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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廷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金,可能促成犯罪集 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若進而替他人 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交還他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為圖獲 得立即可得之資金以資運用,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領款後 再交還他人,縱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幕後不法份子因此形成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 年9 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顧 問許志鴻」、「林興誠」、「陳信義」、「建民」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 欺集團成員,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賴松桂之女賴昱 辰急需用錢詐欺告訴人賴松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 年9 月14日12時16分、同日16時29分,各將新臺幣(下 同)3 萬元、3 萬元匯入國泰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 入帳後,經李彥廷提領給「建民」或轉匯至兆豐帳戶、中信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 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 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賴松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2777號、第5631號、第16981 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7 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 犯行,核與前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 款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復就此同 一案件,以113 年度偵字第30346 號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 9 月2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 27日桃檢秀明113 偵30346 字第1139125729號函上所蓋印之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248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高進登 再審相對人 簡芷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及113年5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訴訟聲 請再審書狀所載原審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及113年度聲再字 第1號案號及理由說明,可認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3年 1月24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及同年5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而該兩裁定業已確定,自得依前述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參照前述民事卷宗所 附之送達證書及收狀戳章日期,關於原再審確定裁定,再審 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4日收受原再審確定裁定後,即於同年6 月7日聲請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述規定 ,先均為說明。至於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 於同年6月7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 收狀戳章日期附於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二、聲請意旨係以:再審相對人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以詐騙方式向再審聲請人施詐,致再審聲請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3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因認再審相對人 涉有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款(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訂為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再審聲請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聲請再審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3萬元及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 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 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 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 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細繹 其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僅泛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第496條至第498條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惟僅係陳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嫌之事實過程或事證資料等情節,並未依前述規定,具體指 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形,亦非屬 對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對於該兩裁定聲請再審,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顯已逾前述30日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又對於原再 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再審相對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節,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均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聲再-2-20241129-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人 即被告 周沛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羅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7日 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訴-555-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巫國禎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1. 李蕋 被 告2. 李紅鳳 被 告3. 李政朗 被 告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5. 李福成 被 告7. 李籐雄 被 告8. 李智猛 被 告9. 李煒寅 被 告10. 李明珠 被 告11. 李煒論 樓 被 告12.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何昆哲 被 告13. 陳聰明 被 告14. 陳厚宏 被 告15. 陳宣樹 被 告16. 陳炳坤 被 告17. 李石虎 被 告18. 李石藏 被 告19. 李石麟 被 告20. 李莟瑒 被 告21. 李莟麗 被 告22. 李麗雅 被 告23. 李淑惠 被 告24. 陳李快 被 告25. 李登鳳 被 告26. 陳美惠 被 告27. 陳淑玲 被 告28. 陳淑芬 被 告29. 陳淑芳 被 告30. 黃哲發 被 告31. 黃哲才 被 告32. 黃徹成 被 告33. 王敏思 原住○○市○○區○○○路0段000○ 被 告34. 李黃清桂 被 告35. 黃清美 被 告36. 黃淑美 被 告37. 陳雪英 被 告38. 陳雪梅 被 告39. 陳煌清 被 告40. 陳煌鈺 被 告41. 陳麗蘋 被 告42. 林陳麗卿 被 告44. 陳麗玲 被 告45. 陳金全 被 告46. 李陳雪子 被 告47. 李品慶 被 告48. 李芳宸 被 告49. 李芯家 被 告50. 