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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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徵收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抗 告 人 葉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政府等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記載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1148號,惟本院係以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故其真意,應係對於前開裁定不服 而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07

TPBA-113-訴-1148-20250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宜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宜蓁於民國89年10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2

TCDV-114-司促-174-2025010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債 務 人 李宜蓁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02

MLDV-114-司促-73-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登裕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 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 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亦記載「復審人( 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 於撤銷假釋不服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 於105年5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執行 ,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3-訴-138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參 加 人 簡常川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3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 稱大溪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其先於同年9月初某日 ,在大溪分局餐廳內,遭參加人趁其不注意時,以身體某部 位撞擊其左胸部,嗣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局內 餐廳門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參加人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 撞擊左胸及踩踏左腳踝,致其左腳踝受傷並感到被冒犯。案 經大溪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通知雙方當事人。嗣參加 人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再申訴調査小組調查,提經桃園 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委員會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 不成立,被告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 通知原告,並檢附第RS11011056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監視錄影畫面沒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 能認定「本件性騷擾事實未發生」,更不能在畫面沒拍到的 前提下,強加以主觀解釋認定事實:  ⒈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依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理由所述,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於 晝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36秒消失於畫面中,38秒 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左手持餐盤由餐廳往梯廳行走等畫面。 據此,監視錄影畫面可以證明原告與參加人於該影片36秒至 37秒之間,在餐廳門口彼此擦身而過之事實。惟監視錄影畫 面於36秒至37秒之間,並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 畫面,故監視錄影畫面除證明原告與參加人在上開時間點擦 身而過之事實外,無從作為本件性騷擾之事實未發生的證據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上情,卻繼續以「參加人難以在手 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撞擊 原告左胸,再以腳踩原告左腳踝,兩個動作難以在一秒間完 成」等理由,強行認定原告所申訴之性騷擾情節與常情不符 ,此部分之推論實流於純粹主觀,毫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言。  ⒉參加人襲擊原告左胸胸部與踩原告左腳腳踝係一瞬間發生的 事情,且參加人為警察,曾服務於監所管理犯人,受過體技 訓練,身材高大壯碩,縱襲擊腳踩瘦弱、擔任文職工作的原 告,也不至於濺灑伊手中的餐盤食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同此旨。上開不 起訴處分理由亦敘明:據當日之監視器畫面顯示,雙方消失 於畫面及出現於畫面中時均為行進中而為動態,原告指稱其 遭參加人撞擊及腳踩的部位,均係在動線中靠近參加人之左 側身體部分,是想像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同時 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並非 無可能,何況所謂一秒之推斷係建立在「頻道5、頻道6」之 監視器畫面時間係無誤差之情形,然依另案卷內事證,本件 案發時並未對該2鏡頭進行對時,是以,亦有可能存在秒數 誤差。  ⒊況參加人任職於大溪分局之行政組組長,業管包含分局內的 監視錄影相關設施與業務,非常熟悉分局內監視器的位置與 拍攝的死角,本件性騷擾事發地點剛好就在監視器拍攝不到 的死角,此有高度可能性根本係參加人刻意挑選之地點。原 處分與訴願決定明知本件性騷擾之事發地點剛好在監視器的 死角,卻在毫無客觀標準的前提下,逕行以極為主觀、極有 可能因人而異的標準,強行認定原告申訴之性騷擾事實經過 不符常理云云,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雖為事發之三日後開具,惟綜合原告 於事發後之反應,仍應屬合理被害人之反應,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僅將診斷證明書單獨割裂出來加以否定,未通盤檢視原 告之反應,實有違誤:  ⒈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向訴外人靳駟茆、洪家宥、 林友三等人反應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左腳踝,此亦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所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引述靳駟茆於調查時 稱「那次是他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來很 生氣說,甲男(即參加人,下同)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 時甲男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洪家宥於調查時稱「當 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 他又被撞到這裡,……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 ,林友三於調查時稱「我跟申訴人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 防組辦公室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 問她怎麼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甲男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 當時甲男撞她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 「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 踩到很痛」等語可稽,足證原告在遭到參加人襲擊左胸及踩 左腳踝後,立刻將遭遇性騷擾的事發經過告知其他同事,沒 有任何延誤,此實可認為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反應。  ⒉且事發當天晚上,原告回到家中後脫了鞋才發現受傷瘀青, 故原告拍攝受傷之照片,並於110年11月5日晚間23:01傳送 至大溪分局LINE主管群組。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原 告雖已發現左腳踝受傷,惟於休假之星期六、日並未意識到 要去驗傷,而是於同年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驗傷,亦尚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 告左腳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診斷證明 書從上開一連串相關連的證據中單獨割裂出來,再以3天時 間差為理由否定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參加人所造成,對於 上開證據完全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於證據評價上實有重大 違誤。  ⒊而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由原告於事發後幾乎是「立刻」 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更於發現腳部受傷 後旋即拍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再到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 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此諸多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足 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此全然未察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㈢參加人應係在請購、採購之業務承辦上,對原告產生嫌隙與 不滿,故於110年9月初及110年11月5日兩次以襲擊原告左胸 的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係擔任大溪分局之會計室主任,參加人則為行政組長, 兩職位間係平行單位,並無上下隸屬的關係;又參加人職掌 之行政組係大溪分局唯一具備專責採購人員之單位,故分局 之請購、採購案,理應交由有專責採購人員之行政組辦理( 或者至少會辦行政組後再行辦理)。會計室曾於110年9月間 ,就大溪分局次一年度之部分預算運用事宜,建議調整採購 項目,並建議後續請行政組(參加人負責)辦理。據原告聽 聞,參加人將之視為「讓其多做事(麻煩)」,因此已對原 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其後,行政組曾於110年10月間通報分 局各單位,表示小額採購無須經過行政組,各單位自行處理 即可,亦即參加人的工作因此可以減少。針對該通報,會計 室則表示不完全認同,並建議仍須會辦行政組以避免採購弊 端,據聞參加人因此對原告嫌隙與不滿更深。 ⒉參加人應係基於上開情事,而對原告生有嫌隙與不滿,始在1 10年9月初第一次對原告做出襲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當時 原告正要打飯,卻突然遭參加人自原告左前側的方向,以撞 擊原告左胸靠近左臂位置的方式,襲擊原告左胸,原告的身 體因此旋轉約90度,瞬間以右手橫過胸部扶住左上臂,始穩 住身體避免跌倒。該次有訴外人李楷農當場聽到原告叫了一 聲,且當場看見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講 話、參加人從原告旁邊經過等情事。其後參加人又在110年1 1月5日再次做出襲擊原告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為報復,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察此節,於完全忽略參加人實有性騷 擾原告的動機,且兩次性騷擾行為方式相同之前提下,草率 為性騷擾不成立之決定,亦屬違誤。 ⒊參加人於再申訴程序中用了許多篇幅指稱原告係出於挾怨報 復之動機而誣陷參加人云云,惟再申訴程序就此根本沒有給 原告澄清之機會,卻在事證其實明確的情況下認定性騷擾不 成立,可見參加人之惡意誤導實質上產生了效果。惟參加人 之指稱實係顛倒黑白,有挾怨報復動機者正係參加人。  ㈣從頻道5、頻道6之畫面(本院卷第231-234頁)均明顯可見參 加人餐盤上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 碗的蓋子蓋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 會時,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 腳踝,湯當然不會濺出,又當時餐廳提供的是乾飯,其餘菜 色係以夾取的方式盛裝,當然也不會有濺出的問題,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之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 成立,自屬嚴重錯誤。頻道6之截圖(本院卷第236頁)亦清 楚可見原告打完菜要離開餐廳時,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動 作,足證原告所述遭參加人以左側手部撞擊原告左胸,並以 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之事實為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未 發現原告有上開動作,亦屬重大違失。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不爭執本件系爭110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之真正,且 亦無否認渠等短暫於36至37秒間擦身而過,則該1秒之時間 ,參加人是否有可能同時做到於端飯菜時以左手臂撞擊左胸 及踩踏左腳踝之行為,即有可疑。又原告雖稱參加人本身體 格壯碩且受過體技訓練云云,故而可以1秒之時間為上該二 行為,甚至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 來云云,然此純為原告之臆測;且觀察本件之現場可知,原 告與參加人於開門前均無可能知悉對方會出現,且雙方交會 之時點非常短暫,豈有如原告所述故意挑監視錄影之死角為 之?參加人又如何於匆忙之際,而得迅速決定及施行該行為 ,且手持飯、菜、湯之餐盤下,撞擊原告卻未濺灑出來?  ㈡且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11月5日晚間於大溪分局LINE群組所 傳送之受傷照片,其受傷瘀青之部分為左腳踝內側,然觀諸 本件原告所述,參加人係與其係相反方向擦身而過,則如何 可能造成原告左腳踝之傷勢係位於內側紅腫而非外側或上側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行為係於110年11月5日所造成,何以 遲至同年月8日始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 所稱之「左足壓砸傷」云云,則是否與前該照片所示之傷勢 相同,本即有疑問,遑論有3日之時間差。故原告以上開照 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參加人有其所指之非行,甚難直接認 定。  ㈢按認定是否成立性騷擾,雖不能忽略被害人主觀感受,然亦 不能徒以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標準。原告所指之110年9月 所謂性騷擾之情事,除歷次所指之發生時間不一外,又僅有 其個人之指述,至於訴外人李楷農之陳述,顯然亦未目擊事 發經過,亦未清楚聽聞其當時原告所述內容,則亦無法證明 原告指述參加人之性騷擾行為屬實。又本件於大溪分局調查 時,雖有該分局之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為陳述,然 渠等多聽聞原告之片面陳述,且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製作詢 問筆錄時,其自稱撞擊當下胸口超級疼痛,其係晚上回家脫 下鞋子,才知道其左腳踝也被參加人踩到瘀傷,靳駟茆、洪 家宥、林友三等人之陳述亦顯然與原告所述不同,顯然亦無 可以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者,本件原告除提出性騷擾之申 訴外,亦有提起刑事告訴,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大溪分局監視器只有一臺主機,沒有時間的落差,參加人當 時是左手托著餐盤,右手置放下方自然擺動,上面的湯碗沒 有移位,從影片頻道六(本院卷第267-269頁)畫面看起來 ,原告進來就是很正常在打飯,走到原告旁邊就是林友三, 後來原告就回到保防組,原告說走到門口說她有下意識看腳 ,有用手摸,但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原告這動作與參加人 何干,如果被參加人踩到,原告穿的白色鞋子應該有留下痕 跡,原告說詞反反覆覆,證人筆錄內容有很多矛盾,而且原 因很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1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原處分閱覽版卷第5-6頁)、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日溪警 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書函(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79-8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41頁)等影本 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本件性騷擾不成立,有無違誤?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下同)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防治性騷 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該 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以展示 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與性別有關之 人格自主尊嚴,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之授 權,訂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該細則第2條規定:「性 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      ⒉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 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 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 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 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 機關定之。」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 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 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 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 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6項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 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 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⒊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訂定性騷擾防治準則,其中第5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之 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 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加害人為前項 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 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  ⒋又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 第6條規定設置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04年3月25日依 該法授權訂定「桃園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 下稱設置要點),其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 ,本會置委員15人至21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兼 任;1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之:㈠本府教育局、社會局、勞動局、警 察局、衛生局局長五人。㈡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及社會 公正人士8人至14人。前項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分之1。本會 委員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 ,由市長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本會每 六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本會會議之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 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會決議事項,應以本府名義送請有 關機關執行,並由本會追蹤列管。」經核上開設置要點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㈡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違反其意願」、「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的認定,應審酌事件發生的 背景、環境、當事人的關係、行為人的言詞、行為及相對人 的認知等事實,就一般相同狀態被害人的主觀觀點、感受及 認知,輔以「合理被害人」的客觀標準,就個案具體認定, 自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 。又按認定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 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以相對人之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 ,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 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 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 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 (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 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192號參照)。再按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 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 性,為全面性之審查。法院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就事實之認 定調查原則,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 是以,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之事實認定, 法院固可審酌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惟不受其拘束,法院就 該調查報告之審酌,仍應踐行證據之調查及全辯論意旨以形 成心證,並於判決理由中,就事實認定之結果,敘明得心證 之理由。是有關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事實認定部分,與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 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題(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㈢參加人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 行為:  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 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 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向大溪分局 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其於同年月5日11時43分許在大溪分 局內系爭地點,與參加人擦身而過時,遭參加人故意衝撞左 胸胸口與踩左腳腳踝,造成左腳腳踝瘀傷,且參加人故意衝 撞完後,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且衝撞情事已是第2次 ,第1次於110年9月初就故意衝撞被害人(原處分卷閱覽版 第5頁)。經大溪分局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 組成調查小組,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3項規定進行證據 調查,做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以大溪分局110年11月12 日溪警分防字第1100030489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原處分 卷第15頁、閱覽版第31頁)。參加人不服,提出再申訴,經 提請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大會決議,經出席委 員作成「簡君再申訴有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 撤銷,並確認調查報告,認定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被告 爰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6523號函通知原告(訴 願卷第28頁),有原處分(本院卷第79-86頁)、該會111年 5月20日111年第1次大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處分閱覽 版第133頁)。      ⒉本件原處分認定參加人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性騷擾行為之理由,係以:1.依錄影監視器畫面顯示 ,並未有原告所指參加人撞擊其左胸、踩踏左腳踝之畫面; 2.監視器畫面36秒至37秒,雖已消失畫面中,但未進到餐廳 ;3.事發當時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一般經驗 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一秒鐘同時撞擊原告左胸以及 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之湯菜未濺灑出 來,亦與常情不符;4.原告雖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然診斷日期為 1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 該傷害係參加人所致;5.又經檢視大溪分局111年11月11日 及12日分別詢問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李楷農之談話記 錄,惟該等說詞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無法作為 原告指述之證詞為據。6.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 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李楷農、洪家宥、雖曾聽聞原告提及但 未親自見聞,原告所述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惟查:  ⑴本件經當庭勘驗系爭地點即110年11月5日於餐廳門口之頻道 五監視錄影畫面,並擷取3張照片(本院卷第257頁-265頁) ,系爭錄影畫面係拍攝到:原告於11時43分32秒至35秒出現 於畫面,手持餐碗往餐廳門口行走,43分36秒消失於畫面中 ,畫面空無一人之後,43分38秒參加人出現於畫面右下側, 左手持托餐盤由餐廳往廊道行走,45分41秒原告出現進入右 邊保防組辦公室等。雖監視錄影畫面於36秒至38秒之間,並 未拍到原告、參加人或餐廳門口的畫面,然監視錄影畫面沒 拍到的部分,至多僅能認定「沒拍到」,不能認定「本件性 騷擾事實未發生」。參加人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清楚且其毫無 停留極快速通過,足證參加人未有任何肢體碰觸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 妨害名譽等案件卷宗(下稱偵續案件卷),並提示卷內錄影 帶畫面截圖,可見原告係左手持餐具前往餐廳(偵續案件卷 第61頁43分34秒)、參加人手持餐盤出現(偵續案件卷第61 頁43分38秒),其連續動作之畫面則是走在走廊右邊數來第 二、三格磁磚上,右手下垂擺動,餐盤之角度為向外側突出 (本院卷第229頁43分38-39秒),在短短數秒鐘的行走過程 中,雖參加人身形以及動作未見急遽之變動,然查系爭地點 之餐廳鐵門,僅開放單側一邊(訴願卷第22-23頁)其所開 放行走之空間僅有三格半磁磚之寬度(走道全部寬度為六格 磁磚),再核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拍攝門口之內外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50頁),可證該門寬度實不足以供二人併行, 在參加人欲走出餐廳、原告欲進入餐廳交錯而過的瞬間一兩 秒鐘,頻道5之擷圖清楚可見原告離開頻道5畫面前係走在畫 面右側數過來第2排淺色地磚處,參加人身形壯碩,進入頻 道5畫面時則走在畫面右側數過來第1排(參加人右腳)及第 2排(參加人左腳)淺色地磚處,位置接近,按理應停下互 相禮讓,否則兩人必會撞上,再加上參加人所持餐盤的角度 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依雙方行走之動線衍伸後於畫面未 拍到之處相當接近,自可佐證雙方確有接觸之可能,參加人 始終辯稱其未與原告有任何肢體接觸,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再佐以(頻道6餐廳內)之畫面,亦有拍攝到原告進入餐 廳打菜之後,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本院卷第236頁) ,是依經驗法則可知,當日監視器影像內容不僅無從反證本 件性騷擾事未發生,反而足可補強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察,竟僅以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而認定 性騷擾不成立,顯有認定與證據矛盾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 違誤。     