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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許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參 加 人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銘麟 許文禎 許仁鴻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張瓊宜 視同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上訴人 張春鳳 林倩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許龍雄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銘麟、許文禎、許仁鴻(下合稱許銘麟 3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工務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爰將 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即明。是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者,以當事人在 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 始有其適用。而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於訴訟並無影響,係求訴 訟程序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許龍雄於本案訴訟 繫屬後,將其所有之第107、147及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0分之1讓與許林自、各800分之1讓與許茜甯及許弘松,許龍 雄並未全部讓與其應有部分,其等因而登記同為上開三筆土 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0、106、12 0、303至311頁),其中許林自為輔助許龍雄而聲明參加訴 訟,業經本院前以裁定准許之,到場當事人均稱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328頁),許茜甯及許弘松(下稱許茜甯2人)部分 經本院為訴訟告知後,均未聲請參加訴訟,許龍雄夫妻並稱 許茜甯2人意見同許龍雄夫妻,依前開規定,許龍雄仍可以 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附此說明。 ㈢國財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依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起訴。 求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一至六之方案(下稱原判決方 案)。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述: ㈠許龍雄:土地尚有糾紛,其應有部分實為百分之50,非僅登 記之百分之40,不同意分割,反對原審判決分割方案,若要 分割,則兩造共有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 地,目前尚未實際闢建為道路,故應合併分割,俾使各共有 人將分得部分開闢為道路,即依附圖甲暨附表一至三方案分 割(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下稱許龍雄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或採許 龍雄方案分割。 ㈡許銘麟3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許銘麟3人繼續維 持共有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㈢國財署、財政局及工務局部分: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找補 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參加人暨受告知人陳述:       ㈠許林自:許龍雄與被上訴人尚有土地糾紛,被上訴人未返還 土地應有部分予許龍雄之前,不得分割,且地政事務所未經 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 號土地,應屬無效,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 ㈡許茜甯2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意見之陳述。但許龍雄夫妻表示其全家意見相同。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303至311頁 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 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可稽( 原審卷一第442之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許龍雄夫妻雖稱:許龍雄於68年間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 分之50,76年間許龍雄再向林信吉增購百分之10,嗣於78年 間將該76年間增購百分之10售予林天水(許林自之弟即被上 訴人張春鳳之夫,林倩如之父,後更名為林培聖),之後於 83年間,林天水表示想要增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 資金不足,許龍雄乃與林天水合意約定,俟林天水有錢時, 再以當時市價增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5,並簽訂信 託契約書,辦理認證,但林天水嗣未給付土地價款,雙方遂 於83年7月3日合意撤銷上開信託契約書,另立投資契約書, 約定林天水應於85年7月31日前繳清土地款,否則此項投資 無效,若土地登記無效,林天水同意歸還,若無法歸還,則 以其他財產償還應繳土地款,造成許龍雄損失,林天水應加 倍賠償,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並遵守林天水於投資契約書之約 定,但被上訴人既未付清百分之5土地款,其登記應屬無效 ,並應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許龍雄,被上訴人既不給付土地價 款,亦未加倍賠償許龍雄,許龍雄之應有部分非僅現登記之 百分之40,應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未返還應有部分予許龍 雄之前,不得分割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至316頁、第210頁 ),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   ⒉許龍雄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之爭執, 前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審理,並於108年12月10 日成立調解,許龍雄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0移轉 予被上訴人,嗣許龍雄主張調解係訴訟詐欺,其代理人許弘 松陷於錯誤始簽署調解筆錄,而訴請撤銷調解事件,亦歷經 三審訴訟後,最終判決許龍雄敗訴確定等情,有許龍雄與被 上訴人各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117至132頁、第42 9至430頁),且其等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現 已無訴訟繫屬,並經其等陳明(本院卷第139、147頁),足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現況與實質權利歸屬並無出入, 許龍雄仍執陳詞堅持己方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50,被上訴人 應返還應有部分百分之10,否則不可分割云云,顯屬無據。  ⒊許林自另以:被上訴人未事先確認其被繼承人林天水尚未繳 清百分之5土地款項,逕聘請律師仗著專業優勢,打擊許龍 雄,並使代理出庭之許弘松受到驚嚇之精神傷害,應對許龍 雄父子賠償道歉云云,則非屬本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範 圍,附此敘明。 ㈢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為補償,應屬適當: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屬住宅區(住二),有使用分區證明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173、183、191頁),現況均為空地,依 原判決方案分割,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臨接計畫道路( 即兩造共有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各自分得之土 地較為完整,方便各共有人利用,促進土地經濟效能;且除 許龍雄反對原判決方案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判決方案 分割之當事人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應 屬適當。 ⒊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原審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有鑑價報告可憑。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 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 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 估過程均已詳載於鑑價報告內,該鑑定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 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鑑價報告可採為分割補償之 依據,爰依鑑價報告計算共有人間找補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二、四、六所示;被上訴人、許龍雄、許銘麟部分,經綜合 計算後,其等應找補、應受找補之金額則如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許龍雄主張補償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㈣許龍雄方案不可採之說明: ⒈許龍雄夫妻以地政事務所未經全體土地共有權人同意,擅自 變更分割出149之1、148之2地號土地,應屬無效,並有違都 市計畫法,應以分割前之地籍圖分割云云(本院卷第313、3 15頁)。惟分割共有物應以土地登記情形為依據,許龍雄夫 妻之主張與土地現況登記情形顯然不符,已經地政事務所函 覆原審無法依未辦理逕為分割前之地籍成果繪製分割共有物 成果圖明確(原審卷一第307頁),故其主張應以分割前之 地籍圖進行分割,於法無據。  ⒉本院審酌許龍雄分案所欲分割標的共計6筆,除系爭土地以外 ,尚有不在被上訴人起訴範圍之同段148、149之1地號土地 (兩造共有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該方案係自北而南將土地 橫向分割成C(分配予許銘麟3人共有)、B(分歸被上訴人 共有)、A(上訴人取得)三區塊,其中計畫道路則分段坐 落該三區塊內,日後亦恐有衍生道路通行糾紛之疑慮,尤以 許龍雄主張其中受分配面積為應有部分百分之50云云,核與 土地登記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以及其餘共有人均反對許龍 雄方案等情狀,故認許龍雄方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至於許龍雄以:鄰地建築房屋後,其為免系爭土地遭占用或 偷置放廢棄物,乃於系爭土地南方搭建圍籬,藉以管理環境 及土地測量,許銘麟則自行於系爭土地北方搭建鷹架獲取租 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475至489頁),據以 質疑原判決方案未考量使用現況云云。然依其所述,尚難認 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足認縱有分管協議,亦經共有人終止或已不再同意共 有人繼續占有部分土地之意思,是許龍雄主張原判決方案不 當,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 系爭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8-2024103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曾金城 曾頌文 曾千綺 相 對 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 看公司)之股東,順看公司已二十多年未營業,只有單純廠 房之出租業務,僅聘僱1名管理員蔡育瑾及1名清潔人員,其 等各年度薪資合計不超過60萬元,惟順看公司經本院選任相 對人為臨時管理人後,製作之民國110至112年損益表及資產 負債表中,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8,296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上 開財務報表之內容並非真實,順看公司支出之高額薪資,應 係相對人刻意捏造名目,給付鉅額薪資予實際上未任職於順 看公司之股東曾南國,而曾南國於108年2月起已未至順看公 司上班而經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自不應給付薪資予曾南 國。另依順看公司每年實際租金收入並扣除人事及歲修成本 估算,其3年之盈餘至少超過1,500萬元,扣除法定盈餘公積 10%,股東應受分配盈餘至少為1,350萬元,惟相對人所申報 順看公司111年之銀行現金為705萬6,257元、其他應付款為4 03萬2,966元,保留盈餘僅有270萬1,384元,顯屬可疑。又 相對人屢經股東要求,均拒絕提供年度營業成本、薪資支出 與其他費用、其他應付款之明細表,亦未說明計算保留盈餘 之過程,復拒絕提送表冊予股東會查核、承認,以致股東無 法進行查核。相對人未積極協調促使各公司股東出席股東會 ,反倒以「薪資」為名目,私擅將公司盈餘給付股東曾南國 ,致使曾南國坐領乾薪,更無意願出席股東會與其他股東商 討公司營運事宜,以至於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後,雖陸續 召集十餘次股東會,仍無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之股東出 席,使出席股東難以順利選任董、監事,順看公司即無從恢 復正常營運。有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鑒於順看公司難以恢復 正常經營,均已同意解散順看公司,股東曾南國雖未出席股 東會,惟另有主動寄發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唯有出售公司才能 消解裂痕等語,可見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然 相對人迄今仍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相對人有 上開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其擔任臨時管理人至今,順看 公司既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亦無法依多數股東之意解散,應 認相對人無法發揮臨時管理人之功能,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慶榮律師或另具有會計師資格 之人共同擔任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稱:順看公司歷年來均與股東達成 協議,由順看公司收取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及管理人員蔡育 瑾、清潔人員張錫綠之薪資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 平均分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然伊上任 後清查公司歷年會計帳目,發現先前順看公司負責人蘇宥嘉 即聲請人之母、曾金城之配偶,於108年9月至109年6月間違 反上開協議,僅將餘額之半數分配予曾金城派股東,而未分 配予曾南國派股東,審酌及此,伊始以「薪資」之名義,預 先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 再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 稅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以「薪資」名義將111、112 年度應分配予曾南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並無聲請人所指圖利曾南國之情事,所為亦無不 利於順看公司。又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組成董事會, 亦未能選任監察人,無從由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表等相關表冊,且順看公司兩派股東僵持不下 ,迄今召開10次以上股東會,每次均面臨無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窘境,伊慮及在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 ,倘自行製作相關表冊,恐招致其他未出席股東之質疑,因 而參照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未予製作110至112 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表等表冊,而僅提供 報稅所需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予股東,所為尚無不法。