李宗文 被 告51. 李亭慧 被 告52. 林煥堂 被 告53. 林憶萍 被 告54. 林鳳娥 被 告55. 林雅慧 被 告56. 鄭文龍 被 告57. 鄭文權 被 告58. 鄭培芬 被 告59. 陳國慶 被 告60. 陳國銘 被 告61. 陳淑 被 告62. 陳錦財 被 告63. 陳錦郎 被 告64. 陳玉華 被 告65. 陳玉燕 被 告66. 陳沈美枝 被 告67. 陳柏誠 被 告68. 陳德榮 被 告69. 陳素美 被 告70. 陳鍾秀玉 被 告71. 陳育業 被 告72. 陳育鴻 被 告73. 陳育典 被 告74. 李秀全 被 告75. 李培輝 被 告76. 李明珠 被 告77. 陳世麟 被 告78. 陳碧琴 被 告79. 陳碧妃 被 告80. 陳亮華 被 告81. 陳美秀 被 告82. 羅美莉 被 告83. 李温平 被 告84. 李温堅 被 告85. 陳美珍 被 告86. 李美麗 被 告87. 陳芓綺 被 告88. 陳林瑞琴 被 告89. 黃振億 被 告90. 李蔡月鈴 被 告91. 李盛然 被 告92. 李盛旭 被 告93. 李懿珍 被 告94. 李淑娜 被 告95. 李懿逢 被 告96. 許慶田 被 告97. 許慶聰 被 告98. 許慶隆 被 告99. 許秀鳳 被 告100. 李許秀玲 被 告101. 陳許秀卿 被 告102. 李總圓 被 告103. 李福奎 被 告104. 李香 被 告105. 李綢 被 告106. 李游琴 被 告107. 李樹德 被 告108. 李慶煌 被 告109. 李雅文 被 告110. 李秀英 被 告111. 陳翰德 被 告112. 陳素華 被 告113. 許宋秀蘭 被 告114. 許嘉宏 被 告115. 許嘉榮 被 告116. 許淑芳 被 告117. 許淑惠 被 告118. 李友親 被 告119. 李彥廷 被 告120. 李秉達 被 告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121. 李宜珊 被 告122. 莊依文 被 告123. 莊麗蓉 號2樓 被 告124. 莊勝雄 被 告125. 莊勝富 被 告126. 莊麗萍 被 告127. 李繼曾 被 告128. 李東庭 被 告129. 趙中宜 被 告130. 趙世宜 被 告131. 李國陣 被 告132. 李國慶 被 告133. 李傳聖 被 告134. 李復達 被 告135. 李泰易 被 告136. 李宥萱 被 告137. 李國鐘 被 告138. 李志勇 被 告139. 羅美莉 被 告140. 李寶猜 被 告141. 陳偉揚 被 告143. 陳敬閔 被 告144. 陳鯨文 原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被 告145. 陳秀琴 被 告146. 吳澤杉 被 告147. 吳晏熙 被 告148. 陳惠美 被 告149. 李永達 被 告150. 李永嘉 被 告151. 李永財 被 告152. 李雅惠 被 告153. 李錦惠 被 告154. 蔡惟丞 法定代理人 蔡閔安 被 告155. 李淑芬 被 告156. 李淑貞 被 告157. 李炯輝 被 告158. 李柏宏 被 告159. 李芳燕 被 告160. 李意雯 被 告161. 蔡玲瓏 被 告162. 陳亭豪 被 告163. 陳姍霓 被 告164. 陳蓓莉 前列被告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165. 洪沛霖 被 告166. 洪政州 被 告167. 洪政彰 被 告168. 洪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永達、李永嘉、李永財、李雅惠、李錦惠、蔡惟丞、 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偉揚、陳敬閩、蔡玲瓏、陳亭豪、陳姍霓、陳蓓莉、 陳鯨文、陳秀琴、吳澤杉、吳晏熙、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 李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 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 之2 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淑貞、李炯輝、李柏宏、李芳燕、李意雯應就被繼承 人李甲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 分之1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洪沛霖、洪政州、洪政彰、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 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七、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八、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按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其餘百分之六十一由原告與附 表二之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共166人,各被告以下逕以如本判決當事人欄之編 號及姓名稱之(例如:被告李蕋,下稱1.李蕋)。    二、本件除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 .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6.李甲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 9.李芳燕、160.李意雯,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 等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3日苗院漢家字第 1303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具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92至308頁、第373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 達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見本院回證卷一)。 四、被告142.陳林玉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 4.陳蓓莉,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161.蔡玲 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並已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第57、183頁、限閱卷內戶籍資料) 。 五、被告43.洪陳麗鴻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8月18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 、168.洪明慧,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原告 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至63頁、第185 頁),該書狀繕本並已送達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 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見本院回證卷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 示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就上開2筆土地(下分稱520號土地、 521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2筆土地共有 人數眾多,無法以協議之方法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為分割之裁判。  ㈡520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521號土地為部分人行步道 用地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開發)方式為「 都市計畫書未明文規定」,所有權私有部分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系爭2筆土地現況有架設鐵皮圍籬與其他土地區隔(原證 14)。又系爭2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為道路用地而尚未闢為道 路之共有土地,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依系爭2筆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計算,520號土 地總價值高達31,950,080元、521號土地總價值高達53,680, 640元,若採取變價分割,恐不易變價而仍持續維持共有狀 態,對於各共有人並無實益,且可能經多次減價拍賣使得各 共有人所取得價金甚低,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另外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2筆土地屬於公有部分已不具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減損公有部分 土地產權之價值,對其他共有人不利且不公平。反之,如以 原物分割,雖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為細瑣狹小,然而 系爭2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會因分割而較現況不 利於利用,且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各別自行管理、出售或 申請容積移轉使用,以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交易市場而言 ,各共有人得出售分配取得之土地予他人提供作為容積移轉 送出基地之用或捐贈抵稅,此等處分方式其價值較有利於各 共有人,且符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土地產權之經濟上效益 。