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參加人左手持裝有飯菜湯之餐盤,依 一般經驗法則,在走道狹窄之情況下,不可能一秒鐘同時撞 擊原告左胸以及以腳踝踩踏原告左腳踝,而參加人手持餐盤 之湯菜未濺灑出來云云。惟查:頻道5、頻道6之擷圖(本院 卷第232-234頁、第263、267頁)均明顯可見參加人餐盤上 的湯碗係有蓋子,且參加人盛完湯以後,有用湯碗的蓋子蓋 妥後再繼續打菜,故參加人趁在行進間與原告交會時,所持 餐盤的角度為向外側突出的情況下,若同時以左側手部撞擊 原告左胸,並以左腳踩擊原告左腳踝,若有意識地穩住餐盤 ,湯不會濺出,亦符常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以參加人之 飯菜並未濺灑出來之理由,認性騷擾不成立,顯然與經驗法 則有違,而與事實不符。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又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日期為1 11年11月8日,距離本事件發生日已有3日,尚難直接認定該 傷害係參加人所致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受傷部位被鞋子包 覆故未能第一時間發覺受傷,又因110年11月5日為星期五, 原告發現左腳踝受傷已是晚上,乃先拍照上傳群組告知長官 及各單位主管「今天中午左胸被撞、左腳被踩,腳扭了一下 烏青了!」(本院卷第23頁),因休假之星期六、日醫院原 則上不看診,故至11月8日星期一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 ,亦屬符合人之常情,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左腳 踝受傷之照片相符(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0頁),原告因穿著高 跟繫帶涼鞋、且左腳足弓內側恰有帶子繞過(訴願可閱卷第 48頁)此亦有偵查卷第57-58頁之照片足稽,自可補強佐證 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再查原告有向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等人為陳述,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4212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卷宗(下稱偵查卷) 內資料,其中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等人於大溪分局 訪談之紀錄,確有描述原告當時之情緒以及言語內容,對於 原告左腳是否有受傷之情況,證人靳駟茆表示:「(問:當 時有無告訴你他腳受傷?)她有跟我說她受傷,但我沒有去 看她有無受傷。」(偵查卷第44頁);證人洪家宥表示:「 (問:她告訴你她腳被踩到時,你有無看到她角有受傷?) 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 到星期一上班時她才說她回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偵查 卷第48頁);而另位證人林友三則陳述:「(問:當時你有 無看到他腳傷勢如何?)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只 是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偵查卷第52頁)。 足見三位證人均於原告所述111年11月5日遭參加人性騷擾當 天中午,即聽聞原告陳述腳被踩踏很痛有受傷等語,證人陳 述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亦需與事理相符或與經驗法則無違 ,通盤檢視客觀的狀況之後,才足以認定事實。蓋法院依證 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要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非法所不許。而我國行政程序法對 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之資料。依性騷擾事件之隱密特性,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 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 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 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更不得徒以未 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本件 前揭補強證據彼此互相符合、亦與原告所述相符,依論理經 驗法則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所述確為真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對於原告於事發當晚就提供照片及訊息之事證,疏未 審究,更未斟酌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原告當晚提供的受傷 照片相符,遽以診斷證明書之就診3天時間差為理由否定系 爭傷勢係因參加人所造成,摒棄其他間接證據而不採信,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又以:證人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 李楷農之談話記錄,均係聽取原告所述非親眼見聞,且對於 原告所稱第1次撞擊其胸部時間,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所述 無證據可茲證明為理由。然查:   ①就第一次襲胸事件(110年9月),原告於110年11月8日、11 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於110年9月初,在大溪分局 2樓餐廳,簡君(即參加人,下同)用左手臂大力撞擊我 的左胸,事後當做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隨即離去;我 第1次被撞後有跟梁副分局長提過,但當時我傾向簡君是 不小心撞到,但是對方短期內連續撞我2次,且都沒有任 何表示,加上我們公事上有些意見分歧,所以我認為簡君 是蓄意挾怨霸凌騷擾我;第一次撞我時,當下我有叫好痛 ,我回頭一看發現是行政組長,他頭他不回,很快就離開 ,當作沒這回事,我一樣是到保防組辦公室吃飯,我有提 起行政組長撞我,我胸口好痛,但當時我想他應該不是故 意的,我應該有跟保防組邱組長講,但他記不記得我就不 清楚了,還有我辦公室的兩位同仁也知道我被撞」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足見原告就被害之經過及 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指訴自具真實性,從而應依其他補強之間接證據以確認 其真偽,不能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證 據而不予採信。   ②再查,證人李楷農於110年11月12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 我當時在場,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性騷擾。大約9月左右, 地點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當時我打完飯剛要離開餐廳 ,聽到原告叫了一聲(生氣的口氣),所以我轉頭看她叫甚 麼,我當時看到原告右手扶著左手,用生氣的口吻對旁邊 講話,當時行政組長剛好從原告旁邊經過,然後頭也不回 的直接離開餐廳」、「她當時很生氣的樣子」(見原處分 卷閱覽卷第19-20頁)。是李楷農所述證明:110年9月間原 告與參加人在大溪分局2樓餐廳內確有身體碰撞接觸之可 能,且當下原告「叫了一聲」後,有「右手扶著左手」的 動作及生氣的情緒反應,而參加人就從原告旁邊經過,反 應卻是頭也不回的離開,此與原告所述情節互相符合,顯 然可佐證原告所述確屬真實。另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 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她第一次被撞是否有告知你? 時間及情形為何?)她也有告知我,時間我已經不記得, 一樣是吃飯時間,她一進辦公室就對我說,她剛才被簡君 撞到,而且她又說他撞她的力道很大她胸口很痛,我就安 慰她,並問她簡君有沒有道歉,她說沒有」、「他當時很 生氣」(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4頁)。由證人洪家宥所述可 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生氣之情緒反應,並且「立刻」向 同事表達遭參加人撞胸之事,此符合性騷擾之合理被害人 反應,原告若非確有遭到簡君侵害之情形,殊無必要於事 發後旋向同事告知此情,更無必要甘冒於職場上侵害同仁 名譽之風險而為此舉,依據前揭證人證詞,並依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足以補強原告所述之事實為真。   ③關於第二次襲胸事件(110年11月5日),原告110年11月8日 、11日於大溪分局調查時詳述: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 ,我從(大溪)分局3樓辦公室下來至2樓餐廳打飯,約11時 43分許在2樓餐廳門口,我與對方(即參加人)在餐廳門口 擦身而過,當時對方故意衝撞我的左胸與踩我左腳踝,之 後對方當作沒事發生,即揚長而去;我只知道是對方身體 的左側撞到我,而且對方衝撞我不是第1次,因為對方每 次撞完我都當作沒事發生,沒做任何表示,所以我認為對 方是惡意衝撞騷擾我;我當時覺得被冒犯霸凌,而且撞擊 當下,我胸口超級疼痛,晚上回家脫下鞋子,才知道我左 腳踝也被他踩到瘀傷,當天我有穿羅馬鞋所以當下沒有第 1時間發現腳踝瘀傷;(我)打完飯後就到保防組用餐,當 時保防組靳巡佐(即證人靳駟茆)在內用餐,交通組林友三 組長也進來用餐並問我怎麼了,我就說我又被行政組長( 參加人)撞到又踩到我的腳;我回到辦公室後,當時辦公 室內有2名同仁在,我一進門就說有夠可惡的,今天又撞 我,還踩了我的腳,所以我辦公室2名同事都知道,並且 還安慰我等語(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8~14頁)。是原告就被 害之經過及受害後之反應均為具體指述,且所述與論理經 驗法則無違,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原告所述 各項情節,自可信原告指訴具真實性。   ④再依證人林友三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我 跟申訴人(即原告)常常中午打完飯,會至保防組辦公室 吃飯,那次我看到她進來後一直揉左腳踝,我就問她怎麼 了,她生氣說,剛剛跟簡君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 君撞她的左胸與踩她左腳踝,現在很痛很不舒服,而且簡 君沒有任何表示就離去,而且說這已經是第二次被簡君撞 了,她覺得簡君是故意找機會撞她的…。」、「她當時很 生氣講到快哭了」、「我沒有看到她的腳傷是如何,我是 看到她一直揉腳,說被踩到很痛。」(見原處分卷閱覽卷 第25~26頁)。足見證人林友三所述足資證明原告於事發後 有生氣之情緒反應,此即屬受害後之情緒表現;再查證人 靳駟茆於110年11月11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那次 是他(按:原告)裝完飯到我們辦公室,我在辦公室,他進 來很生氣說,在餐廳門口擦身而過,當時簡君撞我的左胸 與踩我左腳踝,我就跟他說是不是不小心的,並問他當下 有無向簡組長反應,他說他當時有大叫,而且這已經是第 二次了,怎麼是不小心的。」、「他當時很生氣」等語( 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2頁)。又證人洪家宥於110年11月11 日在大溪分局調查時稱:「當天12時許,他吃完飯回到辦 公室,他一進門她就摸著胸口說他又被撞到這裡,因為她 之前被簡君撞的時候,她就有告知我們,所以我知道她又 被簡君撞,接著她很生氣並說這次又多被踩到腳,並表示 簡組長為何每次都這樣做,接著他很生氣地進到她的辦公 室。」、「她當時很生氣」、「她當時只有說她被踩,其 實她也沒有刻意注意她有受傷,直到星期一上班才說她回 家發現她的腳有瘀青。」(見原處分卷閱覽卷第23~24頁) 。亦即靳駟茆及洪家宥之證詞均可呈現原告於事發後有生 氣之受害情緒表現,且亦「立刻」向同事靳駟茆及洪家宥 表達遭參加人故意撞左胸與踩左腳踝之事。    ⑤蓋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論理經驗法則為合理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何況依性騷擾事件之特性,就被害人所述,本應依其他補 強證以判斷其真偽,不得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 強之間接證據而不予採信。就110年11月5日之事件,證人 靳駟茆、洪家宥、林友三之證述,均明確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幾乎是「立刻」就向同事反應,且陳述時相當生氣不滿 ,顯符合被害人反應;而原告更於發現腳部受傷後旋即拍 照上傳主管群組告知,且於週六、日假日後於星期一再到 醫院驗傷,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顯示原告與參加人確 有接觸之可能,且原告有抬起左腳查看傷勢之舉動,徵諸 此等補強證據,相互符合,依論理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顯 足可補強原告所述確為真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靳 駟茆、洪家宥、林友三未直接見聞事發經過,即遽認不能 證明參加人於110年11月5日有原告申訴之性騷擾行為,其 認事用法確有違誤,顯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系爭地點餐廳環境、具體之 錄影記錄以及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 體情狀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參加人有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本件性騷擾行為應為 成立。被告及參加人之抗辯,均非可採,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依調查結果,經決議再申訴有理由,認定性騷擾成立之 決議應予撤銷,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 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2-訴-329-20241231-3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格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格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為代友尋仇,見告訴人董吉原出現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 毆打董吉原,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陳格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格正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9時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搭乘張 君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町遊樂場下車後,見董吉 原出現於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上前毆打董吉原 ,使董吉原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吉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格正之供述 坦承有毆打董吉原之事實,惟辯稱係誤認。