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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志昌 李鴻朝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炮 李盛春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峻鋐(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克常 李盛宏 李盛藤 李鴻雄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克清 李佳霖 李克順 李克旺 李克相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佩如 李克貞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被 上訴人 李湯六妹(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鉅(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珍(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玉(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標(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貴(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齡(即李盛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8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卉耘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 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 陸拾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 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 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 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 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 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 、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 、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 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 、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 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 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 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 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 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 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 )、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其死亡後,由李湯六妹、李 鴻鉅、李美珍、李美玉、李鴻標、李美貴、李美齡為其承受 訴訟人)、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 、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 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 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 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 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 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 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 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 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 存在。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備位聲明第 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至12頁)。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系 爭祭祀公業由李火德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而設立之合約字祭祀公業,並分由元、亨、利、貞、天、 地、人七本簿冊,另設總字簿冊統一管理(下合稱系爭簿冊 ),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 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 卷一第329至331頁】。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 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 ,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 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 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原審 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 阿春、李榮森、李盛輝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共計104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 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 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再者,系爭祭祀公業係李火德之子孫提供私人財產共同合 夥成立,並分成元、亨、利、貞、天、地、人七本簿冊交由 各派下員持有管理,足認系爭祭祀公業分成7大房,且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等繼承自李新樑(屬於「貞」字簿 冊)之房份總計28/54(本院卷六第217頁),以此計算,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2萬3,960元(394,523,462元÷7×28/5 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萬3,836元,扣 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 2萬2,592元(403,836元-81,2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2,59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1-01

TPHV-112-上-91-20241101-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 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 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 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 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 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 ,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 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 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 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 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 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 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 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 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 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 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 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 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 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 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 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 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 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 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 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 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 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 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 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 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 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 (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 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 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 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 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 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 ,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 ,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 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 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30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高粕理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7,332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29

MLDV-113-司促-7421-202410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 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 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 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 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 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 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 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 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 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 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 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 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辦理 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林孟萱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間因中風、肺炎等 疾病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躺在床上 、包尿布、插鼻胃管、雙眼緊閉,四肢有攣縮情形發生, 其對叫喚無反應,無法進行言語表達及溝通,亦無法配合 鑑定人指示進行動作,相對人對於叫喚其姓名以及於眼前 揮動肢體皆無反應,亦無法理解他人問話用意。結論:相 對人罹患血管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現行醫療技術,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王志嘉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 人因腦中風,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亡,而其現存之兄弟姊妹 乙○○、戊○○、丙○○、丁○○(下稱乙○○等4人)均具狀表示 無能力且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份及 個人戶籍資料共5份及乙○○等4人出具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第93至107頁),且經戊○○、 丙○○、丁○○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本院審酌乙○○等4人年歲已高,且與相對人感情疏 離,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 認其等4人尚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人,復參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而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 業知能且經驗豐富,並得運用資源委請社工協助相對人後 續之監護業務,故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28

PCDV-113-監宣-391-20241028-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Erik Sven WAHLSTROM) 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 共同代理人 王伊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李美珍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男、瑞典籍、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甲○○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女、瑞典 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瑞典籍國 民,被收養人為我國國民,應適用瑞典法及我國民法關於收 養之規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 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 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 措施;又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收養事件涉及外國人者,應注意使 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必要時並得囑託駐外機 構為調查;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 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 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 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 益之必要事項。(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 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0條 、第11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 (Erik Sven WAHLSTROM)、甲○ ○ (Emma Ingrid Lovisa WAHLSTROM)為瑞典籍夫婦,與被收 養人即我國國民丙○○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 ,其母因案在監執行中,且其因欠缺親職能力而經停止親權 ,並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本件經收 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收養人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02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監執行證明書、收出養家庭評 估報告、經我國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 同意書、授權書、宣誓書、收養人護照影本、裁決基礎與調 查報告書、收養人在職證明、財務狀況資料、身體健康證明 、無犯罪紀錄證明、親職教育課程證書、瑞典跨國收養相關 法律、國內出養媒合回報紀錄、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視訊報告等為證。並經收養人乙○○ 、甲○○、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確 認其收出養真意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 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出具經公證之同意兒童被收養並移民出 國聲明書。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 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 善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具收養適任性、出 養必要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 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0-28

