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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丁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附帶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 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是倘法 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附帶被上訴人丁暐程(下稱其名)與 共同被告丁貴皇(下稱其名)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丁貴皇與丁 暐程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11,490元本息,並駁回附帶上 訴人其餘之訴。丁貴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丁暐程與丁貴皇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丁貴皇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另以 判決駁回丁貴皇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對丁貴皇之附帶上訴) ,則依首開說明,丁貴皇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丁暐程,故丁暐程非本件之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附帶上訴人不得對丁暐程提起附帶上訴。因此,附帶上訴人 對丁暐程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3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宗琪 選任辯護人 張世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銘祥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強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許宗琪犯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廖銘祥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均明知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詎呂志強、許宗琪與廖銘祥等3人,竟意 圖營利,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嗣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拘 提許宗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呂志強、 許宗琪、廖銘祥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7 頁至304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 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志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下 稱偵卷)第303頁至30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 至304頁】;被告許宗琪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287頁至304 頁);被告廖銘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 第285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呂妤葵之證述(偵卷第125頁至128頁、 129頁至132頁、289頁至291頁)、證人陳苡恩之證述(偵卷 第113頁至117頁、377頁至3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37頁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偵卷第151頁至177頁)、被告許宗琪於警詢時錄影 畫面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呂志 強、許宗琪、廖銘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 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 琪、廖銘祥均為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 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而無償轉讓毒品給他人之理,且被告呂志強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如有賣出毒品,每公克可獲利750元至1,250 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被告許宗琪亦自陳有陪同被告呂 志強去販賣,有獲得無償吸食毒品之利益等語;被告廖銘祥 則自陳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販賣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可證被告呂志強確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 ,顯有藉由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獲取利益之意。而 被告許宗琪、廖銘祥雖係則係陪同被告呂志強前往交易,惟 被告許宗琪、廖銘祥均是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為之,自應認被告許宗琪、廖銘祥有使被告呂志強藉以獲 利之意思。因此,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主觀上 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如附 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1、2、4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廖銘祥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呂志強販賣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以及 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均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志 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間,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之間,犯罪時間均有不同,顯 係分別起意,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   被告呂志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實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與買家達成合意,而未生交易成 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 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若被告所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 ,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 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 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所謂 「查獲」則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 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毒品來 源為彭仲珽,惟因彭仲珽行蹤不明而未能查獲,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桃檢秀致111偵24298字第113908743 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 字第1130022786號函暨職務報告、113年8月15日溪警分刑字 第113002143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227頁至23 3頁)附卷可查,顯見檢警並未因被告呂志強、許宗琪之供 詞,而查獲毒品上游彭仲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 告呂志強、許宗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就其如附表編號1、2、4、5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並自白犯行 (偵卷第303頁至308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 0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許宗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 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 卷第207頁至21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141頁、287頁至304頁 ),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許宗琪如附表編號4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07頁至210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犯行(本院卷第203頁至206頁、287頁至304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減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⑷被告廖銘祥就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犯行(偵卷第285 頁至28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132頁、287頁至304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⑴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 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 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若均衡以一致之法定最低本刑,難謂 盡符事理之平。