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吉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E-0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董吉原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秦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40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秦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1 13年5月間」,應更正為「112年5月間」;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蘇秦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16140卷二第11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0號   被   告 蘇秦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秦毅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民國 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透過LINE通訊 軟體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述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受害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修正(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瑾瑜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至同年9月19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瑾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0時03分 臨櫃(無摺)匯款120萬元 2 謝佩羢 (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佩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6日13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54萬元 3 張淑妮 (提告) 112年6月上旬至同年9月22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淑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09時53分 臨櫃(無摺)匯款53萬2030元 4 賴薇安 (提告) 112年5月底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7日11時01分 臨櫃(無摺)匯款50萬元 5 何昆益 (提告) 112年7月初至同年9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何昆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7日14時42分 (2)112年月18日09時20分 (1)臨櫃(無摺)匯款20萬元 (2)臨櫃(無摺)匯款47萬1286元 6 張雅茹 (提告) 112年7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雅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2年08月18日10時45分 (2)同年月日10時45分 (3)同年月21日12時17分 (4)同年月21日12時18分 (5)同年月21日12時20分 (1)操作ATM轉帳10萬元 (2)操作ATM轉帳10萬元 (3)操作ATM轉帳10萬元 (4)操作ATM轉帳10萬元 (5)操作ATM轉帳1萬元 7 張鉝鍹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鉝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1時34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8 賴鳳敏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8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鳳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18日14時35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500元 9 劉芝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4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劉芝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3時58分 現金存款15萬元 10 黃培倫 (提告)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培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08月21日14時38分 臨櫃(無摺)匯款30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3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6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貞(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全宥縢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法訴字第11113502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閱覽如附 件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毛有增,訴訟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余麗貞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1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鐳射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鐳射谷公司)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之刑事告訴,經 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3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裁定(下稱聲 判案件)駁回交付審判而確定。原告為向鐳射谷公司提起誣 告罪之告訴等目的,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10 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之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經被告 以系爭資訊有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料、相關證人之年籍資料 等為由,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7款等規定,否准其閱卷 ,並以111年5月5日新北檢錫景111聲他89字第1119047508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先以該偵查卷宗含有「營業資料」來否准原告閱卷聲 請,然該所謂營業資料實乃原告所早已持有且合法擁有,甚 至以此行合法檢舉事,更經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刑事裁定指出,偵查卷宗中持有之全部資料皆無任何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疑慮,故被告與訴願機關竟仍以該卷宗內有「營 業資料」來否准原告聲請閱覽,顯為不當。  ㈡原處分再以偵查卷宗含有證人之「年籍資料」來否准閱卷聲 請,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明確規定「資訊分離原 則」,政府機關可將含有證人個人資料之文字於技術上予以 遮蔽而免其揭露後,准予開放閱覽,可知證人之年籍資料絕 非被告與訴願機關可用以否准原告聲請閱覽之論點。被告與 訴願決定機關顯然已逾越上開法規文義上之解釋,增加法所 無之限制,並誤解所謂營業資料之定義,更顯有保護鐳射谷 公司既可透過客戶不肖員工私下取得檢舉人信函,又可作為 誣告檢舉人之告證用,實有未恰。  ㈢原告申請狀明確援引檔案法第17條為申請依據,訴願決定及 被告答辯皆明確認定本件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 適用,故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況被告明知鐳射谷公司(即 資方)提出之告訴狀所附某件告證(即揭弊資料),係屬資 方非法行賄客戶不肖員工後所違法取得揭弊者(即勞方)檢 舉於受理揭弊單位之機密信函,卻違法用以誣指控揭弊者( 即原告)用,若被告主動進行告發偵查,本件方適用刑事庭 審理。  ㈣原告已明確表明被告可將含有證人之個人資訊,與被告若認 有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可依政府資訊第18條第2項進行適法 性遮掩後再供閱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部份告證含有營業 資料與證人之個資隱私而無法於技術上加以分離全部否准, 並認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 顯有違誤,且損害政府推動立法之善意,公然破壞大眾公共 利益,並嚴重損害揭弊者資料遭外洩報復之合法正當追究權 益。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11年2月23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閱覽被告109年 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 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及證人陳政哲、林芬琪、沈靜蕙 之證詞(下稱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陳其申請閱覽卷宗目的係對上開偵查案件之告訴人提 出誣告罪之告訴、嚴懲相關人背信與洩漏檢舉人訊息之罪, 並查核相關證人證詞有無偽證栽贓,則其顯係以告訴犯罪為 目的而聲請閱卷,而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 的係包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 」,則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 刑事司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  ㈡縱認被告驳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仍屬行政處分性質,原 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乃司法權本於中立第三者為解決個案 爭端作成裁判而產生之卷宗資料,具個案性,關係當事人及 參與訴訟活動者之私益,不因案件程序之進展、變動而易其 性質,與行政作用下之政府資訊顯然不同。政府資訊公開法 係為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增 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促進民主之 參與形塑透明化政府而立(參立法理由),訴訟個案非屬公 共事務,卷宗非因施政作為而生,不適用一般性公開原則及 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政府資訊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目的及適用範圍,即連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都已經該法第3 條第2項第2款排除為該法所適用之範圍,更遑及於司法審判 行為之相關事項。雖嗣後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45條有關政 府資訊之規定已經刪除,另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據,惟由 立法沿革及其體例、目的以觀,自當仍為相同解釋。即司法 權作用所生之資訊,不適用行政權作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 至於檔案法部分,由該法第2條第1款定義及第3條第1項之職 權歸屬規定,可知該法亦在規範行政權所生之檔案。有關各 法院判決確定歸檔之卷宗如何應用、閱覽,仍應依各訴訟法 及其子法以為準據。故判決確定之刑事審判卷宗及證物,不 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或檔案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 開或複製。再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個 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 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 ,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 ,否則應不予公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現行刑事 訴訟法就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 ,應參考前揭實務判決,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 用,並審酌司法案件之個案性質及受司法權行使所影響之個 人法益,例外從嚴處理。而政府資訊屬於經依其他法律規定 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參照)。又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内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申請閱覽之偵查 卷宗,包含該偵查案件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訊問筆錄、告訴 人營業資料、人事資料等,其内容顯係涉及他人未公開社會 活動之個人資料,均屬被告所屬檢察官為偵查犯罪特定目的 所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 ,前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内為 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本件原告為提出後續刑事 告訴目的而聲請閱覽卷宗所含他人個人資料,顯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不符,依法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使用,依此,偵查卷宗 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第7款本 文及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所定依法令應禁止 公開及得拒絕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 開前述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 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第7款但書 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卷第65-69頁)、高檢署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319號處分書(本院卷第71-75頁)、新北地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114號裁定(本院卷第23-31頁)、原告111年2月23 日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111年度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2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 ㈠本院就本件申請是否有審判權?