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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 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影響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遊覽車與計程車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 (下稱補貼要點),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檢具申請書,向相 對人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薪 資補貼(下稱系爭薪資補貼),經相對人審查後,認聲請人 未領有110年7月31日仍屬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補貼要點第5點第1項第3款 及第6點第1款規定,不符合補助資格,爰以111年3月21日路 授嘉監南字第11100559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 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 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190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1號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仍 表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㈡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市○○區○○○街 00巷00號,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45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3日,是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算3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3日 ,其聲請再審期間應至113年8月3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 惟因遇113年8月31日及113年9月1日(星期日)皆為國定假 日,順延至113年9月2日(星期一)始行屆滿。然聲請人遲 至113年11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5頁收 文戳章日期),顯已逾期,且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55-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相 對 人 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許雅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 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 先為一定之給付。」該條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 狀態實現其權利,其要件需合致:一、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 爭執;二、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三、 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足當之。而關於定暫 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審查,聲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內容,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於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 蓋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 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 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尤其關於滿足性處 分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形同喪 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實現 如本案訴訟之內容,且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 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 處分准許,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時,始得謂有 必要性。又請求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302條 、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上述有關有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有必要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時均 應舉證釋明之,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遭相對人強制資 遣,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繫屬於本院(即113 年度訴字第61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相對人違背教師法第45條未依再申訴評議決定所 認定之聘約存在之意旨執行,以「強制資遣生效日期為112 年4月18日並溯及111年2月11日」為理由,不願給付聲請人1 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之薪資,兩造於補發該期 間薪資事件另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 繫屬中,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相對人未將111年2月11日至112年4月17日期間年資採計於 強制資遣年資之計算中,新竹市政府以「所列111年2月11日 解聘生效至112年4月18日資遣生效……黃君究為經貴校解聘處 分?亦或資遣處分?……請貴校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妥為查證 並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後報府核辦」為由,以113年9月13日府 人給字第1130151343號函(下稱113年9月13日函)退還相對 人。聲請人自111年2月11日起無薪資收入迄今,生活困難, 不但無積蓄,還有高額債務需每月償還,依教師待遇條例第 19條第3項,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 係者,其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等語。 並聲明:兩造間關於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1號)訴訟期間,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期間應暫時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月薪即本薪新臺幣(下同)43,620 元等語。 三、本院查:   ㈠教師法第1條規定:「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及 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 用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第17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 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 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第3項)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 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規定: 「(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作成教師 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十八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 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 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或 第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 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 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 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 責任。」、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予以資遣:二、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 ;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 勝任工作。」、第5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據此授權訂定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解聘,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 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第13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教師 本人之惡意者。」是可知,教師法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 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並建立教 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 主,經由教師之參與,以專業、理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遴 選最適任之教師。教師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 體事實,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  ㈡教師待遇條例第1條規定:「教師之待遇,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 獎金。」、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 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 高薪級之給與。三、薪級:指本薪(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本薪(年功薪)對照薪額之基數。五、加給: 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 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 給合計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 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第5條規 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 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 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 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 者加給之。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 者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 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學術研究 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一、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 級支給。」、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 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 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 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 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本條例所稱學 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 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前項教職員退休 、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 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第42條規定:「教職員之資遣給 與,準用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所定一次退休金給與標準計 給。」、第6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 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二 、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 起發給。」、第9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教育部基此授權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 三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 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第3條規定:「本條例 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有給,指教職員依相關待遇法令規定核敘 薪點並支領本(年功)薪額及法定加給或相當之給與。」、 第65條規定:「各學校受資遣教職員應填具資遣事實表,檢 同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 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各學校受資遣教 職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學校代為填具資遣事實 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審定資遣年資及給與。 」、第66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定資遣給與,應按 當事人經審定之年資,分別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給與。」綜上可知,因 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之解聘與資遣,均指教 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而言, 所異者在資遣,應按教師經審定之服務年資,依一次退休金 給與標準規定,計給其資遣給與。   ㈢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審查,法院係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 序,依聲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暫時性地決定 先給予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然就滿 足性處分因可使聲請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 ,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 ,而實現如本案訴訟之內容,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 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其本案權 利存在之蓋然性自須較高,始得謂有必要性。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 月薪(即本薪43,620元),核與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聘任法 律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勝訴結果係屬相同,依上說明,聲請 人自應釋明其本案勝訴之蓋然性較高,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程度極高,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形。惟聲 請人僅敘明無收入致生活困難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 明其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已達顯然、相對較高之程度,   是以依目前有限之事證,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尚非 明確,更遑論已達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之程度。又教 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意旨,係規範提起救濟經判決確 定回復聘任關係,使應予補發,而與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無涉 。況聲請人就本件此部分倘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 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 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既得依上規定請領 資遣給與,尚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檢附之聘書 、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債務表、各項貸款及 信用卡帳單、考核通知書、個人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13日 函及現行公務人員給予簡明表等,或係用以敘述本件經過情 形,或係用以說明其家庭生計狀況,核與聲請人是否面臨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性之釋明無關,是難認此部分聲 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無從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全-84-202412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 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 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 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 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 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 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 ,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 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 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 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2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 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另關於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12款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仍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依然不服,對該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復對該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駁 回(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 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為本件 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誤植為本院110 年度檢上字第144號判決)為第6次罰鍰,然第17次裁罰以後 以違反比例原則為由經本院數則判決撤銷。何以第17次裁罰 以後有違反比例原則,第6次裁罰卻無違反比例原則?原確 定判決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並未論述,在未附任何理 由之情形下,逕自認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已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然該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 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至未論,亦屬有違等語。並聲明:⒈歷 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 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簡上再-1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毓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爽身噴霧壹瓶、科學麵壹包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行竊時間 更正為「113年6月27日15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毓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孫婉婷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其前 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均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0號   被   告 李毓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15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後昌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店內商品藍芽耳機1個、爽身噴霧1瓶、科學麵1包等物, 合計價值新臺幣808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未結帳即離 去,並騎乘腳踏車逃逸。嗣該超商店長孫婉婷發現後,隨即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3 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4

