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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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沐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經10日發 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揆諸前揭規定,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4-12-11

KSDV-113-訴-942-20241211-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6-202412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田俊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歐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18,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121元。 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新台幣1,50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31,1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面積825.56㎡,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僅 限供停放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109 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換算為 每月18,000元);前揭租期屆至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 年4月30日止,經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 憑。  ㈡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數次催請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 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等語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㈢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爰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 違約金3,000元。此外,系爭土地因作放置大型車輛、貨櫃 之非農業使用,須繳納地價稅,惟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 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合計131,121元,爰 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 自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21元。⒋被告應自112年 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之 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伊搬走前會將租金與 原告講清楚後搬走。希望原告從今天起算6個月時間給我搬 遷,租金會算清楚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僅限供停放 車輛、貨櫃使用,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 ,每年租金216,000元(換算為每月18,000元);租期屆至 後,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2年4月30日止,經簽署系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要求 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按月給付原告1 8,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復於112年8月間 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 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有拜託別人幫忙找地搬走等情。系爭租 約業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並無繼續占用之法律泉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按月給付18,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會離開 ,惟迄未搬離,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置放大型車輛、廢棄貨 櫃等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表示要還地給原告,惟仍占 用,並未搬走等情,有被告所寄信函可稽(審訴卷第27、29 頁),從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ㄧ情,亦堪認定。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按日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 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 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 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二造於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 應搬離,如有遲延,每逾1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新台幣3000 元之違約金。被告如逾租期未搬離,原告本得請求搬遷,並 得請求上開約定違約金,系爭契約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 償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件審酌系爭租約於112年4月 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 仍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並於112年8月間寄信應允其繳清租金 會離開等語,惟迄未搬離等情,被告亦無爭執;雖被告辯稱 之前因發生車禍,腳受傷,車子也壞了云云,與本建原告請 求無涉,而系爭土地上堆置大型車輛、廢棄貨櫃等物,被告 得委外處理即可,是其所辯亦無足採。次參酌系爭土地平均 月租金1萬8000元等情,從而,認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逾限1日應給付違約金3,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每逾1日應給付違約金1千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原告所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部分:   按兩造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期內,租賃物變更非農業使 用所發生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被告所用水電費及其營 業所生之稅捐、租金所生之所得稅,由被告全額負擔(審訴 卷第19頁)。查系爭土地因被告承租及嗣後占用期間放置大 型車輛、貨櫃之非農業使用(審訴卷第37頁),須繳納地價 稅,惟被告未依上開約定繳納,業經原告墊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31,121元(審訴卷第41至51頁)。從而,原告主 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墊付地價稅款131,121元,係有理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期屆 滿後迄今已1年7個月,被告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 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其請求給予給予6個月履行期間,原 告亦無爭議(訴卷20頁),爰酌定就主文第一項命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第767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代墊 費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每逾1日違約金為150 0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違約金請求逾1日 15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就主文第3項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代墊稅款 證據(審訴卷)  1 112年地價稅18,719.8元 第45至46頁  2 111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122元 第47頁  3 110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8頁  4 109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254元 第49頁  5 108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0頁  6 107年02期地價稅及滯納金22,886元 第51頁 合計 131,121.8元

