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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枝於民國112年6月6日15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樂群路17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加宏路100巷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黃紅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加宏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紅映受有右膝近端脛骨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08

CTDM-113-交易-44-20250208-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06

TPDV-114-聲再-7-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丁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丁全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丁全(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被告,為利了解案情,爰聲請取得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 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被告,而屬刑事 訴訟法上當事人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2號案件現仍於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聲請合 於前述聲請期間規定,又已敘明係為了解案情而主張其法律 上利益,此部分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 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 應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準備程序法 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06

CTDM-114-聲-130-2025020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峻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不得非法 擅自轉讓,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兼偽藥愷他命3公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日11時許,在當時與謝秉樺同居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居所內,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在場之謝秉樺以摻入 香菸方式施用,而轉讓上開偽藥。嗣經警因被告另案所涉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同日113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0時40分,經謝秉 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等語 。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 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 件,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 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 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 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 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 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 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 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 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 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 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 權之案件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 定對無管轄權之案件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一)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本案犯罪地   本案於113年6月28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斯時住所地在高雄 市林園區,實際居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均非本院轄區,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簡上卷第59頁),並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 出113偵8441字第1139032035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審訴卷 第3頁)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頁), 且於上開時點被告亦無在監押之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斯 時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應在臺中市龍井區,是其犯 罪之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本案無牽連管轄適用   原審雖以被告另案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 2號等提起公訴(下稱上開案件),且本院對上開案件有管 轄權,故認本案應有牽連管轄之適用。惟查,本案繫屬本院 時間為113年6月28日,而上開案件繫屬本院時間為113年8月 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37至40 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內所附橋頭地檢署113 年8月8日橋檢春出113偵2762字第1139039327號函上本院收 案戳章可明(簡上卷第43至45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上 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牽連 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則 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簡易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管 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察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以 原審判決誤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為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地、居所地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簡上-221-20250203-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紘 具 保 人 楊汮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汮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永紘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楊汮坪於民國113年6月1 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 13年6月19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 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惟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託檢察官拘提仍未拘獲,本 院另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1月22日督促被告到庭,具保人及 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 37270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在卷可考。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查無 在監、在所等紀錄,且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出境後,迄未 返國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 出境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述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2-03

CTDM-113-金訴-55-20250203-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淑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362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規定,準 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而檢察官收 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 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訴卷第121、125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 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3

