衡 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認證人宋立恒證述本案事實 細節,固有前揭些微出入之處,惟難認係屬重大瑕疵而得認 證人宋立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是辯護意旨認證人宋立恒之 證述有前後矛盾、承辦案件眾多,於事隔16、17年仍記憶深 刻而為前揭證述,與常情有違而屬不實,及縱證人宋立恒係 因他人請託而誤核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均屬無據。 ㈣、依據94年9月9日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之小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3個月以上, 並持有學習時數48小時以上之證明,得參加自用動力小船駕 駛執照測驗,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 1152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偵27308卷第267頁)。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是透過網路訊息知道有駕訓班資訊,打電話諮 詢完,覺得不錯,就帶錢跟資料去日月潭伊達邵碼頭報名參 加,駕訓班名稱忘記了,我記得是於95年過年後每週六日開 始去學習,應該不是95年4月12日,我們在駕訓的時候,報 名都是透過駕訓班報名,由駕訓班幫我寄出去,我有收到准 考證才去考試等語(見他5557卷第267至269頁),並提出其 所持有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有該駕照翻拍照片存卷可考( 見偵25594卷第69頁),觀諸該動力小船學習駕照,其上有 交通部之印文,且有交通部之鋼印,顯係交通部港務局所核 發無訛,該學習駕照上載之發照日期為94年4月10日,有效 日期95年4月10日;被告於同年月12日取得學習駕照,其後 於95年1月18日、同年6月15日參加自用動力小船筆試與實作 測驗,筆試成績為84分、實作成績為79分,其測驗成績係及 格等情,有交通部航港局111年5月11日航中字第1113211152 號函暨所附具被告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報名暨試務管 理子系統測驗成績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27308卷第269頁 ),是被告符合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部分,允無疑義 。又觀諸卷附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就被告所登載部分(見 偵27308卷第121頁),其中序號1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其 異動日期為95年6月23日,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被告有 考取該駕照,係承辦人以證人宋立恒之代號鍵入資料,證人 宋立恒再整批列印出來,日期即為95年6月23日,顯見證人 宋立恒確實有列印如序號1所示之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加以核 發,則被告因而取得該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尚與常情相符, 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從未取得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只收到 扣案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云云,要與事實及常情有違,不 足採信。至證人宋立恒固證述,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 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 序號3部分,係其所違法鍵入等語,然被告確實有領取交通 部港務局核發之動力小船學習駕照,業如前述,互核該學習 駕照與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 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二者之有效日期均為 95年4月10日,顯然該海技系統內被告之學習駕照有效日期 前已登載,益證交通部港務局確實有核發上開動力小船學習 駕照予被告,況證人宋立恒已明確證述該學習駕照之發照日 期係其於海技系統上胡亂鍵入等情如前,如此方會出現該系 統中發照日期晚於有效日期之情形,自不能因此而認為被告 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至為灼然。 ㈤、被告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照,已如前述,佐以前揭被告之交 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 補發紀錄畫面截圖,其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為95年 7月11日,依證人宋立恒上開證述,此異動日期即為該營業 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鍵入與列印日期,是被告取得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日期(系統上載發照日為95年7月20日,然異動日為9 5年6月23日),距離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異動日期根本未滿 1年,則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二可知,被告自無 從取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測驗之資格;又南投縣境內 於94、95年間並無小船、遊艇駕訓業者,此有南投縣政府11 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 偵27308卷第271至278頁),且於94、95年間僅有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新北市萬里區)會至日月潭辦理小船駕駛訓 練,並無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業者辦理遊艇駕 訓班業務,亦有該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 字第026號函附卷可考(見偵27308卷第279頁),加以財團 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於94、95年間動力小船參訓與結 訓紀錄內,並無被告之參訓紀錄,復有該中心111年5月24日 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在卷可按(見偵27308卷第282頁 ),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僅至伊達邵碼頭報名動 力小船訓練,並取得學習駕照後參加自用動力小船測驗等語 (見他5557卷第268頁),則其顯未取得報考營業用動力小 船駕照資格,此均證明被告亦未符合如附表二遊艇及動力小 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規範壹、一 之要件,其根本不具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測驗之資格。依此 以觀,被告既然不具有報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資格,然其 卻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顯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立考取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等規範相悖,而上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第111010559 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1日1 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員訓練中心1 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均得做為證人宋 立恒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益證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之真 實性,殆無疑義。另依上開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 字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 11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 人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所 示,被告固於94、95年間,未曾在南投縣日月潭之駕訓班接 受動力小船訓練,惟依證人宋立恒前揭證述彼時取得學習駕 照之方式,除參加駕訓班外,另外可以找有營業執照之船東 指導、受訓,由該船東開立證明予交通部港務局,即可取得 學習執照報名參加考試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記憶錯誤 ,其並未至駕訓班參加訓練,而係由有營業執照之船東進行 指導為是,尚不能因前揭南投縣政府111年5月2日府觀產字 第1110105596號函暨附件、南投縣渡船遊艇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21日111投船英總字第026號函、財團法人中華航業人 員訓練中心111年5月24日航訓(111)訓字第046號函文,即 認被告並未取得動力小船學習駕照,而無從考取自用動力小 船駕照,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見偵27308卷第337頁), 其上之發照日期為95年7月20日,固與卷附被告之交通部航 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 錄畫面截圖內,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1 日(見偵27308卷第121頁)不符,然依證人宋立恒前開證述 ,被告之交通部航港局營業用動力小船等駕駛執照之海技系 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畫面截圖之異動日期,即為其鍵入資料 及列印之時間,其也不知為何其上之發照日期會與扣案之被 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上發照日期不同等語,而交通部港務 局確有發給被告自用動力小船駕照,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可 認被告有另行交付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證人宋立恒,供證 人宋立恒於95年7月11日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 照等情無訛,是辯護意旨以同案被告宋立恒並未取得被告另 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自無從製作扣案被告之營業用 動力小船駕照,及本件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製作日期 應為95年6月23日(即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已 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尚無足採認。 ㈦、被告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宋立恒、不詳之員警同事,共犯本件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從事警 務工作,是否有考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需求;該駕照屆 期是否申請換照等情,僅屬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其後是否申請 換照之考量,尚與其是否為本件犯行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 告於案發時為臺中港務警察局行政課課員,其工作內容並無 須具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且駕照屆期亦未申請換照,顯 然被告未為本件犯行等語,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護意旨,要與事實與常情有違 ,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無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蓋用公印而製作上揭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權限,惟既與具此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就公 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 公印文罪。 ㈡、又刑法第134條對於公務員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 其刑之規定,須以其故意犯罪係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為要件,如犯人雖為公務員,但其犯罪並非利 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者,即無適用該條規 定之餘地。本件被告雖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並未利用其職 務上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本件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宋立恒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 盜用公印文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成年同事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上開各罪,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 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同案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然其並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 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且想像競合犯之 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 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 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 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 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 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 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 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 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 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 權期間分別如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 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盜用公印文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 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 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本案 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於110年8月5日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 月5日簽分他案開始偵查,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10年8月5日中港警督字第1100011955號函暨其上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在卷可憑(見他5557卷第1頁),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3日提起公訴,嗣 於112年8月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8日中檢介嚴111偵25594字第1129088715號函暨原審法 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至29頁 )。因此,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95年7月11 日(即本件同案被告宋立恒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之 海技系統查詢核換補發紀錄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照之日期)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 應分別為115年7月11日、105年7月11日。是本件被告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 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鵬修部分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被訴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原審 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而予以論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顧我國 考領駕駛執照之法令,未能自我要求以正當考領管道取得營 業用動力小船駕照,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同案被 告宋立恒為其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照,而與同案被告宋立 恒共犯不實登載準公文書、盜用公印文等犯行,影響一般社 會大眾對交通部管理公眾交通及政府之信賴,並造成水域交 通之潛在危險,損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其犯行實有可議 之處,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 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8頁、本院卷二第4 4頁),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 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 ,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分之1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 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 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 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仍一再否認犯行,而未能正視己過之 犯後態度,洵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前 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並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 准。     ㈣、沒收部分: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駕駛執照,雖為偽造之特種 文書(其上之印文並非偽造),然該駕駛執照業已屆期,該 等駕駛執照已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駕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印,係 預先印製及同案被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 印章所生之印文,自無從得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A 編號 B 執照名義人 C 登載時間 (異動日期) D 發照日期 E 原始發照日期 F 執照類別 G 核換補類別 H 「異動人員」代號 I 備註 有效日期 1 李鵬修 95.7.11 95.07.11 95.07.20(起訴書誤載為「95.7.11」,應予更正) 營業用 核 TCTC332911 自用改營業 100.01.05 說明:D欄之發照日期係依海技系統資料上之異動日期、E欄之原 始發照日期係依扣案之動力駕駛執照上載日期 【附表二】 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所訂執照核發、換發條件 A 駕照種類 B 核發條件 C 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之條件 D 原核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換發條件 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備本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列學經歷(與參加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測驗之學經歷相同),並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自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見本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貳、應考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者,得申請換發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3項) 壹、本規則於108年9月19日修正發布後,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年75歲之日(修正前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5年)。