是以採取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對於全體共有人最 為有利公平、較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2筆土地,為此提出分割方 案示意圖(原證15、16),請求520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 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一(D )欄所示;請求521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及附表二(D)欄所示。  ㈣另查:  1.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  2.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 承人)、162.陳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 (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繼 承登記。  3.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迄未就 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4.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 理繼承登記。  5.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已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迄 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  6.故原告並請求前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聲 明所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177頁)    1.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 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141.陳偉揚、14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 163.陳姍霓、164.陳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 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 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64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應就被 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 記。    4.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 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 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   5.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應 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24/480辦理繼 承登記。   6.原告與附表一之被告共有520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一(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7.原告與附表二之被告共有521號土地請准予分割,以原物分 割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為分割圖 )及附表二(D)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二、被告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變價分割。理由是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持分的來源是抵稅地,所以要 盡速處理解繳公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筆土地之持 分很低,原物分割無實益,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原告 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等語。 三、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以:同意分割,對原告的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因系爭2筆土地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未來新北市政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 高價款才能取得。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眾多,則確實新北市 政府將來取得土地會困難,但系爭2筆土地面積較大,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未來法院拍賣時,去買的人意願也不高等語 。 四、被告16.陳炳坤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持分都太小,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37.陳雪英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六、被告91.李盛然則以:同意分割,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因為被告的土地持分很少,且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法等語。 七、被告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則 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原物 分割方法。被告希望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的話,被告之被 繼承人李斯只有分到6.5平方公尺,繼承人再分下來就更小 ,幾乎沒有價值,徒增共有人的人數,不如現在就變價分割 ,土地的利用性會更大,從共有人的利益來想,應該變價分 割。至於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的理由,本件表達不同意原物分 割方案之共有人都已有考量過原告所述原物分割的理由,故 原告的理由對被告並不是問題,所以被告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一第23頁)。  ㈡520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C)欄所示,此有520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155頁)。  ㈢521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此有521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上載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13年3月11日12時 34分)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83頁)。 十、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參。  2.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查:  ⑴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籐一(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4月15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 字卷一第231頁李籐一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9.李 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 、154.蔡惟丞、155.李淑芬,有李籐一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 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0至268 頁),迄未就李藤一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 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159頁)。是以,原告於本 件訴請李籐一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2筆土地李籐一之應有部 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521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李斯(就521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為1/64)已於112年9月13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 第163頁陳李斯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41.