㈡原處分以檔案法第18條第 5款、第7款規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是否於 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相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 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 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7條分別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 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次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 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 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並於94年12月28日 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依該法第2條、第3條、第5條、 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由此可知,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之立法宗旨相通,有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到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之立法目的,均有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政 府資訊、檔案資料之資訊請求權,政府機關對於「人民申請 時」所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以公開為原則,不公 開為例外,且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限制公開。人民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 權利,使人民得以獲悉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俾政府 決策得以透明,弊端無所遁形,進而落實人民參政權。 ⒉再按,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檔案法之適用對象限於依 照管理程序而經歸檔管理之政府資訊,其餘不具有檔案性質 者,則適用定義涵蓋範圍較廣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此觀檔案 法第1條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即明。準此可知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 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而檔案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 ,是從法律性質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係政府資訊公開法 制之普通法,而檔案法則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之特別法, 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律中 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 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 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自明,故人民向政 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時,如該政府資訊係屬業經歸檔管 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 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參照)。惟依檔案法第1條後段規定 ,亦非完全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律之適用,是以政 府機關於何種情形得拒絕人民之申請,檔案法第18條固有7 款規定以資為用,惟本於檔案法第17條之規範意旨,政府機 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 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者,亦得限制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參 照)。是於個案中所爭執之政府資訊同時符合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而發生法規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 法之法理,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惟因檔案法有關拒 絕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過於抽象、籠統,反觀政府 資訊公開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機制,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 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 新立法例,有較完善且詳盡之規範。又在行政實務運作上, 公文於發文或存查後莫不將之歸檔,留存在行政機關承辦單 位之時間相當短暫,如此一來,當人民申請行政資訊公開時 ,絕大多將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恐非符合立法意旨。從而, 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 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 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 參照)。 ⒊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 訊,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 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是以公開政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 公開資訊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 (人民之資訊公開請求權),而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規定 行政程序中資訊公開請求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行政機關所持之資料或卷宗權利),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並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有所不同。 此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 制。政府資訊公開之法律,亦被稱為是一種「陽光法案」。 是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不 公開為例外。基於上開政府資訊公開之目的及「例外解釋從 嚴」之法解釋原則,該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147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 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其申請程式 ,依同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 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 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 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 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 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第2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 式為之。」第12條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 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 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 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 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 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3項) 前項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所在不明者,政府機關應將通 知內容公告之。(第4項)第2項所定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未 於十日內表示意見者,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第13 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 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 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其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 執行者,得僅供閱覽。」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 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 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 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 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 利;依上述規定,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 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 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換言之,人民依據政府 資訊公開法向行政機關請求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性質上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而非僅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一單純提供之事實行為,故於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人關於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請求時,申請人應循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 ⒈查本件鐳射谷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對原告提出違反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告訴,經被告以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新北地院駁回交付 審判而確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 ,其於聲請書記載閱卷目的為「將提起誣告之告訴背信及洩 密罪」(見新北地檢署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5頁);另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要閱覽告訴狀的全部,裡面應該 會有矽品公司將檢舉信外洩給鐳射谷公司的資料,我要讓矽 品公司把檢舉信外洩的人付出代價,因為他有背信、洩密的 情形,把我的身分外洩。因為矽品公司說要一定要有確定外 洩,不然他們不願意調查。……我要從這份告訴狀中去確認鐳 射谷對我提出違反營業秘密告訴狀的寄送日期。因為當時我 跟鐳射谷公司有非法解僱的案件在調解中,當時鐳射谷公司 威脅我如果我要繼續處理非法解僱的案件,他就要告我違反 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抗辯則以原告申 請閱覽系爭卷宗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被告駁 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屬廣義刑事司法權事務,行政法院 尚無審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原告(刑事 被告)向被告(檢察機關)申請閱覽、複印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刑事案件卷宗遭拒絕,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有無審判 權限,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重點。 ⒉承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政府機關是 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 、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以文義解釋觀之,自包括司 法院及所屬法院,亦包括各檢察署。司法院103年08月04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7447號函:「按法院裁判書係法院於 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文書,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 政府資訊。……」可知,偵查機關、刑事法院均屬上開定義之 政府機關,刑事訴訟卷宗亦屬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自屬上開定義之政府資訊,如已依管理程序歸檔管理,即屬 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 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 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自應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 規定;至刑事偵審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刑事 訴訟法並無具體規定,即有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 ,此時之資訊公開已非基於刑事訴訟目的,而是更著重於人 民知的權利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10 9年度判字第418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雖主張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閱卷申請之目的係包 含上開決議所揭橥「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則 被告駁回原告閱卷聲請之決定,在本質上仍屬廣義之刑事司 法事務,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限云云,惟查聯席會議決議業 已闡明:「……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 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 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 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 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 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 。