CTDM-113-簡-2635-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賠償給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等3相對人間 賠償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 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 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 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 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 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 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 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113年 度訴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3年1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 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本院答詢表、本 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 人表明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訴-524-202412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前經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駁回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附表所示編號3之人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屬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 ,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各該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51、45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出具「行政訴 訟暫行或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455至466頁),依其文義 為撤回本案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且仍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 卷第469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3

TPBA-113-停-44-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𨧡鵬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代理市長) 相 對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凃東良(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東所 )以民國113年7月15日東違字第24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 稱系爭查報單),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府)查報 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聲請人於騎樓實施違建,嗣竹市府以113年7月23日府都 使字第113011868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辦理認定違章在案並通知聲請人,請於收到系爭通知單後 一個月內依建築法規定,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竹市 府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 定,將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齡有50幾年,位在都市計畫 地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何從勒令停 工?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爭建物之原有 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偽造系爭查報 單,誣陷系爭建物有新違建,欲即報即拆。不當拆除將造成 難以復原之損害,且有急迫性。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 高低差、老舊破損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 該計畫,嗣於部分居民提起訴願時,卻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 築法,由自己經費支出,卻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 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通行,況法律對於違法建造系爭建 物之人,已逾追溯期。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恐危害結構,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依據系爭通知單認定 騎樓為違建是錯誤的。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及新 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不適用本件,不可作為系爭通知 單之法律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 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二、騎樓地面應與 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 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 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瀉水坡度。」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5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 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 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 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 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因 而,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供個人或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 ㈡、首先,系爭查報單僅是東區區公所向竹市府查報,促使其行 使認定違章建築職權之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系爭查報單聲請停止執行,屬對非行 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其次,系爭通知單 雖屬行政處分,然本件騎樓增建違建若遭拆除,核屬財產上 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並無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再者,系爭通知單之執行須 依實際案件之排序而定,系爭通知單並不表示本件已開始執 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況聲請人並未釋明竹市府已排定 於近日內之特定日期執行拆除,本院亦於113年12月16日職 權電話詢問竹市府關於原處分執行進度如何乙事,經竹市府 承辦人答覆「尚未排定拆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益證系爭通知單尚無排定特定執行拆除日期。此外,聲 請人已提起訴願,惟尚未作成訴願決定,聲請人亦未向訴願 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以本件並無訴願機關或相 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 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則聲請人提起訴願後, 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有向本院聲請 之必要,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本件並無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 處理之情形。至於聲請人爭執系爭建物並非新違建、違章建 築查報單偽造不實、相對人刻意使用同一建築不同角度之兩 張照片誣陷系爭建物為新違建等語,聲請人所執相對人系爭 查報單及系爭通知單違法乙事,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待本 案行政爭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明確,無法僅 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23

TPBA-113-停-85-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其 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查,觀諸抗告人出具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用語固記載「聲明異議」、「聲明不抗告」,然綜觀其內容 「此裁定(按指原裁定)多處違法」等,均係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 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要請律師才能訴 訟、沒錢就無訴訟資格等語,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已為釋明。則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3-訴-1067-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等間司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 告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 、313至314頁)在卷可稽,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3-訴-4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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