陳偉揚、1 43.陳敬閩、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 繼承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44.陳鯨 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148.陳惠美, 有陳李斯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重司調字卷二第161至187頁、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 、限閱卷內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之戶籍資料),迄未就陳李斯521號土地應有部分1/64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是以,原告於 本件訴請陳李斯之上開繼承人就521號土地陳李斯之應有部 分1/6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陳郭甚仔(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00年2月19日死亡(見本院重司調字 卷二第145頁陳郭甚仔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26.陳美 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29.陳淑芳,有陳郭甚仔之繼 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 調字卷二第143至159頁),迄未就陳郭甚仔520號土地應有 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是以 ,原告於本件訴請陳郭甚仔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陳郭 甚仔之應有部分2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李甲成(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1/200)已於112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96頁李甲成戶籍謄本),其繼承人為被告156.李淑貞 、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有 李甲成之繼承系統表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至304頁),迄未就李甲成系爭2筆土 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1/20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306、308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請李甲成之上開繼承人 就系爭2筆土地李甲成之應有部分1/2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 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520號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洪陳麗鴻(就520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均為24/480)已於113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內 洪陳麗鴻戶籍資料),其繼承人為被告165.洪沛霖、166.洪 政州、167.洪政彰、168.洪明慧,有洪陳麗鴻之繼承系統表 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1 至63頁),迄未就洪陳麗鴻520號土地應有部分24/480辦理 繼承登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頁)。是以,原告於本件訴 請洪陳麗鴻之上開繼承人就520號土地洪陳麗鴻之應有部分2 4/48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部分:  1.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原告及被告4.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6.陳炳坤、 37.陳雪英、91.李盛然、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 姍霓、164.陳蓓莉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8頁、訴 字卷二第179至180頁)。而查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520號土地屬都市○○○○○○道路○地○000號 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部分人行步道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均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定之分割限制,亦查 無申領建築相關執照之資料,非屬法定空地。此有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5397 7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5 06894號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0至271頁 )附卷可稽,故系爭2筆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準此,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 分割。  3.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況部分有鐵皮屋、貨櫃坐落占用,周 圍設有鐵皮圍籬,其餘部分為空地,此有原告所提現況照片 附卷可稽(原證1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189頁),據原 告稱:原證14照片上所示的鐵皮圍籬不清楚是何人所圍設, 好像是李姓家族的人所圍,其上貨櫃、鐵皮屋不清楚是何人 所設置等語。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陳稱:系爭土 地現況是如原證14照片所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曾 至現場會勘,其上鐵皮圍籬不清楚何人所設,但貨櫃、鐵皮 屋是當地里長即被告9.李煒寅所設,里長是說要作為里民休 憩所用,但因為沒有經過共有人同意,所以新北市政府養護 工程處後續有向該里長收取相當於不當得利的土地占用補償 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7頁)。是可知系爭2筆土地雖 為道路用地(部分人行步道用地),然現況尚非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或人行步道使用,且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在經 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之前,所有權人於法令 限制範圍內,仍得為一定之使用收益。惟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則因520號土地面積為249.61平方公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77頁),然共有人人數多達百餘人,如依分別共 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為53筆, 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7筆面積不到1平方公尺 ,最小筆面積僅0.01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 ;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13筆,詳如 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預 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5至541頁; 下稱520號土地附圖)。又521號土地面積為419.38平方公尺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頁),然共有人數多達數十人,如 依分別共有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需細分 為47筆,且僅7筆超過10平方公尺,另有多達22筆面積不到1 平方公尺,最小筆面積僅0.04平方公尺,有5筆面積僅0.07 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以上未達2平方公尺之筆數亦多達有9 筆,詳如本判決附圖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1日 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66552號函所檢送之52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預為分割圖)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43 至547頁;下稱521號土地附圖)。