屆滿得換發有效期間為5年之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2條第1項) 貳、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見本規則第33條第1項第1款) 參、於86年5月7日前已持有臺灣省政府或福建省政府核發之動力小船駕駛證者,得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最近2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2張、身分或居留證明文件、原領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換發自用或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6條)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壹、具有下列學經歷證明文件之一之我國國民,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一、曾在主管機關認可之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舉辦營業用動力小船訓練合格,領有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訓練結業證書。 二、曾領有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滿一年。 三、曾領有二等遊艇駕駛執照滿一年。 四、曾領有漁船三等船長以上執業證書。 五、曾領有商船艙面部三等船副以上職務之適任證書。 六、曾任海軍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二年以上,並領有艙面或輪機航行值更官合格證書。(見本規則第11條第3項,本規則於101年6月19日修正發布前,並無上開第三至六款之規定) 貳、檢具本規則第7條第1項所列文件,申請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 參、應考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含筆試及實作)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見本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項)

2024-11-12

TCHM-113-上訴-671-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秀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秀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秀香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在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而容任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13年6月22 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體佯以:中獎須先匯 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蘇芊蓁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6月22日16時40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同日16 時46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 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二、案經蘇芊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黎秀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秀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統一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李先生」 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辦理貸款而跟對方聯繫,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他 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他說你放心, 我不知道貸款不成,會去擔這個罪名云云。 二、被告黎秀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 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 之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通訊軟 體佯以:中獎須先匯保證金始能兌現為由,要求匯款云云, 致告訴人蘇芊蓁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匯4萬9,989 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蘇芊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9-21頁)、告訴人蘇芊蓁提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57-83頁)、告訴 人蘇芊蓁提出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及交易明細共7張(警卷第 83-89頁)、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明細及與「李先生」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99-111頁)、被告提出與「李 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完整版】1份(偵卷第21-1 53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69-175頁)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5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看護的工作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37 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 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6月19日LINE上面有借款需求, 我要跟對方借款,問他怎麼借,他們就說信用借款,他問我 一月薪水多少,問我是不是警示戶,我說不是,他就說這有 還款能力,就跟我說借款的規則,我覺得可以接受,想借20 萬,問他要分幾期,我說48期一個月繳多少?他說五千多, 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就問他公司在哪裡,叫什麼名字,他說 他公司在台北,公司名稱叫熊好貸,我說我在台南太遠了不 能去,他說可以委託他辦,並且叫我寫委託書,寫完跟金融 卡一起拍給他看,然後叫我把金融卡跟委託書寄給他,又跟 我要密碼,我說要密碼很危險,他說他有出示身分證,如果 你有疑慮可以去報案,我就相信他,就把委託書、提款卡和 提款卡密碼寄給他,然後隔天他有跟我說他收到,然後我就 發現我的帳戶有被匯出款項約6萬元,我問他這是什麼意思 ,他說這是貸款流水不足,他請會計幫我弄的,然後第二天 我再問他,他就沒有再回應我了等語(警卷第13-14頁)。於 偵查時供稱:對方說辦貸款,要提款卡、密碼給他才能撥款 。(你知道對方地址、電話號碼嗎?)沒有。(你有遭對方 詐騙金錢嗎?)沒有。但我郵局帳戶裡面有1000多元。我辦 郵局提款卡不是為了要給李先生。但我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 款卡給李先生。(為何你說不可能把合作金庫提款卡給李先 生?)因為合作金庫我常常在使用,郵局提款卡剛辦都還沒 有使用到。因為這張提款卡沒有用到,就寄給他。因為合庫 我常使用,我想說郵局帳戶裡沒錢,就寄郵局的給他。(你 為何不拿其他常使用的帳戶、提款卡給李先生,讓他幫你申 辦貸款、撥款使用?)因為我知道把提款卡給別人是很危險 的。(你為什麼認為給別人提款卡會危險?)因為給人家, 人家會使用,我就會變成人頭帳戶。(除本件外,以前是否 曾申辦貸款?)3、4年前玉山銀行有辦過貸款,貸了80萬。 當時玉山銀行沒說辦貸款要提款卡跟密碼等語(偵卷第18-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李先生跟你說「麻煩 您金融卡密碼傳給我一下」,你回答說「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哈哈哈」,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 問他?)我沒有想到他把我的帳戶變成這樣,想說密碼給你 知道,會不會不安全。(你當時會不會怕對方、就是有沒有 想過對方會不會拿來做不法使用,就是做洗錢那一類的?) 當時為了貸款周轉,沒有想到這樣,也是有想到他把我的帳 號去詐騙,可是想說這樣如果有貸款過,這樣我的周轉就可 以輕鬆一點,他有跟我說他傳他的身分證給我,我就相信他 。(提示偵卷第149頁,你跟李先生說「希望你說到做到,畢 竟現在社會什麼人都有,我也是擔心」,他回答「你放心喔 」,你回答「好啦」,請問你的「我也是擔心」,你是在擔 心什麼?)擔心他騙我。畢竟那個帳號是個人財產,我交給 他,怕他拿去騙誰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是被告對於交 付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 之工具乙節,已有明確之認知。 (四)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觀諸被告提出與「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 有提及「都說借款不能寄出金融卡」、「密碼給你,那你都 知道我密碼了。會不會安全」(偵卷第59、133-135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不知道與其洽談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 、地址、電話,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 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密碼時,被告 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 ,則其對於「李先生」所從事之行為是否涉有不法,已然生 疑。被告不知道對方姓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 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後,就可以「補足流水」而提高個人信用,而獲得貸款? 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用 途及合理性,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給他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 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 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 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黎秀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 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認客觀提供帳戶之行為、否認主觀犯 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DM-113-金訴-1832-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