其 次,伊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會, 僅因兩派股東遲未達成共識,始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難 認伊有何聲請人所指未能促使順看公司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 情事。且曾南國派股東拒絕出席歷次股東會,以致無法作成 任何股東會決議,亦難認有聲請人所稱多數股東同意解散公 司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伊未依多數股東意見辦理公司解散事 宜,與事實不符。伊並無聲請人所指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 ,聲請人聲請解任伊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臨 時管理人,洵屬無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未就 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聲請解任之理 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亦應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亦即須審酌公司董事是否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董事會是否 已能正常召開,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 序,抑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上開各種情形 即無需臨時管理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由法院解任之。 四、經查:   ㈠查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相 對人為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順看公司迄未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復未辦理解散或改選董、監事等情,亦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可見順看公司 迄今未合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並召開董事會,而仍有由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捏造薪資名目,實則給付公司盈餘 予曾南國云云,惟據順看公司110至112年之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固顯示該公司各該年度之薪資支出分別為410萬8,296 元、321萬9,595元及320萬6,928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聲請人、曾千綺、曾 金城與順看公司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中之111年1 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 人前,順看公司只有出租廠房收取租金而已,且僅有1位管 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當時是伊父母處理收取租金及廠房修繕 事宜,另外伊大伯父曾南國及曾南國2位兒子曾致豪、曾彥 傑亦為股東;選任臨時管理人前,任期屆滿之董事為伊、伊 父親及曾彥傑;順看公司原本薪資發放都是以收取之租金, 扣除支出後,兩家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 相對人陳稱:順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由順看公司於收取 租金,扣除相關支出後,再以「薪資」名義,將餘額平均分 配予兩派股東(即曾南國派、曾金城派)等語相符。又自順 看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企業薪資轉帳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觀之(見本院卷第169至239頁),順看公司於108年2月以後 ,至109年6月,均僅將租金餘額分配予曾金城,而未分配予 曾南國,則相對人審酌及此,因而以「薪資」之名義,預先 認列曾南國上開應受而未受分配之金額為346萬5,413元,再 加計蔡育瑾、張錫綠之薪資,均認列於110年度損益表及稅 額計算表,並比照前開方式,將111、112年度應分配予曾南 國派、曾金城派股東之金額,亦以「薪資」名義預先認列於 財務報表,即難認有何圖利曾南國之情事。聲請人執詞主張 相對人將曾南國虛構為順看公司員工,進而以薪資為名目逐 年給付鉅款予曾南國,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要無足取 。又聲請人主張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順看公司,相對人 未依多數股東之意思辦理相關程序,並提出上開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曾南國出具之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 頁到第35頁),惟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 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 之。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順看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2,000股,其股東會至少需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即1,001股)股東之出席,始能成立決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否則 其該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查觀諸上開議事錄,順看公 司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及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出席 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僅有1,000股,則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該2次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且曾金城於112年9月2 0日提案解散公司,係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於法不合(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參照),堪認順看公司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又曾南國於上開信函中雖提及「清算人得依法清算、 解散公司、執行行政程序之作業,配合公司的出售」、「其 裂痕難以縫合,唯有順利出售公司能消解」等語,然其究未 出席上開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其上開所述顯屬股東會外 之個人意見表示,自無從以此逕認順看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 解散,則聲請人執詞謂持股逾半數之股東均同意解散公司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順看公司既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相對 人即無從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延宕順看公 司之解散,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聲請人前已持上開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   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駁回   在案,而此次聲請所持理由相同,且亦未見新證據可佐其說   ,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另相對人上任迄今,均定期召集股東   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難認有未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之責之情事,至順看公司迄今未能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以致   