是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 之結果,將造成土地過分細分、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細瑣 狹小,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 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 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且在系爭土地私有部分全部經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 段徵收取得之前,因土地過度細分並多筆土地面積細瑣狹小 ,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間形成複雜之土地相鄰關係,恐 衍生更多爭議。再者系爭土地共有人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 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變 價分割;520號土地共有人16.陳炳坤、37.陳雪英、91.李盛 然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 皆主張變價分割;521號土地共有人161.蔡玲瓏、162.陳亭 豪、163.陳姍霓、164.陳蓓莉亦均表明不同意原物分割,亦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皆主張變價分割。是無從認原物 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上開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所提 520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一(D)欄、521號土地附圖及附表二 (D)欄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則在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數眾 多之情形下,如採原物分割,則原物分割之方法各共有人間 顯難以相互協議整合,堪認系爭2筆土地原物分割顯有相當 困難,並有害整體利用經濟價值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主張就520號土地其應受 分配520號土地附圖所示520(52)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1 9號土地交界;就521號土地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521號土地 附圖所示521部分,該部分係與同段522號土地交界。是原告 主張其應分得之部分,顯較利於與各該相鄰土地為合併利用 ,然系爭2筆土地有多數共有人依原告之主張所分得之位置 則完全未與鄰地相臨,顯然較為不利,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亦 難認公平。是系爭2筆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 價,以期整體處分或利用,使系爭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 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 2筆土地過度細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 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 並為價金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 較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2筆 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較為適當公允。至被告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稱:因系 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是公共設施用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辦 理,未來市府取得用地時,恐怕以更高價款才能取得一節, 則系爭2筆土地私有部分乃他共有人所有,新北市政府如何 取得、須以多少對價取得系爭2筆土地他共有人私有部分, 並非屬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裁量分割方法時所需斟酌 考量之因素,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㈠被告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 永財、152.李雅惠、153.李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應就被繼承人李籐一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 土地權利範圍1/200,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141.陳偉揚、14 3.陳敬閩、161.蔡玲瓏、162.陳亭豪、163.陳姍霓、164.陳 蓓莉、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晏熙 、148.陳惠美應就被繼承人陳李斯所有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 /64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 芬、29.陳淑芳應就被繼承人陳郭甚仔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 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 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應就被繼承人李甲成 所有520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521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165.洪沛霖、166.洪政州、167.洪政 彰、168.洪明慧應就被繼承人洪陳麗鴻所有520號土地權利 範圍24/480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2筆土地均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 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故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均 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如主文第八項所 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0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 3/320 520(13) 被告 2.李紅鳳 1/160 520(14)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0(15)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0(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0(18)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0(20) 被告 8.李智猛 1/16 520(4) 被告 9.李煒寅 280/3360 520(3)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0(21) 被告 11.李煒論 140/3360 520(12)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3839/16800 520(2) 被告 13-42、44-81、83-95、122-126、165-168【註1】 公同共有 24/480 