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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永峯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第158頁),而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 意,請從輕刑,且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懇請鈞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 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㈡被告並提出彰化縣北斗扶輪社之感謝狀、中華時尚創新發展 協會、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新娘藝術整體造型技術發展協會 、社團法人臺中市直轄市新娘秘書協會等團體之聘書及感謝 狀(本院卷第135至151頁)等件為據。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 醫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正當或不必要之醫 療行為申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 之醫療費用而詐領健保費,致生損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病患張玉萍等人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並危害健保 制度之完整性與確實性,實應非難,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並慮 及告訴代理人卓鈞彥等人之意見、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業經 健保署追扣,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21日健 保中字第1094095037號函可查,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罪名均相同,每次犯罪之方法、過 程、態樣亦相近、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可歸責之 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係擔任樹義診所負責醫師等整體評 價後,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 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 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 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 何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等4罪,依法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併科罰金5萬元、3月,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 以前開情詞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三、末查被告係執業醫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 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7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祐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祐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原 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3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此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係在各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 1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40,000元,係在各刑 之最長期(罰金3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罰金50 ,000元)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 。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6至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4年2月+4 月+3月=4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 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 線上限(即35,000元+10,000元=45,000元),是以原裁定酌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 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 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 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 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如附件抗告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微罪,而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取款時負責把風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罪時間 密接,於短期間內一再犯罪不能自制,非屬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自應受相當之刑罰評價,所定應執行刑不宜過於 輕縱,以匡正其迭次違反法律規範之行為;另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犯行,係將自身所有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使被害人於遭受詐騙成功後難以取回 款項,並造成查緝困難,實難認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 狀尚屬輕微;本院再審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共5罪) 之有期徒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後,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 裁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共2罪)之併科 罰金部分,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後,原裁 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刑度,合併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0 元,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於有期徒刑部分已減輕達有期徒刑 1年8月,罰金部分已減輕達10,000元,所佔比例非少,是以 ,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 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 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 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尚難 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 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 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 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 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是受刑人抗告意旨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 ,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採。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11日 110年6月16日 109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75、16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23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7、12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0年度訴字第27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79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3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自由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7年9月12日至107年9月13日 110年4月8日至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4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8號 (編號1至5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編號5、6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編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91、84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9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51號

2025-01-14