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及 5年,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仍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 或2年6月,均非輕微。故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 歷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量,販售價額均未超過1,000 元,足見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實與專門提供、販賣毒品之 中上游有別,對於毒品流通、擴散之幫助,以及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均屬輕微,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 、廖銘祥之犯罪情狀,並非完全不可憫恕。故對於被告呂志 強、許宗琪、廖銘祥之犯行,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均嫌過重,客 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 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道獲得財富,明知第二級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若擴大毒品流通將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可能 造成治安隱憂,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 而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均能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再佐以被告呂志強先前曾於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科紀錄;被告許宗琪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遭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被告廖銘祥曾有犯 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 ),堪認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素行均非良好。並考 量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犯行,均是被告呂志強主動聯繫、邀集被告許宗琪、廖銘祥 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犯行雖是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為之, 然被告呂志強係居於3人中之主導地位,其惡性應較被告許 宗琪、廖銘祥更為重大,就被告呂志強該部分之犯行,自應 量處較重之刑。復兼衡被告呂志強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許宗琪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廖銘祥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經濟 狀況小康(本院卷第301頁),以及被告廖銘祥曾經役男體 檢判定智能偏低之身心狀況,有被告廖銘祥所提出之新北市 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91頁)為 證,暨衡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呂志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 以及被告許宗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分別酌 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SONY手機1支(113年刑管字第0788號)係被告許宗琪所有 ,且有作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情,已為被告許宗琪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7頁),足認該扣案之手機係 被告許宗琪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 銘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交易對價,均歸由被告呂志強取得 乙節,為被告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本院卷第300頁),是被告呂志強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共獲得3,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0 00元+0元(未完成交易)+700元+1,000元】,均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1125巷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0 呂志強、許宗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0日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8日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以2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呂妤葵,然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0 呂志強、許宗琪、廖銘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以7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販賣給陳苡恩而既遂。 呂志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宗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廖銘祥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0 呂志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8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1,000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5公克)販賣給呂妤葵而既遂 呂志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7

TYDM-113-訴-238-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黃國智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 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關 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 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 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 ,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 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 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附表一 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並有 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二至六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話等事實)、證 人駱姿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之證人楊 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以及卷附上 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即上訴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 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以匯款方式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 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敘明:⒈ 駱姿惠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淳之證 詞、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至六通訊監 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資補強駱姿惠此 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⒉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證 據及理由。