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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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詹惠珠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倘法院已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上述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茲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請求為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等處分,因更生程序開始後,法律程序及法律關係自應依 更生之程序為之,例如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已無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0

HLDV-114-消債全-3-20250210-1

建小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萬本 被 上訴人 尚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建小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材質約定1.0mm,被上訴人施工使用0.8mm ,且工程迄今尚未完成,何來驗收之說,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 件之上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倘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 理由,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工程材料、完工與驗收 等節為爭執,核屬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2-10

HLDV-114-建小上-1-2025021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藍彗熒 被 告 周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20元,及其中30,01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8

HLEV-114-花小-12-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相 對 人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11年3月25日邀同其餘 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 萬元,惟聯億公司僅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尚積欠2,06 2,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申請書第7條第1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 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相對人 黃國育已有信用卡強制停卡記錄且在多家金融機構皆有呆帳 及催收款項之情事;而相對人許春傳經寄發催告函,雖有簽 收但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 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後也未主動向 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及 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 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催告 信函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 雙掛號催繳卻置之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 式審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 其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 ,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 定數量之證據資料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 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 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 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由聲請人主 張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卻仍 能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即可得證(卷11、55頁),是依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 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8

HLDV-114-全-5-202502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哖秉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靜如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 空白 113年6月10日 48,450元 736234 07003100016913

2025-02-07

HLDV-114-除-4-202502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胡仕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 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惟未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2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265元,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6

HLDV-113-訴-341-20250206-2

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李宜豐 許倉訓 鄧仕祥 被 告 林吉祥 張志傑 彭家恩 彭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27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彭家恩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19,526元,及被 告林吉祥、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應連帶給付原告27,637元,及被告林吉祥 自113年11月24日起,被告彭添福自11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35元,及被告張志傑 自113年11月9日起,被告彭家恩自113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2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6,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 之故意,分別於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行為;被 告林吉祥與彭家恩、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加重竊盜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為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行為;林吉祥與彭添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志傑與彭 家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盗之故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十 所示之行為。被告等相關竊盗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等刑事判決(以下合稱本件刑案判決) 確定在案,可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屬實。  ㈡經伊以案發當時標售廢熟鐵之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 02元計算,被告林吉祥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3,830公斤( 560+1,260+710+390+910),致伊損失57,527元(3,830×15.02 =57,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林吉祥、彭家 恩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1,300公斤,致伊損失19,526(1, 300×15.02=19,526);被告林吉祥及彭添福共同竊盜廢熟鐵 1,840公斤,致伊損失27,637元(1,840×15.02=27,636.8); 被告張志傑及彭家恩共同竊盜廢熟鐵11,740公斤 (3,310+2, 890+2,860+2,680),致伊損失176,335元(11,740×15.02=17 6,334.8)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本件刑案判決為憑(卷17至39頁),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綜 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6

HLEV-113-花原簡-127-20250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宋隆輝 被 告 呂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房屋(面積約48.42平方公尺) 、B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 平方公尺) 、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 紅磚屋(面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3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暨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9,119元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以新臺幣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香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爰依民法共有物 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因被告以系爭房屋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請求自起訴前5年 起算之不當得利180,000元,及按月給付伊3,0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房屋(面積約4 8.42平方公尺) 、B 部分水泥地(面積約82.62 平方公尺) 、C部分廁所(面積約6.01平方公尺) 、D部分破損紅磚屋(面 積約14.27平方公尺) 等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㈡被告應給付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 部分的建物,返還土地給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 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   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決參照)。又按建 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 院91年台上字第2130、81年台上字第1766號、80年台上字第 1996號、75年台上字第37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故計算「 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至為明確。至於土地公告現值,乃為直 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 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 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者,除在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以公告地價為公告土地現值外,土 地之法定地價與公告現值並不相同,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 4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4條規定即明。故不得以土 地公告現值視為土地法定地價,要無疑義。 ㈣查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土地A、B、C、D四部分之面積共1 51.32平方公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惟系爭土地既係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所分別共有,而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附近無商業活動,與台鐵○○站間有鐵軌相隔無法 直接穿越,且地處偏僻,人煙稀少,非屬經濟繁榮之地段, 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原告請求按月3,000元計算 不當得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憑。又系爭土地 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0元,有系爭土 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1/46,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 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936元(計算式:151.3 2平方公尺×630元×11/46×8%×5年=9,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152元(計算式:9,119÷60=152元)。 五、綜上,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 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尚非明確,法院本於其 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 事人聲明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 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並非明確,爰參酌上開裁判意旨,調整 其聲明用語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均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6

HLDV-113-訴-268-20250206-1

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名材 相 對 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新計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 補選候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僅差距1票,爰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計票等語。 二、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 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 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 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 日後七日內,向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 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 於二十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 舉委員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 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 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 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 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 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 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 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 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於此 範圍內,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違憲。立法者 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於修法完成前,凡公職人員選舉 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均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依相 關規定,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 名冊及選舉票,並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 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其得票數與當選人得票數差 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者,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 三、經查,民國000年0月00日舉行投票之花蓮縣○○○○○○○第00屆○ ○第0選舉區補選,共有0名候選人,選舉人數為000人,投票 數為000票,其中聲請人即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 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數為000票,第0號候選人○○○之得票 數為00票,無效票為0票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公布 之花蓮縣○○○○○○○第00屆○○第0選舉區補選概況在卷可稽。基 此,該次選舉之有效票數為000票(計算式:000+000+00=00 0),聲請人為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與當選人之得票數差 距為1票(計算式:000-000=1),其等得票數差距約為有效 票數之千分之3.48(計算式:1÷000=0.00348,小數點第5位 以下四捨五入),已逾千分之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4

HLDV-114-選聲-1-2025012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邱荃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280萬元至被告邱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 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足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且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為所屬詐騙集團之成 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致伊受有損害 。伊否認自己有過失,係信任那些人才匯款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稱是在臉書上查見資訊,進而下載應用程 式「BTMIN」及以LINE聯繫自稱王柏霖之人後,購買「BTMIN 」發行之虛擬貨幣。然臉書帳號不需進行真實身分驗證,頻 傳交易詐欺事件,屢見不鮮;原告為公務人員,具大學畢業 之學歷,其智識學養及社會經歷顯然優於常人,對於假投資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履經電視新聞及報章媒體報導,警政機 關亦常製作影片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一事,要 難諉為不知,更應有相當警覺。惟原告僅於臉書上看到投資 資訊,未加查證真偽,也無實際接觸之下,輕信詐騙集團所 言,輕率匯款購買有無流通性及市場信賴均屬不明之新型態 虛擬貨幣,且在匯款時,迭經櫃員及員警關切,仍未加以詢 問或求證,堅持匯款,致己身受有損害,堪認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甚明。原告在未經查證下,貿然 向陌生對象購買不知名虛擬貨幣,匯款至伊帳戶前已經有8 次匯款且遭銀行行員勸阻及聯繫警方關切等節,認原告應負 較高之過失責任,並依與有過失規定,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 團詐騙28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原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10時35分許,匯款280 萬元至被告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掌控之帳戶 ,依上開說明,縱使原告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 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8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3

HLDV-113-原訴-6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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