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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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信 用貸款訴訟部分應有管轄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 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 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是原告與上開 借款合併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部分,本院亦有管轄權,先 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68.96)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2年9月25日起至119年9月2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 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42%浮動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 額並依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1期時, 收取300元違約金,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違約金,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伊並於112年9月25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4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 尚欠款55萬9,095元(含本金55萬8,647元、違約金448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12年1月3日起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 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伊得視被 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共1萬7,7 62元(含本金1萬5,993元、前置利息569元、違約金1,200元 )未清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撥款證明、信用 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 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65頁 至第6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 利率 1 55萬9,095元 55萬8,647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4% 2 1萬7,762元 1萬5,993元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57萬6,857元

2025-01-17

TPDV-113-訴-6846-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品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間解散清算等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按解散清算事件性質上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預納,如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額應 再加徵10分之5。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 載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萬元,應徵聲請費用750 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750元。 二、相對人時拾豆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須含股 東名簿)。 三、聲證1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所 附董事、股東名單及聲證2時拾豆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章 程第7條所載股東人數不同,請說明最新股東人數、姓名及 地址。如有其他利害關係人,請一併陳報。 四、本件「民事裁定解散清算暨選派清算人聲請狀」之繕本(件 數依時拾豆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五、時拾豆有限公司112、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 料(如未有113年度資料,則不必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足資證明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之文件到院。 六、時拾豆有限公司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之單位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7

TPDV-114-司-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2號 原 告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志貴 丁惠敏 丁惠貞 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 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 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係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 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上 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應將坐落原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B應將坐落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 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A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B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A應自民國11 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0元。㈥被告B應自113年10月14日騰空遷讓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4年1月9日將上開A變更為被繼承人張俊海之遺產 管理人、B變更為丁張罔却、丁志貴、丁惠敏、丁惠貞(見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揆諸前揭說明,關於第㈠、㈡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共為80平方 公尺【計算式:3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300元,有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在卷可憑,是第㈠、㈡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4,000元【計算式:3,300元×80平方 公尺=26萬4,000元】。另依上開說明,第㈢、㈣項請求因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併算入本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則第㈢、㈣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980 元、3,960元。至第㈤、㈥項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原告本 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萬9,940元【計算式 :26萬4,000元+1,980元+3,960元=26萬9,9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 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 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 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張俊海已於起訴前之86年6月25 日死亡,惟其有無繼承人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 關係人逕向張俊海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張俊海之法 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如有 ,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此為原告起訴前應自行調查之 協力義務,法院無代為調查之法律義務),並陳報其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證明文件,若未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請自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否則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事件 ,應由家事法庭處理,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 正法院選任張俊海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補正張俊海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由該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向本 院陳報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案號及進度,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補-251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3號 原 告 蕭鈺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 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一號所示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97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1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0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1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6

TPDV-113-金-233-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24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方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萬7,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6

TPDV-113-建-224-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王崇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零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玖仟貳佰零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主張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3 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確認 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 就上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主 張上開第㈠、㈡、㈢項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被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33330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金額則為1,000萬元及 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前開執行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13年12月22日 止,共計1,007萬8,904元【計算式:本金1,000萬元+起訴前 之利息7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7萬8,904元】 ,有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另原告主張上開聲明第㈣項 請求確認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 ㈤項請求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為排除附 表二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上經設定抵押權之狀態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而互相競合。又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 依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13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結果1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3,436萬5,90 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房屋總面積85.29平方公 尺×0.3025×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33萬2,000 元=3,436萬5,900元】,足見系爭房地之價額高於上開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故第㈣、㈤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 。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萬8,9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9,2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本票清單(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13年11月5日 1000萬元 113年11月5日 TH0000000 113年11月5日 附表二:應予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記年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抵押權設定標的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7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113年 113年 收件字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中大字第032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 8分之1 權利人 王崇宇 王崇宇 擔保債權總金額 1000萬元 1000萬元 清償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債務人 陳美華 陳美華

2025-01-13

TPDV-114-補-39-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5號 原 告 楊芷瑜 訴訟代理人 楊蒼海 賴玉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號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 )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該等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皇楷;及 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妙真所 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合先敘明。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 耀鋒、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 罪,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 6至30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 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就該 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8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9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2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7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8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4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5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7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8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9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30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025-01-13

TPDV-113-金-14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陳昱銘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捌 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就附表編號六至三十二號所 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 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 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 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國家 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裁判意旨參照 )。觀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之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係為避免妨害國家對刑事犯罪訴追權而設,其 直接侵害者究為社會並非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 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 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 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下合稱被告或逕稱 其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 同)6,747萬3,000元本息。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及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第4 2號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犯罪名及罪數情形如附表所示,有 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則原告對黃繼億、詹 皇楷;及對曾耀鋒、張淑芬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顏 妙真所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等部分,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合於法定之程式。至系爭刑案判決另認定曾耀鋒 、顏妙真所犯洗錢罪、張淑芬所犯洗錢罪、使犯人隱避罪, 及系爭刑案判決、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6至3 2所示之被告所犯各罪名及罪數等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該等部分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 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仍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747萬3,000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 萬5,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刑案判決認定罪名及罪數 1 曾耀鋒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2 張淑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3 顏妙真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處。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4 黃繼億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5 詹皇楷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其所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論處。 6 臺灣金 隆公司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7 曾明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鄭玉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璿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洪郁芳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振中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罪責分論併罰。 12 許秋霞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李寶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李凱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耀吉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6 劉舒雁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許峻誠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黃翔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9 呂明芬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陳君如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李毓萱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王芊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潘坤璜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吳廷彥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陳振坤 系爭刑案第42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27 陳正傑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8 陳宥里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29 王尤君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0 潘志亮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所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部分,為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1 呂漢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2 陳侑徽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025-01-13

TPDV-113-金-18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景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 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10

TPDV-112-訴-4589-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 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 ,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 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 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 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 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 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 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 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 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 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 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 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 )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 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 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 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 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 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 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 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 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 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 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 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 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 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 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 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 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 ,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 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 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 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 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 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 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 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 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9

TPDV-113-全-7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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