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容萱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71-80 筆)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姿晴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464-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陳靖媃(原名:陳芳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偉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智偉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欲 左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口,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顯示左轉方向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 間隔,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傍晚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騎乘A車自同向勵 載鳴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後方超車 行駛至勵載鳴騎乘之機車前方,隨即直接左轉彎停在交岔路 中心處前,俟機左轉,致勵載鳴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 向左翻覆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 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等傷害。詎許智偉肇事後,明 知勵載鳴所騎乘B車為閃避A車而緊急剎車,人車倒地,應已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乘A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勵載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案發時 倒地的不是告訴人勵載鳴騎乘的B車,是另一輛機車,且我 沒有違規,要左轉時我有回頭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 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B車沿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在中山北路6 段195巷口時,A車自我同方向右後方騎到我前方,逕行左 轉中山北路6段195巷,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剎車,因而向 左翻覆,人車倒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8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1、69-75頁),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 、如翊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急診醫 治,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嗣告訴人於 112年8月4日起,數次前往如翊健康診所復健科就診,經 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炎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97頁) ,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為閃避A車而向左翻覆,人車倒地 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35-37、43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肩旋轉肌腱扭挫傷合併撕裂及左膝髕骨肌腱 炎之傷害。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內容略以:「 被告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向北行駛,左轉行駛至中山 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中央分隔島處停等,欲 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18:33:19許,被告駕駛A車左 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案發當天我騎乘A車沿中山北路6段南往北方向直行, 因為我要左轉進入中山北路6段195巷路口,我就直接由車 道中間向左切至內線車道,並在中央分隔島停下來,再騎 進中山北路6段195巷內,我左轉時沒有注意後方是否有來 車,但我左轉後有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摔倒的聲音,距離我 約2公尺左右,我覺得對方是因為緊急剎車才自摔等語( 見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騎乘A車在多車道路段左轉彎 時,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亦未注意車旁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距離,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而人車 倒地。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 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合格駕駛執照,自當知悉注意遵 守前開規定,其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35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傍晚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循前述規定,以致告訴人剎車閃 避不及而自摔,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而本案前 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騎乘A車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17655號 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偵卷第103-108頁),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存有 過失無訛。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 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 安全。從而,行為人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 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 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 被害人而異其認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知悉其左 轉彎時,後方有機車騎士摔車倒地,且該騎士叫被告停車 、有騎士一直手指被告等情(見偵卷第9、71-73頁),是 被告由其左轉彎後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當可判斷告訴人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係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自無不知肇事之 理。