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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夏采婕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采婕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957,450元,因身 體因素僅能從事兼職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7,000元,部 分債務已移轉資產管理公司,無法透過協商處理,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進行協商,嗣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發給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 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有保單2筆、負 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957,450元,因身體因 素無法負擔粗重工作,目前受僱於「晶緹醫美診所」擔任兼 職美容師乙職,工作內容為護膚及按摩等,近半年平均薪資 約26,813元【計算式:(27,833+27,442+27,475+23,366+27 ,426+27,334)÷6】,業據聲請人提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薪資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堪信 聲請人名下無恆產、負債數額及每月可得收入為真,應為可 採;另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因未提出單據佐證即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6,813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7,133元(計算 式:26,813-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72-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蔡祈亮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祈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1,567,398元,每月收 入約38,000元,但妻子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567,398元,名下有汽車1輛,目前任職於「家家煤 氣有限公司」擔任瓦斯行員工乙職,每月薪資收入38,000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1月薪資單、110-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 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 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 為可採;至於聲請人稱妻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正常穩定工作 ,均由其負擔女兒扶養費用每月15,000元云云,聲請人雖提 出妻子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其診斷證明書上診斷為憂 鬱症,醫囑僅記載宜避免壓力,休息一段時日,是妻子應非 全無工作能力,且妻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仍有薪資收入,故免除妻子其對女兒之扶養義務,轉嫁由多 數債權人承受,亦不公允,是聲請人女兒扶養費之支出,仍 應以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及分擔比例1/2,核聲 請人負擔之扶養費應以7,340元【計算式:(19,680-5,000 )÷2】為適當。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及分攤女兒扶養費7,340元後,帳面 上雖仍餘有10,980元(計算式:38,000-19,680-7,340), 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 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 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51-20241119-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施育璋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育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3 2,970元,因身體狀況現已截肢並裝用義肢,無法從事原從 事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 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小吃攤,月營業額約35,000元 ,惟均虧損,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 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證明、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112年5月至8 月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 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 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除機車1輛(汽車部分 已遭擔保全人取回變賣)及金融機構存款1,980元外,並無恆 產,負有債務總金額2,032,970元,因傷病自112年11月起無 業,現已截肢,由母親不定期資助等情,有其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及聯邦銀行存摺、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清-196-2024111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逸庭即林欣慧 輔 助 人 汪宜娟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庭即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2,070,074元,若按實 繳付每月欠款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總計將支付 超過5萬元,然因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輔助人同意,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額2 ,070,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118, 785元,目前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輔助人同意書、薪資轉 帳存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 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 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3,320元(計算 式:33,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更-461-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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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林昕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為詐欺案件,曾於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辦理開會協調,嗣後上訴人經由其他被害人輾轉 得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他被害人進行協調,按法院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又民法第31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内,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上訴人並非不面對處理,礙於未有穩定之經濟 來源收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另 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法院斟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云 云,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 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6-20241118-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賴勝龍 再審被告 楊依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 狀上之收文章可佐,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 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配偶陳秋真( 下稱姓名)於鈞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0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 34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340號判決)中,因未能舉證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遭敗訴判決之理 由,套用於本案再審原告已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即楊淑鳳 (再審被告原名)簽發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號003120本票 (下稱3120號本票),請求返還借款之敗訴判決理由中,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340號判決既已認定附表編號3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7支票均由訴外人宋秀儀 (下稱姓名)簽發,交付陳秋真作為借款憑證,而非再審被告 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則本應與再審被告無關,為何再審 被告要以系爭支票與附表編號4支票(下稱3201號支票),向 宋秀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顯與事實互為矛盾,有判決理由 矛盾情形;另再審被告主張已全部清償與再審原告間全部借 款為錯誤,再審被告受強制執行清償之本息46萬8,391元, 僅包括向再審原告另筆借款2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8之本票 )、向陳秋真借款15萬元(即如附表編號9之本票)及向訴 外人賴建勳借款10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0之本票),合計為 45萬元而不包括本件30萬元之借款,再審被告確實尚有3120 號本票之30萬元借款未返還,此為漏未審酌之證據,又3120 號本票、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3927號本票)及3201號支票 、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8至10本票,全出自於再審被告親 自簽發,筆跡相同,足以證明發票人為宋秀儀之3201號支票 及系爭支票,均係再審被告本人簽發來換票,以支票換本票 ,非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之憑證,是原確定判決 未查證事實,逕以陳秋真line對話截圖中提到「宋秀儀」便 曲解為宋秀儀向陳秋真及再審原告借款並簽發憑證,原確定 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 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利息。㈢再審及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及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依序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 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關 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340號判決,與法不合 ,因該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部分事實及當事人不同乙節,經 查,340號判決非屬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縱使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稱之錯誤援引情形,殊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不同,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尚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 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能舉 證以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事實,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及主文之 內容,並無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 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顯有矛 盾之情形。況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具體情形,至再審原告質疑為何再審被告向宋秀 儀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乙節,乃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結果, 難謂事實與判決理由矛盾。準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亦非可採。  ㈢原確定判決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使用該 證物者」之情形: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 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 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 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 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 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再審原告所提出由再審被告簽發之如附表 編號8至10所示之本票,及再審原告以前開本票向本院遞交 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於113年5月17日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則客觀上再審原告並無 不知該證物存在或有不能提出該證物之情事,又再審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在原審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依前揭判決 意旨,該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證物。因此,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之訴,自無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按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 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 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該項證物若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固提出3120號本票、3927號本票、3201號支 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本票,主張全出自於 再審被告親自簽發,筆跡相同,確實為再審被告本人簽發用 以換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該等票據非再審被告簽 發,縱票據簽名為真正,再審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事實仍未 舉證證明,該等票據僅能證明有該筆金錢之往來,尚不足以 作為借貸關係之證明,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基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前 揭規定所稱「漏未斟酌」不符,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不符合 同法第498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發票人 票據號碼 本案簡稱 1 104.12.21 30萬元/楊淑鳳 003120 3120號本票 2 106.6.21 30萬元/楊依瑾 093927 3927號本票 3 110.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系爭支票 4 107.3.25 30萬元/宋秀儀 BS0000000 3201號支票 5 106.6.10 2萬1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6 106.9.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7 106.12.25 1萬8千元/宋秀儀 BS0000000 8 110.3.7 20萬元/楊依瑾 093937 9 110.3.7 15萬元/楊依瑾 093938 10 110.1.27 10萬元/楊依瑾 333380