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 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 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本件原告於系爭洩密案件為被 告,且於聲請書上表明引用檔案法第17條規定(新北地檢署 111年聲他字第89號卷第3頁),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 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 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院對之有審判權限。被 告抗辯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云云,即不足採。  ㈢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規定請求閱覽附表所示 之系爭資訊。  ⒈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 請求權,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為其自身涉及違反營 業秘密法之案件,經不起訴、再議程序及交付審判程序,業 已確定。是原告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如無依 法限制事由,原則上自應准許。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政 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經被請求資訊 而拒絕公開時,除於該資訊有存否不明之情形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外,政府自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惟查被告否准之理由為: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之營業資 料及證人之年籍資料等,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此 有原處分內容記載:「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卷宗一案…… 說明:……二、按檔案法第18條規定略以『檔案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 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三、承說明二,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閱覽之偵查卷宗內 有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資料,亦有證人之年籍資 料,為顧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爰依上開規定否准閱卷 之聲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其內容足認被告 就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有否准之意思表示。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 」,係指書面行政處分未附理由,包括完全欠缺理由或理由 不完全(例如:未說明裁量之依據)之情形,用以治癒行政 處分未附理由之形式要件瑕疵。至於「行政機關理由之追補 」,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惟並不充分(實質要 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 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 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之前提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 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為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 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 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 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 法等規定,申請閱覽系爭資訊,被告原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其理由係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7款規定;嗣於本院 審理時補充其法律依據為檔案法第18條第3款、第5款、第7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本 院卷第235頁)。如前所述,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行政資 訊,應同時審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相關規定,是被 告為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資訊,其否准之法律依據縱有增 加,惟為變更原處分之本質,自得追補其理由,先予敘明。  ⒊復按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 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 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 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 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 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 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 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 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 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 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 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 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 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公開或提供之。」其立法理由為:「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 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 法制定之意義;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 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一項列舉政府資訊限 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依上開規定可知,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前條之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足認人民申 請政府機關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政府機關審酌檔 案法第18條各款情形時,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規定為判斷基準,如審查結果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原則上即應准許。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事項,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公 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情形,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 或提供。  ⒋又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有關犯罪資料者」 ,政府機關固得拒絕該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惟其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判斷基準,應係指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 、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亦即檔案內容雖有關犯罪 資料,然其公開或提供若非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 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情形,審酌後仍原則上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 複製之申請,尚非檔案內容一旦與犯罪資料有關即應拒絕其 申請。至檔案法第18條第7款雖規定「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 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得拒絕申請,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並無此種概括條款之規定,有關公共利益或第三 人正當權益之維護,仍應回到政府資訊公開法該條項各款規 定予以審酌,如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原則上自 應准許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申請,始符合政府資訊以公開 為原則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⒌查本件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資訊,包括「鐳射谷公司告訴狀 及告證13附件部分」及「證人之證詞」,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系爭偵查卷宗及聲判案件卷宗在案。查: ⑴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將其業務上所知 悉,而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加以洩漏,作為 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亦即,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均屬之,因此,解釋上,工業上製造 之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 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 料,不論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所有均屬之。是以,該「工商秘 密」,除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秘密特性外, 必須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之價值性要件 ,且所有人已採取一定程度之保密措施者而言。復考其立法 目的所欲規範者,乃工商業倫理之競爭秩序,因此僅就依「 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加以規範,而不及其他,亦 即著重於行為人保密義務違反之課責;倘行為人既因「法令 或契約之約定」應負保密義務,其就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尚 未對外公開之「工商資訊(秘密)」,而該資訊又攸關秘密 所有人之經濟利益,竟仍違反義務「無故洩漏」,即應負此 刑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 法等案件卷宗,檢察官以系爭資料非屬告訴人即鐳射谷公司 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即偵查案件 被告)有無故持有、洩漏秘密等事實,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林耀 章自民國106年8月4日至109年4月24日止,係告訴人鐳射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應用製程人員,明知 在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所取得之業務上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 、無故取得他人工商秘密、利用電腦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 秘密、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於109年4月8日1時9 分許、109年4月10日8時52分至8時58分許,透過告訴人公司 電腦之電子信箱,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電 磁記錄,傳送至被告使用之個人電子信箱後,再將附表所示 之部分資料寄送予矽品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 經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收回,並於 該電腦內發現被告重製告訴人公司之資料,且將該資料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予矽品公司,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59條無 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罪嫌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一第1 、2款罪嫌。」(見被告109年偵字第42514號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卷第7-8頁)。衡諸前揭告訴狀意旨內容,並非鐳射谷 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資訊,自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有關 工商秘密者」。被告以此為理由否准其閱覽,自無所據。  ⑶再查,原告申請閱覽上開偵查卷中有關陳政哲、林芬琪沈靜 蕙三人之證詞,經查上開證人分別係鐳射谷公司之總經理、 協理、矽品公司稽核長,其等就原告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擔任證人,所述證詞在於證明原告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等罪責,並非屬檔案法第18條第3款所稱「有關工商秘密者 」,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於法有違。至上開證人之身份 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資訊部並非原告申請閱覽之範圍,況且 將此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亦足以達到保護證 人隱私之效果,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 ,即可依「資訊可分原則」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且查 證人陳政哲為鐳射谷公司總經理、林芬琪為協理、沈靜蕙為 矽品公司稽核長,原告已與其等共事並相識,原告於並已自 承僅欲閱覽證人之證詞(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233頁),被告自可將證人年籍資料隱私部分予以區 隔並施以防免揭露之處置,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原處 分僅以系爭資料「有證人之年籍資料」為由否准,訴願決定 逕以「技術上無從加以分離,如與提供將不無侵害鐳射谷公 司之營業資料、人事資料及系爭案件相關證人個人隱私之虞 」為由,否准原告申請閱覽,即與前揭資訊分離原則有違, 且未具體敘明經過權衡公益與私益後,有達成公益而犧牲個 人隱私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基於自身權益保護之需求,需檢 驗其證詞方可衡酌是否提出刑事告訴,自有閱覽系爭證詞之 必要性,原處分否准其聲請,顯然與法有違。  ⒍是本件原告所欲閱覽之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既非檔案法 第18條第3款「有關工商秘密者」、第5款「有關人士之薪資 資料」或第7款「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 者」之情事,又公開系爭資訊,亦未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第7款規定有侵害他人權利、競爭地位或其 他正當利益之情況。至原告請求閱覽告證附件13部分,經兩 造同意揭示其項目為「原告撰擬之日月光檢舉檔案及內文」 ,況被告亦已同意讓原告當庭閱覽完畢(詳見本院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5頁),足見此部分資訊 之公開,並無妨害第三人即鐳射谷公司之權益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予閱覽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資訊, 洵然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有前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原告指摘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自屬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514號偵查卷(含109年度 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告訴狀及其附件(告證13)暨證人陳政哲 、林芬琪、沈靜蕙之證詞。