2024-12-10

KSDV-113-重訴-26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高民琪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 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育有2名子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 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供給者,並出資購入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房屋,然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重大疾 病),待肝臟移植,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原告 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嗣於99年4月間賣掉沱江街113號 房屋,所得款項再於100年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同市區○ ○街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新臺 幣(下同)5,000,000元,向臺灣銀行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被告無收入,須具公教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始 可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故由原告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 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每月繳納本息,房貸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房貸帳戶),均自原告中油薪資轉帳之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嗣兩造情 感不合,於107年3月6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離婚後被告無工作收入,原告 為避免自身信用受損,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查封保證人即 原告之薪資,故原告每月按期代償繳納18,000元至20,000元 不等方式,仍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依原 告土銀帳戶紀錄所示,自107年3月離婚後,至112年11月28 日,共計提款轉入1,154,0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月間未跟 原告商量,逕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之子,未考量原告及兩造 女兒之權益,惟被告已再行向銀行辦理新貸(應係償還銀行 舊貸),然就原告先前代為清償系爭房貸,被告應返還原告 ,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代償款,未獲置理,原告乃提 起本訴。  ㈡原告基於保證人身分每月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又被告與臺 灣銀行約定系爭房貸繳款方式,為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則 原告匯入被告臺銀帳戶之款項,意義上即屬於清償系爭房貸 ,合於民法749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要件, 依民法第749條、第312條規定,原告在清償限度内,有權承 受臺灣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又被告請求原告擔任系爭貸款 之保證人,乃有委任原告將來如被告無法償還時,為其清償 債務之意思,兩造間就銀行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原告因 有保證因素而繳納被告每月應付銀行款項,亦屬於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的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 之,故不論原告為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均無礙於原告依民 法第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再者,保證他人之借款保證, 保證人與債務人之原因關係,衡諸經驗常情,以委任契約為 常態,贈與契約為例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贈與系爭房屋而 繳款,被告自應就贈與之例外、非常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實則於98年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被告見原告存活期不明 ,乃用自己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質上 出資人為原告),可見100年買屋貸款時,原告能活命多久 尚未可知,何來承諾贈與被告系爭房屋全部價金,除自備款 外尚含未來30年房屋貸款之理?又兩造107年和解離婚,離 婚和解筆錄,未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項,足見被告 並未拋棄婚姻關係中得請求之夫妻財產上權利。原告於婚姻 中繳納被告之系爭房貸,係基於情義或家人感受之考量,但 離婚之後原告即無贈與本案每期繳納系爭房貸之動機。又被 告提出原告論文中之誌謝文,及原告肝臟手術檢查表等相關 資料4張,欲證明本件繳納貸款金額是原告贈與,然原告於 論文中提及「感謝内人甲○○背後默默的支持」等字,與系爭 房貸無任何關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 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納系爭房貸,乃因斯時原告罹患肝硬 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 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 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 告,給付方式即為除頭期款外,再逐筆匯款相當於房屋貸款 之金額至被告臺銀帳戶,而系爭房貸則自被告臺銀帳戶中扣 除。被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屋時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 0元,並由原告擔任該筆房屋貸款之一般保證人,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其因避免遭臺灣銀行追償系爭房貸,而陸續按 期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為清償 ,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灣銀行為清償,核與民法第749 條規定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間,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臺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殊無 可採。又原告僅泛稱兩造間因保證事項存在委任關係,而為 被告支付系爭房屋貸款,然成立委任者即不成立保證關係, 原告縱為系爭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亦非代表兩造間必然存在 委任關係,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 自無從認定原告給付款項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為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99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告於10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    ㈢被告於100年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0元,並由原告擔任「   一般保證人」,約定繳款期限為30年,繳納貸款帳戶為被告 臺銀帳戶。  ㈣原證2匯款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審訴卷第15、129 頁)之所載日期、金額( 合計115萬4 千元) 均不爭執。  ㈤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13-75頁)。  ㈥被告113年11月12日爭點整理狀所附被證3 、4 之形式上真   正。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 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    金,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9條或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1,15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 ,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 民法第749條所明定。    ⒈關於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7年3月6日離婚;且原告於100年 元月間,以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屋,不足之買屋款約500萬 元,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因被告無收入,乃由具公教 人員身分之原告作保證人,取得優惠額度與利率,並由原告 擔任系爭房貸之保證人,每月繳納本息,均自原告中油薪資 轉帳之原告土銀帳戶,匯至被告臺銀帳戶繳納系爭房貸等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再者,原告主張 :兩造自107年3月6日離婚後,原告為恐銀行追償系爭房貸 而查封保證人即原告之薪資,故仍每月按期代償繳納期款, 自原告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至112年11月28日 ,共計轉入1,154,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土銀帳戶之 跨行轉帳紀錄明細表(含107年3月28日匯款18,000元之紀錄 、跨行轉帳匯入被告台銀帳戶統計表、存摺封面之所載日期 、金額(審訴卷第13至63、129頁), 合計115萬4千元等情 ,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本件原告至112年11月 28日止,為系爭房貸自其土銀帳戶提款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達 1,154,000元之情,堪以認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查被告雖辯稱: 因原告與其係配偶關係,基於情誼自願負擔債務。且原告所 書承諾書,有自願承擔系爭貸款全部金額之承諾,自無再請 求返還。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貸款保證人,原告繳納被告 每月應付銀行款項,屬於處理委任事務支出款項,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償還之等情。然原告雖於106年12 月31日書具承諾下列事項(下稱承諾書),其中第1項載明 :「承擔每月房貸至全部清償完畢」(訴卷第87頁),衡諸 同承諾書第7項亦載明「若做不到以上各條所述,隨即離婚 」,參諸兩造於法院和解離婚,於107年3月6日離婚登記; 有和解筆錄、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告於為離婚登記前與被告L INE之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訴卷第89至93、9 9頁),可見,此份承諾書是106 年12月31日所書寫,當時 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要挽留被告,請被告不要離 婚所提出的條件,才提出單方的承諾,但被告堅持離婚,最 終兩人在107年3 月份經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這份單方 的承諾,也因離婚而失其效力,原告上開主張堪認與該承諾 書、和解筆錄之時間背景相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該承諾書內容無任何附解除條件,倘若雙方離婚所承諾的內 容將無效,縱使兩造離婚,原告所為的承諾應生效云云,顯 與因該承諾係以不離婚為條件,既然雙方最後決定離婚,原 告即無再受和解條件承諾之拘束,方符法理。是被告就此部 分所辯,委無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起訴狀自承因避免遭臺銀追償系爭房貸 ,而陸續匯款予被告臺銀帳戶繳納房貸,並非逕向臺灣銀行 為清償,而係由借款人即被告向臺銀清償,此與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之要件有異云云。然查,   被告與台銀間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 償付,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台銀於應繳款日 自原告甲○○名下於台銀開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係 爭被告台銀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 償(訴卷第29頁)。查本件被告與台銀簽立系爭房貸契約時 ,兩造尚在婚姻關係期間,原告、被告資力互有強弱,貸款 額度500萬元非鮮,且欲利用原告公教國營事業員工優惠利 率貸款,當時兩造同財共居,容須委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 婚姻關係期間自無須二造特別明文,此明顯二造有委任之默 契合意,而為我國一般社會之通常慣例。依系爭房貸契約於 被告無法按月付款時,由保證人之原告代為付款,而依系爭 台銀房貸契約第6條,台銀按月自被告台銀帳戶扣款,如有 一期未扣款則屬違約,是縱然兩造離婚後,和解筆錄雖未約 定系爭房屋歸屬、系爭貸款由如何負擔,原告仍陸續由其土 銀帳戶,匯款入被告臺銀帳戶以供房貸扣款,向台灣銀行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台灣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 被告之債權。從而,兩造間就台銀保證事項屬於委任關係, 原告因此保證而繳納每月應付款項,亦屬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款項,從而,被告應償還系爭金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749條或546條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該新台幣1,154,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 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 所以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陸續匯款予被告,以供被告繳 納系爭房貸,係因當時原告罹患肝硬化末期,恐自己不久於 人世,為感念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子女之付出,並答謝被告 於自己病中竭力照料,故與被告協議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屋, 係自願贈與系爭房屋之全數價金予被告,並負擔每月之貸款 本息等情,並提出原告於博士論文通過後所書「誌謝詞」有 「由衷感謝內人民琪在背後默默的支持」為證(審訴卷第10 7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並無贈與之意。經查,該誌謝 詞並未明文系爭貸款由原告負擔,顯見原告僅單純表示被告 「被告在背後默默的支持」,不及系爭貸款之負擔。復查二 造和解筆錄僅單純表明同意離婚,別無約定系爭房屋、系爭 貸款之歸屬。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承諾系爭貸款離婚後仍由 原告繼續負擔之有利事項,既經原告否認,仍無舉證以實其 說,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從憑採。是被告抗辯該1,154, 000元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房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 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⒉查本件二造於82年間結婚,於100年1月間購入系爭房屋,復 於107年3月6日離婚,系爭房屋系於兩造婚姻期間所購買, 雖以被告名義購入,兩造均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依法推定為兩造共有。兩造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本件原告 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名義之債務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 婚後,亦得請求償還。再者,兩造對於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 女,原告任職中油,被告為家庭主婦,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供給者,並先後出資購入沱江街113號房屋後賣出,再購入 系爭房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台銀房貸,且98年原告罹患肝 硬化末期(重大疾病),為減少身心負荷,家中相關財務及 原告薪資收入均委由被告處理等情,均無爭執,從而,系爭 房屋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其因此負擔之房貸債務,離婚後亦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 之一,始符合民法有關法定財產制修法之立法精神。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應以其提款轉入被告台銀帳戶金 額1,154,000元之半數為限,即577,000元(154000÷2=57700 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之承受求償權,或第5 46條第1項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5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10