TPDV-113-司養聲-32-20241028-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黃素清 關 係 人 華立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范學勤 ○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299,195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 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 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拍-391-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丁○○、戊○○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民國81年1月16日結婚,兩造及林○ 靜與聲請人祖母黃○○子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安慶街房屋)。相對人婚後長時間不在家,染有賭博 、酗酒等惡習,並將其從事汽車代工業賺取之所得均花用於 賭博及酗酒,甚至因此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相對人未盡 其對聲請人應負之扶養責任,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 育費等重擔全落在林○靜、黃○○子身上。嗣相對人外遇,林○ 靜於96年10月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聲請人。 林○靜於離婚後仍在安慶街房屋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白天 由黃○○子照顧,晚上由林○靜照顧,其後黃○○子於102年4月2 5日死亡,相對人與其胞妹便將聲請人居住之安慶街房屋出 售,林○靜因擔憂聲請人居無定所,遂將聲請人接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2樓租屋同住。相對人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不符免除 要件,則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先位請准免除聲 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備位請准減輕聲請人2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相對人是街友身分,依社會 救助法第17條安置。對本件聲請及證人證述無意見,尊重法 院裁定,但基於扶養義務仍希望家屬負擔部分費用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靜於96 年10月3日離婚,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2人之親權人,又相對 人現無配偶,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為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 造戶籍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查相對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患有憂鬱症,且功能 退化(下肢無力、大小便失禁),並因憂鬱發作致生活無法 自理,於112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自112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29,000元協助安置於勤英護理之家迄今等情 ,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10月25日函文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 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鎮溪湖鎮之田賦8筆(持分比例 各為0.0238),財產總額624,632元等情,又據新北市社會 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未申領本市相關社會救助,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覆表示相對人迄無領取各項給付之紀錄等情,有相 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24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3日函 文附卷可佐。相對人名下雖有彰化縣田賦8筆,惟均係共有 且持分甚小,各筆價值均不高,難以立即處分變現,而相對 人目前受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29,000元,現未領有任何社會 補助及勞保給付,上開田賦縱有處分可能性亦僅能維持短暫 所需,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 ,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請人 母親林○靜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同住在安慶街房屋,這個房 子是婆婆(即相對人母親黃○○子)所有,我們不用繳房租, 婆婆會幫忙繳水電費,家裡有我、相對人、小孩(即聲請人 )及婆婆一同居住,聲請人幼兒時期,我和相對人都有在上 班,我當時做美髮工作,相對人做機械、黑手工作,小孩白 天由婆婆照顧,我下班後接手照顧,聲請人開始上學後,白 天我上班,聲請人上課,聲請人下課後,我就接到我上班的 地方,等我下班再一起回家。(問:離婚前,相對人扶養照 顧小孩及提供家用情形為何?)相對人會拿錢回來,但那時 相對人已開始迷上賭博,錢拿回來沒隔幾天又把錢拿出去, 我幾乎拿不到相對人的錢,相對人很少拿錢給婆婆,拿出去 的比較多,連相對人健保費也是我幫忙繳,繳10幾年繳到我 和相對人離婚。(問:離婚前,你與相對人之收入情形為何 ?)應該是相對人收入較多,但相對人賭博輸更多。(問: 離婚後,子女生活居住照顧情形?)離婚後,我為了照顧小 孩還在原住處住了1年,相對人都沒拿錢回家養小孩,相對 人負債很多,生活費還是由我和婆婆負擔,小孩費用愈來愈 多,我無法負擔,才選擇搬出來,但我每天都回去探望小孩 ,婆婆會幫忙照顧小孩,後來婆婆身體不好、開始生病,我 每天回去煮晚餐給小孩及婆婆吃,相對人那時有在外面跑路 約1、2個月,地下錢莊的人有找到家裡來,後來相對人有回 家與聲請人同住。(問:在相對人母親102年4月25日過世後 ,聲請人居住情形?)一開始還暫時住那邊,直到相對人和 他妹妹將安慶街房屋賣掉,叫小孩搬出去,甚至當著小孩的 面說小孩他不要,叫我帶走,所以在相對人母親過世後約2 、3年,我將小孩接來和我同住,那時聲請人戊○○剛退伍, 聲請人丁○○在打工。婚姻期間相對人還有跟會,將會標走但 沒付錢,也曾將我的結婚嫁妝偷拿去賣等語。另證人即聲請 人阿姨林伊文到庭具結證稱:我住泰山區,聲請人他們住三 重區,我常去找他們,一個月至少1、2次,聲請人大約國小 、國中時期,相對人就外遇搬出去外面住,我沒看到相對人 外遇,但我妹(即林○靜)常接到騷擾電話,這是林○靜跟我 說的,我沒看到相對人搬家,但我去他們家時,相對人都不 在家。(問: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及林○靜的經濟狀況是 否瞭解?)一般,也沒有很好。相對人將房子賣掉,並將小 孩趕出來,當時剛好我父親過世,林○靜很辛苦。聲請人成 長期,相對人幾乎沒回來找小孩,回來就是拿錢,所以聲請 人才無法繼續就學,只有讀到高職,收入有限。相對人沒扶 養小孩,現在還要叫小孩養相對人,聲請人經濟很緊,還得 兼職,生活困苦,怎麼去扶養相對人等語在卷,核與聲請人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而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所主張內容為具體 爭執、答辯或提出任何相反之證明,自無從為有利相對人之 認定。  ㈣查聲請人丁○○為00年00月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 人與林○靜於96年10月3日離婚時,聲請人丁○○、戊○○分別為 14歲、11歲,依前開證人所述,林○靜於離婚隔年即搬離原 住處,在附近租屋居住,聲請人2人則繼續與相對人、相對 人母親黃○○子同住,主要由黃○○子照顧,林○靜每日返家探 視及準備晚餐,嗣於102年4月24日黃○○子死亡(當時聲請人 丁○○20歲、戊○○16歲),過2、3年後林○靜將聲請人2人接走 同住等情,參酌聲請人丁○○戶籍係於106年3月29日自相對人 安慶街房屋遷出等情,可認聲請人2人居住安慶街房屋至約 成年時期,兩造於該段期間雖有同住,然由聲請人及2名證 人之證述,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主要由黃○○子及林○靜照顧, 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且很少回家,亦曾離家跑路1、2個月等 語,參以相對人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紀錄,於100年間曾遭 通緝數日後緝獲,有其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 情,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聲請人扶養責任之情 事。  ㈣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 應屬有據。惟考量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仍有相當時間係與相對 人同住,且相對人有從事機械、黑手工作亦曾拿錢回家,只 是會再拿更多錢去賭博花用,尚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 扶持過聲請人2人之起居,且聲請人成年前均居住於父方提 供之住所並由父方親屬協助照料,是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 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 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 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 ,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58 歲,無配偶,共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2人,相對人無收入 ,名下有田賦8筆,現未領有社會補助及勞保給付,其患有 憂鬱症且生活無法自理,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29,0 00元安置中等情,均如前述。聲請人資力,據聲請人丁○○陳 稱其高中畢業,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 無財產、負債,租屋居住等語,聲請人戊○○陳稱其高中畢業 ,從事倉庫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5,000元,名下無財 產,有信貸約10萬元,租屋居住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348,532元、358,711元、323,533元,名下無財產; 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9,893元、522,4 19元、594,91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 、身體狀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1、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00 0元,綜合兩造經濟能力、扶養義務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 況,認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安置所需費用每月29,000 元為適當,由聲請人2人平均分擔,再審酌兩造過往同住期 間、住居生活狀況、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 之事由、程度,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丁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各減輕為每月1萬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5