無法恢復正常營運,乃因股東間意見不同、有所對立之故,   尚非可歸責於相對人,則聲請人執詞主張相對人無法發揮臨   時管理人之功能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擔任順看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尚未查有不利 於順看公司之情事,自無解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 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並聲請重新選任李慶榮律師及另一具 會計師資格之人為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司-37-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9號 上 訴 人 陳信豪 陳俊廷 李韋宏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訴字第3089、309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信豪、李韋宏有原判決犯 罪事實所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及 以上訴人陳俊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併諭知沒收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裁量之心證理由,對於陳信豪及李韋宏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信豪部分:   其僅受同案被告楊玉梅(與後述之楊興華、李慶榮、楊國政 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以下合稱楊玉梅等人)委託聯繫司機 ,且提供楊玉梅電話給司機楊興華,由彼等自行聯絡;其只 知道是拆除工地產出之物品,不知楊玉梅實際指示司機楊興 華等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亦對於彼等如何清除,毫 無所悉。原審未調查、說明其如何有本件之犯意聯絡及犯罪 謀議等情,亦未敘明其於原審傳喚楊興華作證,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理由,判決違法。 ⒉㈡陳俊廷部分: 其在本案前並無前科,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其出借挖 土機,並知悉其他共同正犯以該臺挖土機於案發現場非法處 理廢棄物,僅在現場數百公尺外之堤防把風,未實際參與, 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況案發後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恢復原狀 ,足徵其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且其價值將近新臺幣200萬元之挖土機已遭沒收,足 資警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未依該條酌減其刑,判決 違法。 ㈢李韋宏部分: ⒈其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傾倒本件廢棄土方之自白,然此 自白與現場稽查之營建拆除廢棄物不符,不能作為斷罪之依 據。又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固得證明其有共同非法清理富 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之事實,然本案 並非當場遭警查獲,無法確切得悉其載運至現場傾倒之物品 究竟是一般土方,或是上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原判決以臆 測之詞,認本案載運至現場清理時間為夜晚,而車輛均關閉 車燈,推論其所傾倒之物品應屬廢棄物,有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違誤。 ⒉⒉本案廢棄物已經楊玉梅清除完畢,對現場可能造成之環境破壞 應已降低影響。又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年臥床,且 雙親年逾80歲,健康情形不佳,均仰賴其照顧。原判決未審 酌上述有利其之科刑事由、資料,遽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量刑為適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原判決認定陳信豪、李韋宏上揭犯行,係依憑其等不利於己 之自白,證人陳俊廷、楊玉梅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 民國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擷取畫面、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 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陳信 豪、李韋宏與陳俊廷、楊玉梅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由李韋宏、楊興華、楊國政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 運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以下仍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彰化 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 處)傾倒,並由李慶榮駕駛由陳俊廷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 河川土石覆蓋掩飾;陳信豪與楊玉梅、楊興華承前犯意,又 另由不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太保市 港尾里管事厝段572地號土地傾倒,陳信豪、李韋宏所為該 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與楊玉梅等人並為共同正犯 ,併對陳信豪、李韋宏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 :㈠陳信豪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 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其自始即受楊玉梅之託負責聯 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 ,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 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㈡李韋宏刻意選擇在夜晚且以關閉 車燈避人耳目之方式傾倒廢棄物於上揭河川公地上,而其傾 倒後之翌日上午即為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查獲,並經彰化縣 環境保護局稽查發現現場遭傾倒玻璃纖維、輪胎、橡膠墊、 雜物及土石方等一般廢棄物,合理推認為李韋宏等人於前晚 所傾倒等旨,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陳信豪、李韋宏上訴意旨所 指理由欠備或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審已記明依陳信豪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不利己之陳述, 輔以證人李韋宏、楊興華之證述,已足資陳信豪有與李韋宏 、楊興華直接聯繫之情事,非如其所辯只是將業主(楊玉梅 )電話交給楊興華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況 楊興華業經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且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訊 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陳信豪稱「不用 傳訊楊興華了」(見原審卷第309頁)。