TCHM-114-抗-1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郁崙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4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宣告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之供述,認 定被告有罪,即便被告佯稱有考過汽車駕照,但與偽造汽車 駕照仍屬二事,原審認定證件是個人資料,但被告與告發人 是男女朋友,告發人即證人甲○○與被告交往有3年時間,其 有機會取得被告資料,並無悖於常理,告發人可以取得被告 身分證件,所以拿去提告,考量被告過去機車駕照放在自用 小客車內,有可能告發人因此取得被告資料,動機可能為告 發人與被告有許多訴訟,被告沒有要控告告發人偽造事實, 依據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惟輕原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告 發人非主動偽造駕照,原審沒有積極證明告發人如何取得被 告駕照,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倒置,認定事實應有客觀證 據,被告謊稱有通過駕照考試,但不能遽以被告說詞推定其 有罪,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無罪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證 稱: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係被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並將該車交給伊使用,當時被告向伊表示車子有 發生過很多狀況,像是一些危險駕駛,怕臨檢時車輛會有問 題,所以被告就提供駕照放在車子上面,那時候並沒覺得是 偽造的,只有影本,沒有正本,後來被告被開無照駕駛罰單 ,並向伊表示是因為駕照之前被吊銷,會再去考,但伊去查 監理所網站,才發現被告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甚為明確,核與證人甲○○所提供其與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記載被告向證人甲○○稱:我剛 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次吧 等語(偵卷第85頁),互核相符,而被告未曾有汽車駕照考 照紀錄及汽車駕照核發紀錄,亦無本案偽造之駕照之核發紀 錄一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先後 以112年5月1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11143號函及112年6月16 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155890號函回覆在卷(偵卷第639、695 至697頁),此外並有本案偽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25頁),是被告前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人證物證俱在,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飾卸諉 責之詞,殊無足取。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然查本案偽造之丙○○汽車駕駛 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駕照號碼、住 址等年籍資料,均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駕照右上方之照 片亦為被告本人之照片,亦即除被告本人外,其他任何人縱 然持有本案之駕駛執照,亦因該駕照姓名為丙○○,且駕照之 照片亦為丙○○本人,其他人並無使用之價值,難認被告以外 之人有何偽造該駕照之動機存在,而本件偽造之汽車駕照影 本,亦係放在被告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而為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甲○○所發現,參以被告明知自己 自始至終均未考取汽車駕照,卻於與證人甲○○對話中謊稱「 我剛剛被開無照,我駕照之前因違規被吊銷了,我再去考一 次吧」等語,以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虛偽答稱汽車駕照 因超速被吊銷,要再重考等情,堪認前揭偽造之丙○○駕駛執 照影本,確係被告所偽造以供未考取汽車駕照之自己使用無 訛,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件丙○○駕駛執照影本可能係證人甲 ○○所偽造云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營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至10萬 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均需其撫養,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偽造之駕駛執 照,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考量該物品顯與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 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辯,核與本案客觀事證 不符,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80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全毓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全毓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全毓瑾(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數罪,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 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 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 函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本人,惟受刑人迄今並 未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中分慧刑重11 3聲1636字第12178號函稿、送達證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時間間隔 (編號1為111年10月11日所犯、編號2為112年10月27日所犯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本院復就被 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0月17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72號

2025-01-14

TCHM-113-聲-1636-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易-66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挺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010號、第2187號、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9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1、559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呂挺秀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挺秀(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上訴理由狀(誤植為抗告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 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84頁、第166頁、 第21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共5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經被告考量目前經濟能力,願 意自動繳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倘經確認被告已完成繳款 手續無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其餘部分請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尚非甚鉅,且 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壓力所逼,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等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 元完成自動繳交程序,此有法務部○○○○○○○○○113年12月13日 中女監戒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114年1月6日中分贓 字第307號收據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31、237頁),被告 既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及此,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關於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 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前 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 金錢而詐騙告訴人蔡宜庭,致使告訴人受騙而轉帳8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暨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能自白犯行,且於上 訴本院後業已繳交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800元,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 示部分,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 以上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黃炳榮、梁亦維,致使渠等受騙 而給付金錢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交易安全與商業 