⒊就上訴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 非毒品,駱姿惠是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 保證人,唯恐遭其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下稱駱姿惠 等2人)始設詞誣陷其販毒之辯詞,及其所提出之精油及沉 香照片、托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其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書等證據資料 ,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駱姿惠之單一陳述為據,且駱姿惠 等2人之證述相互矛盾,原判決僅憑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未考量駱姿惠等2人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 而有高度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亦忽略駱姿惠等2人所述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實際上是販賣精油予駱姿惠 ,駱姿惠施用毒品是為了達到放鬆的目的,恰與精油之療效 相符,足見上訴人所辯並非不可信,況上訴人並未遭查獲任 何違禁物品,顯非毒販,原判決未予審酌此等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及事項,遽認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 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原判決已說明駱姿惠等2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如何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及上訴人主張駱姿惠等2人 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設詞誣陷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 未再就駱姿惠第一審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 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亦非僅憑駱姿惠之證述 ,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 違反證據法則、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 證據而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 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 法。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 事訴訟法第196條所明定。再者,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 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 喚楊家淳作證一節,已敘明:楊家淳已於第一審到庭行交互 詰問,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本件事證已明,如何 無再為傳訊必要之理由。上訴意旨持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再傳 喚,有所違誤,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駱姿 惠之自述聲明狀及楊家淳之自白書等新證據資料,主張其並 未販賣毒品予駱姿惠等語。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02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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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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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錝錤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錝錤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4,663,79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 無調解共識,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嗣聲請人於民國(下 同)113年4月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4,663,799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2頁) ,並據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案卷可稽,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 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含 積欠渣打商業銀行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務及其他 無擔保債務)合計約5,958,72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 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5、77、81、91頁、見調 解卷第46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到庭陳述:現於○○○○公司任職, 含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49,000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並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37頁)。經核上開薪資單所載金額, 與聲請人所陳其每月平均收入約49,000元之情大致相符,是 本院即暫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約49,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 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因母親已滿00歲,已退休,每月領 有老年補助,母親需在家照顧患有○○症、○○症等無法自理生 活、無力工作之聲請人姐姐,另其有一弟弟,目前因刑案在 監服刑,刑期2年多,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及姐姐之 費用共約15,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 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3年 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11頁)相符,應 為可採。  ⒉就對聲請人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母親已 年滿00歲,其及聲請人之姐姐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所得,另聲 請人姐姐患有疑似○○症、○○症○○○○症、○○○○○○,疑○○等情, 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2、第30-35頁、本院卷第39、41頁),堪 信聲請人之母親及姐姐,確有不能自己維持生活,而有受人 扶養之必要。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據以核算聲請人母親及姐姐每人之扶養費 ,合計需34,152元(即17,076元×2),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 安老津貼3,000元,此有新竹市○○區公所網站公告之老人福 利資料在卷可參,其二人所共需他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共約 31,152元(即34,152元-3,000元=31,152元),再參以聲請 人收入較其弟穩定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酌定聲請人每月共需負擔其母及姐姐之扶養費,以17 ,000元為準。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母親及姐姐之扶養費共17,000元,總計:34,076元,洵 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076元觀之,賸餘約14, 924元可供支配,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5,958,727元,業如前述。雖聲請人名下有00筆 持分土地、0筆房屋(上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010 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見調解卷第24、25頁、見限閱卷15-22頁、見本院卷第159 -188頁)。惟聲請人表示上開車輛已因其弟駕車違規,遭監 理所拍賣掉,扣除罰鍰等款項後,監理所僅退還其32,143元 ,此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 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122、157頁),是 聲請人實際上已無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又系爭不動產經債權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4號 事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經鑑價、估定其價值約4,136,720元,另經本 院執行處核定其底價為5,163,000元,且於113年8月8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但未拍定,原定於113年9月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 ,並核定底價為4,130,400元,惟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請延緩本件不動產執行程序三個月 ,而未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則以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與上開所列聲請人之債務數額5,958,727元相較, 堪 認聲請人仍屬負債之情形,且積欠有相當數額之債務,此等 債務數額,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 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準此,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 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 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6