CTDM-113-附民-159-2025012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秋樺之母與張文練係對門鄰居。余秋樺於民國112年11月1 5日17時15分許,見張文練所有置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門口之八卦鏡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無人 看管,因依其信仰認該鏡之擺放影響其母之身體健康,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竹竿(非兇器, 詳後述)勾取上開八卦鏡,得手後置放在巷道旁之花盆內。 嗣張文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秋樺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7頁、易字 卷第11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警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至2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警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5 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31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26692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9月2 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5983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 現場勘查照片(易字卷第19至23、73至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竹竿可供兇器使用等語,然觀現場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所持之竹竿為木製,材質非如金 屬般堅硬,且其外觀為長型,並可以單手持握後輕易舉高, 顯見其棍身不粗、重量輕巧,是該竹竿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立即之威脅,並非兇器。檢察官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普通竊盜罪罪名(易字卷第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33頁);又考量其本案所竊財物價 值400元,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按,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被告自述取走 上開八卦鏡之原因係因依照民俗,告訴人擺放之八卦鏡會造 成對門住戶(即被告住家)沖煞,其為了母親身體健康始竊 取上開八卦鏡之犯罪動機(審易卷第26頁);及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且未於本院調解期 日出席,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 解期日報到單(易字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雖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已足認其確有彌補自身過錯之意;兼 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6萬元,離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27至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所竊財物已交由員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及其 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悛悔之意。茲念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八卦鏡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易-223-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安 呂文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盧啓清 陳昭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蘇柏任 張存典 螢和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林常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835號、111年度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螢和興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又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丁○○為螢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螢和公司)工廠廠長;甲○○ 為螢和公司工廠員工;乙○○為和盛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 盛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為建德工程行(獨資)負責人 ;戊○○為協助載運螢和公司事業廢棄物之人;己○○為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丙○○、乙○○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然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8年3月間洽請丙 ○○協助清運螢和公司堆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所產 出之污泥(經送驗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經丙○○應允後,甲○○分別於108年4月28日、10 9年10月16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9,500元( 公訴意旨誤載為1萬1,865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請丙○○清 運上開污泥,丙○○復以每車次4,500元之價格,雇請乙○○於 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各載運1車次 之污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 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下稱光彌公司)處理,而共同違法清除 廢棄物。 (二)丁○○、戊○○均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其等與 己○○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且其等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丁○○、戊○○竟共同基於任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與己○○共同基於違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4月間,以每車次4 萬5,000元之代價洽請戊○○協助清運螢和公司產出、堆置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之廢漆渣(經送驗鑑定後,檢驗 結果閃火點小於35℃【法定標準值為60℃】,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經戊○○應允後,丁○○即分別於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 年5月間某時許,將上開廢漆渣置於廢鐵桶內,復以太空包 包裝後,交由戊○○負責清運,戊○○雖知悉上開廢鐵桶內遺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漆渣等溶劑,然竟以有廢鐵桶需清除為 由,以每車次2,000元之價格,委託己○○(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所載運之廢鐵桶內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詳後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各載運1車次之前揭廢鐵桶至不知情之癸○○(無證據證明其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上之廠房(下稱大寮廠房)堆置。戊○○復於110年6月7日前 某時許,再以每車次3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將上揭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鐵桶自大寮廠房載運至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 倒。嗣經警於110年6月7日9時3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遭堆置廢棄物,經警會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共同 前往該地稽查,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甲○○、螢 和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戊○○、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 告己○○、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 171至172頁),且其等與被告和盛德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螢和公 司之代表人壬○○、被告和盛德公司之代表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0頁、審訴卷第167至169頁、訴字 卷第172、175、176、456至4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1至329頁)、高雄市環保局環保稽查 工作紀錄單(警卷第179、373至375、379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0年10月18日會勘 照片(警卷第109至123頁)、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 :10927、12304、12372號)(警卷第331至355、365至371 頁)、污染源裁處資料(偵一卷第125至126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 中刑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 告(採樣日期:110年7月2日、報告編號:SW00000000)及1 10年7月2日螢和公司督察放大照片(訴字卷第105至139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 42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99至200頁)、螢和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工廠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警卷第53至57 頁)、和盛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205至2 07頁)、建德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登 記證、商業登記抄本(警卷第191至195頁)、和盛德公司開 立予建德工程行之發票(警卷第197頁)、建德工程行開立 予螢和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螢和公司寄付貨款回單(警卷 第79至81、201、203頁)、被告丙○○名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77、187至189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1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己○○、螢和 公司之代表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頁 、審訴卷第170頁、訴字卷第152、242、456至457頁),並 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11至319頁)、高雄 市○○○○○○○○○○○○○○○○○○○○○○○0○00○000○000○000○○○○區○○○○○ ○○○○○號:12237號)(警卷第357至363頁)、溪洲段439地 號土地蒐證照片(警卷第47至51頁、第159至171頁)、大寮 廠房google位置圖(警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檢測報告(警卷第381至38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訴字卷第95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13年4月1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460100號函 檢附說明表、110年6月7日勘查照片及檢測報告(訴字卷第2 61至283頁)、被告戊○○通聯調閱單及清運廣告截圖(警卷 第143、155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認上揭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即為該當。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 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以上揭方式共同將螢 和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光彌公司,其等行為自屬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然其等除載運外 ,並無其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尚有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丁○○、戊○○仍以前揭方式 共同將螢和公司產出之廢漆渣裝入廢鐵桶內,委由被告己○○ 載運至大寮廠房,再由被告戊○○委託不詳之人將上開裝有廢 棄渣之廢鐵桶載運至溪洲段439地號土地傾倒,是被告丁○○ 、戊○○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被告己○○則僅有載運廢棄物行為,而無參與 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尚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亦應更 正。