520(11)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0(22)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0(23)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0(24)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0(25)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0(26)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0(27)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0(28)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0(32)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0(3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0(30)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0(29)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0(33)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0(34)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0(35)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0(36)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0(37)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0(3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0(3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0(40)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0(41)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0(42)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0(43)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0(44)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0(45)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0(46)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0(47)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0(48)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0(49)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0(50)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0(51) 被告 129.趙中宜 693985/0000000 520(1) 被告 130.趙世宜 693985/0000000 520 被告 131.李國陣 1/64 520(6) 被告 132.李國慶 1/64 520(5) 被告 133.李傳聖 1/64 520(7) 被告 134.李復達 11/1920 520(8) 被告 135.李泰易 11/1920 520(9) 被告 136.李宥萱 30/7200 520(10)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1/200 520(17)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0(19) 原告 巫國禎 112538/0000000 520(52) 合計 1 249 附表一附註: 【註1】13陳聰明、14陳厚宏、15陳宣樹、16陳炳坤、17李石虎 、18李石藏、19李石麟、20李莟瑒、21李莟麗、22李麗雅、23李 淑惠、24陳李快、25李登鳳、26陳美惠、27陳淑玲、28陳淑芬、 29陳淑芳、30黃哲發、31黃哲才、32黃徹成、33王敏思、34李黃 清桂、35黃清美、36黃淑美、37陳雪英、38陳雪梅、39陳煌清、 40陳煌鈺、41陳麗蘋、42林陳麗卿、〔43洪陳麗鴻(113.8/18亡 ,繼承人165-168)〕、44陳麗玲、45陳金全、46李陳雪子、47李 品慶、48李芳宸、49李芯家、50李宗文、51李亭慧、52林煥堂、 53林憶萍、54林鳳娥、55林雅慧、56鄭文龍、57鄭文權、58鄭培 芬、59陳國慶、60陳國銘、61陳淑、62陳錦財、63陳錦郎、64 陳玉華、65陳玉燕、66陳沈美枝、67陳柏誠、68陳德榮、69陳素 美、70陳鍾秀玉、71陳育業、72陳育鴻、73陳育典、74李秀全、 75李培輝、76李明珠、77陳世麟、78陳碧琴、79陳碧妃、80陳亮 華、81陳美秀、83李温平、84李温堅、85陳美珍、86李美麗、87 陳芓綺、88陳林瑞琴、89黃振億、90李蔡月鈴、91李盛然、92李 盛旭、93李懿珍、94李淑娜、95李懿逢、122莊依文、123莊麗蓉 、124莊勝雄、125莊勝富、126莊麗萍、165洪沛霖(洪陳麗鴻之 繼承人)、166洪政州(洪陳麗鴻之繼承人)、167洪政彰(洪陳 麗鴻之繼承人)、168洪明慧(洪陳麗鴻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 意雯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稱謂 (A) 共有人編號及姓名 (B)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C)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分配位置(521號土地附圖編號) (D) 被告 1.李蕋、2.李紅鳳、 140.李寶猜 公同共有 12/480 521(6) 被告 3.李政朗 1/180 521(10) 被告 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300 521(16) 被告 5.李福成 1/200 521(13) 被告 7.李籐雄 1/200 521(15) 被告 9.李煒寅 1/6 521(4) 被告 10.李明珠 1/420 521(17) 被告 11.李煒論 280/3360 521(5) 被告 12.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4069/16800 521(3) 被告 82.羅美莉 1/16000 521(28) 被告 96.許慶田 24/30240 521(25) 被告 97.許慶聰 24/30240 521(26) 被告 98.許慶隆 24/30240 521(27) 被告 99.許秀鳳 24/30240 521(29) 被告 100.李許秀玲 24/30240 521(30) 被告 101.陳許秀卿 24/30240 521(31) 被告 102.李總圓 24/5760 521(20) 被告 103.李福奎 24/5760 521(21) 被告 104.李香 24/5760 521(22) 被告 105.李綢 24/5760 521(23) 被告 106.李游琴 24/25920 521(32) 被告 107.李樹德 24/25920 521(33) 被告 108.李慶煌 24/25920 521(34) 被告 109.李雅文 24/25920 521(35) 被告 110.李秀英 24/25920 521(36) 被告 111.陳翰德 24/8640 521(18) 被告 112.陳素華 24/8640 521(19) 被告 113.許宋秀蘭 24/151200 521(42) 被告 114.許嘉宏 24/151200 521(43) 被告 115.許嘉榮 24/151200 521(44) 被告 116.許淑芳 24/151200 521(45) 被告 117.許淑惠 24/151200 521(46) 被告 118.李友親 24/2880 521(11) 被告 119.李彥廷 24/11520 521(37) 被告 120.李秉達 24/11520 521(38) 被告 121.李宜珊 24/11520 521(39) 被告 120-1.李秉達(即李伯軒之遺產管理人) 24/11520 521(40) 被告 127.李繼曾 24/25920 521(41) 被告 128.李東庭 1/420 521(24) 被告 129.趙中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2) 被告 130趙世宜 00000000/000000000 521(1) 被告 137.李國鐘 15/960 521(7) 被告 138.李志勇 1/64 521(9) 被告 141、143-148、161- 164【註1】 公同共有 1/64 521(8) 被告 149-155【註2】 公同共有 1/200 521(12) 被告 156-160【註3】 公同共有 1/200 521(14) 原告 巫國禎 0000000/000000000 521 合計 1 附表二附註: 【註1】141陳偉揚、〔142陳林玉成(113.8/18亡,繼承人161-16 4)〕、143陳敬閔、144陳鯨文、145陳秀琴、146吳澤杉、147吳 晏熙、148陳惠美、161蔡玲瓏(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2陳 亭豪(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163陳姍霓(即陳林玉成之繼承 人)、164陳蓓莉(即陳林玉成之繼承人) 【註2】149李永達、150李永嘉、151李永財、152李雅惠、153李 錦惠、154蔡惟丞、155李淑芬 【註3】156李淑貞、157李炯輝、158李柏宏、159李芳燕、160李意雯

2024-11-29

PCDV-113-訴-31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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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15號 原 告 謝聖化 被 告 李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3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74,402元(含零件35,102元、工資39,3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40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與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第 1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74,4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35,102元,工資費用為39,3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 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5 月7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4年3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35,102÷(5+1)≒5,8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5,102-5,850) ×1/5×(4+3/12)≒24,8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5,102-24,864=10,238】,再加計無庸折舊 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49,538元【計算式:10,238+39,300=49,5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29