2024-11-14

PCDV-113-再易-17-20241114-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李文喜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 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 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應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事件調解, 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本院審酌是否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 事由尚有需補充說明之事項,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 正相關文件,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聲 請人迄未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經本院定於 113年11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亦未遵期到庭,揆諸 首開條文規定,聲請人違反報告義務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致 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合於更生聲請之要件,經法院通知 又無正理由而不到場,足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誠意,且無聲 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認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消債更-267-20241114-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前開 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 小字第165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小上字第21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4日 送達予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嗣上訴人 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5號),且該駁回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 送達上訴人而告確定(見上開救字卷第21至25頁),足見上 訴人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仍未繳納(見小上卷第55 至59頁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14

PCDV-113-小上-219-20241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8號 原 告 梁維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智揚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六項所 示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 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起訴日(民國113年10月24日)止 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之總金額,及訴之聲明第二項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金額,並加計訴之 聲明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0000-00自用小貨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之車 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代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強制執行程序費用)。  ㈢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 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 交通違規罰鍰。  ㈣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滯納金及罰鍰。  ㈤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汽車 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  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保險公司(待調查確認)清償系爭車輛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完成前開第一項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滯納金及罰鍰。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原 告係主張被告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偕同原告辦理車籍過 戶登記,聲明第三至六項請求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 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使用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滯納金及罰鍰,故就聲明第一項,原告並非本於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將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5日起(即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至完成前開第一項 車籍登記予被告之日止所衍生之各項應繳費用為據(即為聲 明第三至六項部分),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然原告起訴僅於訴之聲明第七項記載已墊付之費用為339,82 0元,至第三至第六項之其餘已產生尚未代墊之數額則未記 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汽車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然原告僅 陳報代墊113年1月至10月之車貸273,000元,尚有其他未清 償之債務費用等未陳報,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七項部分:原告請求代墊費用339,820元及懲罰性 違約金20萬元部分,其中代墊費用339,820元已包含在本院 命原告陳報聲明第二至六項之範圍內,故此聲明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2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4

PCDV-113-補-2158-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世欽 林世烘 林世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以利 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因被告陳張員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提出陳張員(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樹枝狀繼承系統表及全部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暨提出「承受訴訟狀 」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並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 起訴狀之記載,且依全部繼承人人數提出起訴、更正後之起 訴狀及承受訴訟狀繕本。 三、陳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 資勿遮蔽)及第一類異動索引(個資勿遮蔽),以便確認陳 張員之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3

PCDV-111-訴-2922-20241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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