2024-12-31

TPBA-112-訴-76-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乃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兩造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7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TPBA-112-再-144-2024123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再字第144號 再 審原 告 張聖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 顧立雄,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民國45年間,前國防部情報局(74年7月1日與國防部特種 情報室併編,改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情報局)為協助 解決所屬職員即訴外人劉弋斯等人居住問題,向國立臺灣大 學(下稱臺灣大學)借用重測前地號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 1-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大 學,現地號為福林段1小段39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供其 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訴外人 楊志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 且已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 徵詢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59年5月5 日(59)笠勤(三)字第1497號同意書(下稱59年5月5日同意書 )供楊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楊志源取得建築執 照,於改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於62年間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2日向楊志源之遺孀金毓秀,經由公 證以買賣購得系爭建物,於86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提出陳情函,主張系爭建物屬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 之「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 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向再審被告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6 條之資格辦理散戶歸村手續並使其參與眷村改建,或補建資 料保留資格。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9 021869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所附資料非屬眷 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核配眷舍公文書,不符原眷戶資格認定 ;另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臺灣大學管有,非屬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95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 違背法令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以「於53年7月27日,劉弋斯之報告書,向情報局 報告其所自建克難宿舍轉讓與楊志源,並經情報局以53天( 一)字2869號函准予備查。楊志源則於55年5月18日發函以該 克難宿舍因地震毀損無法修復為由申請重建,情報局57年6 月27日以(57)甸勤(三)字2289號行文臺灣大學徵詢臺灣大學 之同意,臺灣大學以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行文情 報局表示系爭土地之借用期限已經屆至,必須另訂新約。臺 灣大學直至59年4月14日始以(59)校總2098號函同意情報局 借用系爭土地5年,情報局始出具59年5月5日同意書,由楊 志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於62年1月23日改建 完成系爭建物,並於62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 再審原告於86年7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 有權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並以前開基礎,認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 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 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核 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 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原 眷戶資格等語。  ⒉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自始未曾給予「為何前開函文實 質上為何不存在承認、證明、追認之效力」之判決理由,如 細查楊志源55年5月18日申請重建文(原審卷第69頁)、情報 局發函徵求臺灣大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供楊志源拆除重建、 臺灣大學回函要求換訂新約(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形式 上雖非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給楊志源的居住憑證 或公文書,惟實質上已相當於同意楊志源准予自費興建之證 明效力。又如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61年7月13日(61) 博事(三)字第2294號,雖在於作為申辦建造執照之用,惟該 函除協助楊志源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建築執照之效力外,等 同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准予眷戶自建」之事實,實 質上更具有「同意楊志源於上修建眷舍之意」。惟原判決暨 原確定判決審判決竟完全無審酌此部分,顯就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摒棄不採,實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⒊再審原告更有提出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字第 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內容為「貴遺族借用之士林 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內國有土地申購乙案,經 洽管理機關國立臺灣大學不同意讓售,請俟國軍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覆請查照。」,發函時間係於 「58年7月1日起至63年6月30日止即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使 用借貸契約期間」之後。再審被告與臺灣大學簽有如何使用 借貸契約,對於「核配、准予自費修建眷舍、居住於內之事 實」,本與楊志源及再審原告無干。然而再審被告「准予楊 志源自費修建、核配眷舍」之處分意思一直存在,甚至在與 臺灣大學使用借貸契約屆期後(63年6月30日),再審被告仍 准予楊志源維持現住狀態,甚至向楊志源表示俟國軍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如再審被告無核配眷舍或 准予自建,則楊志源之系爭房屋豈有「俟國軍眷舍房地處理 辦法公布時再行依法處理」之可能?  ⒋又80年5月21日情報局後勤處三組簽呈:「主旨:遺族楊志源 申請承租(購)台灣大學管有之士林區福林段一小段398號住 宅用地,臺大函復楊君未予同意、副本請核示。說明:……查 本局營區及眷村使用台大管有之土地,國防部已於80.4.27 召開研商以等值相互撥用協調會,本案尚在後次室研討中。 ……擬辦:臺灣大學函復楊志源先生不同意其承租或承購該校 管有之士林區福林路一小段398地號土地副本,擬併案存查 ,俟本部以等值土地相互撥用案研討確定後,再併案處理。 可證楊志源是居住在「情報局使用臺灣大學管有之土地之『 營區及眷村』」,楊志源當為眷戶身分,系爭建物當為眷舍 。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里籌(四 )字第1013號函(原審卷第357頁)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乃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前開對於「先烈遺族是否具有分配眷舍資格」、「是否領有 准予或追認眷戶自建效力之公文書」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更將重大影響「系爭建物是否屬稱軍眷住宅」之認定。又再 審原告於112年5月18日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 求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 出「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 出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蓋再審被告歷次變更改建基地之範圍及與臺灣大學之換地 過程,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為原眷戶、系爭建物是否為原『 眷舍』、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內」等事實,然原確 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更無於判決書 敘明理由,實已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⒍原確定判決疏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即逕謂兩者 情節並不相同等語云云,乃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⑴再審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澤民所持有「軍方核發之合法居住 憑證」乃「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三)字第1864號 函」(原審卷第587頁),該函內容係指「陳澤民申請建築 執照自費增修『房舍』」,請求情報局准予發給同意證明 書」。如按再審被告前開主張,則系爭建物同樣持有情 報局去函陽明山管理局協助楊志源申請建照與使用執照 之(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主旨為:「本局遺 族楊志源君,於士林區林子口段林子口小段251-5地號上 改建『房舍』,經本局發給其同意書在案并負該地交楊君 使用之責,敬請查照。」(原審卷第355頁)。兩函文目的 均係「為申請建築執照增修/改建『房舍』」、結論均為「 發給同意書」。   ⑵就此爭議之點,原判決逕以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文之合法性有疑而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等語,已違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當有違誤。而原確 定判決未認定(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是否合法,逕 謂兩者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稱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可見 而無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完全對此情避而不審酌, 進而否定平等原則之引用,顯又構成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均謂45年間情報局為協助解決 「所屬職員劉弋斯」居住問題,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供 其等自費興建宿舍,劉弋斯於53年間將所建房屋出售與楊志 源,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嗣楊志源因上開房屋老舊且已 基地傾斜,於55年5月間向情報局申請重建,經情報局徵詢 臺灣大學同意並續訂借用契約後,情報局出具同意書供楊志 源持向陽明山管理局申請重建等語。而將「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與「楊志源所興建之住宅割裂」處理。惟查系爭建物 之建築執照,可見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重建或自費興建,而 僅係「改建,加強磚造」,此等情事,亦可由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可稽,查系爭建物自61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62年1月1 2日申報竣工,前後僅有約52日之時間,當無可能重新興建 一新建物。  ⒉若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性質上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則楊志源改建後之系爭建物,性質上亦 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報奉核准自 費改建之軍眷住宅,只要是在核准的範圍內改建,縱使為拆 建,仍為軍眷住宅,無改變住宅性質之理。再審被告45年5 月5日以(45)簡民發字第20號函請求向臺灣大學借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之後臺灣大學同意將系爭土地借 予情報局供劉弋斯等二人自費興建建物居住。