誠信,所為殊無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梁亦維達成調解,然尚未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程 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112訴2187 卷第57至58、95頁),且尚未與告訴人黃炳榮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112訴2 010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 6月、1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所示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 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已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 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患有中度身心障礙,謀生不易,因經濟 壓力所逼,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請求本院予以從輕 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縱患有中度身心障 礙,謀生不易,經濟壓力大,亦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以前揭理由提出上訴,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惟本院審酌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犯行之 相關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陳事 項,經核不足以動搖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減 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 5所示犯行,依法量處之刑度,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5所示部分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得上訴。 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005-20250114-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莉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17號、113年度偵字第8 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莉沂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 書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2頁、第8 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 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但並未 將調解內容附為緩刑條件,使被告有所約束,能於緩刑期中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審宣告之緩刑,自有不當,請酌附加 緩刑條件,以求允當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於原審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 淑美分別達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新臺 幣(下同)45萬元、被告願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 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據, 然上揭調解內容重在被告必須依約如期履行,方能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有所保障,因此若欲對被告同時諭知緩刑恩典,自 應以能擔保被告確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內容為其前提要件, 原審就量刑部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緩刑2年,惟未能同時就緩刑部分諭知 妥適之緩刑期間,以及附加足以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必須確 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條件,否則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尚有未 盡妥適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 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竟任意將4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 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所為殊值非難,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罪行 ,並與告訴人潘淑美、被害人林永河達成民事調解等情,且 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於原審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被害人林永河及告訴人潘淑美分別達 成民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林永河45萬元、被告願 給付潘淑美33萬5千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 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稽,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上開調解成立金 額分別為45萬元、33萬5千元,被告每月僅分別給付5000元 ,需要較長時間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依調解內容如期履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依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58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金上易-7-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坤裕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坤裕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1日晚上6時4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洲西路143巷時,本應於右轉前30公 尺前就打方向燈,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隨時 可能有後方來車;且依當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明確見及 該處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打方向 燈,無視於同向後方來車,仍逕自貿然右轉,適紀奕廷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即臺中市○○區○○○路 ○○○○○○○○○○○○00○00○里○○○○○○○○○號誌交岔路口,見白坤裕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無法煞 停,以致機車與白坤裕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處發 生碰撞,紀奕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等 傷害。白坤裕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 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奕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 0、119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 證據能力。 二、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 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自己未打方向燈就右轉,有駕駛疏失等情,但 陳稱:我開車速度是蠻慢的,我右轉沒有打方向燈是不對, 我70多歲沒有前科的人,我開車不會超過時速60公里,我開 車很規矩,為什麼那天沒有打方向燈,我也沒有辦法理解, 但監視錄影相片出來真的沒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他車速快且 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當初也是我幫他報警的。車禍後沒有過 多久,告訴人的爸爸就找兩個年輕人約我去談,這兩個年輕 人不是善類,我說我有富邦汽車保險,我帶你去富邦,富邦 理賠人員也很誠意跟他談,告訴人他拿一堆20幾萬、10幾萬 收據,但很多跟車禍沒有關係的,富邦就說沒有辦法理賠, 原審判太重(審理筆錄)。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經本院勘驗播放路口監視檔案,被告承認自己沒有打方向燈就右轉,重要截圖如下: (上述三張截圖,向下箭頭是被告小客車。被告小客車減速準備 右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向上箭頭是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 有開大燈,從後方快速接近) (18:40:00截圖放大,被告小客車車尾燈左右兩邊亮度一樣, 這是夜間開啟大燈。但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否則右邊亮度應該 大過左邊,而告訴人機車真的有開大燈)   (被告左右車尾的燈光一樣亮,這是直行大燈,不是方向燈 )  (18:40:01截圖放大,被告要右轉,但是沒有先儘量靠近右邊 ,也沒有打方向燈。後面告訴人機車已經接近,看到被告要右 轉,但要煞車也來不及了) (18:40:02被告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車倒地往前滑 ) (18:40:06及18:40:09截圖,被告緩慢停下。