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
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
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
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
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
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
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丙○○等7人詐得附表所示款
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Z0000000000b.ctc」)、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4萬9,985元 壬○○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萬9,827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起,盜用己○○友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蕭如均」與己○○聯繫,佯稱:有急需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Ueda」)、LINE(暱稱「楊聰慧」)與戊○○聯繫,佯稱:欲透過指定交易平台進行交易,須依指示匯款以申辦客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萬元 壬○○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垣內裕子」)、LINE(暱稱「營業部門」)與乙○○聯繫,佯稱:因賣家「賣貨便」平台賣場未完善升級,訂單遭系統攔截,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9,987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9,986元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5元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wanjiabyy」)、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與甲○○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113年3月29日16時36分 (聲請書誤載為3月28日) 3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起,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Shopee蝦皮線上客服」、「楊主任」)與庚○○聯繫,佯稱:因賣家「蝦皮賣場」被停權,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萬元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G(暱稱「望德佳兒童玩具」)、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鋒」)與辛○○聯繫,佯稱:其於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獎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萬5,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8分許,將其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
營站814櫃13門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置物櫃號
碼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
二、案經丙○○、己○○、戊○○、乙○○、甲○○、庚○○、辛○○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己○○、戊○○、乙○○、甲○○、庚○○、辛○○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其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己○○、戊○○、乙○○、甲○○、
庚○○、辛○○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
櫃員機交易收據、被告上揭台新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
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請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1時21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暱稱「陳雅涵」與丙○○聯繫,佯稱:其在電商主辦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10分、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 49,985元 49,827元 玉山帳戶 2 己○○(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3時43分許,冒用己○○友人「蕭如均」名義,經由網路以LINE向己○○佯稱:急需用錢,請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4時44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3 戊○○(提告) 於113年3月27日15時41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楊聰慧」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戊○○佯稱:要透過指定交易平台購買戊○○販售的鞋子商品,請其至該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嗣依客服指示匯款驗證帳戶云云。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4 乙○○(提告) 於113年3月23日14時35分許,冒稱網路買家「垣內裕子」及「賣貨便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乙○○佯稱:要透過「賣貨便」平台訂購乙○○出售的瘦身圈商品,因買家於交易過程失敗,需依平台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解凍帳號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19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1分、 113年3月28日16時22分 9,987元 9,986元 9,985元 台新帳戶 5 甲○○(提告) 先於113年3月26日,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與甲○○聯繫,佯稱:其在電商網站抽獎活動中獎,需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8日16時33分、 113年3月28日16時36分 30,000元 30,000元 台新帳戶 6 庚○○(提告) 於113年3月29日15時6分許,冒稱網路買家「李嘉欣」及「蝦皮客服」以臉書私訊及LINE向庚○○佯稱:要訂購庚○○出售的充氣床商品,請其依指示轉帳以開通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49分 30,000元 台新帳戶 7 辛○○(提告)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透過網路以Instagram及LINE向辛○○佯稱:其在「望德佳兒童玩具」網站抽中獎項,需依指示匯款核實帳戶以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3月29日17時6分 35,088元 台新帳戶
KSDM-113-金簡-125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