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 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戊○○受被告丁○○委託清除 之廢鐵桶內廢漆渣,經檢出閃火點為35℃,依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 警卷第389至3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9399600號函(訴字卷第95至96頁) 在卷可按,且被告戊○○指示不詳司機將上開廢漆渣載運至溪 洲段439地號土地堆置後,亦未有相關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 劃,迄至查獲時仍堆置在該處,其等行為應認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三)是就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 公司因其受僱人甲○○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和盛德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乙○○執 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就 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螢和公司因其 受僱人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四)按刑法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是否成立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 念,主觀上應視其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廢清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立法者就此款之罪,顯已預定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 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甲○○、丙○○、乙○○於108年4月28日、109年10月16日 ,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清除前揭污泥,時間上雖有所區隔, 然該等污泥均係螢和公司於營運過程所產出,且均透過被告 甲○○與被告丙○○議定價格後,再由被告丙○○以相同之報酬委 由被告乙○○載運至相同地點進行處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顯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反 覆實行之一次性決意,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己○○於 110年4月間某時許、同年5月間,先共同以上揭方式違法將 前揭廢鐵桶及其內廢漆渣載運置大寮廠房而非法清除廢棄物 ,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溪洲段43 9地號土地而非法處理廢棄物,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所為 ,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五)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間並無法條競合關係 ,且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 地,如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該條數款規定,應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戊○○均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然因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危害生態之成分,任意棄 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情節較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事實一、(一)部 分,被告甲○○、丙○○、乙○○就非法清除螢和公司所產出污泥 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事實 一、(二)部分,被告丁○○、戊○○就任意棄置螢和公司所產出 廢漆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丁○○、甲○○、戊○○、丙○○、己○○、乙○○(下合稱 被告6人)均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仍分別以前揭 方式清理廢棄物,被告丁○○、戊○○復以前揭方式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 衛生,實值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戊○○並已 將其傾倒在溪洲段439地號土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全數清 除完畢,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 管字第11236682500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之相關資料(審 訴卷第105至156頁)在卷可按;又被告丁○○、甲○○、丙○○、 乙○○均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被告戊○○曾因搶奪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己○○則曾因 賭博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467至483頁);兼衡各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手段、態樣;暨被告丁○○自述高中 畢業,目前就職之公司停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現罹患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 甲○○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收租,月收入約 1萬6,000元,已婚,妻子行動不便需照顧;被告丙○○自述高 工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5至10萬元,已婚, 需扶養妻子;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薪3萬3,000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 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5至7萬元,離婚, 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運輸業,月薪5萬元,已婚,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親(審訴卷第191至193頁、訴字卷第458頁)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螢 和公司代表人壬○○所述螢和公司目前已停業、和盛德公司代 表人辛○○所述和盛德公司目前仍在營業,月營業額約5萬元 之情況(訴字卷第458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分別對被告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金額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戊○○亦 已將所傾倒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 等犯罪情節、分工樣態,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建立守法 觀念,按其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 告6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另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 外,倘其等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2萬8,500元之清運報 酬(計算式:1萬9,000元+9,500元=2萬8,500元),業據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76頁),並有 螢和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警卷第199頁)。另被告乙○ ○因為事實一、(一)犯行,獲有9,000元之清運報酬;被告己 ○○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4,000元之清運報酬,亦據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63至164、177至1 78頁),上開款項核屬其等各自犯行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查無過苛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被告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因為事實一、(二)犯行,獲有9萬元之清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訴字卷第156頁),上開 款項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戊○○已將其傾倒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戊○○嗣後合 法清除處理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倘再就上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丁○○、甲○○、螢和公司、和盛德公司,依卷內事證尚 難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 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犯嫌,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己○○尚涉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及己○○尚分別涉有此部分 犯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證明事實一、(一)、事實一、(二) 有罪部分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1.事實一、(一)部分,被告甲○○、丙○○、乙○○非法清除之污泥 經採樣送驗後,核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10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 字第1120006253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檢字第11242 311300號函(訴字卷第105至107、199至200頁)在卷可按, 是上開污泥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丙○○、乙○○以 前揭方式清除上開污泥自不構成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行 為。  2.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嫌 ,辯稱:被告戊○○請我去幫他載太空包,他只有跟我講裡面 是廢鐵桶,我不知道鐵桶裡面有裝東西,且從太空包外包裝 也看不出裡面的東西。我去載運時,他們就將太空包吊到我 車上,我人在車上,後來我到大寮廠房後,也不是由我卸貨 ,是工廠的人來吊,我全程都在車上。我不知道鐵桶裡裝有 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162至163、456頁)。查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被告己○○說請他幫我載 廢桶子到我朋友那邊,我沒有跟被告己○○說鐵桶裡面有東西 ,被告己○○來螢和公司載運鐵桶的那兩次我都有在場,我抵 達時螢和公司的人已經將鐵桶都差不多裝進太空包裡了,從 太空包外包裝只看的出裡面是桶子,然後螢和公司人員再用 天車把太空包吊到被告己○○的貨車上,抵達大寮廠房時,被 告己○○卸下上揭物品後就走了,案外人癸○○向我反應鐵桶內 有剩餘溶劑的時候,被告己○○已經不在現場了等語(訴字卷 第304至324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將 太空包載來卸下後就離去,從太空包的外包裝只能看出裡面 有鐵桶的形狀,但無法知道裡面是什麼,要聽別人講才會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332至3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被告己 ○○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己○○僅知悉其載運之太空包內裝 有鐵桶,然並不知悉該鐵桶內裝有前開廢漆渣,是被告己○○ 主觀上既不知悉其載運至大寮廠房之廢棄物內含有害事業廢 棄物,自難認其涉有該部分犯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對被告甲○○、丙○○、乙○○、己○○涉有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揭 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上揭被告此部 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等 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倪茂益、子○○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22

CTDM-112-訴-310-20250122-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劉蓉安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2025-01-22

CTDM-113-附民-5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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