KSDV-113-訴-1100-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澔謙 抗 告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而抗告人 周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且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又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 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且周 明河、許美惠與相對人不認識,而無法聯絡,此乃涉及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2024-12-09

KSDV-113-抗-216-2024120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德龍 被 告 智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金財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6之積欠 本金欄「,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2,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2-04

KSDV-113-重訴-276-20241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蘇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張紘睿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方瑞 陽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4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前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與刑事被告方瑞陽於審理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對方 瑞陽撤回起訴(審附民卷第37、39頁),而減縮聲明:㈠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00頁)。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瑞陽、陳尚緯與甲○○,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許,搭乘計 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3巷附近下車,勘查地形及 尋找原告之機車以確認原告尚未出門後,乃於英義街103巷8 之1號埋伏等待原告。嗣原告下樓準備前往工作時,被告方 瑞陽及陳尚緯即持木棍,下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 髕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挫傷、左膝、雙手肘、右小腿 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 則於一旁以手機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方瑞陽。被告甲○○、 方瑞陽及陳尚緯完事後,由被告甲○○叫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 。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已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 與方瑞陽及陳尚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且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 療費用6萬3028元。㈡醫療輔具費用1萬6900元。㈢就醫交通費 用374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個 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日×6 =396,000)。㈤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 生活起居須仰賴配偶照護,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看護 費用3萬6000元。㈥勞動力減損36萬6272元,相當於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標準 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原告每年 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之收入為18萬4774元,原告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自原告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 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萬6272元。㈦慰撫金50萬元。上列 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8萬1940元。扣除原告於偵查中與 陳尚緯調解成立40萬元,再於刑事審判中與方瑞陽調解成立 4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3479元。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36號傷害等案件宣示裁定筆錄、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方瑞陽、陳尚緯)刑事判決影 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13至15、37、38頁;訴 卷第11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就 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028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相符,且屬醫療救治所必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1萬6900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相符,且 屬醫療回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3740元,核與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相符,且屬醫療回 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 個月,然因無法提出具體單據可佐,茲以事故發生之110 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為11萬1050元(計算式:25,250÷30×22日×6=1 11,050),原告並同意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訴卷第6 4頁)。   ⑸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生活起居須    仰賴配偶照護,故有受看護之必要。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共30日 計算,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應認合理。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參照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 標準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 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    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收入為每年5萬1840元,原 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 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萬2761元(計算 式:51,840元×12×23.3%=102761),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認有據。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 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原從事模板工、目前無業;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受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為國中 畢業、等情,及被告2人111年、110年均無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 ,及參酌案發經過、原告無端受被告與其他2人持木棍攻 擊膝蓋骨關節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6萬3,479   元(63,028+16,900+3,740+111,050+36,000+102,761   +230,000=563,479)。  ㈢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4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無其 他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12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計算(違約時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9.3%,即為11.0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385-2024112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綉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湯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14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抽中認購股票,會有營業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草衙店,交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款項真正之去向,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再次與原告聯繫,佯稱:抽中 股票,要求原告交付240萬元云云,原告因先前投資款項並 未順利出金而已知悉受騙,遂在收到詐欺集團上開訊息後,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3日12時19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240萬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原 告收取現金240萬元,嗣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 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於113年2月26日11時9分許, 交付5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 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及判 決書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自認,足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向原告收取50萬元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環節,進而達到與 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至原告復主張除上開50萬元外,被告尚應賠償240萬元云云。 然查:被告既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見系爭刑案判 決書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1行),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之警 詢中已自陳:所交付之240萬元是警方準備的假鈔(內有真 鈔3,000元)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3至54頁),則原告 非交付自己所有之現金,自難認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 尚應賠償240萬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 第1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1-28

KSDV-113-訴-13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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