SCDV-113-消債更-84-20241106-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黃秝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魏琴香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6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 然係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A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投資款後,原告每月給付一定數額之分紅予被告,被告並要 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投資約定事項,惟被告迄今 未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分紅予 被告,則本件係因被告未履行給付出資款之義務,即無可歸 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是被告之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兩造於109年5月20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B協議書 ),乃因原告當時買賣股票有資金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70 0萬元,除約定給付利息外,更同意借款期間被告可以較低 價格優先承買南投縣○○鎮○○段000號等3筆土地開發案(下稱 系爭開發案)之神戶區即D戶房地,故系爭B協議書並非投資 ,實為消費借貸與約定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約。嗣原告為買 賣股票,再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與前開700萬元合計950萬 元,因而於同年10月20日另外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C 協議書),以取代系爭B協議書,故系爭B、C協議書均係兩 造另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與系爭A協議書中被告承諾投資 原告2,000萬元無關。  ㈢縱認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A協議書條款之履行,然因被告 僅曾於110年2月3日給付出資款300萬元,之後即未補齊,依 系爭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及誠信原則,原告亦僅須退還 出資款300萬元,是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00萬元部分,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5月間邀請被告投資系爭開發案,故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B協議書,投資款為700萬元;之後原告又以 資金不足邀約被告加碼投資,被告續投250萬元,兩造再簽 訂系爭C協議書。後因原告未遵期履行投資義務,原告為免 遭被告提告,兩造復於110年2月3日簽訂系爭A協議書,經兩 造核算後合意以2,000萬元作為被告總投資款,因原告有多 次違約紀錄,為取信被告,原告同時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 開投資款之用,並承諾償還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代原告刷 卡120萬元支付購買黃金之欠款,故原告係以投資名義邀約 被告投資,兩造間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優先承買權之混合契 約。嗣原告避不見面,甚無法提出投資系爭開發案之證明, 且已超過系爭A協議書約定之2年期限,原告應負無條件退還 被告2,000萬元之義務,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於法有據。  ㈡縱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 月間,至少匯款1,454萬9,213元予原告,則計算原告尚欠被 告之本金加計利息,並扣除原告已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後,無 論以約定或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原告積欠被告之本利金額合 計至少3,000萬元以上,均高於系爭本票面額,原告不得主 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應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執有,被告已 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48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至25、65頁)。  ㈡兩造分別於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3日簽 訂系爭A、B、C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  ㈢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2月3日止陸續轉帳共計1,454 萬9,21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㈣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陸續匯款或轉帳共 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1至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系爭A協議書,由被告陸續交付原告1,454萬9,213元 之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兩造間簽訂系爭A協議書之內容:「①110年2月 3日由甲方(即被告)出資2,000萬元。②110年3月1日起,乙 方(即原告)每月需匯款30萬元給甲方。③110年6月1日起, 乙方每月需匯款45萬元給甲方。④投資滿2年到112年1月3日 期滿,乙方願無條件退還甲方2,000萬元,若合約期間內, 乙方未履行合約,視同違約,願賠償甲方違約金20%」(見 本院卷第27頁),通篇雖使用「投資」之文字,然細繹系爭 A協議書內容,未具體敘明兩造合作、投資之標的、事業或 營業項目為何,亦未表明就投資事業之盈虧損益應如何分配 ,僅單純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定額之金錢,及被告享有期滿 後取回資金之權利,堪認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任何投資事業合 作經營之關係,且被告不僅得於期滿後取回全部資金,期間 可取得之利益亦與原告運用資金獲利之高低無關,更無需負 擔可能產生之任何虧損,僅單純提供金錢交付原告任意使用 ,並按月收取原告所支付之利息等情至明。  ⒉依系爭A協議書內容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 足以推認被告係陸續交付共1,454萬9,213元之款項供原告使 用,原告為取得被告交付之資金,尚需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被告並得在期滿後取回其交付之全額資金,不因原告金 錢運用之盈虧而異。惟不論何種投資事業均有風險,盈虧難 料,倘有獲利,亦應依投資事業經營成果分配盈餘或紅利, 則系爭A協議書雖使用「出資」、「投資」等文字,仍難推 認兩造間有何投資事業合作經營之關係。本件綜合衡酌兩造 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 告)宸宸好,當初言明每期月尾3分利息21萬,可以彌補我 的資金缺口,才答應簽約辦理設定,現在如果沒有你這21萬 繳銀行利息及信用卡款,3間房子可能都會被拍賣,請務必 遵守我們的協議,以免造成我破產,我每日擔心無法吃睡, 希望儘快有好消息,拜託。(原告)我盡全力處理、要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被告交付1,454萬9,213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核屬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無疑。至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具體如何運用乙事 ,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 難憑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 清償而消滅: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而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再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修正前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 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匯款或轉 帳共計165萬7,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 1,454萬9,213元之交付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業經詳論 如前,則原告匯付上開165萬7,000元應係基於清償本息之目 的而為。至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217萬9,000元乙節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清償之具體證明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又兩造間就借貸款項應付 之利息,歷次約定利率分別為月息3%、2.63%、3.05%、1.5% 、2.25%(見本院卷第27、59至61頁),即年息36%、31.58% 、36.63%、18%、27%,而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就超 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被告本無請求權,惟倘原告匯付上 開金錢之舉經認定屬任意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已付 款項即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再主張抵充本金。  ⒊就原告歷次交付予被告之金錢以觀,足證其依協議書內容, 匯付被告之金錢,確為依借貸款項乘以約定利率計算得出之 利息,嗣因其資金周轉困難,始緩付利息,最終停止付息, 況原告亦自陳:已清償部分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堪認原告所為給付均係清償利息,原告應無另行表明就其 給付金額超過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目的為期前清償 本金之情。是原告就其給付款項於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數額部分,自屬任意給付至明。  ⒋兩造就原告實領金額1,454萬9,213元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已如前述,依原告歷來匯付款項時間及數額,依序抵充利息 及原本計算,可知原告歷來匯付之款項,均未能抵充本金債 務。以系爭借款本金1,454萬9,213元,按兩造約定利率計算 利息,惟最高以年息20%,110年7月20日起最高以年息16%為 上限,縱自系爭A協議書簽訂之110年2月3日起算,原告合計 應償還本息總金額應為2,400萬8,5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僅清償部分借款利息,本金部分則未 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 憑。原告主張兩造係成立投資契約,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 其得拒絕依系爭A協議書為給付,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且被告已舉證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為擔保對伊所負借款債務而簽發,而 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面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黃秝宸 110年2月3日 2,00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454萬9,213元) 1 利息 700萬元 109年5月20日 109年10月19日 (153/365) 20% 58萬6,849.32元 2 利息 950萬元 109年10月20日 110年1月24日 (97/365) 20% 50萬4,931.51元 3 利息 950萬元 110年1月25日 110年2月28日 (35/365) 20% 18萬2,191.78元 4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3月1日 110年5月31日 (92/365) 18% 90萬7,397.26元 5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6月1日 110年7月19日 (49/365) 20% 53萬6,986.3元 6 利息 2,00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2年8月27日 (2+39/366) 16% 674萬983.61元 小計 945萬9,339.7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400萬8,553元

2024-11-01

TCEV-112-中簡-355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9號 原 告 葉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李德聰 田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然被告未 注意屋內電器或電線老舊或故障時應即時送修,致17號房屋 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7時2分許,因屋內之自動斷電系統 故障引發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波及與 其相鄰之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毀損,雖經修繕與復原,仍 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房屋價值減損。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17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屋(下稱19號房屋)之屋主即訴外人李麗萍就系爭火災所生 之一切損害已於111年9月14日簽訂火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修繕費用649,944元,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4 號損害賠償事件駁回在案。且系爭火災係於111年8月6日發 生,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德聰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和 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 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 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德聰、訴外人李麗萍因系爭火災於111年 9月4日簽立系爭火災和解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和解書文詞內容明定為和解契約,明確記載:「立和解契約 書,李德聰匯現金45萬給葉秀琴,為後續復原一切賠償。有 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李德聰已付水 電費10萬和清潔費15萬。李麗萍家的女兒牆,葉秀琴負責包 括塗牆、漏水問題及鐵皮。李德聰附送砂子3米、水泥20包 、石磚34箱。」(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三方及見證人里 長分別於其上簽章、捺印,堪認雙方互相讓步,就系爭火災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衍生之財產損害,除被告李德聰 先前已支付之水電費10萬元、清潔費15萬元以外,合意由被 告李德聰再賠償45萬元,符合民法第736條規定而成立和解 契約。且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既冀望經由和解契約終止彼 此間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所有爭執,因而記載「為後續復原一 切賠償。有問題與我(李德聰)無關。一切葉秀琴負責。」 等語。原告雖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火災致頂樓結構安全性受嚴 重破壞,對於建物使用年限產生影響。且不動產買賣標的若 曾發生火災,通常不為一般人所接受,故系爭房屋因系爭火 災而受損,已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云云。然依兩造前開約定, 解釋上自應認當事人就該事件可能主張之所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均在和解範圍之內。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內容拘束,除 依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不得再依原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給付。是此,兩造既已達成和解,應認原告就系爭火災可 得請求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消滅,原告悖於系爭和解書 之內容,於本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德聰賠 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自屬無據。 3、準此,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已經於111年9月14日簽 立和解書和解成立,約定原告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而本件起訴內容與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同一,原告與被告 李德聰就系爭火災達成私法上和解,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原告僅能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 德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且使原告拋棄之權利消滅(即 原告拋棄因系爭火災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對被告李德聰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田靜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田靜華為17號房屋之使用人,然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維護17號房屋設備之安全性,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田靜華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在被告田靜華居住之17號房屋頂樓南 側西端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依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室內配線及電 器設備電源線可能因環境因素(水、灰塵)、本體瑕疵(原 始設計瑕疵、材質不良、安裝不當及線材老舊等)、地震及 蟲吃鼠咬等因素影響,導致短路、漏電等情形造成瞬間高溫 或電弧,進而引燃周邊可燃物。故本案排除外人侵入引火、 微小火源(菸蒂、蚊香、線香等)引火及蠟燭引火之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即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8頁) ,由此可見起火原因已可排除人為、化學物品或危險物自燃 、遺留火種等因素所致,且「電氣因素」招致火災發生,鑑 定書內容並未指明係因有何等可歸責於被告田靜華使用電氣 不當所致,依此即難謂被告田靜華有何過失行為而導致系爭 火災之發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 田靜華有其所述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應就火 災事故燒燬之系爭房屋所生之價值減損負賠償責任,於法即 有未合,不應准許。 3、原告雖仍以上開理由,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係指侵權行為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推定其有過失而 需負賠償責任,故主張受有損害之人,仍需先行證明侵權行 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生推定之效力。且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其目的係要求合法 使用建築物及維護建築物構造、設備上之安全,以提升公共 安全環境,而被告田靜華居住於17號房屋,依卷內證據資料 難認有何違法使用之疑,原告亦未證明僅因被告田靜華居住 於17號房屋而有危及17號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情形,自不 得依火災發生之結果,逕認被告田靜華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形而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田靜華違反建 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 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李德聰就系爭火災之爭議業已達成和 解,並拋棄其餘民事上權利,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德聰損害賠 償系爭火災之房價減損25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田靜華就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0-31

