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等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記載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148號,惟本院係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故其真意,應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
而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TPBA-113-訴-1148-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