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馮凱莉
相 對 人 林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1
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1亦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
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
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
,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稽徵
機關依此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之
稅款且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執行跡象」,予以釋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㈠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
徵所)查獲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12年度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
得稅(下稱房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核定房地交易所得額
為新臺幣(下同)3,810,915元,補徵房地交易所得稅1,714
,911元,開徵起迄日為114年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其房地
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
2月2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除前揭稅捐外,另有尚在裁處中
之罰鍰857,455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
,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於111年5月10日買賣取得○○
縣○○鄉○○路000號房屋、房屋稅籍編號J06070156158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段1959地號土地
,嗣於112年12月28日以總價23,416,000元出售,惟未於規
定期限自動報繳房地交易所得稅。嗣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
月25日分別將其所有○○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
同市區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新增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合計20,400,000元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相對人於租稅債務成立後,有新增設定負擔致其名下財
產明顯減少,藉以規避稅捐之執行。而由相對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僅有前揭已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5筆房地及2輛汽車,並無與上開鉅額交易所得相當
對價之財產資料,確有蓄意隱匿資金、移轉財產之情事。復
由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利息所
得3,954元,而薪資、營利所得皆來自其經營之昇隆開發工
程有限公司,然該公司未申報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
稅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暫繳稅額2,064,269元,已逾限繳
日期仍未繳納,營業狀況顯有異常,因銀行存款存在隨時可
能被轉出、提領之風險,而車輛難以查獲行蹤;因本案應納
稅捐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
政救濟程序延缓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
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稅捐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
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
人所有財產於1,714,911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房
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3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30611228號
函、相對人戶籍查詢清單、相對人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相對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所有○○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房屋及成蘆段665、734、736、768地號土地之
謄本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
ll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經營之昇隆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稅籍資
料查詢、113年度暫繳短繳稅額核定通知書及徵銷明細檔查
詢畫面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
的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的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1,714,911元公法上金錢
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714,
911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