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