又告訴人在機車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客觀上本會導 致人體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 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撞到車,也不是告訴人摔 車倒地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交通 分隊調行車記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惟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且警方蒐證時已為上開調查,而查無此部分資料(見偵卷 第27頁),故認無再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路,其竟仍駕駛車輛 上路,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且肇事後未待交通警員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同 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SLDM-113-交訴-13-20250121-2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大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大利於民國112年3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第2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世界明珠工地5號門出入口前時,因5號門 當時尚未開啟,遂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放置爆閃燈,本 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爆 閃燈移置在上述營業大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拖之莊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上 述地點,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上述營業 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受有少量蜘蛛網膜下出 血、左側頂葉少量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第一、第二頸 椎脫位、椎管狹窄、右肩右頸血腫、右鎖骨上血管受損、右 頸右側胸壁腫脹、右側鎖骨、肩胛骨、第一至第八肋骨多處 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骨前側骨折、第一至第五胸椎右側 橫突骨折、左後腹腔有少量液體疑似出血、右臂尺骨橈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日11時17分許, 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亡。邱大利於犯罪 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員,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雅慧(莊建中之妻)、莊建華(莊建中之弟)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邱大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違規 停車並擺放爆閃燈,以為防護,被害人莊建中之機車碰撞到 爆閃燈後,滑行30公尺才撞到路邊工地圍籬,沒有碰到我的 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暫停在人行道上,並下車將爆閃燈放置在營業大 貨車後方第2車道上,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2車道超速行駛至該地點 ,不慎碰撞上述爆閃燈,因而失控,向前滑行後倒地,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猶於同 日11時17分許,因多重鈍創骨折併血胸及第一頸椎脫位死 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溫 淑美、蔡緯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99- 10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行車紀錄器擷取畫 面、被害人之112年3月27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3月29日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5、115-121、121-132、133 、135-147、151-155 、162-163、169-211頁,偵卷二第4 -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 容略以:「01:58:10右上方為一排交通三角錐(下稱三 角錐)圍在路面邊緣,在三角錐外圍左側(接近車道側) 有放置一爆閃燈,畫面左方經過之車輛則行駛於三角錐外 之道路,01:58:38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 路上,行駛至三角錐外圍之放置爆閃燈處時,撞上該爆閃 燈,爆閃燈滾至路邊,後方車輛陸續放慢速度行駛,保全 走出察看。」、「00:01:23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 車輛後方有一排三角錐在路面邊緣,三角錐旁(接近車道 側)有一爆閃燈,路上經過之車輛均行駛於三角錐外之道 路,00:01:25被害人騎乘機車緊鄰於三角錐旁之道路上 」、「00:01:25被告車輛斜停在工地門口,被害人人車 傾斜撞上被告停在工地門口車輛左側車尾處後,摔落在地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50頁),足見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側路緣處, 已放置數個排成一排之三角錐,而被告係在三角錐外側再 放置一凸出之爆閃燈,被害人沿三角錐外側行駛至被告放 置爆閃燈處時,碰撞該凸出之爆閃燈,因而失控,再碰撞 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向前滑行後倒地。 (三)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 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在具體個案條件下應採取之設置方式 則有: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 面阻斷者,應於施工路段前方一定距離,依序以施工標誌 、活動型拒馬等器材設備,設置①「前置警示區段」、②「 前漸變區段」(長度標準為0.625×85%×施工路段速限×縮 減之路寬)如[附圖一]所示,以為往來車輛之警示、緩衝 及導引等情,此觀上開設置規則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 。是被告放置爆閃燈之位置,應與原先已放置之三角錐自 路邊開始每隔相當距離逐漸向外循序擺放,以導引來車循 跡改道、繞過交通受阻之路段,避免首當其衝,惟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爆閃燈直接放置在三 角錐外側之第2車道上,形成一凸出物,被害人超速行駛 至該處,反應不及而迎面撞及,肇致本次事故,其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並因而死亡,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論認:「被 告爆閃燈移置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有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0月2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348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偵卷二第178-1 81頁,本院卷第71-78頁),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四)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 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 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6頁), 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爆閃燈應放置 在適當地點,避免影響行車動線,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矢口否認犯罪 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SLDM-113-交訴-23-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07號 原 告 李璋威 被 告 簡昊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907-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勵載鳴 被 告 許智偉 (原名:許淵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交附民-9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正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 翁鈺堂執行勤務時,見馬志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有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 路段臨時停車之情而上前盤查,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而請 