其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陳俊廷、李韋宏前揭所犯,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併載敘李韋宏如何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各科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 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陳俊 廷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徒執陳詞,對於原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 力暨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陳俊廷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無從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79-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號、111年度偵字第17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燕、廖誌文 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 人夫婦所有,難認有毀損告訴人夫婦所有之物犯意。⑵被告2 人對「本案鐵門」應同有事實上管領力,若毀損「本案鐵門 」並無實益,難認其等有使「本案鐵門」致令失其效用之意 欲。⑶被告2人以美工刀刮除「本案鐵門」黏附於「38號房屋 」牆壁上之「矽利康」黏著劑,再以砂輪機切斷掛釘取下「 本案鐵門」之行為,客觀上亦不應認定係毁損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云云。 三、惟查: ㈠本案鐵門之掛釘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且鐵門亦非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裝設,業經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 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 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 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 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則本案鐵門 應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陳O婷)所有,應可確認。 況上開鐵門並非裝置在被告2人所居住○○○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牆壁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已於原審不爭執,故上訴人 2人上訴主張其2人並無認識「本案鐵門」為告訴人所有,且 對該「本案鐵門」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不具有毀損之主 觀犯意,已不可採。 ㈡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上訴人2 人所自承(見原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在牆 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之特 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本件上訴人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之行為,亦據上 訴人於原審供承在卷。而其中上訴人廖誌文於偵訊中復供稱: 我是先用刀片把矽利康割掉,再用砂輪機切割掛釘。(問:所 以原本的掛釘已經被割斷,如果要把鐵門裝回去,必須買新 的掛釘?)是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故依前揭說明,上訴 人2人所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之要件,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上訴理由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燕        廖誌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O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467、17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燕、廖誌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O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市○○區○○路000 巷00號 (下稱36號房屋),黃O儐與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市○○ 區○○路000 巷00號(下稱38號房屋),雙方係鄰居,36號房 屋與38號房屋中間隔有一防火巷,防火巷口有一扇掛釘安裝 於38號房屋牆壁、為黃O儐與陳O婷所有之鐵門(下稱本案鐵 門)。黃淑燕、廖誌文與黃O儐、陳O婷因前有嫌隙,黃淑燕 、廖誌文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先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 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棄置於對面公 園內,使本案鐵門喪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防閑之效用, 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O儐與陳O婷。黃O儐則因本案 鐵門無故遭黃淑燕與廖誌文毀損而心生憤怒,明知黃淑燕所 有之花盆放置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騎樓中間,仍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21分許,舉起本案鐵門 摔向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間騎樓,致黃淑燕所有之花盆邊 緣破裂,足生損害於黃淑燕。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黃 淑燕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至警局報案,進而查悉全情 。 二、案經陳O婷、黃淑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陳O婷之告訴合法:   被告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本案鐵門係時OO邸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告訴人 陳O婷並非本案鐵門之所有權人,無權提出本案鐵門之毀損 告訴,本案毀損告訴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時OO邸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李O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證稱:我詢問過時OO邸大樓管委會委員,本案鐵門非 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防火巷是不能裝鐵門的,正常來說時 OO邸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去裝本案鐵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正反 頁;偵卷第41至42頁),審諸李O僅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聘僱 之保全主任兼總幹事,應無虛偽陳述偏袒陳O婷之必要,且倘 本案鐵門確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該大樓之保全主任兼總 幹事實無可能甘冒遭管委會求償之風險擅自對外拋棄該所有權 ,且於知悉本案鐵門遭他人任意拆除後,未出面捍衛大樓權益 ,是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足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裝設。況本案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乙節,業據 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5、82頁),並有本案鐵 門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倘本案鐵門為時OO邸 大樓管委會所裝設,衡情,因裝設鐵門掛釘需於牆壁上鑽孔, 此有本案鐵門遭拆卸前後之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4至 95頁),可能因此毀損牆壁,為免侵害38號房屋所有權人之權 利而引發糾紛,應會將掛釘安裝於屬時OO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36號房屋牆壁,益見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 設。  ㈡次查,本案鐵門既安裝於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間之防火巷, 衡情,當係與36號房屋、38號房屋或時OO邸大樓有關之人所 裝設,而本案鐵門非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裝設,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黃淑燕與廖誌文亦未主張該鐵門為其等或36號房屋 前所有權人所裝設而由其等所繼受,參以該鐵門之掛釘又係 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則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裝 設,即屬合理,足認本案鐵門為38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而 陳O婷為38號房屋之現所有權人,此有38號房屋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至138 頁),又於其 購買38號房屋時本案鐵門即已存在,有38號房屋前屋主出具 之證明書及所附107 年GOOGLE街景圖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29頁),亦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足認陳O婷因購 買38號房屋而一併取得本案鐵門之所有權,自為本案鐵門之 所有權人,是陳O婷為本案鐵門經拆除毀損之被害人,其就 此部分提起本案毀損告訴,即屬合法。  ㈢黃淑燕與廖誌文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鐵門坐落於時OO邸大樓 基地內,時OO邸大樓於20餘年前為管制閒雜人士進出該防火 巷,故設置本案鐵門等語,惟查本案鐵門係裝設於38號房屋 牆壁上,已如前述,並非裝設於時OO邸大樓基地上或屬時OO 邸大樓之36號房屋牆壁上,實難單以該防火巷屬時OO邸大樓 基地即認本案鐵門為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另就該鐵門係 時OO邸大樓所設置乙節,其等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易字卷第124 頁),其等上揭所辯,乃空言臆測之詞,殊 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黃淑燕、廖誌文、黃O儐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7、93、141 至14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淑燕、廖誌文固均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共同持 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 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 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園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黃淑燕辯稱:係證人即仲介黃O儐、 陳O婷購買38號房屋之池O芬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把本案 鐵門靠在38號房屋牆壁上,因為防火巷內的東西沒有堆好, 搬不出來,故拆除本案鐵門,我們是要敦親睦鄰,把本案鐵 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上等語;廖誌文辯稱:我們拆卸本案 鐵門是要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本案鐵門也沒有毀損,只要再安裝掛釘即可使用, 我們是要敦親睦鄰等語;被告黃O儐則對毀損他人物品罪坦 認在卷;辯護人則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廖誌文在使用 ,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 本案鐵門之動機,黃淑燕、廖誌文將本案鐵門拆下係為清理 防火巷內雜物,並欲將本案鐵門改掛到36號房屋牆壁,無毀 損犯意,又本案鐵門係完整地被拆下,只要再裝上掛釘即可 再次使用,沒有達到喪失功能的程度,不符合毀損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為黃淑燕、廖誌文辯護。     一、黃淑燕、廖誌文部分:  ㈠經查,黃淑燕與廖誌文係OO,二人居住於36號房屋,黃O儐與 陳O婷係OO,二人居住於38號房屋,36號房屋與38號房屋中 間隔有防火巷,防火巷口於案發前本掛有本案鐵門,而本案 鐵門之掛釘係安裝於38號房屋牆壁,黃淑燕與廖誌文於110 年12月11日19時許,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鐵門與38號房 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並置於對面公 園內等節,業據黃淑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廖誌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25至26、81至82、105 至10 6 頁;審易卷第78、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婷 、證人即被害人黃O儐、證人即出借砂輪機之梁O文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9 、11至 13、16頁;偵卷第24至25、69、104 頁),並有現場及鐵門 照片、黃淑燕、黃O儐、陳O婷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8 號房屋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38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33、37、41 頁;偵卷第17、31、93至98、135 至138 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它的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 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 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以「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 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 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 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 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 ,在兩建物間之通道口設置門扇,具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之效用,而本案鐵門具有此等功能乙節,亦為黃淑燕 、廖誌文所自承(見審易卷第93、99頁),若是拆除門框拴 在牆壁上之連接處,縱令事後可以重新拴回牆壁以恢復門扇 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 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   ㈢查黃淑燕與廖誌文於上揭時、地,共同持美工刀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矽利康刮除,再持砂輪機將連接本案 鐵門與38號房屋牆壁之掛釘鋸斷,以此方式將本案鐵門拆下 之行為,縱未致本案鐵門本體遭到破壞,但已使本案鐵門喪 失其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防閑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 之程度甚明,且陳O婷事後仍須自行或找人重新裝回,勢必 得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此據陳O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2頁),對於其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 件相符。縱事後得以重新將本案鐵門裝回牆壁上,仍無礙該 鐵門於案發時因遭到黃淑燕與廖誌文拆卸而失其原本效用之 事實,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黃淑燕與廖誌文在拆除本案鐵門當下,既明知該扇鐵門為3 8號屋主所有,將之拆除足使喪失原有區隔空間內外、阻絕 、防閑功能卻仍為之,主觀上自有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故 意,至為灼然。