劉弋斯時任情 報局政輔室主任(政輔室主任得編階,至少為上校或少將), 應屬45年1月1日施行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 辦法)第2條第1項所指「編制內現職官長」,至劉弋斯於53 年欲出讓系爭房地予楊志源時,依53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 理辦法(下稱53年辦法),楊志源至少也符合「各軍事學校編 制內聘任文職教員」,是45至53年期間,劉弋斯當屬國軍在 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官、士、兵,乃國軍官、士 、兵,乃具有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資格;另此等身分爭議亦可 由57年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7年辦法)第81條 得證「軍事學校教官有配住眷舍之權」。又經情報局函請臺 灣大學借用系爭土地,作為興建眷舍之用,劉弋斯所興建之 住宅,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 眷戶自費興建者之軍眷住宅。而如劉弋斯所興建之住宅乃眷 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則縱事後經楊志源申 請「改建」(非重建),系爭建物「經列管之軍眷住宅」性質 ,亦不會因此發生改變。  ⒊53年間,劉弋斯以(五三)天(一)字第2869號等公文三紙,檢 附楊志源為遺族等證明文件,報告呈情報局審核出(頂)讓, 並報經情報局備查在案,此際,依45年辦法第24條、或依51 年辦法第93條,配給眷舍遷出或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 表。申言之,系爭建物性質上必須是眷舍,劉弋斯欲將系爭 建物出讓楊志源時,始有報請情報局備查在案之必要,反面 可證,53年系爭房地出讓楊志源時,性質上屬眷舍無誤。  ⒋爰此,再審原告提出新事實證據即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 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築 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57年辦法,將可重大影 響系爭建物性質上是否屬於「軍眷住宅」之判斷。誠有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之再審 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認為上開證 物為新事實證據,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是否為軍眷住宅之判斷 。然而,原確定判決係認為:「足見,劉弋斯轉讓自建克難 宿舍予楊志源時,楊志源之父楊金聲早已死亡,楊志源係先 烈遺族,為政工幹校教官,非屬58年6月11日修正發布國軍 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國軍官、士、兵或軍眷 ,亦非經核定眷補有案之有眷志願役現役軍人及遺眷,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申請分配眷舍。故系爭建物尚難認係奉准供軍 職人員及其眷屬居住所興建之房舍,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情報局同意楊志源使用系爭土地 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 、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 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未領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 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不具 原眷戶資格。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情報 局之函文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楊志源具有原眷 戶資格云云,均無可採。」原判決亦認為無論係劉弋斯或楊 志源均非原眷戶,故而認定系爭建物並非軍眷住宅。因此, 即使再審原告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 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號使用執照,即使加 以審酌,亦無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係因認定劉弋斯或楊志源均 非原眷戶,故系爭建物為非原眷戶所興建之住宅之事實,自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㈡至於陳澤民部分,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原審卷證資料內,倘若 再審原告認為係屬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亦可以於上訴最高行 政法院時為具體之主張。事實上,原判決針對陳澤民部分, 乃認為「情報局根本沒有向臺灣大學借用土地,用以供陳澤 民自建『○○路○○街00號房舍』之舉,是趙耀斌自行簽發文件向 臺灣大學借用土地,且借地契約亦未經臺灣大學承諾而未成 立,陳澤民僅是無權占有臺灣大學土地興建房屋,即使陳澤 民嗣後因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取得比照原 眷戶之資格,但基於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則,原告自 不得執上揭(57)甸勤(三)字第1864號函文,請求被告應 比照辦理。」因此,即使認為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情形相同 ,亦無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遑論再審原告亦已於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時據為上訴理由(參見111年8月2日行政上訴 補充理由狀第2、3頁),而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 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上訴審主張之情形,自不許再以 相同之事由,提出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93年間臺灣大 學換地時,不知何故竟排除系爭土地,此一事實涉及再審原 告是否為原眷戶以及系爭房屋是否為軍眷住宅,原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亦未說明其理由,故有構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然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事由,既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 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之明文,且下級 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 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 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 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 告於93年間與臺灣大學換地時排除系爭土地,於上訴審時始 提出此部分之主張,並聲請調查證據(參見112年5月18日上 訴補充理由三狀第5-6頁),原審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審酌,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違法。更何況,該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提出主張,而 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採酌,並為實體判決,亦屬再審原告已於 上訴審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自不許再以相同之事由,提出再 審之訴。  ㈣聲明:   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知有此項證物 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須 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 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 、10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至所謂「證物」,乃指 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 物。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 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等, 充其量僅是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 ,自非該款所謂「證物」。  ⒉本件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證據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 1工營0818建築執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2工使0117建 築物使用執照、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其中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1工營0818建築執照及62工使0117建築物 使用執照作成時間均在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即原審)111 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知各該證據資料於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並證明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究竟有何依客觀常情不知各該資料存在以提出使用 等情事。而再審原告主張之45年辦法、51年辦法及57年辦法 僅係列舉抽象之法律或行政命令,並非所謂「證物」。參照 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各該證據資料顯然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  ⒈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 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且該等證 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 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 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符合該規定。又同條項但書 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既經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 則其事由已受上訴法院審判,故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 更為主張,此即再審之訴之補充性;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係指對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 張其事由者而言。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其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上開主張之 再審事由,請求本院再予斟酌上開事證等節。觀諸再審原告 爭執漏未斟酌者,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指何證物,僅泛稱為再審原告提出之函文;至多依照再審 原告書狀提及情報局53天(一)字2869號函、楊志源55年5月1 8日申請重建文、情報局57年6月27日(57)甸勤(三)字2289號 函、臺灣大學57年9月24日(57)校總5174號函、臺灣大學59 年4月14日(59)、情報局59年5月5日同意書、情報局61年7月 13日(61)博事(三)字第2294號函、情報局69年4月25日(69 )里籌(四)字第1013號函、情報局57年4月26日(57)甸勤( 三)字第1864號函,謂此節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然查,再審原告針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時,即以上開函文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或其所屬權責 機關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之事實,再審原告符合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原判決未審究再審原告與陳澤民之異同,違反 構成要件效力等語,提出作為上訴理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34-37、41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情報局同意楊 志源使用系爭土地之函文,與核配眷舍、准予自建舍或追認 、證明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均無涉,核非屬眷改 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楊志源既未領有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亦未領有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或追認、證明有 核配眷舍、准予自建眷舍等情事之公文書,自非眷改條例所 稱之原眷戶,不具原眷戶資格。」,並指明陳澤民與再審原 告之個案情節並不相同,無從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等情 (原確定判決第8-10頁),業已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不可採,以實體理由為指駁。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再審事由,既未明文排除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得 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再審原告 此部分再審理由,業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經上級審法院 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其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於 法不合。  ⒊又查,再審原告主張曾提呈行政上訴補充理由(三)狀,請求 法院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證據:「(1)命再審被告提出 「歷年」懷仁新村改建基地範圍資料。(2)命再審被告提出 與臺灣大學辦理系爭忠勇街土地交換之所有協議資料。」, 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細究此情,亦未開啟調查程序證據、未 敘明理由,構成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係於原判決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始提出聲請調 查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卷第286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除有 前述於法不合之情形外,亦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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