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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錡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錡弘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錡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錡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審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移列及修正,僅係單純文字修正 及條次移列,尚無實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惟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犯行,此觀被告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26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收集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 全外,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有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收集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經另案查扣,然告訴人 林晤揮自陳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見偵卷 第83頁),該提款卡應無法再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 該帳戶之網路銀帳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帳戶非違禁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5號   被   告 陳錡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錡弘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向其友人林晤揮佯稱:可出借帳戶予他人,並承諾 出借一周將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等語,復林晤揮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陳錡弘,並以Messenger傳送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存摺翻拍畫面等資料予陳錡弘 。嗣因員警查獲簡子揚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1 號包裹站,領取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通 知林晤揮,林晤揮始知帳戶遭不當使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晤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錡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晤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予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 我於112年11月30日15時49分許,收到被告以Messenger私訊 我,稱用5萬元借我帳戶一周,他是說他的朋友要借帳戶, 因為他朋友的帳戶,之前做生意被人倒錢,銀行宣告破產, 所以沒辦法使用等語,足見告訴人係自願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資料供第三人使用,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實 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金簡-456-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 年3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為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 可稽;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 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  ㈢經本院整體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表勾選沒有意見,以及被 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暨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 ,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YDM-113-聲-3663-20241107-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芳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SDEM-113-沙簡-544-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亞特(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王信 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 、「小天」、「大王」等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之車手分工。吳 亞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亞特依指示列 印「楊過」傳送到Telegram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 收款收據檔案,吳亞特並在收款收據上偽造「林晨飛」之署 押後,依「楊過」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王 淑蓉,向王淑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同時將前開 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淑蓉,表示「千興投資」確有收到款 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千興投資」、「林晨飛」及王淑蓉, 吳亞特再依「三隻羊-三隻說投資」指示將款項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王淑蓉察覺 有異報警,並將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交付警方扣案,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特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61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 64頁、第70頁、第7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且有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 論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減刑規定。 2.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 件,又被告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另被 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據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65頁),從 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偽造識 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過」、「三隻羊-三隻說投資」等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業如前述,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 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 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參以被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 職畢業,先前在火鍋店工作,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千興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屬被 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前開收 據上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林晨飛」署押,則毋庸重 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行使之偽造資料 1 王淑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日前某時,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社群軟體,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王淑蓉於112年12月1日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Bella-貝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由其向王淑蓉佯稱:可透過「千興OTC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王淑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時尚店 150萬元 吳亞特 ⒈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林晨飛」署押 ⒉「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晨飛」工作證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王淑蓉(告訴人)  ①113.01.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②113.01.1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偵字第2830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113年4月23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830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王淑蓉報案稱於113年1月9日在全家金航發店將50萬元交付予持「高勳倫」識別證之男性;113年1月15日在全家臺中時尚店將150萬元交付予持「林晨飛」識別證之男性,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分別與王信偉、吳亞特特徵相同,通知2人到案,2人均坦承犯行。】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1月19日18時26分)-王淑蓉未指認出任何人(偵字第28307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淑蓉、時間:113年1月29日18時40分、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扣得現金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王淑蓉遭詐欺案(偵字第28307號卷第67頁至第80頁)    【內含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採集2張現金收據上之指紋及掌紋)】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66號鑑定書(偵字第28307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    【證物編號1(即「高勳倫」交付之現金收據)上之指紋與被告王信偉之指紋相符,其餘指(掌)紋未發現相符者。】    6.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店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犯一、雙方面交影像】   7.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面交車手王信偉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店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     【犯二、雙方面交影像】   9.比對照片7張-比對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查獲面交車手吳亞特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案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監視器影像(偵字第2830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10.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9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1頁)      【上有「千興投資」、「高勳倫」印文各1枚、「高勳倫」署名1枚】   11.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113年1月15日)(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2頁)     【上有「千興投資」印文1枚、「林晨飛」署名1枚】   12.王淑蓉與「千興國際營業員1」Line聊天紀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淑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20號起訴書-被告吳亞特(偵字第28307號卷第153頁至第158頁)     【於113年1月15日向被害人蘇湘銀收取現金】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625號)【現金收據1件:王信偉】(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1頁)   16.扣案物照片2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2張(偵字第28307號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3 《扣案物》 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9日) ②「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113年1月15日) 4 《被告供述》  一、共同被告王信偉  ①113.02.29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②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4頁)  ③113.05.29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二、被告吳亞特  ①113.04.18警詢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②113.06.04偵訊筆錄(偵字第28307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2024-10-29

TCDM-113-金訴-2392-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KIM NGOC(中文名:阮氏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KIM NGOC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與「阮氏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供「阮氏七」前去就診之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 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人,因同鄉「阮氏七」稱其 健保卡遺失,無法享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之給付,乃出 借自身之健保卡予「阮氏七」,因而使「阮氏七」詐得相當 於健保與自費身分就醫費用差額之利益,並影響健保署就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之管理,所為實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將積欠之醫療費用全數返還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共同正犯「阮氏七」因我國健保給付 因此減少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192,076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業已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還全數醫 療費用,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文存卷可查,爰不 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2024-10-29

