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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 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 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 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 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 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 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 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 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 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 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丁建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下稱抗告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抗告人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 江地檢)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 察官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 案指揮書)代為執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判決 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表示異議,何 來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 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 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 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誣告罪,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 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連江地檢受士林地檢囑託,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號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所陳事項,核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指摘,依 上開說明,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應為士林地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KMHM-113-抗-9-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進福 代 理 人 李文賢 債 務 人 王玟惠 陳博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 借據所載第五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00000元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3.5024% 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5024%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3.6399% 113年5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左列利率之3.6399%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左列利率之3.9708%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CTDV-113-司促-12634-20241030-3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以民國113年8 月26日金院發民慶110年度訴字第36號處分否准(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按相 對人所提「標售廢鐵合約書」記載之抗告人高雄市○○區○○街 0號6樓地址(下稱鳳山地址)送達結果,遭以遷移退回,經於 110年6月7日查詢抗告人戶籍,該地址即為抗告人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88年2月12日,足認抗告人有以鳳山地址為住所 之主觀意思,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第152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嗣本案判決因無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月 7日(誤載為10日)確定,由於抗告人商號名稱誤載,經以111 年3月2日裁定更正,續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該裁定亦已確定 ,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月10日、4月8日各核發系爭事件之 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4 日始以該判決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處分 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鳳山 地址建物已於104年7月間售與第三人,伊於斯時起即未於該 址營業,而變更以其他處所為住所,並於108年4月間租屋居 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原裁定未審酌受訴法院已否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逕認其公示送達合法即有違誤,請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 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 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 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 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 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 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 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 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 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鳳山地址對抗告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以「遷移」退回( 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抗告人碧勝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 記申請資料,確認鳳山地址為抗告人戶籍地址,及碧勝環保 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 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命相 對人查報抗告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相對人聲請公示 送達,即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 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 -97頁、第125-129頁、第263-267頁、第289-293頁)。惟系 爭事件是否因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將無法順利進行乙情 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 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 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乃未經聲請 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非無違誤。原裁定以系爭事 件業經法院依職權對抗告人命為公示送達合法,系爭事件判 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維持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0-30

KMHV-113-抗-11-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張家揚」均更正為「張嘉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 盜罪。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資 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不 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李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2日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 ○市○○路00號張家揚住處前,趁張家揚未注意之際,未經張 家揚之同意,以將其電風扇之插頭插進張家揚前揭前址住處 屋前之插座進行充電至同日6時24分,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張家揚之電能。 二、案經張家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李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0-30

ILDM-113-簡-765-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梁家綾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9

TPDV-113-司票-28736-20241029-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 強三路85大樓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1 5時15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伊,致 無從為詳實答辯,而原審法院固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予伊 ,但給予3日陳述意見之期間過短。是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 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 2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搜 索字第21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31、69至81、99至103頁)。且為 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警詢、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7至31、127至129頁)。復於刑事抗告狀承認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 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 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 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 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 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檢察官於前揭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 品,及是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節,讓抗告人充分陳述意 見在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 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 、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 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 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 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 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 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 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 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 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 之決定並無影響。況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於113年9月16 日,將本案聲請書函送抗告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 ,並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為抗告人於前引刑事抗告狀 自陳在卷,足見原審業已給予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期間過短 ,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KMHM-113-毒抗-7-2024102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3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債 務 人 李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4

ULDV-113-司執-42312-20241024-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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