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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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隊員警康哲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10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27頁、29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劉 家政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二腰椎 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能坦承事發經過 ,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 好。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黃麗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明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571巷丁字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有劉家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 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劉家政受有下背和骨盆 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家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政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壢交簡-1573-202502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陳冠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呂一川、黃嘉蓁均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其與告訴人   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冠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愛十街往愛八街方向 行駛,行經愛十街與愛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愛 六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呂一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嘉蓁, 沿愛六街往長春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呂一川受有左踝韌帶拉傷、左踝磨擦傷 及左髖磨擦傷等傷害,黃嘉蓁受有右臀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陳冠綸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呂一川及黃嘉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呂一川及黃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 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 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桃交簡-235-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土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土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洪土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 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 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包含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 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 取;並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貪小便宜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 ,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 困擾,被告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雲絲頓藍莓香菸1包,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7號   被   告 洪土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土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上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前,徒手竊取吳宛倚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宛倚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土銀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菸,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51-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誌嘉所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 、㈠之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 10月24日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 月24日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16 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30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 實欄一、㈠之113年10月24日所示犯行,量處拘役10日;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量處拘役2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4 5至4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誌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誌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林哲緯經營之旺寶雞排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工作檯上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3年10月24日 下午3時52分許,至上址旺寶雞排店,翻動放置在工作檯上 手提袋內之物品,惟因無財物而不遂,隨即離去。嗣林哲緯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王帝鈞經營之泰式MAMA麵店,徒手竊取放置在煮麵臺下方塑 膠盒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帝鈞發現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帝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誌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緯、告訴人王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哲緯、告訴 人王帝鈞之事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桃簡-216-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玉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玉蓮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單一竊 盜犯意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宣告沒 收之,惟該物價格尚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而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鄧玉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玉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林建榮所有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 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黑無籽葡萄1袋及日本蘋果2顆(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359元),並將之藏於其自備購物袋,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52分許,在海口公司內,以相同手 法竊取甜柿1顆(價值8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 ,為海口公司員工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海口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說明經過說明各1份、監視器光 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 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27-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目前大學 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警 方因偵辦賭博案,經調閱博弈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匯兌明細發 現,成全讚有限公司申請人江穎蓁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3日12時43分(轉出新臺幣 〈下同〉10,001元)至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上揭交易明細是否屬實?)實在。」、「(問:上述網路 轉帳之金額是何款項?)是我在網路玩LEO娛樂城賭博贏得的 賭資。」等語(偵卷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 01元,既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 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蔡佳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儒明知「LEO娛樂城」(網址:ts7771.com)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某日向「LEO娛樂城」網站申辦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 之比例,透過超商繳費單之方式儲值用以購買對應之下注點 數後,並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LEO娛樂城」網站,把玩線 上百家樂,若賭客押中,由該網站依下注金額支付相當賠率 點數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押中,則點數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嗣因員警於另案扣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匯款帳戶,發現 該帳戶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入新臺幣1萬1元 至蔡佳儒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LE O娛樂城」網站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24

TYDM-114-壢簡-206-202502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潘俊男僅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告訴人蔡宗霖所管領之機車(未拔鑰匙)離去,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幸即為警尋獲。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本案 遭竊之上開物品,已由員警查扣後,交告訴人領回,是被告 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危害程度、暨被告尚無前科之品行(卷附前案紀錄表參 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96號   被   告 潘俊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號11樓之A8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停車格,見蔡宗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 嗣蔡宗霖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段000○0號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俊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3

TYDM-113-壢原簡-176-20250223-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中文姓名:通龍,泰國籍) SINGSORN VEERAYUT(中文姓名:威拉如,泰國籍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RUNGROT THONGLOM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NGSORN VEERAYUT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UNGROT THON GLOM、SINGSORN VEERAYUT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前後 數次之竊盜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RU NGROT THONGLOM於警詢時所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SINGSORN VEERAYUT 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RUNGRO 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因 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臺期間,其等僅為圖 私利即持具客觀上危險性之兇器行竊,造成本國人財產上損 失,危害我社會治安,均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本案持以行竊所用之鉗子、鋸子各1把衡情雖分別為被告RUN 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各該工具 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RUNGROT THONGLOM、SINGSORN VEERAYUT竊得之 電纜線經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二人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 61頁),各筆變賣之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復均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如上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SRIPAO BULAKORN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9號   被   告 RUNGROT THONGLOM              (泰國籍;中文名:通龍)             男 54歲(民國59【西元197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INGSORN VEERAYUT              (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00○000號             (已出境)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NGROT THONGLOM(泰國籍;中文名:通龍)、SINGSORN V 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如)、SRIPAO BUL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布拉功,上3人以下均以中文名稱之)均 為桃園市大園區第三航廈工地施工工人,竟利用其等在該工 地施工之機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通龍接續自民國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 為兇器之鉗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4次,共竊得 電纜線共15公尺,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中離去並將之變賣獲 利新臺幣(下稱)約4,000元。  ㈡威拉如接續自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上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 兇器之鋸子(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2次,共竊得電 纜線共10至20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4,00 0元。  ㈢布拉功接續於112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及同日某時,在上 開工地,持其自備並對於人體安全具有危險之虞得為兇器之 夾鉗(未扣案),剪斷該處電纜線共10次,共竊得電纜線共 50公尺,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之變賣獲利約6,000元。嗣經 該工地管理人陳許盛於同年3月3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通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通龍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通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威拉如、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二 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威拉如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被告威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通龍、證人布拉功於上揭時地共同行竊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我們係分別偷偷行竊,非共犯,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及證人布拉功,其餘2人不是我,監視器畫面不清楚,因行竊地點相同,之前開庭誤會意思才會說監視器是我們,這次說得才是對的等語。 三 被告布拉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布拉功坦承與被告通龍、威拉如於上揭時地行竊行竊及其為監視器畫面站於上方之人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許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五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犯竊盜罪嫌。被告3人分別所為上開數次竊盜行為,其時間 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均以1罪論。至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係電纜線約600公尺及接地線1 50公尺遭竊,損失共30萬元,惟被告3人以上開辯詞置辯, 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3人所竊財物應以其等所 辯為斷,惟法院倘認其餘部分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易-3292-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皮 夾1個(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之 記載,補充為「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內含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現金1‚62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張禾塏之遺 失物,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 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 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參 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黑色皮 夾、現金新臺幣1‚6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健保卡、學生證,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然衡諸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 之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且經申請掛失、註銷及 補發後,原證件即失其效力,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67號   被   告 莊永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富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諸葛亮車澡堂,見張禾塏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健 保卡、學生證各1張及新臺幣1,620元)放置在該處投幣機上 ,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因張禾塏返回該處後發現上開皮 夾遺失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禾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禾塏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及監視器照片共8 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嫌,然告訴人業於警 詢自承:我於113年5月26日下午4時許,將皮夾放置在諸葛 亮車澡堂投幣機上,返家後才發現皮夾不在身上等語,足認 本件上開皮夾係已脫離告訴人之實質管領而遭遺忘在該投幣 機上,尚與竊盜罪須破壞他人管領之本質有間,此部意旨, 容有誤會,惟因與首開聲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成罪 亦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2025-02-21

TYDM-114-壢簡-114-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 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 1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 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 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12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構 成「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能謹慎操控,貿然衝撞前方車 輛,導致告訴人張貴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貿然衝撞前車肇致 本案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江松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同向 前方由同案被告黎柏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且附載張貴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貴華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松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貴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貴華及同案被告黎柏崇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 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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