FYEM-113-豐簡-580-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承諺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罪,共二罪,均處有期 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承諺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其餘黃朋山等3人均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 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 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 犯意聯絡,由黃朋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 隻,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 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承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及雷達航跡圖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僅係一同搭船出海學習開船,尚無從直接該當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所規 定之船長身分要件,但被告與有船長身分之另案被告黃明山 共同實施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惟所涉情節較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基於學習開船之動 機、目的,搭乘上開船舶,擅自進入大陸地區,有害我國邊 防之管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2.偵查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3.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均為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各 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常勝8號(船舶編號:861135)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漁港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哲瑋 同上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同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33-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 表所示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禹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應補充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 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1頁),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5678」、「Kell 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增定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 偵訊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81頁),自無該條減 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復衡以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 表所示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收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僅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被告所收取贓款均交付上手,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 中,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逕依 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林宇婕 1枚 偵卷第45頁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6號   被   告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與 「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 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 ,林鼎彥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瀏覽該不實投資廣告,透 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Kelly凱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 好友,由其向林鼎彥佯稱:可透過「集誠資本」APP投資以 獲利等語,致林鼎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下載上開投資AP P,該詐欺集團復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集誠官方客服」 與林鼎彥聯繫,相約與林鼎彥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投資之現金。再由林禹辰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之不詳 時間,依「5678」指示,在臺中市某超商,將「5678」於Te legram上所傳送「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集誠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圖形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圖片檔案列 印成紙本,林禹辰隨即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經辦人 員簽章」欄位上偽簽「林宇婕」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2年12月27日11時30分許,由林禹辰 依「5678」指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林鼎 彥自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並於 向林鼎彥收取105萬元現金款項時,同時交付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予林鼎彥,表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確有收到林鼎彥105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集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鼎彥,林禹辰再依指示前往詐欺 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 林鼎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鼎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禹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2年1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前往上址,假冒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宇婕」,向告訴人林鼎彥收取105萬元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經辦人欄位簽署「林宇婕」之署名而交付之,並於收受105萬元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鼎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11999號鑑定書 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 二、訊據被告林禹辰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是之前同 在酒店工作的同事,跟我說有薪水比較高的工作,問我要不 要一起做,說是負責接洽客戶、跟客戶收取款項,我看到工 作證不是我本名,我有問對方為什麼不是本名,對方要我不 要問他太多,公司的人都是這樣做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稱工 作內容,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甚至指示被告使用載有假名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依指 示交付款項予上手,此與詐欺集團取款所使用之多段分工、 迂迴取款、隱蔽上游真實身分,以避免檢警追查之犯罪手法 相同,則被告辯稱: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是洗錢等語 ,不足憑採。縱被告未明確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 ,惟自上開應徵及工作內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 33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 5678」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5678」所指 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 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 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 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 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之1線、2線、3線 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 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 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 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 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 觀察,亦即若無,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 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 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 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 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 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 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 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 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 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 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 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此之存在均有 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與告訴人林鼎彥聯繫之人為LINE暱稱「Kelly凱 莉」、「集誠官方客服」之人,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人為「5678」,由此可知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過程出現之 角色有數人,上開縝密之分工,是否僅一人可獨力完成,尚 非無疑。被告既就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一部分,並對各成員之存在知悉,則被告雖辯稱僅聽從「56 78」指示,不認識其他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亦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仍須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林禹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5678」 、「Kelly凱莉」、「集誠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無 從聲請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林宇婕」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依暱稱「5678」之人之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之代價為所收款項0.5%至1%,惟暱稱「5678」之人尚 未給付報酬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 得,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CDM-113-金訴-218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 、3、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欣潔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李素琴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好雅店擔任店員,負責結帳 收銀、進貨、補貨、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明知大雅好雅店之營收款項均為日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所有,需每日繳回全家公司,再 依營收拆分款項,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首須在遊戲內輸入 欲儲值之金額取得對應代碼,再持交店員以收銀機之掃描器 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並繳費完成,店員按下收銀機之「確認 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後,購買者始能取得遊戲點數之正常 流程,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113年4月13日14時17分許至21時52分許間,利 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繳費代碼,復持條 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而 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下「 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指令 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已收 取現金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8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 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 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共 4萬8000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 雅好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 