TYDV-113-訴-1789-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 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 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 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 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 ,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 ,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 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 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 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 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 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 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 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 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 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 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 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 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 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 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 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 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TYDV-113-婚-150-202410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依婷即陳妹妹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經核算與系 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自明細觀察,尚難認為其在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有劇烈異變之可能,堪能據以採計作 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而關於收入之部分,雖債務人陳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6,000元作為收入基準乙情,似有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之數額,但其工作屬性為臨時工性質,收入狀況本即不如有 固定任職單位般穩定,再參酌債務人歷年來之勞保投保薪資 與最低工資等數額,仍可認為其收入狀況屬於能予採信之程 度。  ㈢又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5,926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3萬 6,000元-2萬8,758元)×0.8=5,793.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 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5,92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298,528 5.清償總金額:  426,672 6.清償比例:  12.9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北富邦銀行 5,127 2 玉山商業銀行 79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30

TYDV-113-司執消債更-88-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豪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聲 請 人 吳○芙即吳慧貞 吳○漳 相 對 人 蔡○女 特別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吳○芙、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 輕至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出生數月後即獨自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獨力扶養,在 聲請人生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 與義務,兩造間未有聯繫,不論生活起居或成長教養,相對 人從未參與,亦未曾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 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縱使身心狀況有問 題,仍盡其所能照顧其配偶及聲請人,後因婆家有家暴的情 況,致伊經常被婆家的人趕回娘家,難認伊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縱聲請人甲○○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1月3日因腦中風等疾 病,經醫師診斷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現安置於凱華護理之家 ,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0 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6916號函檢附親屬會議紀錄、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3年6月14日凱管字第113061 400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 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到庭具結證稱: 相對人從小身障重聽,後來結婚生下聲請人,簡單的換尿布 、餵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教養小孩有困難。聲請人小時候 都住在相對人婆家,相對人在這段期間於娘家與婆家兩邊來 回跑,相對人婆家不願意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娘家,所以聲 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回娘家。相對人平時住娘家的時間比較 多,相對人會回婆家煮飯,但煮了大家也不吃,相對人婚後 也沒有工作,但簡單的家務會做,掃地、洗衣服在娘家也都 會做,不清楚相對人於婆家時有無照顧聲請人等語。參以聲 請人吳○芙、乙○○均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回來婆家2、3 天 ,就又回娘家,回來會幫忙掃地、煮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 聲請人出生後,亦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並分擔家務,難謂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等成年前,對於其照顧、養育毫無貢 獻或全未聞問,顯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聲請人年幼時多由其等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僅短暫斷續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認其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 情,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 理而顯失公平,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 請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相對人因年邁患有疾病 且身心狀況不佳,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 年齡、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 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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