CDEV-113-橋小-91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 上 訴 人 賴 哄 霈(原名陳賴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 世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 介 平 黃蔡丹桂 黃 昱 臨 王 茶 花 楊 雅 媛 盧 立 志 張 秀 嫆 李 苑 菁 李 岱 樺 張 家 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碧 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于 萱(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黃 文 傑(即黃宥粕之承受訴訟人) 李 俊 谷 李 彥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 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經營港坪加油站,自民國 87年8月18日起各出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中編號9即 訴外人李藤義係被上訴人李苑菁、李岱樺、李俊谷之被繼承人 )合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成立港坪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港坪公司),港坪公司雖於88年4月3日與訴外人張金義 就該公司坐落之土地簽訂於108年3月3日到期之土地租賃契約 ,並約定期滿須將其所有建築物及站區内設置之附屬設備無償 移轉予張金義,惟兩造係以經營港坪加油站為目的之合資無名 契約,其合資目的雖已完成,仍有就港坪公司尚存之營業收入 、銀行存款等,予以結算之必要。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李藤義 所製港坪加油站100年1月至108年1月之營業淨利彙總表、108 年3月16日至同年7月6日之收支簡表、108年6月15日港坪加油 站同仁業務聯誼會議議事錄、109年2月16日前港坪加油站合夥 人研商訴訟案件因應措施會議紀錄、分配股利確認書等件,相 互以察,於港坪加油站建物、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轉讓予張金義 後,兩造合資經營港坪加油站之契約目的已完成,並於所決議 成立之資金控管委員會(即資金小組,嗣改名清算小組)清算 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止之存款、稅金、債務後,將剩餘款 項返還兩造,期間並陸續發放股利予各出資人,於111年5月31 日將了結後之剩餘金額82萬7505元,以每股6萬8959元返還各 出資人而清算完畢。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推適 用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協同其結算港坪公司於108年3月3日之財產狀況,並於 結算後給付其79萬2831元及加計自110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540-202411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承恩 住○○市○○區○○里○○○路○○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謝承 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 動電話於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前往佳廣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搜索時扣押在案,聲請人嗣前往作證後,迄今未獲後續 消息,爰聲請發還之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李彥廷等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等 案件,前揭行動電話(113年度南大贓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28)經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76頁)。然該行動電話非違禁物,而聲請人亦非經起 訴之被告,且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具體敘明該行動電話用以 證明本案之各項待證事實,故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應無留存繼 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3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95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狀(附件一)及刑事聲請解除 扣押補充理由狀(附件二)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同 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 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起訴書記載之意旨,被告吳克敏自數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 (下同)2831萬6000元,除已扣押之2160萬元及被告李彥廷 交付律師200萬元外,其餘款項(即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交付被告吳克敏藏匿而下落不明。  ㈡依被告吳克敏113年9月27日刑事抗告理由狀之記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之銀行存 款31萬2227元、113年度逕扣字第4號扣押被告吳克敏保險保 單價值準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有刑事抗告理由狀附卷可 參(本院卷四第365至369頁)。  ㈢被告吳克敏所有之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 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下稱甲房 地】、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下稱乙房地】,分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截至113年9月24日,甲房地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 未清償;另截至113年9月25日止,乙房地尚有貸款本金1047 萬3867元、利息3244元,合計1047萬7111元未清償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 字第1137073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589900號函、玉山銀行陳 報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5至115、135至137頁)。  ㈣依上,被告吳克敏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312 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彥廷交 付被告吳克敏藏匿之其餘款項(即前揭471萬6000元減去前 揭159萬6760萬元,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被告吳克敏前 揭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 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院考量被告與檢察官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 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 有關被告吳克敏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及應予沒收、追徵之 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被告吳克敏亦未提 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財產作為擔保, 故本案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扣押標的 1 吳克敏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1000) ⑵高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9/10000)

2024-11-26

KSDM-113-金重訴-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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