13日日20時57分許,在大雅好雅店內,將業務上持有之收銀 臺內現金9萬6000元,匯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接續於同日21時53分許, 徒手自該店收銀臺內取走現金7000元,將上揭款項據為己有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經公 訴檢察官更正)21時20分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上 揭流程取得各價值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繳費代碼 ,復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 機後,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 自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 不正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 製作已收取現金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之不實電磁紀 錄及由全家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 得喪紀錄,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 7萬元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 雅店門市及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1時許,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先以 上揭流程取得各價值2萬元、2萬元、1萬元之繳費代碼,復 持條碼掃描器掃描繳費條碼,將該等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後 ,而其明知其未實際支付金額予大雅好雅店門市,仍逕自按 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而完成交易,而傳輸不正 指令至全家公司電腦內設定之帳款轉帳撥付系統,藉此製作 已收取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之不實電磁紀錄及由全家 公司轉帳撥付該筆金額予線上遊戲公司之財產權得喪紀錄, 李欣潔則藉此詐得未實際付款之利益即取得價值5萬元網路 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大雅好雅店門市及 全家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欣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50頁、 第58至60頁),核與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59至60頁),並有全家超商大雅 好雅店監視錄影擷圖、李欣潔113年4月13日匯款紀錄(匯款9 萬6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收銀員明 細表、代收費用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部分,其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準私文書之行 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各數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2次自店 裡收銀臺內拿取現金之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 利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為接續犯,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及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等手段獲得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另將店裡收銀臺內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侵占 入己,使告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 為且造成告訴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產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 諾分期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復 考量被告各次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財物多寡,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所宣告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詐得價值4萬8000元、7萬元、5萬元之 網路遊戲點數,及侵占10萬3000元之款項,各係其本案犯罪 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已和告訴人 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全數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為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造成過苛,考量被告既已須 支付告訴人相當於其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損害賠償,就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二) 李欣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李欣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024-10-28

TCDM-113-訴-1264-20241028-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哲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玖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 被告上開9次所為,分別與黃朋山、陳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為共同實 行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惟其 犯罪情節較輕,乃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附件附 表編號6的2次犯行,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9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有前案 紀錄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已婚 、無子女、以釣魚為生、月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 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蔡哲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與附表所示之黃朋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黃 朋山或陳詩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常勝8號」(船舶 編號:861135)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 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 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9次。旋於附表所 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港及入港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船開到大陸地區,伊不知道越界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 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9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黃朋山、陳 詩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 ,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28 條規定或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2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 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 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 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 7 條之規定,對於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112年1月1日 17時17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1日 19時14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1.2浬海域 112年1月1日2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 黃朋山 蔡哲瑋 李承諺 楊政寰 蔡少睿 112年1月6日 20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1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2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詩偉 蔡哲瑋 112年2月28日 4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2月28日 4時56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28日5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4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17日 18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0時26分許 大伯嶼東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3月22日 23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0時35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112年3月23日 17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3日 18時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3月23日 23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24日 1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2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詩偉 蔡哲瑋 楊政寰 柯國樑 楊凱翔 112年4月10日 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1日 3時3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1日4時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柯國樑 林增宇 112年4月13日 2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3日 4時4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13日5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詩偉 蔡哲瑋 楊凱翔 112年4月29日 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4月29日 4時5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4月29日5時23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2024-10-25

KMEM-113-城簡-131-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銀添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銀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施銀添於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何錦柱間之停車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肇生損害程度,又被告在偵 查時曾有推諉犯行情況(見偵卷第80頁),幸嗣後於本院時終 可坦承悔改己過(見本院卷第42頁),就不同階段坦承相應司 法資源耗損、節制程度之考量,並被告有表達調解善意並向 告訴人致歉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 告訴人不原諒被告之未能調解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以及 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需另行扶養家屬、經濟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自陳經濟狀況勉強乙節,因執行階段,執行檢察官有就 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裁量權限,被 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5號   被   告 施銀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銀添與何錦柱素不相識。緣施銀添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旁橋上,因停車問題 與何錦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發 生爭執,施銀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何錦柱之左臉 ,致何錦柱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錦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銀添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下車後 何錦柱一直靠過來,用手跟胸部撞我胸口,並對我稱「你現 在是要怎樣」,還一直嗆我,但我不知道他的傷是怎麼來的 ,我沒有打他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錦 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又被告與告訴人均稱雙方有互 相推擠、碰撞胸口等情。復參以告訴人係於當日18時43分許 ,前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該醫院113年6月18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600504號 函及所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等在卷可參,其驗 傷時間係密接於雙方衝突(同日17時20分許)之後、告訴人 製作警詢筆錄完成(同日19時19分許)之前,足見告訴人所 受之頭部鈍傷應係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際所造成,堪信告訴 人所言非虛。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上揭時、地先向告訴人辱罵:「操你娘」等語,再對 告訴人恫稱:「我要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而認被告另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等罪嫌。惟此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案發地點雖有 監視器,惟均未錄得雙方對話,復無其他目擊證人以資佐證 。本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此犯行,自不能憑告訴人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此犯行,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 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簡-197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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