馬志正停車,欲現場製單舉發時,馬志正先消極不配合,復 為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明知翁鈺堂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且可預見再駕車移動,會造成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 左前方之翁鈺堂身體傷害之可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離去,致碰撞到翁鈺堂,翁鈺堂因而向後跌倒在地,受有 左肘及左膝挫擦傷、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駕駛本 案車輛之強暴方式妨害翁鈺堂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翁鈺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馬志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 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志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翁鈺堂盤查 並開立罰單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狀況是我停在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口的停車格,接到小 朋友上車準備離開,我倒車後退,準備往左切入車道中,就 遭告訴人敲車窗攔停,說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我並沒有違 規臨停在紅線上,不用接受檢查,當我要開車離開時,我不 斷大聲對告訴人說:你走開、我沒有違規,他則不斷喝斥我 下車,並推我的車子自己假裝往後倒找我麻煩,我沒有任何 違規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我開車而跌倒,並無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準備接子女,因疑似違規 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而遭執行轄區內護童 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盤查並開立罰單,嗣該罰單經被告為交 通違規申訴,申訴結果為撤銷舉發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5、29至32頁 、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59至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112年9月1日職務報告、工作紀錄 簿、勤務分配表各1份(見偵卷第26至27、40至41頁)、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12月4日勘驗筆錄、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見偵卷第23至25、 47至55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113年2月2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04798號函暨附件( 見偵卷第42、74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院勘驗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內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65、69至81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16:23:18至16:23:38   畫面可見被告坐在駕駛座內正在繫安全帶,其駕駛車輛未完 整停在停車格內,車頭及車輪朝左前方方向。   被告:沒有啊我…我停車格…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耶!你有停進…你有停停車格嗎?   被告:我退出來要轉啊!   告訴人:我提醒你,我跟你講啊,你這個紅線,我當然跟你 講啊!   被告:你幹嘛…幹嘛敲我的那個啦?   告訴人:不然要開單嗎?你紅線捏(臺語)。   被告:什麼叫要開單?   告訴人:你後面是紅線,大哥。   被告:我剛剛就停停車格後退嘛。   告訴人:那我看到現在就是紅線嘛,大哥。    被告:那我現在停進來,你到底要怎樣啦?   告訴人:那你請你出示證件嘛。   被告:什麼證件啦,莫名其妙。   告訴人:對啊,麻煩請你出示證件,我依規定給你告發,這 樣可以嗎?請你出示證件,請你出示證件,大哥,你現在違 規…紅線…紅線停車…   被告:我跟你講,我一連串動作…我沒有要理你,你去調…你 去調…  ⑵畫面時間16:23:54至16:24:24   告訴人以右手指著被告,並大喊下車,被告則朝左前方旋轉 方向盤,欲駛出停車格,告訴人旋即以左手握住車輛窗框, 雙方不停爭執。   告訴人:停車,你下車,你停車…你停車…你停車,你不要妨 礙公務喔,你停車…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   告訴人:你先停車喔。   被告:什麼叫妨礙公務?請你跟我講。   告訴人:我現在請你停車,你紅線違規,我現在要告發你。   被告:我沒有違規。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   被告:我停停車格,你問我的小孩子,他們上車…   告訴人:我剛剛就看到了,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 車不要撞到我。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   告訴人: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 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請你停車,請你把 你車停好。   被告:阿Sir,不要造成麻煩,你要告發我什麼?你要告發 我什麼?   告訴人:紅線臨停,請你把他停好…  ⑶畫面時間16:24:25至16:24:52   畫面突然傾斜朝天空拍攝,並可聽見告訴人發出掙扎聲音, 旋即可見告訴人左腳彎曲坐在地上,以左手指著被告。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在幹嘛?你在幹嘛?   被告:你不要假裝喔!   告訴人:你不要…,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   告訴人:你不要再動,你不要再動了喔!   被告:我沒有違規喔,我沒有違規喔,這麼多…這麼多…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   被告:我沒有撞到你喔!   告訴人:你剛剛已經撞到我了喔!你不要再動了,請你停車 。(拿起對講機呼叫支援)  ⑷畫面時間16:24:53至16:25:40   被告停車並自駕駛座下車與告訴人繼續爭執。  ⒉本院勘驗現場民眾側錄影像內容,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4頁),節錄重點如下:   畫面可見告訴人背對鏡頭站立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告訴人 略朝其右前方斜站,並以左腿抵住本案車輛,試圖阻止被告 前進,且不停重複向被告稱:請你停車不要撞到我。後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略微朝其左前方前進,告訴人抵住車輛的左腿 因來不及收回,而遭本案車輛碰撞,使告訴人無法維持站立 ,並朝後方依序由臀部、背部呈大字型倒下後坐起。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勘驗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日告 訴人身著員警制服、配戴密錄器及警用無線電,並多次向被 告表示其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請被告 停車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於當時客觀情狀下應可清楚見聞告 訴人係依法執行取締及舉發交通違規職務之公務員。