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1.所載「暨
車損照片15張」刪除。
(二)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47-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
生不安,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棍棒1支,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細故對黃忠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持剪刀2把前往黃忠福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抵達後遂先在門外叫門,黃忠福應門後發現
羅文俊手持剪刀遂將大門闔上,羅文俊見狀即以腳踹開該址
之大門,致令門體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復未經黃忠福之同意
,擅自持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經黃忠福以棍棒反擊將羅文俊
手持之剪刀打落後,兩人遂發生拉扯並倒地,羅文俊復自包
包內取出剪刀1把揮舞,再經黃忠福將其推出該址大門外,
羅文俊又在門外對黃忠福恫稱「會照三餐來你家殺你,一定
要殺到你」等語,使黃忠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說「我會照三餐問候你」。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在門外恫稱:要照三餐來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1.證明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被告以剪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門,致該車右側車門後門板板金凹洞,
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大門之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KLDM-113-基簡-115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