再其等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更將本案鐵門搬 運至對面公園內棄置,益見其等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  ㈤至黃淑燕與廖誌文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淑燕分別於:①警詢時供稱: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 所有,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要求我清理防火巷,故我於 同年12月11日為了要清理防火巷而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警 卷第4 至5 頁);②111 年6 月1 日及同年12月1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我要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故拆除本案鐵門 ,要拆除之前我有先徵得時OO邸大樓早班管理員同意等語( 見偵卷第25至26、82頁);③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池O芬要求我們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 上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④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池O芬 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 屋牆上,110 年12月11日我要清理防火巷,因為東西沒有堆 好所以搬不出來,才會拆除本案鐵門等語(見審易卷第78至 79頁);廖誌文分別於:①111 年12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16時許到我家按門鈴,要 求我把防火巷清理乾淨,並把本案鐵門拆除等語(見偵卷第 82頁);②112 年3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防 火巷內東西很多倒下來卡住鐵門,鐵門打不開,故我們將本 案鐵門拆下來,本案鐵門係時OO邸大樓管委會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106 至107 頁);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先把 泥作工程用具搬出來後,才把本案鐵門拆卸下來,本案鐵門 係我們的等語(見審易卷第79至80頁);黃淑燕、廖誌文於 刑事答辯狀中稱:池O芬於110 年8 月16日打電話要求我們 清理防火巷,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上,110 年12 月11日傍晚,黃淑燕雇用的泥水師父要使用放在防火巷內的 物品,但鐵門卡住,無法打開,廖誌文用木頭從鐵門下方推 開障礙物,將物品搬走後,開始拆卸本案鐵門,拆下來後先 放置到對面公園,等翌日從墾丁回來後就要將本案鐵門裝到 36號房屋牆上,要拆除前黃淑燕有告知時OO邸大樓管理員要 將鐵門換邊,不是拆除鐵門徵詢管理員同意等語(見審易卷 第95、99至101 、103 、107 頁)。是自黃淑燕與廖誌文歷 次供述以觀,可知其等就本案鐵門係其等所有或時OO邸大樓 管委會所有、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係單純應池O芬要求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或池O芬要求不要將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 牆上,或因物品卡住鐵門導致無法開啟鐵門而先將之拆除, 或拆除鐵門前已移除防火巷內物品、池O芬係以電話或按門 鈴與其等聯繫、黃淑燕於拆卸本案鐵門前是如何告知時OO邸 大樓管理員等節,所述前後不一且矛盾,則其等辯稱係應池 O芬要求清理防火巷內物品、拆除本案鐵門云云,已難輕信 屬實。      ⒉再參以證人即時OO邸大樓案發當日早班管理員謝O達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110 年12月11日當日我值時OO邸大樓早班 保全,那天早班只有我一人值勤,我認識黃淑燕,黃淑燕於 110 年12月11日當日並沒有向我表示她要拆除本案鐵門等語 (見偵卷第61至62頁),審諸謝O達僅為受雇保全,與黃淑 燕、廖誌文查無仇恨嫌隙,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 言應可採信,可知黃淑燕於拆除本案鐵門前並未告知或徵詢 管理員同意。足見黃淑燕上揭供述不僅前後自相矛盾,更與 謝O達證述之內容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又池O芬分別於:①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曾以對講機與 黃淑燕對話,請她清理防火巷內的雜物,但她沒有理會,我 並沒有要求她拆除本案鐵門,也沒有跟她說不要把本案鐵門 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語(見偵卷第129 至131 頁);②本 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黃O儐、陳O婷要修繕38號房屋 ,需要進出防火巷,有通知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的物品,但 她都沒有處理,我從來不曾跟她講到鐵門的事,我都是以36 號房屋門口的對講機與黃淑燕聯繫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至 128 頁),本院衡以池O芬歷次證述,就其曾請黃淑燕清理 防火巷內物品,惟黃淑燕並未理會、其未曾要求黃淑燕拆除 本案鐵門及不要把本案鐵門掛在38號房屋牆壁上等重要情節 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佐以本案鐵門於陳O婷與黃O儐購買38號 房屋前即已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衡情,一般購買中古 屋均係現況交屋,倘陳O婷與黃O儐不願本案鐵門裝設於38號 房屋上,應係於交屋前向其前屋主反應拆除,而非於交屋後 要求鄰居即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池O芬實無動機要求黃淑 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門,而池O芬雖曾受陳O婷與黃O儐委 託出售38號房屋,惟現已終止委任,其與黃淑燕、廖誌文間 亦無仇恨嫌隙,此據池O芬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29 至130 頁),復池O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 因認其所證堪以採信。足見池O芬僅曾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 清理防火巷內之物品,並未要求黃淑燕與廖誌文拆除本案鐵 門,黃淑燕與廖誌文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⒋再參以池O芬係於110 年8 月16日請黃淑燕清理防火巷內雜物 ,而其等於當時並未理會,尚需陳O婷與黃O儐雇用之防水工 程工人自行將黃淑燕與廖誌文放置於防火巷內之物品搬出, 此為黃淑燕與廖誌文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5頁),卻於近 4 個月後之110 年12月11日突然拆除本案鐵門,實難認其等 拆除本案鐵門之原因與池O芬要求其等清理防火巷內雜物乙 事相關。  ⒌復本案鐵門重量非輕,需由黃淑燕與廖誌文兩人共同搬運乙 節,有上揭監視器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 ,倘黃淑燕與廖誌文確係欲將本案鐵門拆卸後改掛到36號房 屋牆壁上,自可將拆卸後之本案鐵門放置於防火巷內或36號 房屋門前,豈需大費周章將本案鐵門放置於對面公園內,徒 增勞費及遭竊之風險,且於陳O婷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時, 黃淑燕、廖誌文係逕自回到36號房屋內,此據其等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07 頁),而非當場向陳O婷、員警解釋其等拆 除本案鐵門之用意,何來其等所謂之「敦親睦鄰」之舉?