另依上 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因疑似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 段臨時停車,經告訴人敲車窗提醒,請被告出示證件及停車 ,並多次向被告強調請停車、不要再往前以免撞到告訴人, 告訴人亦以左腳抵住車輛,阻止本案車輛往前,然被告明知 告訴人已緊貼車窗擋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側,非常靠近車輛左 前側,應可預見再駕車前進,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可能 ,仍未停車與下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朝左前方移動,致告 訴人左腿因來不及收回,遭本案車輛碰撞而無法維持站立往 後跌倒,堪認被告確實係以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另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膝擦挫傷、頭部及背部挫傷之傷 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9月1日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與告訴人往後跌倒所應 受之傷勢部位吻合,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  ⒋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 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 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 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屬職務內容與法令解釋 問題,應賦予執勤員警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 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而非行為人所能逕行認定。換言之, 當執勤員警客觀行為,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之處,即屬依法 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行為人縱使有懷疑或 不服,亦有忍受之義務,僅得再依法定之程序如聲明異議、 訴願或提起行政訴訟等請求救濟,尚不能徒憑己意而為抗拒 ,否則無異人人均得恣以自身主觀認定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政府公務即無從推展,法律秩序亦蕩然無存(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2496號解釋意旨)。準此,被告雖始終否認其有違規於 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情事,然告訴人於案發 現場對疑似違規停車之車輛或駕駛人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稽 查職務,並向疑似違規停車之被告要求停車、出示證件等行 為,在形式上係依法執行職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對告訴人 認定其違規有所質疑或不服,此係其另循途逕尋求救濟之問 題,自不能執此認為告訴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之人。是以被 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故意駕駛本案車 輛碰撞告訴人,顯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被告抗辯其無交通違 規而無妨害公務之犯行,以及並未駕駛本案車輛撞擊告訴人 ,係告訴人自行推本案車輛、假裝往後跌倒云云,委不足採 。  ㈢至被告聲請調閱東湖國小校門口及全宥美語補習班門前之監 視器畫面,以證明其並無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臨 時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究有無違規情事, 並不影響其所為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是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 、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具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故 意,而駕駛本案車輛撞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已達以公 務員為目標實施有形物理暴力,並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之程度,而該當「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 人,因疑似交通違規遭攔停,如對警員執行公務之方式有所 不滿,當非不得透過適當合法之管道表達自己意見,卻捨此 不為,反情緒失控,不顧告訴人已站在左前方阻擋,仍逕自 駕車移動而撞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所為不僅破 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並已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 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憂鬱症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因此較難控制情 緒,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目前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SLDM-113-訴-626-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毒偵字第3 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壹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與安康路328 巷,查獲被告曾建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認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而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袋,經檢驗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本院刑事裁定、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 6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369號卷第12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禁沒-10-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緩字第58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壹佰壹拾件、仿冒「Nike 」商標圖樣之襪子參佰柒拾陸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被告黃靖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期滿,其中扣案之仿 冒「adidas」商標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襪子376件 ,經鑑定結果係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靖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於113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圖樣之襪子110件、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376 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 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台 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及檢視 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委任書、智慧財產局商標註 冊簿等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37號卷第1 7至3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 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4-單聲沒-7-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保安 被 告 董佳儒 林宥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以董佳儒、林宥辰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主張董佳儒、林宥辰涉加重詐欺等罪,故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 案件,就原告受詐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董佳儒、林宥 辰,董佳儒、林宥辰之犯罪行為亦與本案原告遭詐騙部分無 關,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被告或侵權行為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SLDM-113-附民-1185-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