PCDV-112-家親聲-529-20241025-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JESUS PINEDA 戴耶穌 WENDY LYNN PINEDA 戴溫蒂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乙○○(原名: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JESUS PINEDA(戴耶穌)、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 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共同收養A01為養子、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均 係美國籍人民,被收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 護照影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本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 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合 美國收養法規之規定。次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第1項出養,以 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末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 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JESUS PINEDA(戴耶穌 )(美國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 000)、WENDY LYNN PINEDA(戴溫蒂)(美國籍、女、西元 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A02(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及表示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可稽 。並檢附戶籍謄本、媒合機關即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出養媒合回報紀錄、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經駐紐約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授權書、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收養人的家庭調查報告更新、健康證明、在職證明、回復刑 事紀錄清查、財務證明、賓夕法利亞州收養法規、移民局核 准收養信函、結業證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譯本)、收養人 日常生活、家庭環境照片等件為證。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 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此有本 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收養係經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媒 合,且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考,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又經該福利會訪視調查評估 之結果,亦評估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國內媒合未果 ,而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財務良好,且有育兒經驗,他們 清楚了解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現況及醫療資訊,他們展現出 足夠的親職能力能照顧有特殊需求的孩子,有能力承擔相關 的責任與義務。家族親友皆支持他們的收養計畫,並且願意 提供支持。收養人清楚當地相關資源,並擬定完整照顧計畫 ,對被收養人未來身世告知及尋根均持開放支持態度,評估 為適任之收養家庭,有該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在卷可稽。 四、至於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甲○○到庭陳述對於是否同意被 收養人為收養人收養乙事表示仍有所猶豫,擔心被收養人到 美國會有語言適應上之困難,認為被收養人待在臺灣比在美 國好,被收養人被安置這幾年,看小孩看不到5次,一部分 是因為約不到時間,一部分是因為我們正努力將生活品質拉 高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惟參以 生父、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情事,且情節 嚴重,經停止親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在卷可憑。再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 庭評估報告:生父母皆為中度身障人士,受限於智能障礙及 精神狀況不佳,生母過往有自傷、藥物濫用之情形,生父亦 疑似吸毒、就業狀況不穩定,家庭經濟長期仰賴社會福利補 助生活,再者二人之婚姻關係具有權控及暴力議題,亦有多 筆通報紀錄,生活不穩定性高、親職功能不彰,致使被收養 人長期未獲妥適照顧,身心受創致有發展遲緩、身材瘦小等 健康議題,而生母唯一親人已逝,生父家屬扶養意願反覆且 未有具體作為,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綜上,生父母已由本院 停止親權,並選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在被收養人無返 家計畫下,評估為被收養人媒合一家庭為兒童之最佳利益, 因此具有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A01為大齡兒童且認知落於 邊緣範圍,而被收養人A02有發展遲緩與癲癇史,評估兩人 之健康議題、手足共同出養、原生家庭有智能及精神障礙背 景之多重因素,不易於國內媒合到收養家庭,已於111年4月 30日取得國內收養不可行之證明,故進行國外收養服務,並 媒合至同一個美國家庭,以維護手足共同出養及兒童在穩定 家庭中成長之權益。堪認生父、生母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本件出養無須 得到生父、生母之同意,以維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且具社工表示收養人已準備翻譯耳機來增進與被收養人 間之溝通,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 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 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5

PCDV-113-司養聲-174-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張証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782,191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2

SCDV-113-司促-962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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