是 其等上揭所述,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⒍末查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不一且存乎內心,倘非被告自承 犯罪動機,實難為外人所知,故實難以本案防火巷係黃淑燕 、廖誌文在使用,而設置本案鐵門係為防閑之用等節,反推 黃淑燕、廖誌文沒有毀損本案鐵門之動機及犯意,辯護人上 揭所述,亦難採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淑燕與廖誌文之犯行足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黃O儐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黃O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審易卷第88頁;易字卷第123 至124 、142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6頁),並有案發過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花盆破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至20頁),足認黃O儐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黃O儐 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黃 淑燕與廖誌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爰審酌黃淑燕與廖誌文因故與黃O儐、陳O婷存有嫌隙,不思 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妥善處理,竟以前述拆除本案鐵門之不 理性方式洩憤,而黃O儐因本案鐵門遭拆除而心生憤怒,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以前述扔擲本案鐵門之方式毀損 黃淑燕所有之花盆,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衡酌黃淑燕與 廖誌文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陳O婷與黃O 儐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黃O儐犯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黃淑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兼衡黃淑 燕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身體狀況正常,廖誌文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10萬元,身體狀況正 常,黃O儐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月收約10萬元 ,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 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42 至143 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3 至11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該砂輪機非其等所有, 業據梁O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 6頁;偵卷第69頁),則上開砂輪機既非黃淑燕與廖誌文所 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砂輪機有事實上處分權或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砂輪機亦非違禁物,故毋庸於黃淑燕與 廖誌文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雖係供黃淑燕與廖誌文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鐵門1 扇雖係供黃O儐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均未 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美工刀、鐵門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或追徵,仍無助於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4234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67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409 號卷,稱審易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0-29

KSHM-113-上易-378-202410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蔡岳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葉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張介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憶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附民-24-202410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64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貴泰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9,96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8

CDEV-113-橋補-764-202410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85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萬5,6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16

CDEV-113-橋補-685-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蘇峰慶 湯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 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以同為執行債權人蘇峰慶及執行債務人湯潘秀琴為被 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及於112年1月 18日設定之第三順位10萬元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5、6所列本院代扣繳 入國庫之執行費3,082元、1,005元,及次序9、10所列被告 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38萬5,216元、12萬5,644元, 均應予剃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分配所得之金額51 萬4,947元應全部改分配予原告等語。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額51萬4,947元【計算式:3,082+1,005+38萬5,216+1 2萬5,644=51萬4,9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三、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被告為何人,為具體特定 ,應具狀更正之,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四、原告應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 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 索引(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補-63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90號 原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原告陳報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未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0-15

TPDV-113-訴-4290-20241015-2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慶榮 相 對 人 陳仲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12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CTDV-113-司票-123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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