被告確實是緩慢右 轉,但是被告沒有儘量先靠右,也沒有打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 車快速駛來,見狀也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 三、上述車禍過程,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奕廷於警詢、偵詢時之 指證(見偵卷第25~28、93~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 3年3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等附卷可稽,且 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 而受傷。 四、被告從照後鏡看到後方有直行機車駛來,兩車距離不是很遠 ,且依照被告駕駛經驗判斷,此時如果右轉將會與後方直行 機車碰撞,則被告仍應注意避免車禍發生。被告當時沒有打 方向燈,後方告訴人機車不知道被告可能右轉,依照一般駕 駛經驗,沒有打方向燈就是要直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要直 行,但發現被告可能要右轉時已經煞車不及。從18:40:00兩 車開始接近到18:40:02發生碰撞,不及2秒之瞬間,兩車即 互撞肇事,可知被告未打方向燈逕自貿然右轉,自已違反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顯甚明確。 五、車禍發生時,天候無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載述甚明(見偵卷第35頁),且該交岔口(溪洲西路與溪洲西路143巷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GOOGLE街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再依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見偵卷第23頁);偵詢中供述:我頭有轉過去看後面有沒有車,我有把窗戶打下來,但是都沒有看到燈光,如果有看到燈光就會看到車子來(見偵卷第94頁);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駛來,而且告訴人機車沒有開大燈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未開啟大燈..被告對於未開啟大燈,違規超車,突然出現在其右轉彎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能否預見...」(本院卷第15頁)。其實告訴人機車確實有開大燈,有上述截圖可證,被告從照後鏡也應該要看到後方有一台機車快速駛來,被告說都沒看到後方有機車駛來,足見被告未盡注意義務,有過失甚明。 六、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駛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時速為約40至50公里(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前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告訴 人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 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過 失之責。 七、被告前揭過失肇禍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 人之責任。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罪名、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次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 知何人犯罪之時,仍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徵(見偵卷第45頁),並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書中否認過失,指稱告訴人機車未開大燈,又 指稱自己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然經本院 播放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後,被告承認告訴人機車有開大燈, 也承認自己右轉確實沒有打方向燈,承認自己有駕駛過失。 故被告上訴否認過失乙節,已難憑採。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中,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從前述法定之讓車義務,以致肇禍, 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過失較重,惟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沒有工作,月收入約6至10萬元,離婚,三名成年 子女,父母皆已過世,經濟狀況完全沒負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已經適度量刑,且採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尤 其原審判決沒有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之疏失」,經本院補 充載明之後,被告沒有再降低刑度之理由。被告上訴時否認 犯行,後來又改稱承認犯行,但是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 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故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207-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玫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法扶律師) 李惠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503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玫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勾 選全部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 上訴,並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書於本院卷第121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 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車禍前我在區公所辦理戶籍謄本,跟公所人員 有吵架,有影響到我的心情有點恍神,我有疏失(準備程序 )。我有認罪,且向被害人和解道歉,賠償3萬2000元我已 經付了,希望可以判我緩刑(審理程序)。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事發之後都有和解意願,積極與 被害人討論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自首及自白認 罪的記錄,被告有重度的身心障礙,應認被告不宜執行,請 參酌上情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的宣告(審理筆錄)。 四、罪名、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林育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或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致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上腹部及雙側膝部鈍挫傷之傷勢,被告所為應予非難。⒉告訴人於本案係依規定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追撞,告訴人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任應全歸責於被告。⒊被告一審否認犯行,因和解條件認知歧異,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係採輕度量刑,且諭知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量刑偏重情形。  ㈡被告於一審否認被害人有因此受傷,故採否認答辯。其實本 件撞擊過程全部都在路口監視錄影範圍內,事實是非常清楚 的,被害人當時在紅燈下停等,被告從後面撞上來,被害人 機車瞬間往前衝,被害人重心往後,高舉左手,但是瞬間又 雙腳往下一撐,右手扶住右大腿,人雖沒有摔倒,但機車向 左倒下,被害人身體往前衝時,被機車的把手或右照後鏡打 到腹部(見本院卷第29-31頁截圖)。                         ㈢車禍是112年7月14日16時32分許發生,同日17時59分經員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告訴人說「我的傷勢為左膝 擦挫傷」(見偵卷第29頁),被害人隨即自行前往賢德醫院 就醫,同日19時05分經醫師診斷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右 上腹部與雙側膝部鈍挫傷」(見偵卷第37頁)。被害人遭受 後方來的猛力撞擊,但因為年輕反應快,瞬間雙腳踩地用力 撐住,所以沒有跌倒,但是這猛力一踩抵住撞擊力量,可能 會使雙膝受傷,且機車向左倒下去,告訴人身體往前衝,腹 部撞上把手照後鏡,所以被害人提出的診斷書記載傷勢都十 分合理。被告在一審還爭執被害人沒有受傷,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從案發到上訴審已經過去一年多,浪費司法程序,雖 然上訴後承認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113年12月15日 簽訂和解書,賠償32000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這一 點點犯後態度改變不足以影響量刑,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 理由,故本院認為原審所處之拘役30日仍為適當,被告就刑 度上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之前只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罰金、拘役之前科紀錄, 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正當工作,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 案犯行,犯後已經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又經此訴訟程序 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交上易-19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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